蒸压(养)硅酸盐砖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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蒸压(养)硅酸盐砖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蒸压(养)硅酸盐砖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1993年2月1日,国家建筑材料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蒸压(养)硅酸盐砖(以下简称硅酸盐砖)企业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根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企业领导和职工要不断强化质量意识,牢固树立“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严格执行硅酸盐砖产品标准,保证产品质量,努力满足用户和社会的需要。
第三条 企业厂长是质量第一责任者,要对质量负全责。企业要落实各级机构和各类人员的质量责任制,人员经济收入要与产品质量和工作质量挂钩,推行目标管理方针,实行质量否决权或质量工资制。
第四条 企业要不断深化质量管理,积极采用GB/T19000系列《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国家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体系,编写质量手册。
第五条 各硅酸盐砖[含蒸压灰砂砖、蒸压(养)粉煤灰砖、蒸压(养)煤渣砖]生产企业要认真执行本规程。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和硅酸盐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督促企业执行本规程。

第二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六条 企业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职能在机构上要落实,机构的设立要有利于加强质量管理和提高产品质量。
第七条 企业应建立符合《蒸压(养)硅酸盐砖企业检验室基本条件》的检验室。
第八条 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人员数量要满足工作需要,素质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质量管理、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掌握国家有关质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规定,有较丰富的管理经验,熟悉生产工艺,能坚持原则。
(二)质量管理人员应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掌握有关标准、规章和制度,有一定的管理经验。
(三)检验人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熟悉产品标准、控制指标、检验方法和操作规程,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操作合格证。
第九条 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人员要相对稳定,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报上级管理部门备案,业务骨干的调动要征得质量管理或质量检查机构负责人的同意。
第十条 质量管理、质量检验机构职责:
(一)负责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质量检验工作,并做好原始记录,建立产品质量档案。
(二)根据工艺控制规程监督、检验各生产工序的工作质量,对不符合要求的,应促使改进、提高,符合工艺控制规程后,才能投入生产。
(三)制订产品质量考核计划,并据此组织产品质量考核,统计上报企业质量指标完成情况。
(四)研究、提出提高产品质量的方案。
(五)负责签发产品出厂合格证。
(六)对新产品投产提出产品质量的结论性意见。
(七)在发生产品质量纠纷中,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司法部门反映真实情况,不得出示伪证。

第三章 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各项质量管理制度,主要有:硅酸盐砖企业质量责任制;生产工艺流程控制图表;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技术条件;质量分析制度;质量统计报告制度;质量奖惩制度;质量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计量管理制度;抽查对比制度及样品管理制度;访问用户制度;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等。
第十二条 检验对比制度
(一)为确保检验数据的准确性,企业要定期按对比项目和允许误差要求,对检验员进行抽查性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技术晋级和奖金分配的依据之一。
(二)各企业每年应向国家建材局硅酸盐建筑制品质检中心寄(送)样一次接受对比试验。
(三)检验对比项目及允许误差见表1
┏━━━━━━┯━━━━━━━━┯━━━━━━━━┯━━━━┯━━━━┯━━┓
┃ \范围 │ 同一检验 │ 不同检验 │误差类别│对比产品│试样┃
┃项目\ │ 室不大于 │ 室不大于 │ │ │ ┃
┠──────┼────────┼────────┼────┼────┼──┨
┃抗压强度 │ 7% │ 9% │ 相 对 │ 砖 │两组┃
┠──────┼────────┼────────┼────┼────┼──┨
┃抗折强度 │ 8% │ 10% │ 相 对 │ 砖 │两组┃
┠──────┼────────┼────────┼────┼────┼──┨
┃干燥收缩 │0.01mm/m│0.02mm/m│ 绝 对 │ 砖 │一组┃
┠─┬────┼────────┼────────┼────┼────┼──┨
┃抗│重量损失│ 0.4% │ 0.4% │ 绝 对 │ │ ┃
┃冻├────┼────────┼────────┼────┤ 砖 │一组┃
┃性│冻后强度│ 7% │ 9% │ 相 对 │ │ ┃
┗━┷━━━━┷━━━━━━━━┷━━━━━━━━┷━━━━┷━━━━┷━━┛
注:干燥收缩是硅酸盐砖的必测项目。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一)各主要生产工序必须建立质量控制记录、产品的检验均要填写原始记录和出具检验报告,并建立分类台帐。
(二)原始记录及分类台帐的填写必须清晰,不得涂改,当笔误时应在错误数字中央用笔划“=”,再在错误数字上方写上正确的数字并加盖改写人的印章。
(三)每月要有产品质量月报和分析报告(小结),全年要有年报和质量工作总结,按要求上报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质检机构。
(四)技术档案必须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业务培训和考核制度企业要制定落实培训计划,选送检验人员到专业质检单位进行培训,其考核的成绩作为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质量奖惩制度
(一)企业应设立奖励基金,对产品质量有成绩或贡献者,应予以奖励。按成绩或贡献的大小给予表彰、增加奖金、上浮工资、晋级等奖励。
(二)对弄虚作假质量事故责任者应予惩处。惩处按事故大小、责任程度给当事人予扣发奖金、下浮工资、降级、撤职等处分。

