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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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51号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应用与共享,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汇交、保管、提供、获取、利用、销毁以及质量监督管理,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鼓励和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共享和交换制度以及运行机制。
  第四条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全省依法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以及提供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服务等具体工作,由省测绘资料档案机构承担。
  市、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处理、汇交、保管、提供、获取、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二章质量管理


  第六条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管理,落实测绘成果质量检验、管理和责任制度,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还应当按规定经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七条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与标准。
  测绘单位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使用。
  第八条从事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的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测绘资质。
  从事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的机构向社会开展测绘质量检验服务的,还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第三章汇交与保管


  第九条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省测绘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接收本行政区域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市、县(市、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管理部门委托的市、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非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及相关说明。
  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第十条应当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包括:
  (一)等级以上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获取的数据和图件;
  (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地籍图测绘、房产图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获取的数据和图件;
  (五)工程测量中的控制网测量成果和地形图;
  (六)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地理信息数据及有关资料;
  (七)城市及区域性地面沉降监测测绘成果资料;
  (八)公开出版的地图;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测绘成果资料。
  第十一条接收测绘成果资料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时,出具汇交凭证。
  市、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测绘资料档案机构移交测绘成果资料。具体办法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制定。
  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编制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的目录,实行动态更新,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方合资、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中方部门或者单位在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时,应当将汇交情况向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保管测绘成果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制度,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第十四条保管测绘成果的部门和机构对保管的测绘成果资料,未经测绘成果主管部门或者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开发、利用、转让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四章提供与利用


  第十五条单位、个人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经管理该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申请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提交申请表、身份证明、保密条件、委托设计开发单位资料和证明其使用目的、范围的有关材料;测绘单位申请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测绘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测绘项目备案通知书复印件,以及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副本。
  申请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除按前款规定提供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归口管理部门出具的使用基础测绘成果证明函。
  省外单位、个人申请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除按第一款规定提供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地省级测绘管理部门出具的使用基础测绘成果证明函。
  第十七条单位、个人申请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受理申请的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使用的决定;不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准予提供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使用人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载明所提供使用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内容、密级、保密要求、著作权保护以及使用目的、范围等事项。
  第十八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下列事项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规划、决策、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用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无偿提供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无偿提供的情况外,测绘成果依法有偿使用。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编辑出版地图、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和开发生产其他经营性产品,应当标示基础测绘成果的所有者。
  前款规定涉及知识产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测绘成果开发利用规划,积极组织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编制以及公益性地图网站建设,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二十二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或者财政部门在审核项目预算支出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管理部门的意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测绘的,有关部门应予以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不得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批准预算支出。
  第二十三条规划、决策、信息化建设、资源普查等公益性事业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应当利用已有适宜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四条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其他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使用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或者与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相衔接,实行资源共享。
  测绘管理部门建设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格式,充分利用各部门提供的地理信息数据及资料,及时更新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测绘管理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土地覆盖等信息。


  第五章保密管理


  第二十五条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建立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保密制度,明确规定获取、登记、归档、使用、审批、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手续,并配备具有相应的保守国家秘密知识和技能的人员负责保密管理工作。储存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库房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第二十六条向单位、个人提供使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应当依法进行脱密处理,按国家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的除外。
  经批准使用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由保密管理工作人员向提供部门或者机构领取。
  第二十七条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未经提供部门批准,不得复制或者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经批准复制的,复制件按照原件的密级管理。
  经批准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省测绘管理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
  第二十八条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委托单位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委托单位应当收回其提供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被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九条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及其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保密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按规定进行登记、造册,交由所在地保密主管部门销毁,并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


