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教育强乡(镇)建设工程实施方案(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6:49   浏览:8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教育强乡(镇)建设工程实施方案(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成都市教育强乡(镇) 建设工程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成办发〔2004〕123号

各区(市)县政府:

为贯彻落实全国、省、市农村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成府发〔2004〕36号)提出的“实施‘教育强乡(镇)建设工程’”要求,市政府决定从2004年起,正式启动成都市教育强乡(镇)建设工程。现将《成都市教育强乡(镇)建设工程实施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实际制定出本区(市)县创建市级和区(市)县级教育强乡(镇)的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对实施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和对《成都市教育强乡(镇)建设工程实施方案(试行)》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市政府教育督导室。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成都市教育强乡(镇)建设工程实施方案(试行)

为贯彻落实全国、省、市农村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成府发〔2004〕36号)提出的“实施‘教育强乡(镇)建设工程’”要求,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通过教育强乡(镇)的创建,使经济发展水平较快、综合实力较强的乡(镇)的学前教育、普通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得到更快、更好的发展,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得到更大的提高;使乡(镇)学校成为提供高素质人力资源、促进区域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地,充分发挥教育在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的促进作用。

二、工作目标
2004年正式启动成都市教育强乡(镇)建设的首期工程,到2007年,全市拟建成50个市级和一定数量的区(市)县级教育强乡(镇);通过成都市教育强乡(镇)首期工程的实施,为进一步建设“教育强区(市)县”进而建设“教育强市”工作打好基础。
2004年10月1日之前,各区(市)县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2004—2007年建设教育强乡(镇)的规划,拟定建设区(市)县和市两级教育强乡(镇)的数量,并以区(市)县政府名义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备案。

三、评价标准
(一)全民受教育状况
1、新增劳动力平均受教育年限达到10年以上;
2、有学习能力的青壮年文盲全部脱盲,脱盲巩固率98%以上;
3、全乡(镇)劳动力年参加培训人数(次)达到总数的35%以上。

(二)教育发展水平
1、3—5岁幼儿入园率90%以上;
2、年满6周岁的适龄儿童入学率100%,小学毕业率100%、年辍学率0.5%以下,有学习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全部入学;
3、初中入学率100%、毕业率99%以上、年辍学率0.5%以内,毕业生升入高中阶段学校学习的升学率90%以上,毛入学率95%以上;
4、17周岁人口中初级中等教育完成率在 97%以上。

(三)办学条件
1、乡(镇)中心幼儿园的设施设备达到市级幼儿园分等定级的二级标准。
2、乡(镇)中心校、初中分别达到“四川省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标准”和“成都市中小学现代技术配备执行标准”中的“区(市)县级示范性小学标准”、“区(市)县级示范性初中标准”,村完小达到“成都市教育技术装备及现代教育技术配备执行标准”中对村完小的要求。
3、中心校、乡初中有卫生够用的饮水设施、水冲式厕所,能保证师生饮用及教学、生活用水;有符合卫生防疫标准、满足师生需要的食堂、宿舍。
4、中心校、乡初中环境优美,达到区(市)县以上园林、绿化单位标准。
5、乡(镇)成人教育学校达到省级一类学校标准。
6、农村成人教育、社区教育网点基本形成。

(四)师资队伍
1、中心幼儿园专任教师学历合格率90%以上,专业合格率80%以上,一般幼儿园专任教师学历合格率75%以上,专业合格率70%以上;
2、小学专任教师学历达标率 100%,其中专科及以上学历达60%以上;
3、初中专任教师学历达标率95%以上,其中本科及以上学历达50%以上;
4、中心校、乡初中教师结构合理,主要学科有带头人;
5、乡(镇)配备有成人教育专职干部,应掌握一、二门专业技术,胜任所承担的工作。

(五)教育管理
1、乡(镇)对教育实施依法管理;学校依法制定“办学章程”,办学行为规范;校长坚持校务公开、民主治校;教师切实做到依法执教;“教师申诉制度”、“学生申诉制度”健全。
2、乡(镇)学校布局合理,有切实可行的乡(镇)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明确的阶段目标、年度计划及具体实施办法。
3、学校严格执行教学计划,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过重课业负担,无违纪情况发生。
4、经办学水平综合评估,乡中心园达到市二级以上,中心校、初中受到区(市)县政府的命名表彰。

(六)教育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
1、社区教育活动充分适应经济发展,社区居民文明程度明显提高,学习型社区初见成效;
2、学校资源按要求向社区开放,中小学校在课余时间作为成人教育培训的基
3、乡(镇)成人学校在当地经济建设中起到了促进作用,科技推广和科技致富作用明显;
4、中小学近三年在校生犯罪率为零,教育促进了社会稳定。
各区(市)县政府应参照上述标准,切合实际地制定出本区(市)县级教育强乡(镇)评估标准,在更大的范围内,鼓励更多的乡(镇)政府积极创造条件,努力把所在乡(镇)创建成本区(市)县级或市级教育强乡(镇)。

四、保障措施
(一)成都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牵头负责教育强乡(镇)建设的评审工作,负责验收申请的受理、验收工作的安排;成都市教育局的政策法规处、计划基建财务处、人事处、普教一处、普教二处、职业教育处、成人教育处、宣传教育处、学前教育处、技术装备所、教育信息技术中心负责对创建教育强乡(镇)工作进行过程指导,负责对评审工作中的相关指标进行认定。

