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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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以下简称公共交通)的管理。
第三条 公共交通管理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优先发展大型公共汽车、电车,适度发展小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逐步发展快速轨道交通。政府对大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交通的发展给予扶持政策。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交主管部门)。
规划、城建、公安、交通、物价、税务、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交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公交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计划等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共交通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公共交通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交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共同扶持发展公共交通:
(一)财政部门应将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的运力发展纳入财政年度计划,根据运力的需要安排资金;
(二)城建管理部门在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逐步设置公共交通港湾式站点;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保证沿固定线路运行的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
(四)公安交通、城建等部门在有条件的路段,应逐步设置公共交通专用车道。
第七条 公共交通用地或公共交通专业规划确定的公共交通规划用地和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八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等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时设计、建设公共交通专用场、站设施,并于竣工后移交公交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公共交通设施。
第十条 本市对大型公共汽车、电车和小公共汽车营运实行定线管理。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按照《济南市客运出租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市对大型公共汽车、电车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对小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交通线路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车辆、场地;
(二)完善的管理机构和营运管理制度;
(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
(四)依法取得相应的专营权或经营权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具备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必须经公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许可证》,并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营运。
公共交通线路经营单位停业、歇业,须提前一个月按原审批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线路经营单位设立、调整或撤销公共交通站点,须经公交主管部门同意,报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交通线路营运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班次营运;
(二)营运车辆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
(三)禁止强行拉客;
(四)营运车辆不得在站点长时间等客;
(五)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
(六)小公共汽车不得超员载客;
(七)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如实付给乘客。
对违反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经教育无效的,由公交主管部门收回其线路经营单位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许可证》。
第十六条 公共交通站点应当以地名、路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名或重要机关名称命名。需以企业名称命名的,公共交通线路经营单位应当报经公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承做广告,必须在市公交主管部门规定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指定位置设置。广告内容必须经广告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或其他原因,确需中断或改变公共交通营运线路的,除紧急情况外,该线路经营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公交主管部门并提前两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车辆在运行途中出现故障不能营运时,驾乘人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属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的,应安排乘客凭原车票改乘同线路其他车辆,属小公共汽车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票款。
第二十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非公共交通车辆不得在公共交通站点停靠和上下乘客。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中发生乘客人身伤亡事故,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严格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按章付款乘车,不得损坏公共交通车辆设施,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剧毒、腐臭物品和家禽、家畜乘车。
对违反上述乘车规定的乘客,由公共交通车辆驾乘人员责令其立即改正。给公共交通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乘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乘客对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和驾乘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公交主管部门投诉。
公交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毁或擅自占用、拆除、迁移公共交通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要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承做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许可证》从事公共交通经营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的线路、班次、站点营运或强行拉客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营运车辆未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在站点长时间等客或小公共汽车超员载客的,对责任者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公共交通营运性停车场、变电站、供电线网、调度室、站点、站牌、候车廊亭等。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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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乡镇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乡镇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政办〔2006〕2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海西州乡镇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海西州乡镇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州乡镇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工作,根据《青海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青人综字 〔2005〕16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乡镇经州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进行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含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工勤岗位),必须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 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招聘工作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
第四条 应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具有应聘岗位要求的执业资格、专业技术资格、技术等级、与岗位相适应的民族语言。
(五)具有全面履行聘用岗位职责的文化程度和资历、能力;应聘管理岗位的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应聘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应具备本行业执业要求的文化程度;应聘工勤岗位的人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岗位所需的职业资格证;
(六)具有坚持正常工作的年龄条件和身体条件。
第五条 州级人事部门负责全州乡镇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招聘工作的综合管理、政策指导、招聘实施、审核备案等工作;各县市行委人事部门负责当地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招聘计划申报、报名实施等工作。
第六条 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招聘工作坚持民主与多方参与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听取纪检监察部门、人大代表、职工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全州乡镇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招聘工作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根据工作需要、空缺岗位和招考程序进行。
