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动车辆智能保险证信息统计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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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辆智能保险证信息统计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机动车辆智能保险证信息统计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1〕117号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

  为做好机动车辆智能保险证的信息统计、分析工作,现将《机动车辆保险证标准信息统计表(一、二)》(详见附件)印发给你们。各保险公司应按下列要求,做好保险证标准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

  

  一、季报

  各保险公司应于季度终了后,认真填列《机动车辆保险证标准信息统计表(一、二)》,并对车险业务的经营情况进行分析。在季度终了后30日内,将数据盘(数据盘格式另行下发)以及书面分析报告报中国保监会财会部、财险部和当地保监办以及当地保险同业公会各一份。

  二、年报

  各保险公司应于年度终了后,按上述规定填报季报,并根据标准信息形成“机动车辆保险证标准信息统计库”。统计库的横向结构为《机动车辆保险证标准信息统计表》的横表头(其中:车损险、三者险、各附加险均单独形成一列);统计库的纵向结构分别为:车辆类型、经营性质、使用时间、制造时间、行驶区域范围、是否固定停放、是否单人驾驶、性别(在单人驾驶项下列示,下同)、婚姻状况、领驾驶证时间、职业类别、婚姻状况、个人嗜好、违章记录等(统计库结构盘另行下发),统计库以EXCEL方式存储。各保险公司应结合统计库的统计数据,对车险业务的经营情况进行分析,将数据盘以及书面分析报告于次年2月15日前分别报中国保监会财会部、财险部和当地保监办以及当地保险同业公会各一份。

  

  

  附件:1、机动车辆保险证标准信息统计表(一、二)

  2、机动车辆保险证标准信息统计表填表说明

  

二OO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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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技术有偿转让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技术有偿转让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商品经济存在的社会主义条件下,脑力劳动创造的技术成果,是一种知识产权,具有商品属性,可以实行有偿转让。为保护技术有偿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鼓励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多出快出科技成果,推动技术成果迅速应用和推广,促进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有偿转让应贯彻自愿、互利原则,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采用合同形式进行。技术有偿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使技术转让人(以下简称转让方)的技术得到保护,经济上得到补偿和一定利益;使技术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方)能够及时采
用先进技术,发展生产,增加收益。签订合同,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三条 有偿转让技术的范围,系指具有先进性、实用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好的技术成果、生产技术和其它实用技术、技术革新成果以及技术服务项目。
第四条 技术产权
1、凡职务技术成果,产权归社会主义企、事业单位所有,研制人员享受适当的精神和物资奖励。
2、非国家职工,以及在职人员在不影响其工作任务,完全利用业余时间的情况下,个人投资做出来的技术成果,其产权归个人所有。
3、共同技术成果,产权为共同所有。进行技术转让时,需经双方(或多方)共同协商议定。
4、由有关部门下达研制计划,给予全部无偿使用经费,并签订实施合同的专题研制项目,其技术转让,应按合同规定办理。如果需有偿转让给第三方时,必须经下达研制计划的部门批准。
5、承担中间试验的单位,一般不具有技术产权,但有优先接受该技术转让的权利。如果承担中试的单位在中试期间对该技术做出了重大改进,在转让该技术时,应按比例分享产权。
6、对由政府部门投资从国外引进的新技术,应进行充分交流,不得进行有偿转让。由企业单位投资从国外引进的新技术,可以实行有偿转让。
7、对技术产权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五条 技术有偿转让,分为技术所有权的转让和技术使用权的转让。暂不实行技术所有权的转让。技术有偿转让可分为五种形式:
1、一般性转让。转让方可不受限制地转让给第二家、第三家等。
2、排他性转让。在一定范围(例如一个省、一个地区、一个县等)、一定时间内,只许转让方和一个受让方两家采用某一技术,不许卖给第三家用于生产。
3、独占性转让。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时间里,只许受让方一家采用这种技术,不许转让给第二家用于生产,也不许转让方把这种技术用于生产。
4、可转售性转让。即受让方可以转售这种技术。
5、互惠性转让(交换性转让)。双方都有技术成果,通过协商,可以互相无偿采用对方的某种技术成果或全部技术成果。
第六条 在技术有偿转让中,为保证实行计划经济,维护国家利益,对下述情况,由当地经委或省主管厅(局)负责处理:
1、凡“排他性转让”和“独占性转让”,必须经过受让方当地经委严格审查批准后才可以实行。否则,转让方和受让方规定的“排他性转让”和“独占性转让”无效。
2、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作用的技术,国家可以征用,给予技术持有人适当报酬后,组织推广。
3、对无正当理由拒绝转让的技术持用人实行强制转让,并酌情由受让方给予适当技术转让费。
4、发现盲目重复转让,将造成建设上的浪费时,进行行政干预。国家征用、强制转让和行政干预,由省主管厅(局)行使权利。

