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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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7月25日第1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商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陕政发[2011]4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陕办发[2010]1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本市既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又暂无支付能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农村进城落户的居民中住房困难人员等对象供应的政策性租赁住房。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供应、运营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中长期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制定以及督查考核等工作。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实施、申请对象的受理、审核、建档、配租、租金收取和交易审核以及住房管理工作;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区域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具体的规划、计划和落实措施,完善规章制度,规范管理程序,健全准入和退出机制。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初审工作。
发改、公安、监察、财政、人社、国土、规划、税务、物价、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立项目储备库。申报争取中省资金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原则上从项目储备库优先提取。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目标任务应当纳入项目投资计划管理。发改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按照上级政府下达的保障性住房目标任务,积极落实项目,加快前期工作,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并按要求逐级上报。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及时办理项目立项审批、规划、土地、环评、节能等手续。
第九条 列入计划的项目,应足额按时建成,不得多报少建。项目计划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原项目批准部门核准。

第三章 规划设计和土地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年度计划,明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模、土地、资金安排、项目布局、套型结构和工作机制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选规划设计方案,遵循经济适用、生活设施配套齐全、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等要求。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选择在地质条件安全可靠、环境适宜、公共交通相对便利和商业、教育、医疗、文化等公共设施及市政配套相对完善的区域,本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储备土地、闲置土地,挖潜利用存量土地和产业结构调整土地。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指标单列,应保尽保。县区政府应当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对于急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优先使用政府储备土地,采取即报快批方式,缩短审批时限,加快供地速度。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未取得原批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包括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三)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收益;
(四)国家代地方发行的债券;
(五)保障性住房配建商铺等商业配套设施的出售、出租收入;
(六)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级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确定的任务,以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审定的项目批复计划,按照实施进度拨付保障资金。
纳入中省资金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拨付中省补助资金;建设单位根据施工进度将建设资金向施工单位予以拨付。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及时将中省市县筹集的资金全部进入保障性住房资金特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依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审定的项目批复计划,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 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职工家庭,可以用住房公积金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租金成本由房屋的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等构成。市、县区物价部门定期发布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指导价格,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等。
第二十条 县区政府应当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引导保险资金、信托资金投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产权单位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负担。产权单位应当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供安全、文明、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社会环境。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完善的区域,并完善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执行建设部《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地方政府建设、开发企业建设、企事业单位自建以及在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等方式。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政府可以组织新职工较多的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周转过渡性住房;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可以集中建设集体宿舍、农民工公寓或者人才公寓等,供租赁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信息应在开工和竣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按项目逐个公开。
第二十八条 以配建方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的建筑面积、建设标准、收回和收购条件、价格等内容应当作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前置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对公共租赁住房的质量及造价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申领和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个人信息、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信息等内容的电子档案,及时更新和维护数据,健全保障性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管理、使用、移除等工作。

第六章 准入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条件: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政府规定收入控制标准的无住房人员、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就业、农村进城落户居民和进城务工及外地来主城区工作的无住房人员。对社会做出突出贡献且家庭收入符合城市低收入保障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一)有稳定工作是指:
1.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主城区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的人员;
2.在主城区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且在主城区居住6个月以上的灵活就业人员;
3.在主城区退休的人员;
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二)收入控制标准:市区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2000元,两人家庭月收入不高于3000元,超过两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不高于1500元。各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控制标准;市、县区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收入控制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月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其他劳动所得及财产性收入;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市、县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主城区工作的国家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不受收入限制。
(三)无住房是指: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主城区无私有产权住房(包括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未承租公房或廉租住房,且从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在主城区未转让住房。
(四)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家庭。计算方法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户籍人口数。
住房建筑面积按公房租赁凭证或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有多处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家庭人口按户籍人口计算。
第三十二条 申请要求:
(一)申请人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领取《商洛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后,向所在单位或者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书面材料。
(二)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承诺所填内容真实有效,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每个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四)申请材料:
1、身份证明:
主城区户籍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出具公安机关制发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非主城区户籍的申请人出具公安机关制发的居民身份证和居住证。
2、婚姻状况证明:
已婚人员需提供结婚证明。
3.工作、收入和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缴费证明:
(1)签订劳动合同的申请人提供劳动合同,单位出具收入证明和住房公积金缴费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2)主城区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按月领取养老金证明或由原工作单位出具退休情况证明。
(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由所在工作单位出具证明。
无工作的申请人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
4、住房情况证明
有工作单位的申请人,由单位出具住房情况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申请人,由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住房情况证明。住房困难家庭需出具公房租赁凭证或房屋权属证书。
5、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1)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由市人社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2)省部级以上劳模、英模提供相关证书;
(3)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提供相关证书;
(4)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生提供毕业证书。
以上规定材料属证明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的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七章 审核配租