第八条 乡镇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招聘工作的基本程序为:
(一)编制招聘计划;
(二)各县乡镇事业单位招聘计划报州人事部门审核;
(三)人事部门在网站及相关媒体发布招聘考试公告;
(四)报名与资格审查。各县市行委人事部门负责本地的报名工作,报名结束后报州人事考试中心进行资格审查,统一编发准考证。
(五)考试(分笔试、面试);
(六)考核;
(七)体检;
(八)公示;
(九)聘用;
(十)聘后管理。
第九条 招考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招考单位和岗位名称;
(二)招考对象和人数;
(三)所需资格和条件;
(四)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的证件及有关材料;
(五)考试科目、方法和日期;
(六)招考程序;
(七)用人单位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乡镇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或要求, 对主体少数民族应优先照顾,确定一定的岗位比例(不低于30%)。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国家和省规定的政策性安置人员以及符合引进高层次特殊人才条件的人员到乡镇事业单位工作,可以不经考试直接考核招聘。
第十二条 乡镇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招聘工作应当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认真受理群众的检举和申诉控告,并按管理权限及时处理。乡镇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三条 发布招考通告、资格审查、考试、体检、考核等项工作,由州人事局授权所属的州人事考试中心承担;聘用合同鉴证、聘后管理等工作由各级人事部门授权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承担。
第十四条 全州乡镇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必须参加全州统一公开招录考试,凡自行调入、招聘的人员,人事编制部门一律不予认可,并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老年人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老年人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1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尊敬老年人的传统美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合法权益,是指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受赡养扶助权、房屋租赁和使用权、财产权、婚姻自由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老年人保护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的老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条例的实施,负责检查、督促、协调老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老龄问题委员会、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有关的组织应当协助、支持各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本条例,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反映他们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老年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禁止虐待老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折磨、威胁、侮辱、打骂老年人。
第七条 老年人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必须赡养扶助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
(一)对无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低微的老年人,赡养人应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一般不应低于其家庭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对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人的口粮田、自留地,赡养人应当帮助耕种。
(三)对患病或者生活自理有困难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负责给予治疗、照料。
家庭其他成员或者亲属应当支持、帮助赡养人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八条 老年人的房产权、房屋租赁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房产权属老年人的房屋,任何人不得强占;非经老年人授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将房屋变卖、出租或者拆除;经老年人同意,由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翻建新房的,应事先订立协议,明确老年人享有的房产权份额和使用权限。
(二)房屋租赁人是老年人的,未经老年人授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过户、交换或者退租;不得强行挤占,造成老年人居住困难。
(三)子女所在单位分配的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与子女有同等居住的权利;在安排住房时,应当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九条 老年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一)离休干部的离休工资、退休职工的退休费、有关补贴费,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拨付给老年人的养老补助金,有关单位必须按规定按时给付。不得拖延、克扣或者移作他用。
(二)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和财产应由老年人依法自行支配,任何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破坏。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三)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不容侵犯。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结婚、离婚,不得干涉丧偶或者离婚的老年人再婚,也不得干涉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一条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兴办福利院、敬老院、老年人活动中心,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集资兴办老年人生活、文化服务设施。
(二)无经济收入、又无赡养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城镇老年人由民政部门救济,或根据老年人意愿接纳进福利院;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赡养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农村老年人,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本乡的实际情况具体规定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制度。
(三)各机关、团体、组织应当关心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老年人的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对退休前住房有困难,退休后仍未得到改善的老年人,其原工作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当与在职职工同等对待。对离休干部的住房,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医疗卫生单位要为老年人看病提供方便,对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病人实行就医优先服务制度;逐步设立专门的老年病门诊;优先在老年病人家中设立家庭病床;地段医院和乡卫生院对患有疾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要出诊到户。
(五)商业管理部门要积极组织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六)公共交通部门要开展对老年乘客的特殊服务,为老年人乘车、乘船提供方便。
(七)文化、教育、体育部门要积极发展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事业,并支持街道办事处、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开展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工人文化宫、文化馆(站)、学校、体育场(馆)和公园等要为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和老年教
育提供方便和优惠服务。
第十二条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支持老年人参加各类社会活动,发挥老年人专长,为社会服务。
第十三条 老年人应当学习法律,遵守法律,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
第十四条 老年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向有关机关、团体、组织提出控告、申诉,请求调解,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团体、组织和公民都有劝阻或者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十五条 有关机关、团体、组织或者人民法院对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所提出的检举、揭发、控告、申诉、调解请求或者依法提起的诉讼,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应老年人的请求进行调解时,可以单独或者会同纠纷当事人所在单位、老年人所在单位的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居住地的老龄问题委员会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协议书交履行义务人所在单位督促履行;无单位的,交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督促履行
,其中履行义务人是个体工商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当督促履行。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人,情节经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或者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组织酌情给予适当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从重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本条例规定负有保护老年人责任的机关、团体、组织不履行职责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处理和制裁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每年重阳节(农历九月初九)为本市敬老日。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