  第三十一条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如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面积;
  (二)全省海岸线、主要河流长度;
  (三)全省陆域、海域、耕地、森林、主要湖泊(水库)面积;
  (四)全省海岸滩涂面积、岛礁数量和面积;
  (五)全省地势、地貌分区位置和范围;
  (六)冠以“浙江”、“全省”等字样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七)省测绘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
  前款规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同时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单位、个人要求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议人的基本情况;
  (二)获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技术方案、措施和成果资料;
  (三)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
  (四)省测绘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科研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采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省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测绘成果保管机构擅自开发、利用保管的测绘成果资料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经营性活动且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测绘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向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或者移交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
  (二)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未向汇交单位出具汇交凭证的;
  (三)未按规定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目录的;
  (四)测绘成果的接收、保管部门擅自开发、利用、转让或者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五)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不与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相衔接的;
  (六)在测绘成果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2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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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新. 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可诉性/制度构想
内容提要: 我国自2001年批准加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来,有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论。近年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具有可诉性的观点开始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的支持。立足于我国国情,从多方面完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保障制度,并在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进行分层分类的基础上,探索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可诉性的理论和制度,将是法律制度发展的一条可行道路。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是指通过国家的积极介入而保障的与人的基本生存条件密切相关的一系列权利,主要包括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最低生活保障权,环境权,妇女、儿童和老人权利,以及受教育权、科学研究自由等。社会发展规律表明,一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与公民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受保障程度密切相关。当前,我国经济建设的成就举世瞩目,但与此同时,社会稳定问题也日渐突出。据统计,1993年我国发生社会群体性事件0.87万起,2005年上升为8.7万起,2006年超过9万起,2008年又呈现集中爆发的态势。[1]其中,因劳资纠纷、医患纠纷、环境污染等侵犯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行为而引发的群体纠纷不在少数。因此,加强对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保障,尤其是探讨其可诉性问题,在当前是非常迫切的。
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可诉性问题的由来
(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种新型的权利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作为基本人权,首先是以一种理论形态出现的。早在18世纪末期,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就提出了公民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思想。例如,美国思想家托马斯·潘恩在1792年出版的《人权法》中就曾系统阐明穷人的权利,强调穷人不仅有生存权,而且应该享有各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但在法律中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予以明文规定,则是20世纪以后的事了。1918年,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产生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从根本上保障了劳动人民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政治等各方面的权利。此后,西方国家也相继在宪法中对此类权利加以规定。
二战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被写入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到1994年底,联合国已制定国际人权宣言与公约71个,其中《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三个最基本的国际人权文件。根据1966年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大体包括:工作权,获得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组织工会权,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保护家庭、妇女、儿童和未成年人的权利,适当的生活水准,健康的权利,受教育权,科学研究自由、文学艺术活动自由等。受国际公约的影响,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确立了公民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条款。据统计,在1976年以前,全世界142部宪法中规定劳动权的占55%,规定组织或参加工会权的占59.1%,规定休息和休假权利的占32.4%,规定享受宽裕或合理生活标准权利的占23.2%,规定国家救济和社会保险的占66.9%,规定受教育权的占51.4%。[2]
(二)围绕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可诉性问题展开的理论争论
权利的可诉性,“一般被理解为权利应受法院或准司法机构审查的能力。当法官能够在具体情景下考虑权利并且这种考虑能产生对这一权利的进一步判决,那么就可以说权利是可诉的”。[3]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可诉性问题,本质上就是国家对此类权利的保护力度问题,理论界和实践中对此都展开过激烈的辩论,正如学者所言,“如果有一个问题支配了对经济和社会权利的辩论,这个问题就是,那些权利在国内法的层次上是否具有可诉性”。[4]
