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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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五日



金昌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为加强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在人才培养、引进和奖励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才资源开发资金来源

人才资源开发资金通过财政、企事业单位、个人和社会各界的捐赠等多渠道筹集。市财政从2004年起,每年拨款100万元用于人才资源的开发。

第三条 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根据《金昌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用于引进高层次人才(包括生活补贴、住房补贴、科研开发启动资金等);

(二)根据《金昌市“5218”创新人才开发计划实施方案》,用于市内高层次及适用性紧缺人才定向培养的重点资助;

(三)对市内的高层次人才参加国内外学术、技术交流,出国进修及出版学术著作予以资助;

(四)对市级引进国外智力项目予以资助;

(五)对在科研成果转化、技术创新等方面有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获得金昌市科技功臣奖的专业人才予以奖励;

(六)在岗的国家级学术带头人、省级优秀专家、省市级“555”创新人才、市级拔尖人才以及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和正高级职称人员的岗位补贴;

(七)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用于人才资源开发的其它资金。

第四条 申报及审批程序

(一)符合人才资源开发资金使用条件者,由单位或个人提出资助申请,填写《金昌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资助经费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相应材料和证件,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市人事局初审;

(二)市人事局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人才培养、引进、奖励的资助事项进行评议,经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三)获得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资助的个人,须与用人单位签订《金昌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资助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中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监督与管理

(一)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二)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负责对人才资源开发资金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对资助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对受资助者1年内未实施资助项目的,取消资助计划;对项目进展不正常或经费使用不当的,视具体情况,停止资助并追回已资助的经费。

(三)市审计局定期对人才资源开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事局和金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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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以下简称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及与勘察设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要求,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综合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勘察测量资料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设计是指按照技术标准对建设项目的工艺、设备、土建、公用、环境、装饰工程等进行综合性技术经济分析,提供作为工程建设依据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的活动。
第四条 勘察设计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行业和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开展科研、技术开发,掌握先进技术和现代设计方法,不断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活动的综合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交通、水利、冶金、林业、化工、电力、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勘察设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察设计资格
第六条 凡从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由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含专项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七条 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申领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应当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由所在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甲、乙级资格等级证书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丙、丁级资格等级证书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省、市(州)勘察设计资格审核、审批部门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行业分级标准》进行审核、审批,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审批。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资格等级及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第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可以收取勘察设计费用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后,方可向建设单位收取勘察设计费用。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分立,必须重新申领勘察设计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因故终止勘察设计活动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交回有关资格等级证书。
勘察设计单位终止勘察设计活动前,必须委托持有勘察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保管工程图纸、档案和妥善处理本单位承接的勘察设计工程的善后事宜。
第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对从业后资格条件变化的勘察设计单位,可按规定权限调整其资格等级。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实行检验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检。

第三章 勘察设计市场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与承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勘察设计任务时,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须使用国家统一制作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合同文本。
勘察设计合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须经省或者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同一建设项目的不同单项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时,建设单位选择其中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为主体单位,负责协调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及建设过程中的总体事宜。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共同承担同一单项工程的不同专业勘察设计业务时,应签订联合设计合同,并由专业资格等级较高的主体勘察设计单位承担技术责任。
第十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一)大、中型公共建筑;
(二)住宅小区;
(三)技术常规的工业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的程序和规则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主持勘察设计招标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方案、文件的能力;
(四)具有组织对设计方案评定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招标机构的资格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招标活动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外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承接勘察设计任务,原则上应由中方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合作,并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同意后,方可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外省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承接勘察设计任务,须持《工程设计证书》、《工程勘察证书》、《收费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及建设项目合同,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省内勘察设计单位到其他市(州)承接勘察设计任务,须到工程所在地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证。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为建设项目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的,经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甲、乙双方协商后可适当加收设计费。
(一)在工程项目某一专业中本省首次应用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研成果;
(二)在工程项目中同时应用两项以上获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研成果,其中至少有一项成果为首次应用;
(三)在工程项目中使用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主持鉴定的新工艺;
(四)在工程项目中应用五项以上省部级以上科研成果。
第二十五条 在本单位、本系统内从事勘察设计的内设机构,不得对外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无证单位、个人承接的勘察设计任务提供证书、图章和图签。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在职职工不得私自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技术咨询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任务。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勘察设计项目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禁止委托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委托住宅项目设计时,应当同时委托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等专业的设计,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三十二条 勘察文件、设计文件的版权、技术专有权归勘察设计单位所有,受法律保护。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用、抄袭、复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文件,只能用于合同规定的建设项目,不得用于其他建设项目。