第二章 合同
第七条 签订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暂行规定》。
第八条 合同中应详细规定转让技术名称、技术内容、技术要求、验收办法和标准、转让方式、实施办法和进度、完成日期、经费和物资核算、报酬数额、付酬方法和期限、违约责任、奖惩办法、合同有效期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
第九条 签订合同应由双方法定代表(即厂长、所长、经理、校长等主要负责人)签字。法定代表如需要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时,代理人应向对方出示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签订的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要严格信守。转让方、受让方、鉴证单位各持合同正本一份,做为执行合同的依据。
第十一条 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商定,一般不得超过三年,特殊情况经受让方的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1、转让方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有权向受让方收取转让费,但必须向受让方提供实施转让技术的全部详细的技术资料。
2、在合同有效期限内,转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提供实施转让技术过程中获得重大改进的详细技术资料,并给予受让方一定报酬,报酬数额由双方商定。
3、转让方要保证受让方实施转让技术,并做好技术服务工作,在技术上负有全部责任,使受让方在预定时间内达到预期效果:若尽不到责任,达不到预期效果,应赔偿受让方的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1、受让方有权实施受让技术,但必须提供实施该项技术的必要条件。对接受的转让技术,未征得转让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或申请专利。
2、按合同规定,在预定时间内向转 让方支付转让费,如逾期应交罚金。罚金数额为每延期一天,偿付转让方以延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
3、在合同有效期内,有权要求转让方提供该项技术经过改进的详细技术资料,可适当增加转让费;对于实施本技术的验证数据,如转让方索取时,不得拒绝提供,也不应该索取报酬。
4.遵守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有违约,应根据不同情况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章 批准、备案程序
第十四条 凡技术有偿转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双方将合同副本分别报送其县以上政府主管部门及同级科委、人民银行备案。
与国家生产计划直接联系的技术转让项目,必须事先由县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受让方主管部门应对签订的合同,在产品方向、布点生产、能源和原材料供应、技术发展方向等方面提出指导性意见,进行统筹协调。
第十五条 涉外事项:
1·已经和批准向外国申请专利的技术,要求在国内有偿转让时,需由省经委转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2·已经国家科委批准出口或正在申请出口的技术,仍可实行有偿转让。
3·向中外合资企业转让技术时,应经省科委报国家科委批准,并经省经委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四章 计酬和收益分配
第十六条 技术转让的报酬,主要根据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参考该技术的研制成本计算,具体数额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商定。计酬与付酬,可采用按纯利润提成,按销售额提成,按产值提成或一次总算收费等办法。
转让技术应实行单项核算。
采用从实施转让技术后所增加的纯利润中提取转让费时,受让方应扣除按正常情况由于扩大再生产投资因素而增加的利润,在其余部分中提取的比例为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从产品销售额中提取转让费,其比例为百分之三左右;从实施转让技术后的产值中提取转让费,其比例为百分之二
至三。采用上述三种办法,提取期限均不超过三年。
一次总算收费,可以分期付款。
采用以上四种办法收取转让费,均可在签订合同时收取定金,定金数额一般占转让费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收取定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在省内,将一项技术转让给两个以上单位时,应逐次调低收费标准,一般按上一次转让费的百分之七十至八十计算。
属于改善环境、公共卫生和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技术实行有偿转让时,应适当调低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技术服务收费办法,参照技术转让收费办法执行。
长期技术顾问(指在需方工作一年以上的),年收费标准:高级科技人员四千至五千元;中级科技人员三千至四千元;初级科技人员二千至三千元。
间断地到需方工作的技术顾问,其报酬按实际工作日计算,日收费标准:高级科技人员二十至二十五元;中级科技人员十五至二十元;初级科技人员十至十五元。
临时性技术指导或座谈,可作为技术交流对待,一般不收费。如果被邀单位坚持收费,超过八小时的,可按间断性技术顾问计算;不足八小时的按小时计算,每小时高级科技人员三至四元,中级科技人员二至三元,初级科技人员一至二元。技术服务,亦可按解决的技术问题计件付酬。