传统上,否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可诉性的观点曾一度占据上风。否定论的主要理由有三:其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外延及内涵模糊,致使无法准确界定其范围、标准,范围和标准无法确定也就谈不上司法保护的问题。其二,认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只能是一种“道德权利”,不属于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法律权利”范畴。例如,英国的政治学家莫里斯·克莱斯顿就认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属于美德和理想的范畴,“理想就是一个人可以想要但是本身又不能立即实现的东西。相反,权利却是可以实现,并且从道德的观点看必须立即得到尊重的东西”。[5]受此影响,印度宪法就将公民权利划分为两个部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被视为具有可诉性的“基本权利”,而经济和社会权利则只是“国家政策的指导性原则”而不具有可诉性。其三,认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实现受到一国可利用资源的限制,且司法裁决社会权将使法院僭越立法机构在设计民生项目和资源分配方面的应有角色。例如,新西兰议会认为,“在一个司法上可以强制实施的法案中包括社会和经济权利存在很多困难。……让司法机关来对这类事情出决定是不适宜的”,因此这些权利被排除在1987年《新西兰权利法案》之外。
但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具有可诉性的观点逐渐得到认可,具体做法大致有如下三种:第一,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进行区分,划定可诉性的权利范围。例如,1990年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提出了“最低核心义务”的概念,并指出《公约》第2条第二款、第3条、第7条第一款第1项、第8条、第10条第三款、第13条第二款第1项、第3项、第4项、第15条第三款具有直接的可诉性,缔约国负有立即实施的义务;对于其他条款,该委员会认为都具有发展可诉性的可能性,强调在许多情况下如果缺乏司法救济手段,行政救济等其他手段就不可能非常有效。[6]第二,有些国家则通过区域性国际条约开始承认其可诉性。例如,根据1995年通过的《欧洲社会宪章》第二附加议定书,雇主、工会和一些非政府组织可以就缔约国违反《欧洲社会宪章》的行为向欧洲社会权利委员会提交集体申诉。同样,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经济和社会权利任择议定书》(1999年生效)的规定,其第8条规定的工会权利、第9条规定的罢工权利和第15条规定的教育自由权利均适用《美洲人权公约》的个人申诉程序。第三,有些国家则通过判例确立了“逐案审查原则”。例如,2001年南非宪法法院在格鲁特布姆案中拒绝接受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提出的“最低核心义务”概念,但同时认为,社会经济权利的问题不是根据宪法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而是在具体的案件中应如何实施它们的问题”;可诉性的问题不能抽象予以决定,而只能“在具体个案的基础上仔细探索”。[7]
二、我国对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保护现状
(一)我国在保护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的努力
首先,我国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我国现行《宪法》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有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规定主要有:公民有劳动的权利(第42条),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第43条),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45条),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第46条),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第47条),妇女、儿童的权利受国家保护(第48、49条)等。与此相配套,我国还有数量可观的法律法规来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
其次,我国积极参与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国际社会人权对话。在与国际社会的交流过程中,我国一直强调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是最基本的人权,这本身就是重视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表现。与此同时,中国也参与了一些国际人权公约。截止到2004年底,中国已加入包括《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21项国际人权公约。其中,1997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了最为重要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了该公约,该公约已经对我国生效。
再次,中国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在各领域不断改善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状况。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得到了较大的改善。2004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达到13.65万亿元,比上年增长9.5%;农村贫困人口比上年减少290万。2009年4月13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其中开篇就强调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保障问题,分别从工作权利、基本生活水准权利、社会保障权利、受教育权利、环境权利等九个方面对今后一年的人权工作进行部署。
(二)我国在保护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存在的问题
1.我国《宪法》确立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在范围上有待进一步扩展
我国《宪法》对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范围和种类方面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与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相比,我国《宪法》在规定的权利种类和内涵方面还存在差距。例如,没有规定公民“适当生活水准权”,而《公约》第11条要求:“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著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并承认为此而实行基于自愿同意的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再如,《公约》第15条规定,“人人有权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我国法律虽保护知识产权,但尚未提升到宪法上公民基本权利的高度。又如,《公约》第12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为保障这类权利的充分实现,缔约国应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各个方面,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但在我国宪法上,对此并未规定。
2.我国《宪法》规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缺乏可诉性等有效制度的保障
我国法制观念与西方迥异,我国《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不具有直接的可诉性。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社会主义的权利主要并不是一种请求权,而是一种政策宣言。它们确定了所要追求的目标和行为的公共标准,而不是保护个人自治。因此,社会主义的权利并不是一种武器(这意味着个人和社会之间存在潜在敌意),而更像是火车票:它们只是赋予持票者可以朝着指明的方向进行旅行”。[8]此说法虽显尖锐,但却也是一种较为客观的描述。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对应的就是政府积极作为的义务。当政府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促进这些权利实现时,或者政府的法规政策偏离了对这些权利的保护时,公民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呢?显然,在我国目前这些问题是不具有可诉性的。原因在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和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是不具有可诉性的。例如,2001年山东青岛三名女高中生状告教育部以制定招生计划的形式,使得各地录取分数不一,造成了全国不同地域考生之间受教育权的不平等,违反了《宪法》关于公民享有平等受教育权的规定。[9]但最终,法院并没有受理该案。