第四章 检验项目及检验频率
第十六条 生产硅酸盐砖必检项目见表2:
┏━━━━━━┯━━━━━━━━━━━━━━━━━━┯━━━━━━━━┓
┃检 验 品 种 │ 检 验 项 目 │ 检 验 次 数 ┃
┠─┬────┼──────────────────┼────────┨
┃ │ │(1)粉煤灰细度、煤渣、砂子颗粒级配│ 一昼夜一次 ┃
┃ │ ├──────────────────┼────────┨
┃原│粉煤灰或│(2)粉煤灰、煤渣烧失量、砂子中粘土│ 每批一次 ┃
┃ │ │ 及有机物含量 │ ┃
┃材│煤渣或砂├──────────────────┼────────┨
┃ │ │(3)化学成份 │ 每批一次 ┃
┃料│ ├──────────────────┼────────┨
┃ │ │(4)自然含水量 │ 每班一次 ┃
┃检├────┼──────────────────┼────────┨
┃ │ │(1)消化温度、时间 │ 每批石灰一次 ┃
┃验│ ├──────────────────┼────────┨
┃ │ 石 灰 │(2)细度 │ 每班一次 ┃
┃ │ ├──────────────────┼────────┨
┃ │ │(3)有效钙及氧化镁含量 │ 每批石灰一次 ┃
┠─┴────┼──────────────────┼────────┨
┃ │(1)砖坯尺寸偏差及外观 │ 一昼夜一次 ┃
┃ ├──────────────────┼────────┨
┃半成品检验 │(2)砖坯容量 │ 每班一次 ┃
┃ ├──────────────────┼────────┨
┃ │(3)混合料含水率 │ 每班一次 ┃
┠──────┼──────────────────┼────────┨
┃ │(1)尺寸偏差和外观 │每10万块砖一次┃
┃ ├──────────────────┼────────┨
┃ │(2)抗折强度和抗压强度 │每10万块砖一次┃
┃ 成品检验 ├──────────────────┼────────┨
┃ │(3)干燥收缩(注1) │ 每年一次 ┃
┃ ├──────────────────┼────────┨
┃ │(4)抗冻性 │ 每年一次 ┃
┗━━━━━━┷━━━━━━━━━━━━━━━━━━┷━━━━━━━━┛
注1:粉煤灰砖必检项目

第五章 原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要根据生产规模设置原材料堆场或贮库。进厂原材料应分批验收、分质堆放。
第十八条 企业应制定主要原材料的技术要求,并按要求进行测定,控制原材料的质量。
第十九条 硅酸盐砖主要原材料有石灰、粉煤灰、矿渣砂等。企业应具备测其化学成份和物理力学性能的手段。
第二十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控制生产用原材料的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材料不得用于生产。