第四章 设计文件审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都要履行初步设计审批程序,初步设计未经批准的项目,不能列入年度计划。

设计单位不得提供施工图,不准开工建设。
第三十五条 地方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由省或者市(州)审批。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审批权限负责初步设计审批工作。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和厂(场)址选择报告的审批办法与初步设计的审批办法相同。省级重大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由省政府审批。
第三十七条 初步设计审查应由主审部门会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共同进行,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就有关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待设计单位依据审查意见对设计文件进行修改完善后,统一由主审部门批复。有关部门不再另行组织审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增加建设项目的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对擅自增加建设项目的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设计单位不得提供相应的设计文件,有关部门对所超投资不予审批和贷款。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所提供的设计文件质量全面负责。有关部门不再对施工图进行专项审查。
第四十条 工程设计文件生效后,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初步设计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施工图修改不得违背初步设计批准的原则。修改工作由原设计单位负责。
第四十一条 政府拨款或者贷款的建设项目,投资方可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设计、咨询机构对设计文件提出咨询、鉴定意见。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要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勘察设计单位不得随意提高建设标准和结构安全度。
严禁无地质资料、无结构计算的工程设计。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阶段和深度要求进行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必须逐级审核,分别签字。
第四十四条 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照以下依据进行:
(一)工程立项文件或者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技术经济合同;
(三)勘察设计需要的基础资料;
(四)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五条 各技术阶段设计必须同时开展技术经济分析工作,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设计文件中要做多方案技术经济分析比较,选择最佳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文件必须包括概算;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包括施工图预算。
概预算文件的编制必须准确、完整,符合国家和省的计价的有关规定。概算人员必须是取得省级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工程设计概算、预算编制工作均由该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单位负责。变更设计概算时,必须经原初步设计审批单位同意。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给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满足勘察设计合同的要求;
(二)符合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计算准确,文字说明清楚,图纸清晰;
(三)有关勘察设计人员在勘察设计文件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出图专用章、单位资格证号章、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以及国家规定的必须加盖的其他印章。
第四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负责交代设计意图,解决施工过程中因设计而产生的问题,并参加投产试运行和竣工验收。
第四十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全省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进行抽检。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直各有关部门可对本地区、本系统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进行抽检。

第六章 勘察设计标准化
第四十九条 勘察设计的国家技术标准、行业技术标准的实施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五十条 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技术监督部门联合发布,并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工程建设的标准设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
第五十二条 工程建设的标准设计图集是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设计单位应当采用。几应用在勘察设计上的产品必须有企业产品标准,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新产品的企业标准应在发布后30日内到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设计中应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必须制定技术标准;无技术标准的不得推广应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6个月至1年。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6个月至1年。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具有初步设计审批权的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情节严重的设计单位,降低其勘察、设计资格等级。
第六十三条 除第六十一条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缴国库。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五条 勘察设计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

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7〕10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
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
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
办法。
  本办法所称预算单位,是指纳入市和区县两级预算管理的国
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报关
系,预算单位分为主管部门(或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
及二级以下预算单位。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预算单位(以下称采购人)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
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或
其授权的市财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集中
采购包括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采
购人必须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但属于本部门、
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购人委托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
采购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未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且采购数额在限额
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也可以委托经财政部或市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甲级或乙级)的社
会中介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取得财政部
门认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包括按规定经批准成
立的各级政府采购中心和部门集中采购机构。
  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但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经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五条 政府采购实行监督管理职能与操作执行职能相分离
的管理体制。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
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
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履行操作执行职能,接受同级财政部
门的监督管理。采购人应当依法实施采购,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
依法接受采购人的委托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第六条 采购人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 按规
定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负责合同履行验收,办理采购资金支付
事宜,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本单位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
件、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
  各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内设机构牵头负责政府采购工作,做好
本系统政府采购的组织、协调及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财政部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
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的规定执行。
  天津市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指定媒体是《天津市政府采购网》。
  第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活动中相关备案和审批事宜,
其中备案事项不需要财政部门回复意见,审批事项应当经财政部
门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第二章 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管理