第三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建设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认定,并将符合条件的家庭报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准。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结果公示15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收入、住房等情况。
(三)复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核准结果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15日,并在当地电视、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开。
(四)轮候。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申请人轮候库。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主动及时向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五)配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将配租房源的户型、数量、地点、申请时间段等相关信息在相关媒体上适时公布。并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
1、申请时间段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申请人能够参与摇号配租的申请时间范围。
2、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是指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2人以下(含2人)配租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住房,3人以上(含3人)配租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住房。另外,单亲家庭只有2人的,可按3人配租面积配租。
3、摇号配租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按照分类方式,通过电脑摇号系统,根据申请人选择的地点和户型面积进行配租。
摇号配租过程接受监察部门、公证机构、新闻媒体及申请人代表监督,摇号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无异议的向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可以直接进入同地点的下一轮摇号配租,也可以提出变更申请地点,进入新的申请地点下一轮摇号配租。
(六)签订合同。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发出入住通知后的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件、配租确认通知书和入住通知书到指定地点签订《商洛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申请时间按重新申请之日计算。
第三十四条 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日内,向原初审、复审和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收入、配租的房屋面积等信息及时在当地电视、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开。

第八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5年。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七)其他约定。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按租赁合同约定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对于房屋内部易损易耗设施及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因承租人家庭人数发生变化或工作地点改变需要变更房屋面积或地点的,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换租申请。换租面积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租面积标准。
申请换租变更地点的,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重新进入申请人轮候库参加摇号配租;同一地点申请换租面积的,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进入换租轮候库,根据公示的腾退房源情况、换租轮候顺序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依次进行换租。换租完成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退出原承租的住房。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原承租住房享有优先权。不符合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退房的,可以给予3个月过渡期。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主城区获得住房,且达到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腾退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组建由社区居委会、房屋管理机构、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住户代表等组成的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小区的社会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由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管理。物业服务费由政府物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核定。物业服务费实行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十七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违规出售、出租、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五)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
(六)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当办理退出手续。
第四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取消保障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回住房。

