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千山风景名胜区发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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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千山风景名胜区发展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千山风景名胜区发展的若干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为加快千山风景名胜区的发展,充分发挥我市旅游资源优势,促进对外开放和产业结构调整,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做如下规定:

第一条 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千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行政、经济和社会事务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区级行政管理权限,负责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二条 管委会依据国家建设部批准的《千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对风景区125平方公里范围进行规划管理,对其中72平方公里规划面积行政管辖。 风景区内划定温泉旅游度假区,设立鞍山市千山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与风景区管委会为“一套机构、两块牌子”。

第三条 管委会依据《千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对区内土地、规划建设、旅游服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政设施、城建监察、公用事业、社会事业、文化教育、卫生管理、国有资产产权、宗教文物、治安保卫、农村事务和经济发展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管委会设立办公室、财政局、劳动人事局、规划建设管理局、土地资源管理局、社会事业局、宗教文物管理局、旅游事务局、经济发展局和保卫处等行政机构,业务上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 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公安局在风景区设立派出机构,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的同时,接受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第五条 风景区建立一级财政,设立一级金库,实行独立的财政预决算管理,纳入市财政计划。

第六条 风景区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自1998年起,到2002年止,五年不变。在规划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税收,除财政体制另有规定外,全部由风景区统一征收管理。

第七条 市直有关部门对千山风景名胜区的城建、旅游、环境保护和民政等专项拔款要给予倾斜。

第八条 管委会对区内企事业单位建筑在风景观赏区内(限已建成)的别墅,,建筑在温泉度假区内的旅游度假设施,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含风景资源保护费),专项用于风景区的资源保护、维修和开发。

第九条 风景区以旅游业为主导产业。凡在风景区内兴办旅游服务、旅游设施、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及无环境污染的产品加工项目,三年内,上缴国家税种的区财政留成部分,经管委会批准,由区财政按50%比例返还给纳税企业。凡年收入达到500万元以上,当年流转税比上年度增长10%以上的企业,新增部分先征后返。

第十条 通过征用集体土地,采取划拔或出让、租凭等形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不含风景资源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内资企业前三年的土地使用税地方留成部份先征后返,外商投资企业四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出让给用地单位和个人,一次性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可按低于基准价10%的标准付款。

第十一条 凡在风景区(观赏区除外)注册的各类旅游设施、公共设施、居民迁移住宅项目,基本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规定征收,先征后返。

第十二条 在风景区投资旅游产品的生产性内资企业,所得税按税收管理体制征收,三年内按15%返还;非生产性旅游企业,所得税按税收管理体制征收,三年内按27%返还。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生产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免二减三”征收所得税,减免期满后,五年内企业按规定上缴所得税,然后由区财政向纳税企业返还9%的所得税税款。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就业、合同鉴证、劳动监察、劳动安全、工资计划、人才交流、社会保障,由管委会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建设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自筹资金项目,管委会享有市级审批权限,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计划由管委会审批并报市计委备案;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及需平衡外部条件或申请国家、省、市投资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计划报市计委审批或转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建设部批准的《千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风景区及保护地带的分区规划和小区详细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管委会组织实施。
管委会对风景区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实行统一管理,所有建设项目均需管委会初审同意后,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1、自然景区内的新、扩建项目,需经市政府同意,报省政府审批。
2、风景区规划区内,农村私人住宅建设由管委会负责审批;其他建设项目,以及鞍千路两侧距路中心70米以内所有的建设项目,均由管委会报市建委审批。
3、风景区保护地带内的各种设施建设,应符合《千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征得管委会同意,按行政隶属关系报批。
4、《千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修订或重大变更,按国家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风景区土地由管委会实行统一管理,按县级土地部门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按国家规定上缴土地出让收入及各项费用后,市留成部分留做风景区建设。凡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设用地,由市政府按《千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实施征用、划拔或出让,由管委会管理。