  第九条 采购人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 应当在部
门预算中单独列出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即政
府采购预算),并按程序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
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项目按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确定。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审核,
并依照有关规定批复各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批复的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 在
每月25日前按统一规定的表格样式编制下月政府采购计划,报
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作为政府采购执行的依据。编制政府采购
计划的表格样式统一由财政部门制发。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预算在执行中若需调整, 采购人应按规
定程序进行报批,并将调整的政府采购项目,随每月的政府采购
计划一并上报。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原则:
  (一)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预算原则。政府采购计划应当严格
按照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不得编制资金尚未落实的政府采
购计划。
  (二)公平竞争和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原则。编制政府
采购计划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平竞争和维护国家利益、
公共利益原则。除特殊情况外,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并要符合国家有关自主创新、节能环保以及国家安全等要求。
  (三)规模效益性原则。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应注重政府采购
的规模效益,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采购品目原则上不得安排超
过两次的采购计划,但属于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范围的采购品目
除外。
  (四)按采购品目分类编制原则。政府采购计划应按采购品
目分类编制,同类或可以集成的采购项目应归并在一起。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计划编制内容包括采购单位、采购项目、
主要技术参数、计量单位、采购数量、预算资金、需求时间、采
购方式、是否集中支付、价格依据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 邀请招标、竞争性
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
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含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下同)
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应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
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工程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
购预算和计划,在采购活动开始前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并提供下
列文件资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含申请非公开招标方式的理由及相关
的文件、通知、意见、会议纪要、采购合同等资料的复印件等);
  (二)政府采购方式审批表;
  (三)政府采购项目委托内容表。
  财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
内予以批复。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公示或组织
专家论证的,其公示、论证时间可予以除外。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报其主管部门
批准确定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 可以采用邀
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
例过大的。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 可以采用竞
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投标或者合格标供应商不足3家的,或者重新
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
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方式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采购人需提供采购代理机构
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采购人需提供充分的证明材
料及市场调研报告,并提供3个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业
内专家对该项目需求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书面论证意见,同
时提供论证专家的基本情况和技术职称证明复印件。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采购人需提供足以证明紧急
需求的文件及相关书面材料。对于时间要求明显不合理的,或因
故意拖延等不合理因素造成采购时间不足的,不在该项所列范围。
该方式自审批之日起至办理有效委托之日止的有效时限为5个工
作日。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采购人需提供充分合理的证
明材料。
  第二十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和标准统一、 现货货源充足且价
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 可以采用
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
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
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
金额百分之十的。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采购人需提供相关的文件,
并视其情况将采购需求和申请理由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进行公
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方
可实施单一来源采购。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采购人需提供充分的证明材
料和市场调研报告。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采购人需提供能够有效体现
“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的证明材料,
以及原有采购合同的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公开招标采购项目投标截止时或评标期间, 参
加投标且符合条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时,应予废标。采购人和采
购代理机构在认真核对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充分征
询评审专家意见,确保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
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基础上,由采购人根据采购需求和实际情况提
出申请,经采购代理机构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将采购方式
变更为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采购。
  第二十三条 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项目开始后, 符合条件
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在采购文件、公告时间和采购程序符合法
律规定的前提下,经采购人申请,可以继续按照公平、公正和竞
争原则,进行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只有1
家的,采购人既可以中止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重新组织采购,也
可以根据需求的紧急情况,提出申请并经采购代理机构依法报财
政部门批准,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或其他采购方式。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依法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
协议。
  主管部门所属各级预算单位就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与采购代
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当事先获得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书面委托或实
行网上委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其约定内容包括:
  (一)采购需求和采购完成时间的确定;
  (二)采购文件的编制与发售、采购信息的发布、评审标准
和办法的制定、供应商资格的审查等;
  (三)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确定和履约验收;
  (四)申请审批或报送备案文件、双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
方式等;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一经签署政府采购委托
代理协议,不得随意中止或终止采购活动。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在实施具体采购项目委托时, 应当向采
购代理机构提交详细的用户需求书,配合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
文件,并及时确认采购文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
件,但不得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
  第二十八条 采购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
产品,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九条 招标文件设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 应当根据采
购项目情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设置各项评审因素及其分值,并
明确具体评分标准。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得列为评分因素。加
分或减分因素及评审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货物项目的价
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不得低于30%,不得高于60%;
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不得低于10%,不
得高于30%。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
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
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的计算公式为: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
价/投标报价)×价格权值×100。
  对同类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原则上不得改变评审因
