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1982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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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1982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1982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1983年6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2年国家决算和财政部部长王丙乾所作的《关于1982年国家决算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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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建改扩建及资源整合煤矿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建改扩建及资源整合煤矿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5〕10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鄂尔多斯市新建、改扩建及资源整合煤矿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鄂尔多斯市新建、改扩建及资源整合煤矿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鄂尔多斯市煤矿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批复》(内政字〔2004〕417号)精神,规范我市境内新建、改扩建及资源整合煤矿的管理工作,促进我市煤炭资源整合,提高资源回采率,实现煤炭工业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鄂尔多斯市境内新建、改扩建及资源整合的煤矿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煤矿安全规程》、《煤矿设计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市、旗区两级煤炭管理部门对市内所有新建、改扩建及资源整合煤矿实行从立项、可研、设计、审批、建矿到竣工验收、生产及闭坑全程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鄂尔多斯市境内新建煤矿,不分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规模要求
1.东部、南部地区为120万吨(含)/年以上;
2.北部地区为60(含)—120万吨/年;
3.西部地区为30万吨(含)/年以上;
4.边角地区为9万吨/年以上。
(二)回采率要求
1.厚煤层(3.5米以上)不低于75%;
2.中厚煤层(1.3米—3.5米)不低于80%;
3.薄煤层(1.3米以下)不低于85%以上。
(三)机械化要求
1.大型矿井(120万吨/年以上),采煤机械化程度达到90%以上,掘进机械化程度达到70%以上。
2.中型矿井(45—120万吨/年),采煤机械化程度达到70%以上,掘进机械化程度达到50%以上。
3.小型矿井(45万吨/年以下),采煤机械化程度达到40%以上,掘进机械化程度达到30%以上。
(四)开采工艺要求
原则上采用壁式采煤法。其中,大中型矿井以综采、综放为主,高档普采为辅;中、小型矿井以高档普采为主,壁式炮采为辅。
第四条 改扩建以及资源整合煤矿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二、三、四款要求。
2007年底所有改扩建、资源整合煤矿不得低于10万吨/年,2010年底不得低于20万吨/年。

第二章 分级管理权限

第五条 设计生产能力在30万吨(含)/年以上煤矿,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鄂尔多斯市煤炭局初审,初审通过后上报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由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审查批准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 设计生产能力在30万吨/年以下煤矿,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煤矿所在地旗区煤炭管理部门上报鄂尔多斯市煤炭局,鄂尔多斯市煤炭局负责审查批准和竣工验收。

