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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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擅自复制、拓印文物并出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其复制品、拓印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停工保护现场,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
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擅自占用、迁移、拆除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迁出;造成文物损坏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予以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四、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者擅自改变文物原状或者不进行保养维修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进行保养维修;拒不执行的,报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取消其使用权,限期迁出;造成文物损坏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


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修缮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补办报批手续;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予以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建设控制地带或者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部门责成有关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对有关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七、删去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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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03年9月14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考核与行政责任追究机制,从根本上预防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之间逐级对安全生产的行政监督和有关行政部门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铁路、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总责;生产经营单位实行主要负责人负责制,对本单位内部的安全生产活动负总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明确职责,强化监督,严格考核,责任追究为措施,形成行政监督管理、行业管理、社会监督、生产经营单位遵章守法的安全生产运行体系。

第四条 对有关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一票否决的考核制度。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和解决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配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相关措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要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也应当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时立即启动预案,进行组织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使危害和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九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每季度要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会议决定,认真落实本部门、本地区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要针对本辖区实际,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大检查制度、安全生产通报制度、领导定期检查制度、重点隐患和危险源监控制度、安全教育培训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包括重大节日)对本辖区内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成立由相关专家、工程技术人员参加的检查组,有条件的要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参加,检查过程和结果要有文字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及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每个月要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分析,并提出分析意见和建议,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汇报。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及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对于矿山建设项目和危险品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并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提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有效投入,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整改意见,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督查、考核中,对未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存在安全隐患的企业,应及时通知所在地人民政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落实整改。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事故要按照属地原则由事故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时上报。对事故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分析事故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事故单位落实整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公开安全生产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对举报、投诉及时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要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促进行业安全自律、安全评价组织的建设与发展,鼓励其积极参与对危险源进行辨识和评价评估,为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服务。

第三章 考核与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年初下达的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对旗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年度考核;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考核下级人民政府(乡镇、苏木、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考核工作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被考核对象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和开展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

(二)查阅被考核对象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和开展安全生产工作的原始记录、法规文书、文字材料等资料;

(三)对作业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抽查;

(四)必要时邀请有关部门或专家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纳入领导班子年度实绩考核目标,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政绩内容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地区、部门和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依据国务院302号令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14号令的规定条款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包括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发生一般性安全生产事故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监察部门。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6〕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将《佳木斯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九日



佳木斯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促进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推动节约型政府建设,监督经营性资产有偿使用,充分发挥资产的最大效益,实现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民主党派、事业单位(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的资产,城市公共资源,企业转制中财政部门收回的资产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政府所有、财政监管、单位使用的管理体制;财政部门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五条 购买固定资产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程序申报、购买:
行政事业单位拟购买固定资产等,由其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依据国有资产配置标准、产权登记数据和资金情况进行审批,购买大额资产需报政府审批。按《政府采购法》履行政府采购程序。
  第六条 资产配置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建设期间按《佳木斯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执行;基本建设项目完工后三十日内,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新增资产审批手续。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及时对购建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帐目及管理制度,落实资产管理责任制,要定期清查,做到资产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使用资产时,要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据“必需、可能、够用”的原则,在保证行政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对行政事业单位闲置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仪器设备等资产,提出调剂处置方案,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划转、出售、对外投资、对外捐赠、报损、报废、核销等。
  第十一条 资产处置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批,不得随意处置。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函;
  (二)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批准文件;
  (三)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产权登记证;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五)以报废方式进行资产(车辆、设备、房屋)处置的,必须持有法定鉴定权的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六)资产评估报告;
  (七)非正常损失情况说明及对责任人、有关领导的处理情况;
  (八)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公安交警部门必须依据财政部门出具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办理资产的产权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三条 各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用的资产进行清产核资,编制资产清册,在改变隶属关系文件下达后三十日内报送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分、转让、转借、调换或变卖国有资产。
  第十四条 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政府所有。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收益,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一) 未经批准,擅自购建、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 把国有资产产权落成个人产权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
  (四) 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使用收益上缴财政部门的;
  (五) 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七) 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的;
  (八) 增加国有资产,不履行新增资产审批手续的;
  (九) 增加国有资产不入账,形成账外资产的;
  (十) 土地、房产、车辆等产权管理部门擅自办理产权转籍过户手续的;
  (十一) 其他违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