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47:58   浏览:8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2005年6月30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5年8月 16 日公布 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促进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决议:
(一)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二)本级财政预算总支出调整上下幅度超过8%,直接支出的基本建设、企业挖潜改造科目超过10%,以及削减教育、农业、科学技术、计划生育等科目的直接支出;
(三)还贷资金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的举债;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及其重要修改;
(五)同国内外城市和地区缔结友好关系;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作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一)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农村改革、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等涉农重大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教育、医疗等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四)教育、科技、卫生、扶贫、救灾等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本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六)市属高等院校、示范性学校布局结构的重大调整;
(七)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实施及其执行情况;
(八)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情况;
(九)审判、检察、行政监察改革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大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报告的重大事项,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作出决定、决议。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部门的设立和变更;
(二)行政区划调整情况;
(三)产业、行业发展规划及结构调整方案;
(四)重大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的处理情况;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
备案的重大事项,经过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
第七条 需要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作出决定、决议后方能实施或者上报审批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不得先行组织实施或者上报审批。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论证、听证、征集议题等形式,听取人民群众和各方意见,确定重大事项审议项目,按照规定列入年度议题计划,并且向社会公布。
没有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计划的重大事项,确需列入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没有提出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书面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
第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应当采取规范的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包括:
(一)基本情况;
(二)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四)调查分析资料、统计数据、可行性说明;
(五)措施和建议;
(六)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列入常务委员会议题计划的重大事项有关材料,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30日报送。常务委员会自接受材料之日起,对需要作出决定、决议的重大事项,应当在2个月内作出。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书面进行审议。
审议重大事项,可以采取座谈、论证、听证以及通过新闻媒体征集意见等形式,听取人民群众和各方意见。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以及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必须执行,并且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执行情况。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书面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整理,以书面形式交付有关机关。
第十四条 重大事项决定、决议的执行情况,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组织重大事项决定、决议执行情况的检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擅自作出的决定,予以撤销:
(一)不按规定提请审议重大事项的;
(二)不按规定提请审议即组织实施的;
(三)不按期限报告执行情况的;
(四)不执行重大事项决定、决议,以及审议意见的;
(五)提交审议的重大事项,情况不真实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机关、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成书面检查;
  (三)依法决定撤销职务。
  第十七条 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根据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的意见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的意见