第十八条 风景区国有、集体和个人承包的土地、山地、林地和风景林,以及地貌景观、人文景观等资源保护工作,由管委会依法进行统一管理,任何人不许破坏植被和开山采石。市土地、林业和矿管等部门应监督并给予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要服从全市的水资源总体规划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管委会参与现有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对新增地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由管委会初审,市水利局审核,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风景区日常的林业管理、森林病虫害防治、消防检查和日常管理工作,由管委会负责,并接受市有关部门业务指导。建筑及装饰工程消防审批和验收等消防监督处罚工作,重大火情灭火方案的制定、组织和实施,由市消防局负责。森林防火工作,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宗教事务和文物保护,由管委会依法进行管理,并接受市宗教管理和文物管理部门业务指导。各寺庙的恢复和建设都要报经管委会审定,对违反国家政策和风景区规划的,由管委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风景区人口增长。人口户籍迁入须经管委会同意,公安部门要按有关规定严格把关。对于农村人口转向旅游产业,以及风景观赏区内居民迁出的“农转非”指标,市计划部门要列入计划安排,予以优先照顾。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负责区内的医疗、预防保健、卫生监督、疾病控制等卫生管理工作,接受市卫生局的业务指导,行使区级卫生行政职能。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的卫生监督工作在没达到区级卫生监督机构的技术条件之前,由市级卫生监督机构直接承担;待具备条件后,与市级卫生监督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实施。 本规定由鞍山市对外开放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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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铅锌冶炼工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等三项指导性文件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铅锌冶炼工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等三项指导性文件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公告2012年第18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防治环境污染,保障生态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技术进步,我部组织制定了《铅锌冶炼工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石油天然气开采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和《制药工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等三项指导性文件,现予发布,供有关方面参照执行。

  以上文件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kjs.mep.gov.cn/hjbhbz/)查询。

  附件:1.铅锌冶炼工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203/t20120319_224791.htm 

     2.石油天然气开采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203/t20120319_224791.htm 

     3.制药工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203/t20120319_224791.htm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2月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8年9月22日发布的《上海市献血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管辖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均有履行献血的义务。
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与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四条 在本市管辖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均有宣传义务献血、普及血液科学知识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献血的责任。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管辖区域内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有关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制定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统一负责本市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四)印发公民义务献血凭证;
(五)管理公民用血;
(六)决定奖励与处罚。
第七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管辖区域的规划和计划;
(二)安排、指导、督促本管辖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三)管理公民用血;
(四)决定本管辖区域内的奖励与处罚。
第八条 市和区、县设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居住地区组织的职责:
(一)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公民依次献血的计划;
(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进行献血体格检查和义务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三)协助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十条 采血单位的职责:
(一)遵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护献血公民的健康,保证血液质量;
(二)做好医疗供血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病人病情决定用血,做到计划用血,开展成份输血、自身输血;
(二)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三)配合献血办公室做好公民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公民献血义务
第十二条 二十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和二十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公民中,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驻沪部队(包括武装警察部队)的军人在服役期间献血一次;在本市居住超过五年的军人,每五年献血一次;
(四)中央和外省、市、自治区在本市的单位,每年按单位符合公民义务献血条件人数的百分之二十比例组织献血。
第十三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包括学生、军人,下同)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计入单位年度完成献血计划数。
无工作单位公民的献血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公民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单位进行体格检查,经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公民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如公民要求一次献血量为四百毫升,可以按照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公民可以提前履行献血义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
第十五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机构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并给予规定的营养费;无偿献血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对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四章 公民用血权利
第十六条 公民按照本条例规定已经履行献血义务的,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十七条 下列公民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用血;本人及家庭成员均无献血义务的公民,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第十八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公民所在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凭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用血,但公民个人未按照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除外。
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或者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未按照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需要用血时,分别由单位或者公民个人向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根据用血量由申请人交纳押金,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献血计划或者履行献血义务。在规定期限内,单位完成了献血计划
的,退还押金;公民个人履行了献血义务的,退还押金;公民个人用血以后因年龄或者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标准的,退还押金。
第十九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凭家庭成员中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其家庭成员不能互助解决的,凭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
第二十条 医院凭本条例规定的用血证明、证件,供给所需要的血液。
第二十一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医院应当先给予用血,单位或者公民再分别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在医疗用血后,可以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和用血费收据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报销与无偿献血等量的医疗用血费。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献血累计二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三)在组织献血或者采血、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按照每二百毫升输血费金额的一至十倍处以罚款,有关单位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本市或者到外省市采集或者采购血液的,按照采血量处以罚款;
(二)单位或者个人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按照血量处以罚款;
(三)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按照未完成计划人数的应献血量处以罚款;
(四)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未按照规定履行献血义务,其家庭成员和本人用血又不能互助解决的,用血时按照用血量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伪造献血证件或者献血记录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照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的一至二十倍罚款。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务人员未按照规定采血造成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成采血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由单位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制裁。
第二十八条 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外地临时来本市就医的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应当持医院出具的需要用血证明和本人证件向医院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外国人因病需要医疗用血时,凭本人有关身份证件,由医院供给所需血液。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指的家庭成员以户口簿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