(二)各区(市)县政府要按照“实事求是、加强指导、典型引路、逐步推进”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激励有条件的乡(镇)参加创建活动。为确保成都市教育强乡(镇)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从2004年起,成都市人民政府把创建“成都市教育强乡(镇)”的工作纳入对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的年度教育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三)市和区(市)县都要对荣获“成都市教育强乡(镇)”称号的乡(镇)进行奖励。

五、评估验收
(一)各区(市)县政府对所辖的乡(镇)先行进行区(市)县级的评估验收。对评估验收合格的乡(镇),由区(市)县政府将验收报告和拟接受市级验收的申请一并于每年7月底前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对评估验收时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乡(镇)政府通报,乡(镇)政府应及时进行整改。
(二)“成都市教育强乡(镇)”的评估验收工作在“区(市)县级教育强乡(镇)”的范围内进行。市级教育强乡(镇)的评审工作,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委托,由成都市教育局组织实施。在接到区(市)县政府的验收报告和拟接受市级验收的申请之后,成都市教育局于当年11月底前进行试验收。对试验收合格的乡(镇)进行复查验收;对试验收不合格的乡(镇),就发现的问题向所属区(市)县政府发出整改通知书。成都市教育局每年集中将评审结果报成都市人民政府审核。

六、表彰奖励
成都市人民政府对经验收合格的乡(镇)授予“成都市教育强乡(镇)”称号,奖励3万元,用于进一步改善办学条件。

附件:成都市教育强乡(镇)考评评分表(试行)(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明确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管理权限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明确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管理权限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关于明确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管理权限的决定》已经2010年9月30日市政府第13届1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关于明确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管理权限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加快推进中新广州知识城发展建设,明确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知识城管委会)的管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决定如下:

  一、市人民政府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组织编制中新广州知识城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规划局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组织编制中新广州知识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市人民政府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核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建设用地批准书(含变更)核发、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以及闲置土地的处置等管理权限。

  三、市相关职能部门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限:

  (一)市发展改革委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行使市发展改革委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权限,包括企业、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基建工程及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核准,企业投资项目(含商品房屋建设项目)备案等;但市本级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涉及全市综合平衡以及需要全市统一规划建设的项目除外。

  (二)市发展改革委、建委、水务局、交委、城管委等部门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行使相关职能部门的水务、供水、燃气、交通等公共设施项目的投资、立项审批以及建设等管理权限;但市本级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涉及全市综合平衡以及需要全市统一规划建设的项目除外。

  (三)市公安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行使市公安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核发等管理权限。

  (四)市环保局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行使市环保局的环境保护执法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等管理权限。

  (五)市建委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行使市建委的建设管理权限,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工程的方案与大中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城市道路设计审批,招标投标监督,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建筑业企业、勘察设计企业、建设市场中介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等。

  (六)市外经贸局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行使市外经贸局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包括鼓励类、允许类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含变更、分立、中止和终止),外商投资企业以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核准,外资企业对外抵押、转让财产、权益的审批,外国(地区)企业受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企业的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质押的审批等。

  (七)市物价局委托知识城管委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行使市物价局的物价管理权限,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不含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减免权限),在市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对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物业服务收费价格的核定,在中新广州知识城独立管网内的管道燃气、冷热联供、供水、中水价格管理及其审批权限等。

  四、市规划局萝岗分局(与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合署)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代表市规划局行使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查处等规划管理权限。

  五、市国土房管局萝岗区分局(与市国土房管局开发区分局合署)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行使市国土房管局的土地管理权限,包括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核发,办理土地依法征收的相关事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登记等。

  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4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

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本决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4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五章 煤矿矿区保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国家维护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保护煤矿企业设施。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煤炭矿务局是国有煤矿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矿务局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编制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煤炭工业发展,促进煤矿建设。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第十八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二)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三)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

(五)有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二十二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二十三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和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将其煤炭生产许可证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

第二十六条 在同一开采范围内不得重复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经批准开采范围内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公告。

煤矿企业的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经核查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地区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二十九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源和开采条件确定。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煤炭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煤炭产品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分等论级。

第三十一条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三十二条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关闭煤矿和报废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的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三十五条 国家提倡和支持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炼焦、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开发利用煤层气、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泥炭。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和推广洁净煤技术。

国家采取措施取缔土法炼焦。禁止新建土法炼焦窑炉;现有的土法炼焦限期改造。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长、矿长负责制。

第三十九条 矿务局长、矿长及煤矿企业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煤炭行业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煤矿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煤矿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行政方面拒不处理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四十六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

第四十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必要的设施和储存煤炭的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四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善服务,保障供应。禁止一切非法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减少中间环节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

煤炭用户和煤炭销区的煤炭经营企业有权直接从煤矿企业购进煤炭。在煤炭产区可以组成煤炭销售、运输服务机构,为中小煤矿办理经销、运输业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五十一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煤炭的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五十四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质级不符、质价不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依照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煤炭。

运输企业应当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第五十六条 煤炭的进出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具备条件的大型煤矿企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法许可,有权从事煤炭出口经营。

第五十七条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五章 煤矿矿区保护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五十九条 对盗窃或者破坏煤矿矿区设施、器材及其他危及煤矿矿区安全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六十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一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煤炭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煤炭专业技术,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六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对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第六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违反煤炭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其依法改正。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拆除;拒不拆除的,责令拆除。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煤矿建设,致使煤矿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故意损坏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的;

(三)扰乱煤矿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七十七条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煤矿企业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设立煤炭经营企业予以批准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对煤矿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