第九章 资产管理

第五十条 以划拨供应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形成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管理,财政部门委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实施具体管理,并作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资产进行入账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以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形成的公共租赁住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照其投资所占比例、租赁或者作价入股时合同及协议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二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出让期内原则上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出让期届满时收回作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实施具体管理。
第五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建设单位管理。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记入住房保障诚信系统,5年内不得享受本市住房保障政策。
第五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对有关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由相关部门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五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5年内不得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活动,并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规划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租房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转租、转让公租房的;
(三)擅自改变公租房单套建筑面积和套型结构比例的。
第五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16年9月30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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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行业的管理,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管理是指对从事城乡道路货运、公路客运(含旅游车客运)、出租车客运、包车客运、搬运装卸、驾驶员培训、汽车摩托车维修、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运输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军队、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非专业道路运输企业内部道路运输服务设施和交通运输工具向社会开放并进行营业性业务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道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坚持国营、集体、个人多种经济形式的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
第五条 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培训,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六条 省、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道路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办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经营跨省、市、县公路客运,直达港、澳货运,出租车客运,驾驶员培训,汽车大修、维护、小修,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由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前款以外道路运输业的,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境外投资者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应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营业。
(一)填写《海南省道路运输业开业申请审批表》,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材料,并经其主管部门批准(联营企业由联营各方主管部门批准),个人凭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
(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和申请者的经营范围、经营能力和经营条件等情况,在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明;
(三)举办外引内联道路运输业的,还须经省或市、县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持上述批件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明,到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向所在地市、县税务、保险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事宜;
(五)非营业性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临时(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即可经营;
(六)申请经营联运服务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设立道路运输企业需要进行基建的,须按前款有关规定的程序报批筹建手续;筹建结束后,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开业申请和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开业登记。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以及临时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注册的营运车辆数和车型,由车籍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的,应向原批准机关和原登记机关提出停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缴销经营许可证明、营运证、营业执照后,方可停业。
第十一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开业,但尚未办理开业手续的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规定,到有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货物运输的自主权。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运输任务,按指令性计划下达,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实行责任运输,保证按期完成任务。重点港、站集散物资和大宗物资逐步推行合同运输。一般市场物资运输实行谁受托、
谁承运的原则,托运人可择优托运,不允许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十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在货物集散地建立货物运输配载服务中心,以利于货物畅流,合理配载,减少空驶,节约能源。
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运、限运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准运手续,方准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按《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公路客运经营分工原则:
(一)省国营专业运输企业,以担负省际和省内各市、县之间的长途旅客运输为主;
(二)市、县国营、集体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含联户)主要负责本市、县辖区内的城乡客运,以开通县乡(镇)之间、乡(镇)乡(镇)之间、乡(镇)村之间的农村客运线路为主;
(三)城市公共汽车主要为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超出市、城区经营公路旅客运输,须经有关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开办跨市、县旅游区的直达旅游班车,须经车籍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凡经营公路旅客运输的车辆按规定实行“三定”(定线路、定班次、定站点,停靠在临时营业性站点的车辆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四统一”(统一票据、统一售票、统一发车、统一结算。)
第十八条 公路客运(含旅游)班车线路、站点、班次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经过城市的行驶路线、停车站点设置,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九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都应在车前右侧悬挂经营线路或区域标志牌,车身两侧标有经营单位名称,车内悬挂经营范围的票价表。旅游车须悬挂旅游车标志牌。
第二十条 公路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停开,也不得随意减少班次、停靠站点、旅游点或变更线路、区域。旅游班车须按公告的线路行驶、停靠,并应保证乘客有足够的游览时间。
第二十一条 多家道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在同一线路上经营公路班车客运,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需要统一排定班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损害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小型出租车必须在车顶安装出租车标志灯和空车待租标志,车内必须装有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计价器。出租车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第二十三条 严禁使用拖拉机经营道路客运。
第五章 省际运输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际间公路客运(含旅游)班车、货运班车,应按对等互利、共同经营的原则,由双方运输企业签定协议,经双方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重点物资的跨省运输,按照平等互利、共同经营的原则,由双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运输分工,组织双方运输企业或其他运输单位共同完成,其余跨省物资运输,按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办理。
第二十六条 外省在我省设立道路运输业务联系点、代办点,均须持其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证明,报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本规定第八条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六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举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单位,须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按统一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并具有合格的师资、场地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须经培训单位考核合格并经公安交警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准驾驶车辆。
机动车驾驶员的考核与考试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严禁徇私舞弊。

第七章 搬运装卸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在车站、码头、库场、厂矿和其他地方为道路运输工具搬运装卸,均属道路运输搬运装卸业的管理范围。
第三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执行核定的费目和费率,严禁乱收费。
第三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杜绝野蛮作业,保证作业质量。因搬运装卸造成货损货差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允许货主和承运者自行装卸。企、事业单位的自有装卸力量,其作业任务超出本单位范围的,应纳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重点港站集散物资、重点物资、大宗货物的搬运装卸管理。承担港站搬运装卸任务的地方装卸企业,应保证指令性物资搬运装卸任务的完成,确保港站畅通。

第八章 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允许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人经营客货联运、货运委托、客运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存车、洗车等运输服务业,并保护其正当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必须具备同所经营的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机具设备、站场库房和技术业务条件,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各种类型的运输服务业,为运输单位、个人和货主、旅客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客货运输站点和停车场地(不含市区公共汽车的站点和停车场)的设立或调整,由各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审批并负责管理。