2008年2月15日 财农[200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组):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三农”工作高度重视,出台了一系列重大支农惠农政策。各级财政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在持续加大农业投入力度的同时,不断从体制上、机制上探索加强财政支农资金监管的新思路和新举措,通过加强制度建设、规范部门预算管理、探索财政支农资金整合试点、开展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年活动等方式,有力地提高了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益。
  但是,目前财政支农资金使用和管理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特别是资金拨付进度慢,滞留时间长,影响了资金效益的发挥;支农重点不够突出,平均分配资金,分散使用,影响了财政支农资金整体效益的发挥;部分支农工程项目“重建设、轻管护”,缺乏管护的长效机制;有的地区和部门执行有关制度规定不严格,违规使用财政支农资金;监管工作不到位,惩处制度不完善等。这些都严重地影响了财政支农资金的安全运行和高效使用。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管理,强化监管责任,提高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率,更好地发挥财政支农政策的导向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的认识,牢固树立新的理财观念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站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高度,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从建立科学的机制着眼,不断强化财政支农资金规范管理,用制度和机制保障财政支农资金运行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同时,要根据目前财政支农工作和支农资金管理面临的新形势和新要求,牢固树立“抓资金管理就是抓资金投入、抓资金管理就是抓使用效益、抓资金管理就是抓资金安全”的新的理财观念,切实把强化财政支农资金监管与扩大财政支农资金投入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彻底改变重资金分配、轻资金监管的现象。
  二、不断优化财政支农支出结构,进一步突出支农投入重点
  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把支持解决“三农”问题作为财政工作的重中之重,进一步建立健全财政支农资金稳定增长机制,不断优化支出结构,合理确定投入重点。按照建立公共财政支出框架和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逐步退出对一般性竞争性领域的直接投入,确保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投入。要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以及保障主要农产品基本供给和增加农民收入的需要,进一步增强各项政策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重点向现代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倾斜,重点向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的涉农民生方面倾斜,不断加大对农民的直接补贴力度。同时,大力支持农村义务教育、农村五保供养和最低生活保障、农村公共卫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事业发展,逐步完善政府对农村的公共服务,促进实现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
  三、不断规范项目立项程序,积极创新项目立项机制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一步完善项目立项程序。一是要规范项目申报程序。支农预算确定后,对需要申报的支农项目,要及时制定、发布立项指南,明确资金的用途、补助标准、管理措施及工作要求等,提高项目申报工作的透明度,并对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负责,杜绝无序申报、重复申报和随意争取财政支农资金的行为。二是要完善项目立项机制。在选择确定支农项目时,要继续坚持执行项目标准文本管理制度、公示公告制度和专家评审制度,规范项目立项行为,努力提高立项环节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三是要统筹研究建立支农工程项目管护机制。在支农工程项目的立项环节,及早研究采取机制性措施,明确和落实工程建设以后的管护措施和投入责任,积极研究和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建立支农工程项目建设与管护并重的良性运行机制,确保支农工程能够长期发挥效益。
  四、切实加强对财政支农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确保资金安全高效运行
  各级财政部门要不断完善制度,建立财政支农资金运行管理的长效机制,确保资金安全有效使用。一是要规范资金分配办法。继续推广运用公式法、因素法等科学分配方法合理分配财政支农资金,并利用以奖代补、民办公助、以物代资、奖补结合等有效的激励引导手段,不断完善财政支农资金分配管理机制。特别是要逐步建立财政支农资金安排与财政支农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考评结果相衔接的分配制度。二是要规范支出行为。任何地区和部门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和管理财政支农资金,严禁以任何形式用财政支农资金设置账外账和私存私放;对直接补贴农民的资金,要利用“一卡通”、“一折通”等手段,及时足额地兑现给农民。进一步推广财政支农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县级报账制等管理措施,努力提高财政支农资金使用管理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规范性。三是要加快支农支出进度。根据农业季节性明显、时效性强的特点,采取得力措施,切实加快支出进度。坚决杜绝人为滞留财政支农资金特别是救灾性和涉及民生的财政支农资金的现象。正确处理好支出进度和支出管理的关系,防止出现资金使用单位突击花钱、违规花钱等行为。
  五、继续抓好财政支农资金整合试点工作,提高资金使用合力和整体效益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指导意见》(财农〔2006〕36号)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做好支农资金整合工作,切实发挥支农政策和支农资金的合力效应。一是要进一步扩大支农资金整合的范围。本着“既积极、又稳妥”和“既整合、又管理”的原则,逐步扩大中央、省级和县级等不同级次的支农资金整合范围,重点推进县级支农资金整合。根据考评的结果建立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绩效奖惩制度,做到部分财政支农资金的分配要与支农资金整合工作情况挂钩。二是创新支农资金整合机制。进一步完善支农资金整合的引导和激励机制,由目前中央财政安排引导性资金支持各地整合的做法,转变为各地先自主整合、中央财政评估考核后实施奖励的制度。三是进一步推行项目审批权限下放改革。要在已经实施的小型农田水利、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专项资金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省这一改革的基础上,研究推动将项目审批权限由省级下放到县级的具体办法,减少支农项目审批环节,强化地方特别是基层财政部门的管理责任。同时,切实加强审批权下放后的资金监管工作,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促进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益的提高。
