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卫生部第78号部令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涉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的部门规章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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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卫生部第78号部令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涉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的部门规章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卫生部第78号部令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涉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的部门规章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函[20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日,卫生部发布第78号部令,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部门规章。现就涉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的部门规章通知如下:
序号
规章名称
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

1
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剂、消毒剂、洗涤消毒剂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5.8.5

2
食品营养强化剂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6.11.14

3
食用煎炸油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6.12.31

4
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7.12.2

5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9.12.5

6
卫生监督员证件、证章颁发使用要求
卫生部
1990.7.7

7
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8
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9
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10
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11
食品容器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12
搪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13
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14
铝制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15
陶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16
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6.4.5

17
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卫生部
1997.3.15

18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卫生部
1997.3.15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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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违章行为者,财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纠正,并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活动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纠正者,财政部门收缴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物价部门收回其《收费许可证》:
(一)不按本办法印刷、取得、使用、保管票证的;
(二)擅自发售、销毁票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丢失票证的;
(四)不建立或不执行票证管理制度,不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超范围或超标准收费的;
(六)对收取的资金不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办法执行的;
(七)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拆本使用票证的;
(八)转借、代开票证的;
(九)私印、倒卖票证或者使用非法票证的;
(十)伪造、盗用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监制章的。”
二、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删除。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

(1991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财务监督,制止乱收费,保护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及外省市驻津单位),经物价部门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的收费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是指加印“天津市财政局收费票证监制章”的法定票证。该票证是各单位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本办法规定的票证,不得作为罚款收据。
第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使用票证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应具有票头、监制章、字轨号码、联次、付款方名称、收费项目名称、大写及小写的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公章、收款人章和开票日期。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分为一般收费票证和专用收费票证两种。一般收费票证的金额在收费时填写;专用收费票证的金额分为固定和临时填写两种。
第六条 一般收费票证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分级发售。专用收费票证经市财政局批准,由执行收费的主管部门按批准后的规格、数量到市财政局指定的印刷厂印制。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票证发放的管理。
第七条 凡购买、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单位,应持单位介绍信、市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本单位的收费资金管理办法到主管财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买或印制。
第八条 任何单位未经市财政局批准,不得印制、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未领取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其收费资金管理办法,均不得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
第十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不得涂改、撕毁、转让、转让性代开、拆本使用、擅自销毁。填写错的票证,应完整保存各联,不得私自销毁。发现票证丢失后应及时报告原发售或批准印制的部门。
第十一条 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必须向付款方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付款方有权取得该票证。收费单位不开给票证,付款方可拒绝付款,并可及时向有关财政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发售、印制、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票证的印制、入库、发出、领用、结存、销毁、缴销,均应设置专项帐册,由专人负责保管,如实记录和统计,定期向原发售或批准印刷的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必须按规定期限到原购买票证的部门办理缴销和更换手续,不得擅自处理:
(一)使用单位发生改组、合并、迁移、歇业等变化的;
(二)变更或被吊销《收费许可证》的;
(三)按规定缴销或更换票证的。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者,财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纠正,并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活动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纠正者,财政部门收缴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物价部门收回其《收费许可证》:
(一)不按本办法印刷、取得、使用、保管票证的;
(二)擅自发售、销毁票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丢失票证的;
(四)不建立或不执行票证管理制度,不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超范围或超标准收费的;
(六)对收取的资金不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办法执行的;
(七)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拆本使用票证的;
(八)转借、代开票证的;
(九)私印、倒卖票证或者使用非法票证的;
(十)伪造、盗用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监制章的。
第十五条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财政部门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新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自领取《收费许可证》之日起五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领取或印制票证手续。其他已领取《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应在接到更换票证通知后十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追加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经费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追加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经费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
现追加你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九八二年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费(万元),请你们严格按照一九八二年三月十二日民政部、财政部民[1982]城14号通知规定使用。并重申有关规定如下:
一、要切实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通知(以下简称224号文件)的规定,凡是精减当时符合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以下简称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的、现在仍然符合条件的,应予补办救济手续,从批准之月起发给百分之四十救济费。
二、补办百分之四十救济的,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批。必要时也可委托地区、市民政局代办。要实事求是地认真审查有关证件,符合一个,补办一个。
三、此项拨款实行专款专用的原则,统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掌握使用,不得层层下拨,更不准挪作他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会同财政部门要做出具体部署,切实做好这项工作。工作进展情况(包括补办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人数和经费开支数字)在十二月底以前报来。



1982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