第三章 煤矿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及关闭的监管

第七条 可研规划论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煤矿
1.自筹资金新建煤矿的条件:有完整的详查、精查地质资料,资源可靠,能够满足拟建煤矿规模的储量要求和服务年限要求,可研经过专家论证可行,资金落实到位方可立项。
2.招商引资资源配置下的建矿条件:煤炭资源就地转化率50%以上;投资项目签订协议后,鄂尔多斯市只办理探矿权,在1年内转化项目不落实,收回企业的探采矿权。
(二)改扩建、资源整合的煤矿
通过调查摸底,详细查明生产矿井剩余可采储量,周边待批资源以及邻近矿井的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改扩建和整合方案。
第八条 设计审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煤矿设计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部门负责设计,同时煤矿初步设计审批前,企业法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由旗区煤炭部门提交审查申请报告文件,鄂尔多斯市煤炭局接到审查申请报告文件后在60日内组织设计审查或初审,按时批复或上报。
(二)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1.资源情况及服务年限;
2.开拓以及采煤方法;
3.提升运输系统;
4.通风、排水、供电、通讯系统;
5.地面、安全监控、环保、项目投资等内容。
(三)审查意见包括如下内容:
1.通过审查与否的;
2.需要补充和完善的内容。
未通过审查的煤矿企业,应按煤炭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予以补充、完善;符合条件后,可重新申报审查。
(四)对已批准建设的煤矿,建设工程设施设计进行修改变更时,按规定程序经原审查部门重新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严禁未经批准私自开工或私自更改审查批准的施工方案。
第九条 工程管理的要求如下:
(一)鄂尔多斯市境内煤矿建设逐步实行业主负责制、工程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否则不准开工建设。
(二)鄂尔多斯市煤炭局要组织旗区煤炭管理部门对已开工建设项目的施工与设计是否相符、安全措施是否落实、施工进度能否按计划进行、监理单位是否到位等进行经常性检查。不按规定执行的,停止其施工,直至煤矿自行改正为止。
第十条 工程验收的要求如下:
(一)建设项目工程实行阶段验收制。单项工程或隐蔽工程按照季度、半年、年度或工程进展情况进行阶段验收。
(二)项目竣工后,由企业法人按照验收权限原则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竣工验收书面文件,煤炭管理部门收到申请验收文件后,按照委托或验收权限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在60日内进行竣工验收。
(三)项目竣工后以设计审查部门批复文件内容进行验收,包括:生产能力核定;资源储量;开拓方式;设计竣工移交的工作面个数和掘进面个数是否与设计相符;工作面的装备是否与设计相符;提升运输以及井下大巷、顺槽运输是否满足设计要求;通风方式及风机选型与设计是否一致;排水系统及水泵型号和数量;供电系统是否满足设计双回路要求;矿内外通讯及井上下通讯是否畅通;防灭火、防尘系统、隔爆水棚等是否配备;瓦斯监控系统是否完善;环境保护是否实行“三同时”; 地面总平面、行政福利建筑设施、给排水、采暖供热及井筒防冻保温设施的布置是否完善等。
(四)项目竣工验收由煤炭管理部门按权限原则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提供书面报告,并由参加验收人员签字。未通过验收的煤矿应向企业说明原因,企业要按照审查意见予以更正和完善;符合条件后,重新申请验收。煤矿必须经煤炭管理部门验收合格、领取或更改煤炭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开工生产,否则按非法生产处罚。
第十一条 煤矿关闭的条件与监督管理要求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一律关闭:
1.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2.证照不符合规定的;
3.开采规模、机械化程度、回采率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
4.不及时参与资源整合,证照到期未通过年检的;
5.非法开采、非法转让、超层越界采矿的;
6.非正规开采的小型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的。
(二)监督管理权限:
1.旗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落实煤矿的关闭任务,并将关闭情况报鄂尔多斯市煤炭局备案;有关部门吊销相关的证照。
2.鄂尔多斯市煤炭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关闭煤矿的 “三不留一毁闭”工作进行验收。
3.关闭煤矿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关闭后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煤炭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中有关节约用水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以下简称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
凡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责成有关部门在制定本行政区域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规划;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对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主管部门及其职责分工)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给水管理处(与市计划用水办公室合署)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属供水企业自来水管网到达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由市给水管理处负责;县(区)供水企业自来水管网到达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由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负责。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
灌溉、排涝、农业生产的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管理原则及基金用途)
本市实行节约用水。
本市设立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基金,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研制和开发,以及节约用水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用水定额)
市给水管理处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和单项用水的定额。
第七条 (用水计划指标)
市给水管理处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以及不同时期供水平衡的要求,在当年年底前核定并下达各用水单位下一年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
用水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按月考核。
在用水单位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的情况下,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合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经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增容费后,可以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第八条 (转供水管理)
各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指标,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因特殊情况需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临时转供水的,应当经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用水单位用水管理)
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经批准转供水的,转供水部分还应当单独安装计量水表。
各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并根据市给水管理处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十条 (居民住宅用水管理)
新建的居民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
用水单位不得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一条 (临时限制措施)
在用水需求量超过供水能力时,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用于确保居民生活用水。
第十二条 (节约用水措施)
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鼓励单位之间串联使用回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但不得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第十三条 (节水设施的建设)
用水单位实施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以下简称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月均用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负责审核设计方案,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节水设备的使用)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选用节水型的用水设备(含冷却塔)、器具,安装节水、防溢装置。
拥有50辆以上机动车且集中停放的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循环用水的节水洗车设备。
新建房屋必须安装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已建房屋原安装使用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属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淘汰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十五条 (节水设备的管理)
供水企业、房屋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对供水设备、设施(含屋顶水箱,下同)、器具的管理、维修和保养,降低流失率。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或者接到漏水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赶赴现场处理。
第十六条 (专用托收协议书)
用水单位应当与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签订《专用托收协议书》。
第十七条 (加价水费)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采取措施,降低超计划用水量。超计划用水部分除按现行水价收取水费外,另按现行水价的5倍收取加价水费。用水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以上超计划用水的,加倍收取加价水费,但最高不超过10倍。

加价水费由市给水管理处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收取,并按规定解缴,专项用于自来水设施和管网的建设。其中,收入总额的1%作为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基金;其余部分中的20%留给市给水管理处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专项用于节约用水管理和节约用水的技术培训等。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水单位,由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转供水的水量收取现行水价5倍的加价水费;逾期不改正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并可按转供水的水量处以现行水价5倍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或者未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四)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五)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按排放的水量收取现行水价5倍的加价水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六)实施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建设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七)未按规定选用节水型的用水设备(含冷却塔)、器具或者未安装节水、防溢装置及节水洗车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新建房屋的所有人未按规定安装节水型便器水箱或者配件的,责令限期更换,并按每套便器水箱或者配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九)供水企业、房屋管理组织在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或者接到漏水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限内赶赴现场处理的,按测算的漏水量收取现行水价5倍的加价水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加倍征收加价水费。
第十九条 (执行公务)
市给水管理处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处罚程序)
市给水管理处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缴纳加价水费的义务)
加价水费应当按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行政补救)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市给水管理处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限定词的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应用解释机关)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