  六、积极采取措施,进一步规范部门预算支出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采取措施,强化对部门预算的管理。一是要严格编制部门预算。部门预算编制要突出重点,有理有据,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严格审核,合理规定支出范围,增强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和真实性。二是要严格控制设立专项资金。对在部门预算中设立专项,要严格审核把关,避免重复投入。三是要对现有专项进行合理的归并和清理。对小的专项和用途相近的专项资金,要进行整合;对支持本系统的专项资金,要逐步转变为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四是要加强预算执行管理。采取积极措施,强化预算的约束力,着力解决好部门预算资金支出进度慢、结余资金较多等问题。
  七、加强制度建设和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创新财政支农资金规范监管机制
  各级财政部门要不断创新财政支农资金监管机制,进一步完善监管措施。一是要按照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和建立公共财政制度的要求,全面清理、完善现有的各项管理制度,逐步建立科学合理、层次清晰、分工明确、覆盖全面的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制度体系,将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二是继续推进预算管理制度改革,进一步提高预算管理水平。根据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不断深化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以及“收支两条线”等管理制度改革,特别是要注重推广科学管理和细节管理方法,强化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制度,切实提高财政支农资金管理效能。三是不断完善绩效考评制度。按照《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考评试行办法》(财农〔2005〕314号)的要求,在进一步加强对财政扶贫资金效果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受益主体或补助对象,加快制定其他支农项目和财政支农资金的绩效考评指标体系,扩大绩效考评范围,采取更有针对性的资金监管和绩效考评手段。四是研究在充分发挥现有网络系统作用的基础上,建立健全财政支农资金监控网络,对资金运行的全过程进行动态监控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查找原因,制定措施,堵塞漏洞,及时整改。
  八、充分发挥基层财政部门的监管作用,进一步强化其管理责任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和财政支农工作的新要求,进一步发挥好县、乡财政部门在财政支农资金监管方面的作用。一是要充分发挥基层财政面向第一线、了解实际情况的优势,从支农项目立项的调研、评估、项目实施到监督检查等,都要让基层财政更多、更深入地参与管理。二是要进一步明确基层财政特别是乡镇财政对上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有关支持农村发展以及补贴农民政策的兑现与监管责任,提高时效性,确保每一项支农项目资金和补贴农民资金都要及时、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三是要支持基层财政强化基础工作,建立支农信息平台,完善中央财政与基层财政信息对接和沟通机制,形成上下联动的支农项目和支农资金管理格局。
  九、建立健全财政支农资金监管信息通报制度,进一步严格监管奖惩措施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研究建立财政支农资金监管信息通报制度,不断完善奖惩措施。一是要建立健全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的信息通报制度,对监管措施到位,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益好的地方和单位给予通报表扬,推广其好经验、好做法,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奖励。对违规违纪问题及时进行通报批评,责成出现问题的地方和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落实。二是建立规范严格的奖惩机制。对绩效好、监管措施到位的地方和部门,在安排支农项目和分配财政支农资金时,给予适当奖励;对绩效差、管理不到位的地方和部门,要适当进行扣减。三是建立健全支农支出的责任追究制度。在进一步明晰各级财政部门支农资金管理职责的基础上,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层层落实责任追究制,严格推行问责制,不断规范支农支出的决策行为。对查实的违法违规问题,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处理。
  十、进一步明确责任,加强合作,共同做好财政支农资金监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把财政支农资金监管放在农业财政工作和农业财务管理工作的突出位置,抓实抓好。一是要根据财政支农资金监管的实际需要,深入基层认真调查研究,因地制宜地确定监管重点。进一步加强财政、农业战线之间以及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既要明确各自的工作责任,又要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好本《意见》提出的各项管理要求。二是要积极研究中央和地方、地方各级政府之间的支农投入责任和支出范围,逐步形成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的支农投入体系和上下联动、统筹兼顾的财政支农资金管理格局。三是要充分发挥审计部门、社会中介机构以及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积极配合这些部门搞好财政支农资金审计、检查和监督工作。发挥财政监督特别是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作用,加强对财政支农项目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检查,实现监督主体多元化、监督内容多元化和监督方式多元化。四是要及时了解各地财政支农资金使用和监管动态,认真总结、推广当地财政支农资金使用与监管的好经验、好做法。根据不同阶段财政支农工作的重点,制定具体的宣传计划,注重宣传的引导性和时效性,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财政支农资金监管的新局面。