第六章 半成品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配料、消化、轮碾、压制工艺规程,做好记录并及时汇总反馈到前工序。
第二十二条 压制成型的砖坯在入釜(室)前应进行外观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蒸压制度,要保证足够的压力及恒温(压)时间。记录齐全。

第七章 成品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厂产品要进行质量检验,由质量检验机构签发产品合格证后方能出厂。
第二十五条 出厂产品应分等堆放,并具有足够的存放期。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处理不合格品时,除在供货合同中注明外,尚应另发使用说明书,详细说明准用,禁用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企业要建立走访用户档案,定期走访用户,征求意见,改进质量。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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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7号



  《河北省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2月1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物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司法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罚没物资的管理。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物资,是指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资和依法不予返还的赃物。


  第四条 罚没物资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罚没物资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设置的收费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罚没物资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罚没物资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


  第六条 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没物资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专用票据。


  第七条 下列罚没物资由执法机关登记造册,报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审定后,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金银(不包括用金银制造的首饰和工艺品等制品)、烟草、酒类产品和食盐,分别由人民银行和烟草专卖、酒类专卖、盐务等有关部门处理;
  (二)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毒品、淫秽物品、赌具,由公安部门处理;
  (三)盗版光盘、盗版电影拷贝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由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四)药品和医疗器械,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五)禁止买卖的文物(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由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六)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动植物,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处理;
  (七)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检疫部门处理。


  第八条 对罚没的鲜活物品和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结案之日三十日内,将罚没物资移交收费管理机构。依法应当销毁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罚没物资除外。
  收费管理机构在接收罚没物资时,应当向执法机关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第十条 执法机关移交收费管理机构的罚没物资,应当经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估价后,由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其委托的拍卖机构拍卖。
  罚没的机动车辆拍卖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公开变价处理和拍卖罚没物资时,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应当向购买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处理交易凭证。


  第十二条 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应当自变价处理或者拍卖之日起十五日内,使用一般缴款书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执法机关处理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必须自处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上缴收费管理机构在银行设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解缴专用帐户,由收费管理机构自上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作出暂扣物资的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
  暂扣物资随案移交的,接收机关应当向移交机关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移交凭证。
  案件结案后,暂扣物资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执法机关应当将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暂扣物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没物资专用票据,同时将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


  第十四条 因执法机关作出罚没物资的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退还原物;
  (二)原物资已移交收费管理机构且尚未处理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收费管理机构核实后,由收费管理机构退还原物;
  (三)原物资已经处理但所得价款尚未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将所得价款上缴国库,并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收费管理机构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四)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收费管理机构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第十五条 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和报表等项制度,确定人员负责罚没物资的保管,并接受财政、审计和行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执行罚没物资公务活动所需的经费,由财政部门编列预算拨付。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相应扣减其经费,并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收费管理机构或者执法机关因擅自使用、保管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或者暂扣物资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布置2002年在京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购房补贴决算填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布置2002年在京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购房补贴决算填报工作的通知

2003年6月30日 财办综[2003]134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
  为真实准确地反映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房改政策规定向其符合条件职工发放购房补贴情况,我们重新设计了2002年购房补贴决算表(附后)及软盘,请及时填报。同时请将你单位购房补贴发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进行认真分析,并将有关文字材料一并报财政部综合司。
  为做好2002年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购房补贴决算的汇总工作,我们拟于八月下旬集中收集决算报表并汇总,请各单位务必提前做好决算汇总工作。集中汇总决算具体日期另行通知。
  附件:1.2002年在京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购房补贴支出决算汇总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4_caibanzong03134f1_20050606.gif
2.2002年在京中央行政单位财政拨入购房补贴支出决算基础数据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4_caibanzong03134f2_20050606.gif
3.2002年在京中央事业单位财政拨入购房补贴支出决算基础数据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4_caibanzong03134f3_20050606.gif
4.1999~2002年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购房补贴支出情况统计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4_caibanzong03134f4_20050606.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