第九章 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以及厂房、停车场地、合格的维修人员等技术条件。
第三十九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有关车辆修理的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及技术规定。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必须坚持“规划、指导、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修车的道路,使各种类型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协调发展。

第十章 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
第四十一条 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设立,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第四十二条 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标准计量部门审查认定的检测站,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监督检测和技术服务机构,不以盈利为目的。
第四十三条 检测站的主要任务:
(一)对在用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测诊断;
(二)对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维修车辆进行质量检测;
(三)接受委托,对车辆改装、改造、报废及其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科研成果等项目进行检测,提供检测结果;
(四)接受公安、环保、商检、计量和保险等部门的委托,为其进行有关项目的检测,提供检测结果。
第四十四条 检测站应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质量。
第四十五条 检测站使用的计量检测仪器应按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周期检定,保证检测结果准确。

第十一章 运输工具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所辖范围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机动车辆进行登记注册,掌握各类营运车辆基本情况。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辖区内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对运输的要求及油料供应情况,按时向有关综合部门提供全行业增加、更新车辆和车型品种的需求信息。
第四十八条 凡需要购置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要求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未经批准擅自购置的车辆,不准参加营业性运输。
营运车辆转户或报废,必须及时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转户和报废登记手续。凡按国家规定报废的车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营运证,公安交警部门应收回牌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卖报废车辆,再从事道路运输。
第四十九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客货车辆,必须按规定进行相应级别的维护或修理,以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证安全生产,降低运行消耗。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生产量、生产成本、油料消耗、营业收入等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二章 价格及单证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制定道路客货运价和搬运装卸、运输服务、驾驶员培训、汽车摩托车维修、车辆检测等费率,经同级物价部门同意后,在本辖区内公布实行。
第五十二条 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使用统一的费用结算凭证和客票,严禁自制票据,违者客户有权拒绝付款。
交通运输票据的印制、发放、使用管理,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凡运输汽车均须按规定使用统一行车路单。行车路单是行车命令,是记录车辆运行和进行运输统计的依据,须按规定自行填写使用。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业的经营许可证明、营运证、统一行车路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三章 道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征收用于道路运输行业管理和服务的事业费。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费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营业额的1%计征。客货运输由车籍所在地的运管部门征收;搬运装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运输服务、汽车摩托车维修、车辆检测由生产作业地的运管部门征收。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年度的营业收入,按月定额征收。

第十四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五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上对公路规费缴纳、客货运输商务活动、营运证件、经营范围、服务质量、运输纪律及运价、票证等进行流动检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上设立检查站。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扣缴或吊销营运证及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三个月内或复议决定书送达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运政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着统一服装,带有统一标志和证件,讲究文明礼貌。
运政管理人员应廉洁奉公、秉公执法,严禁乱罚款、索贿受贿、以权谋私。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或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赔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2日

中国刑法先用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后又用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不适用死刑,这两条没有太大的矛盾,“不适用死刑的规定”表达的正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精神,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表现之一是“不适用死刑”。

那么,“不适用死刑”意味着最高只能判处无期徒刑,如果加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似乎意味着最高只能判处“有期徒刑”了,果真是这样的吗?当然不是了,刑法的原则之一是罪责刑相适应,如果一般人犯了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换做未成年人就不能适用死刑了,所以,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应该只是就“死刑”的相关条文而言的。如果不牵涉“死刑”的条文,那未成年犯罪就应该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意思就是,本来未成年犯的是死罪,但是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就不适用死刑了,也就是法理上来说是死罪,实践上并不适用死刑,而是避开死刑做出低于死刑的判决,如此,当然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了,只有这样,也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其实,关于未成年犯罪能不能判处无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给出了明确的答案,那就是当然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本条的规定非常明确地指出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犯,当然是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的。如果犯罪人不满十六岁,一般是不会判处无期徒刑的。也就是说,法官判处未成年犯无期徒刑要考虑两个因素,一个是所犯罪行是不是极其严重,另一个是年龄是不是不满十六岁。罪行极其严重的,甚至可以不考虑是否已满十六岁,同样可以判处其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