当人们的基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的时候,就有可能诱发群体性社会事件,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例如,近年来频发的出租车司机罢工事件、飞行员返航事件、厦门PX项目群众集体散步事件、上海高铁群众集体散步事件等,无不是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遭遇侵害未能通过法律途径有效解决的产物。
3.我国虽然参与了一些国际人权公约,但国际条约在国内尚欠缺可行性
我国法学理论通常认为,国际条约的地位低于宪法,但优先于国内其他立法文件。但也有学者指出,就条约在中国国内的适用而言,有四点不确定因素:一是条约是否是中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尚未确定;二是条约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尚未确定;三是条约在中国国内的适用方式尚未确定;四是国内法院可否援引条约作为其判案依据不确定。[10]中国政府实际对《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贯彻实施采取谨慎态度,法院一般敬而远之。总的来看,短期内在中国适用公约欠缺可行性。
三、构建中国特色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保护制度的构想
(一)进一步完善有关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法律规定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对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作出了许多规定,但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首先,要不断丰富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种类和内涵。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对我国具有强制效力,我国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状况把公约中有规定、但我国没有规定的权利在宪法和法律中加以固定下来,例如公约规定的公民享有适当生活水准权、身体和心理健康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权等。同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把新型的权利纳入到法律保护的范围中来,如公民环境权等。
其次,要增加保障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程序规范,以程序正义促进实体正义,以规定具体程序促进权利的保障规范。比如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关于工会权的规定,就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程序性。该条规定,“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利益;这个权利只受有关工会的规章的限制”,“工会有权自由地进行工作,不受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而在我国,宪法并没有规定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权,《工会法》虽然有所规定,但对于公认的最基本、最重要的罢工权却没有加以规定。其结果是无法阻止工人罢工的,各地频繁发生、此起彼伏的出租车司机罢工事件就是实例。
(二)构建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可诉性的理论和制度
加强对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保护,允许公民寻求司法救济是最为有效的途径。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认为,在许多情况下如果缺乏司法救济手段,那么行政救济等其他手段就不可能非常有效;对有些权利而言,缺少了司法救济手段就根本不可能得到充分实现,因此主张缔约国应该积极发展经济和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11]
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中的做法,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救济的司法化有以下几个途径:一是视社会权为公法权利的直接司法救济,用宪法明确规定社会权,并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对于侵犯社会权的行为可直接援用宪法条款进行裁决。二是通过适当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规范的间接司法救济。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法院根据其特有的宪法理论和有效的司法审查机制,通过适用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和平等与非歧视条款对社会权进行间接司法救济。在这方面,英美法系国家较为明显。三是视社会权为国家政策指导原则的间接司法救济,一些国家宪法规定社会权,但不直接运用,而是作为国家政策指导原则,虽无直接司法效力,但可课加给国家以政治和道德义务,成为宪法灵魂。法院通过适用指导原则解释权利法案、立法和其他政府行为时,这些指导原则就有可能成为新的权力来源,从而间接保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笔者认为,承认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具有可诉性已经是大势所趋,我国应当因势利导,尽早跨越现有法律制度和理论的藩篱,允许公民在基本权利受侵犯时提起诉讼。
(三)根据我国国情构建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分类分层制度
承认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具有可诉性虽然已经是大势所趋,但如果搞一刀切显然也是不现实的。合理的进路是,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进行合理的分类和分层,对于一些重要的、基本的和明晰的权利尽早允许司法救济,而对于其他的权利种类,则允许其在条件成熟后再赋予其可诉性特征。对此,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努力值得借鉴。
首先,为了应对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内涵模糊的指责,明确经济和社会权利的具体含义,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提出了“最低核心义务理论”。根据这个理论,尽管公约只要求缔约国承担“最大限度利用其拥有的资源”“逐步充分实现”的义务,但是每项权利的一些最低层次的要求都必须立即予以满足,否则就会违背公约的立法精神;如果缔约国不能满足就必须证明其已经利用了所有可以利用的资源,尽了最大的努力,否则就被视为违反公约的要求。例如,根据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意见,国家在受教育权保障方面的“最低核心义务”主要有五项:(1)确保人人根据不歧视的原则进入公共教育机构或项目;(2)确保教育符合国际法确定的教育目的;(3)为所有人提供义务性且免费的初等教育;(4)制定并实施包括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和基础教育在内的国家教育规划;(5)确保不受国家或第三方干预的选择教育的自由。[12]
其次,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对可诉性理论进行了可操作性的改进,明确了可诉性的公约条款和国家义务。一方面,该委员会明确指出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具有可诉性的条款。例如,它明确指出,第2条第二款、第3条、第7条第一款第1项、第8条、第10条第三款、第13条第二款第1项、第3项、第4项、第15条第三款可以具有直接的可诉性,缔约国负有立即实施的义务。[13]另一方面,该委员会还接受了学术界对国家义务层次的划分理论,认为经济和社会权利的保护至少在国家负有的尊重义务和保护义务两个层次上是具有可诉性的。[14]
再次,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认为,任何经济和社会权利都具有发展可诉性的可能性。因为,在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没有哪项公约权利会被绝对地否认至少在某些方面具有可诉性。那种认为经济和社会权利因为涉及资源的分配而不适于法院审查的观点实际上是非常武断的,因为大量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虽然也涉及资源的分配,但是却仍然可以接受司法审查。[15]



