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做好2005年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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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做好2005年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农机化管理司


关于印发《关于做好2005年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意见》的通知

农机化管理司监督管理处



农机监[20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

2004年,在各级农机部门的高度重视下,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努力工作,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组织体系不断健全,技术基础进一步加强,鉴定规模继续扩大。全国已开展农机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省份达到28个,全年鉴定合格并核发《职业资格证书》9万个,比上年增长20%,居农业部系统各行业之首。江苏、青岛、山东、四川等省(市)农机职业技能鉴定站被农业部授予第三届“全国优秀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荣誉称号。

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虽取得可喜成绩,但还存在着发展不平衡,基础建设相对滞后等问题。根据我部《关于印发梁田庚司长在2005年农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和〈2005年农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要点〉的通知》(农办人[2005]12号)精神,结合农机行业实际情况,提出《关于做好2005年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农业部农机化管理司

二OO五年四月十二日






关于做好2005年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意见


2005年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总体思路是:高举“人才兴农”旗帜,树立科学发展观,围绕农机化管理中心工作,加大职业技能开发力度,提高职业资格证书含金量和社会认知度,规范鉴定程序,保证鉴定质量,全面落实《2001-2005年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划》任务,为提高农机化队伍素质和技能水平,加强农机化系统能力建设,推动我国农业机械化的全面、快速、协调发展做出贡献。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培养造就农业人才队伍,创新健全技能人才评价体系,事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全局。“科技兴农”、“兴机富民”,离不开广大农业劳动者整体素质的提高,离不开广大农机从业人员技能水平的提高。农业人才评价体系是农业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保证。农机职业技能鉴定,是农业人才评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农机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措施,是促进农机行业各项职能工作的重要手段。各级农机部门要进一步加深对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将其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加强领导和工作指导。

二、明确目标,落实工作任务

今年是执行《2001-2005年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划》的最后一年,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对照规划目标,通过召开专题会议、印发文件、签订责任书等多种形式落实工作任务。要把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建立工作考核制度,组织开展对农机职业技能鉴定站、工作站、鉴定点的工作效果与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评比。特别是工作尚未开展起来的省份,要克服畏难情绪,积极推动工作开展。

三、采取措施,积极推进工作

农机职业技能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既涉及农机系统内部多个业务单位,又涉及农机系统外部有关部门,因此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好组织协调、规划部署、指导监督等各项管理职责,采取措施,积极推进。

要以贯彻落实《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全国农业人才工作会议精神为契机,将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与农机培训、技术推广、维修管理、安全监理、质量监督等行业业务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当前重点在农机维修网点审定、购机补贴、跨区机收、打击假冒伪劣农机配件等方面,主动寻找结合点和切入点,通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提高农机从业人员技能水平,实现农机职业技能鉴定与行业业务工作的双促进。

要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对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认知度。注意收集和整理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在提高人员技能水平和作业效率,保证维修质量,减少机械事故和故障,增加获证人员收入,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等方面的典型事例,结合科普宣传、年审年检等活动,加强宣传发动,鼓励农机从业人员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同时通过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加强对社会的宣传,为推动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持续健康发展营造良好氛围。

四、夯实基础工作,确保鉴定质量

部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站要继续组织有关专家,按照部人事劳动司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加强国家职业标准制定、培训教材编写和鉴定试题库开发等技术基础工作,加强农机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和质量督导员的培训与队伍建设。要贯彻落实《农业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实施办法(试行)》,对各地质量督导制度实施情况和鉴定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各省(区、市)农机主管部门要加强农机职业技能鉴定组织网络建设,依据技术标准或条件要求,结合工作需要,在地、县一级科学合理设置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站和鉴定点。要加强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管理和质量督导工作,督促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完善工作制度,规范鉴定程序。各农机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严格执行工作制度,按照“统一标准、教材、试题,统一鉴定工作程序,统一职业资格证书”的要求,积极推进已颁布职业标准的实施和统编职业技能培训教材的使用,规范鉴定行为,保证鉴定质量。同时,做好鉴定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统计工作,加强档案管理,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提高服务意识,创新鉴定模式,逐步实现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标准化管理。