技术服务的报酬,原则上在完成工作后一次付清,也可按月或分期付给。
第十八条 付酬列支方式:
按纯利润定比例分成或按销售额、产值支付转让费时,均由受让方在采用本技术所增加的纯利润中支付。采用上述方法时,应允许转让方查核受让方账目。
按一次总算收费方式支付转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
第十九条 技术转让费的分配原则和具体办法:
1.由政府部门下达研制计划并投资的技术成果,如果政府部门为研制单位提供了全部经费,其转让费可按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上交提供无偿经费的部门;提供部分无偿经费的,可参照前一种情况协商处理。
政府部门下达研制计划,在研制过程中只为研制单位提供有偿经费的和自选题目自筹经费的,技术成果转让由研制单位决定。其转让费全部归研制单位。
2.转让方所得的转让费收入与国家实行分成。
转让方每年收入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留给企、事业单位使用;超过五万元的部分,事业单位留用百分之六十,上交国家百分之四十(为尽快改变我省科研手段落后的局面,事业单位组织的收入,从一九八二年算起,三年内全部留用),企业单位留用百分之四十,上交国家百分之六十
。如有特殊情况,报经省科委、省财政局批准,留给企、事业单位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
3、企、事业单位留用的技术转让费,应主要用于研制单位的科学技术研究,其数额不能少于留用额的百分之六十;可提取百分之十至十五作为本单位的集体福利费,百分之五至十用于奖励对该技术有直接贡献的技术人员。对于互惠性转让,也应参照此办法执行。一个单位全年发的奖
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一个半月标准工资的总额。
4.技术服务的报酬,大部分归单位所有,可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五归外出做技术服务工作的科技人员。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二十条 在实施合同中,由于转让方工作人员努力工作,使合同提前完成的,从实际投产日到规定投产日期间,生产纯利润的百分之七十归转让方,并将这个比例中的百分之五至七用于奖励有关工作人员。
由于双方共同努力工作提前完成合同的,从实际投产日到规定投产日期间所得的纯利润,双方各得百分之五十,并将所得部分的百分之五至七用于奖励双方有关工作人员。
转让方和受让方实施人员的奖金数额,一般占转让技术主研人员所得奖金的百分之五十左右,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一条 凡因转让方的技术不成熟,设计不合理,工作人员不认真而造成不能按期完成合同规定的任务时,对所造成的损失,除按合同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核算赔偿受让方的经济损失外,对转让方工作人员,由转让方酌情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对严重责任事故者,要依据《刑法》
和其它有关法律规定,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凡因受让方不积极提供实施条件,造成不能按期完成合同规定的任务时,所造成的损失由受让方负责,并对有关人员进行罚款或行政处分。对造成严重损失的人,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鉴证、纠纷的调解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由转让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作鉴证单位,其权利和责任如下:
1、负责对合同的合法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政策或规定的合同,应予改正,否则不予鉴证。
2、负责调解纠纷,调查研究纠纷的事实真相,对纠纷作出裁决。
3、有权收取鉴证费、调解费、仲裁费等,其收费办法与数额,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鉴证单位签字盖章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银行拒绝支付款项。
第二十三条 在执行合同中,对合同内容有不同理解或发现合同有遗漏、不妥之处,应通过协商加以解决。双方发生争议时,可由鉴证单位进行调解或作出裁决。如某一方对调解或裁决不服,在接到裁决书之日后十五大内,向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
效力。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因上级主管部门改变了计划和任务,或因故不能继续执行合同时,应在终止合同前一个月通知转让方,已交付的定金和转让费不退。尚未付费的,也必须交付转让费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赔偿费。如转让方已购买了材料、设备等物资,对造成的损失超过转让费百分之三
十的部分,受让方也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台风等,造成合同无法实施时,经裁决单位查实后,双方均不得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劳动者,也适用于本省向外省转让技术。外省单位向我省单位转让技术时,应按转让技术单位所在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与外国进行技术许可证贸易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有关条款如与国家颁布的《技术有偿转让条例》相抵触时,按国家颁布的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试行。省政府授权省科委负责解释。



1983年2月5日

北京市职业介绍机构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职业介绍机构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就发〔2005〕13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的管理和组织安全工作,现将《北京市职业介绍机构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组织辖区内相关职业介绍机构贯彻落实。

附件:1、北京市职业介绍机构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管理暂行办法
2、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申请表
3、职业招聘洽谈会组织管理责任书(样本)
4、网上或平面媒体职业招聘会备案表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职业介绍 招聘洽谈 办法 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5年10月8日

附件1:

北京市职业介绍机构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招聘洽谈会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的管理,保证职业招聘洽谈会的组织安全和良好秩序,保护国家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北京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以及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招聘洽谈会是指职业介绍机构在特定的时间与地点,集中劳动力供需双方,为其面对面的求职、招聘、洽谈所提供的服务活动。职业招聘洽谈会包括不定期职业招聘洽谈会和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

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是指在固定的地点,有固定的周期,一年内组织不少于6次,参展单位在200家以下的职业招聘洽谈会。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市职业介绍机构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取得市劳动保障局核发的《北京市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经核定具有“组织不定期职业招聘洽谈会”或“组织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 业务范围的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办会机构),经市劳动保障局许可,取得《职业招聘洽谈会许可证书》后,方可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第五条 申请“组织不定期职业招聘洽谈会”、“组织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业务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二)组织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应有不少于10名、不定期职业招聘洽谈会有不少于20名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开办具有“组织不定期职业招聘洽谈会”、“组织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业务项目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介绍机构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4]84号)(以下简称《通知》)中“申请职业介绍机构行政许可规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已经取得《北京市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机构,申请增加“组织不定期职业招聘洽谈会”、“组织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业务项目的,应当按照《通知》中“变更职业介绍机构行政许可规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提交材料。其中:可行性报告和实施方案中应有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的内容。