注释:
[1]中国社会科学院编:《法治蓝皮书—中国法治发展报告No.7(2009)》,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49页。
[2][荷]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54页。
[3]龚向和:《国际人权可诉性理论之缺失:中国人权司法保护之路》,载柳华文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可诉性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7页。
[4]Henry J. Steiner&Philip Alston,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in Context: Law, Politics, Morals, New York: OxfordUniversity Press, 1996, p.296.
[5]Maurice Cranston, Human Rights, Real and Supposed, in D. D. Raphael (ed.), Political Theory and the Rights of Man, Indiana UniversityPress, 1967, pp. 51-52.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议事规则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议事规则

(一九九五年三月四日州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人大常委会)会议正常进行,提高议事效率,使常委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州人大常委会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州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与会人员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发表意见。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必须请假外,均应出席会议。

第六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常委会会议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举行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应常委会会议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议程,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报告单位,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组成人员收到通知后,根据会议拟定的议题进行调查研究,为发表审议意见作好充分准备。

第八条 举行州人大常委会会议时,州人民政府州长或副州长、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州人大常务会各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的全过程。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只列席与议题相关的会议。各县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轮流列席会议。必要时,邀请部份省、州人大代表和州政协一位领导列席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九条 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向常委会会议报告或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条 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委会办事机构,根据主任会议决定,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一条 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的有关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法律依据和有关资料,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委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单行条例(草案),由常委会会议审查后,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属于国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规授权给常委会制定的法规(草案),由常委会审议通过,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三条 州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同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四条 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报送常委会,并书面介绍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政绩及任免理由。在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机关的负责人或由其委托的有关负责人应到会提请和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有关人员职务的议案,提案机关或提案人应当书面提出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事实依据。常委会会议审议中提出问题,一时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交有关办事机构调查、提出报告,再行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补选出缺的省人大代表候选人,有关机关应当提供候选人的情况。

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撤换个别省人大代表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办事机构调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被提出撤换的代表,可以列席常委会审议该议案的会议或者提出书面申诉意见。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及听取州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受州人民政府委托提出的工作报告,报告应在常委会会议召开前二十日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初审,正式文本在举行会议三日前送达常委会办公室。重要的工作报告应附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必要的参阅资料。

州人民政府及其各委、办、局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经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签署,分别由州长、副州长或秘书长、主任、局长到会作报告,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州人大常委会听取工作报告后,在主任或副主任主持下集体进行审议。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后,视必要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不作决议和决定的,有必要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整理审议意见,交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转有关单位办理。

第十八条 列席会议人员可发表意见,提出建议。

第五章 质 询

第十九条 在州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州人民政府及其委、办、局,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条 质询案由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案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局面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一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表决和决议的公布

第二十二条 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决议、决定和任免,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可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或其他方式。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四条 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发现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由有关办事机构进一步调查研究,提请下次会议审议。

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主任会议审定的审定意见,执行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向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并要求答复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整理交常委会办公室,印发有关部门办理,并在两个月内书面答复本人,同时抄送常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及常委会通过、报省人大常委批准的法规,登报公布,并在常委会《公报》上刊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州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