印发《<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铁道部


印发《<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3年11月17日,国家计委、铁道部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44号)规定的原则,国家计委、铁道部商有关部门制定了《<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发展合资铁路是广泛筹集资金,加快铁路发展的重要途径,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国务院国发〔1992〕44号文件精神指导下,按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情况,积极推进合资铁路的建设和发展。已组建和将要组建的合资铁路公司要按本实施办法加以规范,并注意不断总结经验。
附:《<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

附件:《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4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资铁路是指国家铁路部门与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共同投资建设和经营的铁路。
第三条 合资铁路由铁道部统筹规划,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做好指导、协调、帮助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合资铁路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承担各方投资形成资产的保值与增值责任。

第二章 合资铁路企业
第五条 合资建设铁路,从建设时起即组建合资铁路企业,作为建设项目业主,进行项目全过程管理。条件不成熟的,可先设立建设领导机构,负责协调解决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待铁路建成运营时再组建合资铁路企业。
第六条 合资铁路企业,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试点),也可以是其他形式的联营企业(以下统称合资铁路公司);其设立、变更、中止和解散,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条 坚持“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处理好合资铁路投资各方的权利与责任关系。
投资各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1、按投资比例拥有股权(产权);
2、按投资比例享有法律、法规和有关章程规定的收益;
3、优先使用管内运输力;
4、按时缴纳认可的出资;
5、已缴纳的投资不得抽回;
6、转让产权按有关规范办理;
7、以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
第八条 铁道部和地方政府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或国家股都必须授权非政府部门作为产权(股权)代表。被授权者,享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合资铁路建设
第九条 合资建设铁路在服从国家统一规划前提下,兼顾中央和地方利益,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切实做好前期工作。
第十条 合资铁路建设资金可以是投资各方的资金投入(含自借自还的国内外贷款)和实物投入(为合资铁路需要,按规定程序估价);也可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工程劳务等折价投入;还可由合资铁路公司经国家批准发行铁路建设债券、股票或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
第十一条 投资各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出资协议,明确投资数额、出资方式、分年度投资量、资金拨付方式、违约责任及仲裁办法等。违约者承担有关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合资铁路的建设投资按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分别列入投资各方的基本建设计划。建设规模由国家计委统一安排。
第十三条 合资建设铁路必须符合铁路有关规程规范。路网性干线的线路走向、站场设置以及其他主要技术条件,由铁道部充分征求地方政府意见后比选确定;地区性干线和其他线路由铁道部与投资各方商定。
第十四条 合资铁路与国家铁路接轨,充分利用现有设备能力。需要对国家铁路接轨站进行改扩建时,所需资金列入合资铁路投资范围。与合资铁路相关的通路由铁道部统筹规划,安排建设。
第十五条 地方政府须按《土地管理法》和征地拆迁安置方面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征地拆迁安置和征地拆迁费用包干;在专业人员指导下,组织符合资质要求的施工队伍,参加合资铁路建设;组织供应合资铁路建设和运营所需地方材料;协调与合资铁路建设有关的电力、电信、水利等方面的事宜。
第十六条 国家铁路有关部门负责供应合资铁路所需专用设备和器材;机车车辆的购置、修理由合资铁路公司提出申请,纳入国家铁路供应和修理计划。
第十七条 合资铁路项目管理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招标,优选设计、施工单位。推行监理制度,严格工程验收,保证合资铁路工程质量。

第四章 合资铁路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合资铁路由合资铁路公司自管自营,或与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联合经营,也可由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承包经营。
第十九条 合资铁路与国家铁路办理直通运输时,由合资铁路公司与所在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共同提出办理直通运输的线路、车站及其营业范围,报铁道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与国家铁路联网的合资铁路,其进入国家铁路的客货列车,执行全路列车运行图和列车编组方案,服从集中统一指挥。合资铁路与国家铁路联网后的年、季、月度运输计划,逐级纳入国家铁路运输计划。
第二十条 国家铁路有关部门编制运输计划时,对合资铁路的过轨、排空、接重、运量分配、车流径路和“限制口”通过量等,充分听取合资铁路公司意见,统筹考虑,合理安排。
第二十一条 合资铁路公司与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相互间运输收入和运输设备占用等清算办法,由双方协商制订。

第五章 有关政策
第二十二条 合资铁路公司实行特殊运价。运价水平按“保本、还贷、微利”原则确定。公司据此提出基本运价,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并可在一定范围内浮动。合资铁路管内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公司报请所在地(省、直辖市、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审定,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合资铁路公司营业税按3%计征。其他属地方的税种、税率由所在地(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合资铁路建设所用荒山、荒地,比照国家铁路,实行无偿划拨;占用耕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五条 合资铁路公司按照“以运为主,多元开发,规模经营,集团发展”方针,开展多种经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出资(独资或合资)修建并交由铁路部门经营的铁路,或独资修建自己经营的铁路,其有关办法另行制定。中外合资建设和经营铁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和铁道部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