第七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局应当按照《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开展行政许可工作。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自预定会期或确定首次会期之日起40日前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职业招聘洽谈会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申请表》;

(二)主办方办会机构(以下简称主办机构)与协办方办会机构(以下简称协办机构)的《许可证》复印件、合作协议;

(三)场地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注明租用面积的会场租用合同、协议或其他合法使用场地证明;在自有经营场地组织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四)组织方案,会场展位平面图;

(五)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花名册、人员分工方案;

(七)主办机构单位介绍信及经办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九条 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协办机构的数量以参会单位(展位)100家(含100家)为基数,按照每增加100家,增加1个协办机构设置。
专职工作人员(不含专门配置的保安人员)的数量按照人员数与展位数不低于1:8的比例设置。

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职业招聘洽谈会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职业招聘洽谈会许可证书》一次有效,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取得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主办机构应当持《职业招聘洽谈会许可证书》按规定到公安部门办理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经公安部门许可后,方可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公安部门不予许可的,不得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职业招聘洽谈会许可证书》自行失效。

主办机构应当自公安部门许可之日起3日内,将公安部门核发的组织大型社会活动安全许可证明(复印件)分别报市、区县劳动保障局备案。

不需取得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职业招聘洽谈会,办会机构、会场提供方应当参照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安全工作原则,承担安全责任,认真履行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持《职业招聘洽谈会许可证书》到办会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经许可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的,办会机构应当签订《职业招聘洽谈会组织管理责任书》。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主办机构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协办机构和场所提供方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落实组织管理工作。

办会机构、会场提供方应当严格执行公安部门关于职业招聘洽谈会安全工作的有关规定,履行安全工作职责,组织实施安全工作方案,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确保职业招聘洽谈会安全进行。

第十四条 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经许可后,办会机构不得擅自变更职业招聘洽谈会的主办机构、协办机构以及规模、时间、地点、频率等内容。如确需要变更的,主办机构应当在职业招聘洽谈会组织日10日前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说明变更内容及理由,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经市劳动保障局许可后方可变更。

职业招聘洽谈会内容变更或因故不能如期组织的,办会机构应当提前刊播启示声明,并妥善处理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办会机构在《职业招聘洽谈会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后拟继续组织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提交延期组织招聘洽谈会申请和有关材料,办理更换《职业招聘洽谈会许可证书》和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办会机构应当对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的用人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招聘单位法人营业执照;

(二)招聘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受委托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招用人员的批件及招聘简章;

(三)招聘单位介绍信及参会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主办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规模、时间、地点、频率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保障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的招聘单位和求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提供相关的服务,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主办机构应当自不定期职业招聘洽谈会结束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总结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应每季度,将书面总结报区县劳动保障局备案。

第十八条 办会机构未按组织方案实施的;未经市劳动保障局许可擅自变更职业招聘洽谈会内容的,视同未经许可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第十九条 办会机构发布职业招聘洽谈会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应当与实际情况相符,做到真实可靠。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职业招聘洽谈会的主办机构、协办机构名称;

(二)职业招聘洽谈会的名称、组织时间、地点、频率;

(三)职业招聘洽谈会的规模、类型、展位设置情况、参会单位性质和数量、岗位数量等;

(四)职业招聘洽谈会的服务项目和内容;

(五)参会办法,门票价格;

(六)报名地址及联系电话。

第二十条 办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许可证》年审时,除年审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年度办会情况及工作总结;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年审时,办会机构不符合从事“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资质条件的,取消“组织不定期职业招聘洽谈会”、“组织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业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局在不定期职业招聘洽谈会组织前一周内组织召开主办机构、协办机构负责人工作协调会,落实各办会机构的组织职责,确定组织责任人,明确工作人员岗位分工、安全保卫措施等会前各项准备工作。会期安排工作人员到会场,督促检查各项组织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区县劳动保障局应当建立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巡查制度,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托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对在本辖区内组织的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的各项组织、安全工作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每半年向市劳动保障局提交一次情况总结报告。

第二十三条 办会机构组织网上职业招聘洽谈会或平面媒体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按本通知第八条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填写《网上或平面媒体职业招聘会备案表》,到市劳动保障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2.doc
http://www.bjld.gov.cn/zxzx/zxzc/P020051011383660312697.doc
附件3.doc
http://www.bjld.gov.cn/zxzx/zxzc/P020051011383660471088.doc
附件4.doc
http://www.bjld.gov.cn/zxzx/zxzc/P020051011383660781109.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