五、加强交流和工作研究,谋划科学发展

各地要在抓紧落实《2001-2005年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划》任务目标的同时,针对工作中的问题,加强调查研究,提出有效的解决办法,为科学制定本地区2006-2010年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划做准备。部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站要结合2004年开展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调研结果,继续组织工作研讨和调查研究,对工作存在的共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探讨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可持续发展的途径。今年部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站将根据《全国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办法》,组织开展2004-2005年度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评比表彰,并在今年底组织召开全国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会议。各农机主管部门要认真经验总结,开拓创新,推动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上一个新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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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湘潭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余爱国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加强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推动国有产权的有序流转,促进国有资产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3号)和《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资〔2009〕5号)及其他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国有资产的产权 (含企业国有产权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以下简称国有产权)转让,适用本办法。其中,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转让处置审批及其登记发证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和省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8〕33号文件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产权持有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对其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公开进行转让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国有产权转让可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国有产权转让的管理工作,对市本级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选择确定从事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四)负责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披露;
(五)审查或批准湘潭市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有关制度,指导市产权交易中心以及县(市)区国有产权转让工作;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国资委做好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决定或批准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第八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组织产权交易活动,监督国有产权交易过程,办理产权转让业务,提供产权转让方面的政策法律和信息咨询服务的事业机构。
第九条 市本级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在市产权交易中心或其他依法成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统称产权交易机构,都须符合本条规定)依法进行交易。
第二章 国有产权转让程序和方式
第十条 国有产权转让一般按照可行性研究、立项申请、资产评估、备案或核准、公示或听证、审批决定、挂牌、竞价或协商、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等程序进行。其中,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的前6项和变更登记程序由市财政局组织进行,其挂牌、竞价或协商、成交签约、结算交割等程序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进行。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做好转让国有产权的可行性研究,按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项目的立项直接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其他市本级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先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向市国资委申请核准。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处置先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向市财政局申请核准。
第十三条 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产权转让项目经核准立项后,转让方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审计和资产评估。同一标的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必须委托不同的中介机构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能委托同一个中介机构连续两次对同一标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资产评估报告应报市国资委备案或核准。备案或核准后,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根据市国资委意见,对其转让方案及其审计结果、评估报告等向社会公示或组织听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的资产评估报告报市财政局备案或核准。
第十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经市国资委或市财政局备案或者核准后,作为确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主要参考依据。
转让价格低于评估值90%的,应暂停交易,经市国资委或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继续交易。
所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由市国资委监督及时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产权转让项目申请、评估报告、公示或听证情况对该项国有产权是否转让进行审批;转让市本级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致使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市国资委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财政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否转让处置予以审批。
第十七条 凡国有产权的转让未经批准,不能进入转让操作程序。国有产权转让经批准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公开挂牌、公开交易。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需挂牌和公开竞价,经市国资委或市财政局审批后,可直接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办理国有产权转让手续:
(一)依法无偿划转国有企业产权的;
(二)依法无偿调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
(三)涉及国家机密不宜委托转让国有产权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直接转让国有产权的。
第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转让方国有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三)准予国有产权转让的市人民政府或市国资委、市财政局的批准文件;
(四)资产申报审批表、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及备案(或核准)表、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反映出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五)国有、集体(含有国有产权的)企业转让整体产权时,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经转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转让方提交委托转让方案时,应当出具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受让国有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国有产权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和条件进行审查。
转让方、受让方应对其提供的国有产权转让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挂牌制度。
产权交易机构对转让方委托公告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应当在约定期限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信息网站和市级以上报刊公告,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国有产权转让的信息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反馈的受让意向信息,并做好受让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公开征集,有两个以上受让方的,转让应当根据国有产权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由产权交易机构公开组织拍卖、招投标等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如只有一个受让方,经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或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定程序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应与受让方充分协商,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并签字盖章。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转让标的及转让标的企业的国有产权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五)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国有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十)转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所有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经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后,由其出具国有产权交割证明。
第二十五条 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交割证明和其核实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权证变更登记等手续。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交割证明和其核实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文本,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权证变更登记等手续。
转让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等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办理国有产权转让的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在产权交易机构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报告国有产权交易情况。在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现国有产权交易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国资委或市财政局。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市国资委、市财政局等国有产权出让相关批准机构有权要求转让方终止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市国资委选择确定的国有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转让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单位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单位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担保,而在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国有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给予纪律和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机构在国有产权转让的拍卖、审计、评估、法律服务等中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市国资委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不得再委托其进行国有产权转让代理的相关业务。
产权交易机构在国有产权转让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将不再选择其从事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条 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给予纪律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国有产权转让和市本级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和各自职责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9〕7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乌海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1〕2号)精神,结合乌海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的原则
(一)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
(二)医疗补助的水平与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三)保证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障待遇不低于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之前的水平,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三条 医疗补助的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乌海市下列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市、区机关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二)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区机关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三)列入财政预算的市、区全额和差额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第四条 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
(一)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按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工资总额的10%筹集,由市、区财政分别列入预算,并按月足额拨付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医疗补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
第五条 补助办法及标准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筹集到的补助资金,按照享受待遇人员本人工资总额的10%划入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二)事业单位工资总额包括由单位支配的绩效工资部分。
第六条 组织管理和监督
(一)各区要做好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工作,确保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二)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行政管理工作,要加强对经办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三)市财政部门负责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的专户管理和市本级补助资金的筹集,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审计部门负责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的审计监督。
(五)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落实好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