素和评分标准。
  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在谈判文件或询价
文件中载明“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评审方法、最
后报价时间等相关评审事项。
  第三十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征询有关专
家对采购文件的意见,也可以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开征求供
应商意见。对已发出的采购文件不得擅自作出修改。如确需对已
发出的采购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采用招标方式的采购
项目应按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
的时间和程序进行处理;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应于要求供应商
提交采购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适当
延长提交采购文件的时间,书面通知采购文件的收受人。
  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在谈判中,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
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项目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 自招标文
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
20日。其中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还应在政府采购指定媒
体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
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方式的,
需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开征集供应商,信息公告时间不得少
于5日。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所需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门
管理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遇到行业和产品特殊,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不能满足项目评审需要时,可以由采购人或
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事前向财政部门推荐专家人选。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 谈判小组、询价小
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依法组成。采购人可以推荐1名代表
参加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采购数额在300万元
以上(含300万元)且技术复杂的项目,采购人可以推荐1至
2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参与政府采购
活动或评审的采购人代表均应出具采购人的书面委托函或授权证
明。
  第三十四条 在招标采购中,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
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
的供应商不足3家;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五条 废标后, 除采购任务取消外,采购人和采购代
理机构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
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代表依法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 在
评审过程中,不得发表影响其他评审专家公正评审的任何倾向性
意见或歧视性言论。采购人代表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该主
动回避。采购人代表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如实记录评标委员会、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评审意见和评审结论,并如实向采购人报
告。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
采购方式的,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
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
作为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 谈判小组、询价
小组依法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
商,并在收到评审结果5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书面确
认函;不得擅自在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
成交候选供应商之外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结果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采购
人的书面回复意见,可视同采购人确认中标、成交结果。
  采购代理机构应在采购人确认后次日内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
上发布中标、成交公告,并根据实际情况在公告后7个工作日内
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与中标、 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
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
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格式合同文本,
具体办法和实施时间由市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按照政府采购格式合同文本签订的合同是政府采购活动的证
明文件和采购资金支付报销的有效凭证。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
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或
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
责任。
  第四十条 采购人和供应商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 应当按
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进行,不得擅自变更采购内容和标准。供
应商依法履约后,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的约
定对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及时组织验收,不得另行增加或者改变验
收内容和标准。采购人根据项目情况,对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
购项目,应当邀请或聘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凡符
合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即为验收合格。采购代理机
构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四十一条 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采购项目, 资金支付实行
财政直接支付方式或财政授权支付方式。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对每项政府采购活动所
形成的采购文件应当建立采购档案,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
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档案。采购档案的保存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实行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项目, 采购人应
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公告的协议供货
和定点采购货物、服务项目目录以及供应商名单组织采购。采购
人因特殊原因确需采购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范围以外产品或服务
的,可依法另行组织采购。
  采购人在执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时,一次性采购金额达到
或超过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须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另行组织
采购。
  第四十四条 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实施中, 政府集中采购机
构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对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和市场调查,督促中标
供应商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价格和服务承诺。
  供应商违反协议、虚假应标或者不遵守中标承诺的,采购人
可以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同级财政部门反映。政府集中采购机
构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涉及对中标供应商处以罚
款、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处罚的,
应当由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
供应商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必要时可联合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共同对政府采购情况实施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采购人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编报执行情况;
  (三)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情
况;
  (四)政府采购审批或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五)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程序执行情况;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和资金支付情况;
  (七)对供应商质询处理及政府采购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四十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区、 县政府采购工作实
施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聘请政府采购监督员, 对政府采购
的日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积极配合、 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监
察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 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情
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事宜, 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
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相关的内部管
理制度。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1月
1日废止。

                  天津市财政局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