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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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云南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已经2006年7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6年8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维护国家利益和建设单位、考古发掘单位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是指在建设工程范围内,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以及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迁移异地保护等活动。

  第四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

  州(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在省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环保、交通、铁路、民航、水利、电力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申报大型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编制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抄报省文物行政部门;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该建设工程预定范围内已知的文物分布和保护情况。

  第六条 申报大型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申请;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听取建设单位的意见并组织考古发掘单位对该建设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必要时进行文物考古勘探。

  文物考古勘探可以同有关建设工程的前期地质勘查相结合。

  建设工程范围内已进行过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的,不再重复进行。

  第七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合同,完成合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40个工作日。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自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结果以及需采取的文物保护措施和所需经费预算的书面报告报省文物行政部门。

  第八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考古发掘单位书面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论证审核,并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同时抄送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结果;

  (二)是否需要进行考古发掘以及采取其他文物保护措施;

  (三)对需要进行考古发掘以及采取其他文物保护措施的有关事项的具体要求;

  (四)文物保护所需经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大型建设工程立项审批(含核准)手续时,应当向履行立项审批职责的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补办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手续。

  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在办理大型建设工程的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对建设单位执行《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情况予以核实,发现未落实文物保护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要求落实文物保护措施。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执行《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

  第十条 在建设工程范围内,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的,保护措施按照法定程序报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实施迁移异地保护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取得《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而擅自动工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要求动工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文物灭失、损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不依照本规定出具《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或者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建设工程予以办理批准手续的,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中小型建设工程范围内确需事先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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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2004年10月27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和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储存、输配、充装、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和维修。

沼气及其燃烧器具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市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燃气管理工作。 

第五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在管道燃气可供气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配套设计和安装相应的庭院及户内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燃气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资料副本。

第九条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国家技术规范设立燃气供应站,配置相应设施设备,并按规定进行检测、更新; 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存能力,并连续安全稳定供气。燃气的气质、热值、压力、加臭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配备必要的抢修抢险人员、设备、器材,并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给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燃气经营单位充装瓶装燃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气瓶的残液应当按规定抽取,不得随意处理;

(二)气瓶充装量误差不得超过规定允许范围;

(三)气瓶充装后应当做泄漏检查,用封套封口;瓶口封套上应当标明燃气经营单位名称、重量标准、监督电话等内容;不得盗用或者伪造气瓶封口标志;

(四)不得对不合格的气瓶进行充装;

(五)不得在燃气储罐取样阀和燃气槽车上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采用其他方式进行简易充装。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单位设置瓶装燃气换气服务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不得用可燃材料装修;电器照明按防爆要求设置;不得存放其他易燃易爆物品;配有足够的消防器材。

(二)瓶库为相对独立的非住宅建筑,面积不小于十平方米,与居民住宅的距离不小于十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小于二十米。

瓶装燃气换气服务点存放实瓶的总容积不得超过一立方米,不得双层摆放,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不得储存实瓶。

第十三条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供气的义务;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单位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单位或者其指定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单位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燃气经营单位确需停业、歇业、关闭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的,应当对供气事宜做出妥善安排。

第十四条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检修等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供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暂停供气或者降低供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公告。

恢复供气时间应当事先公告。二十时至次日六时不得恢复供气。

第十五条管道燃气用户的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和燃气经营单位对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申请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检定的一方承担;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经营单位承担,并负责为用户免费调整或者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造成燃气用户损失的,燃气经营单位应当给予相应赔偿。

用户发现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时,应当通知燃气经营单位;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处理。

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难以确认用气量的,按上一次抄表前三个计量周期用户平均用气量计算本计量周期用气量。

第十六条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或者安装、拆卸、改动管道燃气计量装置;

(二)自行处理残液,擅自改换气瓶检验标记或者瓶体颜色,拆修或者更换瓶阀、护罩等附件;

(三)用气瓶相互转充、分装燃气;

(四)擅自变更燃气用途,转供管道燃气。

燃气用户采用瓶组供应系统供气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未按照规定经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鉴定合格的新型气体燃料,不得作为气体燃料销售。

第十八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设施上和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重要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应当设置界线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坏安全警示标志和界线标志。

第十九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

(三)种植树木或者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擅自进行大型挖掘、震动、碾压、打桩、顶进及爆破作业;

(五)把管道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接地引线,擅自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焊接或者动用明火等危及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

(六)擅自在管道燃气设施上开口使用燃气;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建设者或者施工者应当与燃气经营单位共同制订燃气安全保护方案,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安全保护方案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建设者和施工者对施工区域的燃气设施负有保护的义务。因施工、保护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所需费用及相关损失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以燃气管道连接燃气燃烧器具软管的阀门为界,阀门之后的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指导服务;阀门和阀门之前的管道及设施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用户应当予以配合,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的维护管理,由燃气经营单位与单位用户在供用气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调整、拆除、改动公共管道燃气设施。

管道燃气设施需要改动的,申请人应当持改动方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改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答复。经批准改动燃气设施的,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燃气气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气瓶不得买卖,由法定气瓶检验单位做报废处理。

第二十四条燃气燃烧器具及计量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安装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制定当地的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燃气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排除。

发生燃气管道破裂、燃气泄漏等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燃气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相关范围内的供气,按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抢险救援,并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因紧急抢修燃气设施确需开挖、改动或者拆除电力、通讯、市政等设施的,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共同研究解决方案;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二十九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行业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启闭、调整、拆除、改动公共管道燃气设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查封、扣押其从事违法活动的物品,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查封、扣押其从事违法活动的物品,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三)、(四)、(五)项规定拒不改正的,查封、扣押其从事作业的机械和工具。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施工、保护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而又拒不修复的,查封、扣押其从事作业的工具和物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买卖经检测不合格或者超过使用年限气瓶的,对该气瓶予以扣押,强制报废。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吉利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燃气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吉利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燃气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做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按规定做出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私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等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二)燃气供应站是指燃气经营单位供应燃气设立的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瓶装供应站、燃气机动车加气站、瓶组和其他方式管道供气系统等设施、场所;

(三)燃气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燃气储存、输配、销售的单位。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洛阳市人民政府2002年1月31日发布的《洛阳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归集和公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归集和公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4〕104号

各区、县人事局,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为推进我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系统和人才服务行业信用体系的建立,规范人才市场秩序,优化人才市场发展环境,现将《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归集和公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归集和公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系统和人才服务行业信用体系的建立,规范人才市场秩序,根据《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实施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人才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本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企业性质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行政许可、年度检验、表彰奖励以及对其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况所形成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企业法人性质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良好信息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信用信息组成。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通过政府政务专网向政府各行政机关公布,实现政府各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互通与共享。
  企业警示信息、良好信息通过首都之窗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严重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提交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七条 下列信息记为企业身份信息:
  (一)依法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依法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年度检验的结果。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的内容。
  第八条 下列信息记为企业提示信息:
  (一)依法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做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的;
  (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未通过年度检验的;
  (三)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年度内被投诉、举报三次以上,经查证属实的。
  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为企业警示信息:
  (一)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因违法行为被给予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因违法涉嫌构成犯罪,移交公安或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未经许可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五)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范围经营的;
  (六)人才招聘洽谈会的主办单位因组织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人事政策、法规和有关规定,弄虚作假或非法牟利的。
  第十条 下列信息记为企业良好信息: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表彰或授予荣誉称号的。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董事、经理等人员的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系统:
  (一)对本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机构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机构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对撤销行政许可证行政处罚负有主要责任的;
  (四)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申请行政许可或年检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隐瞒真实情况,虚报注册资本、场所、项目,弄虚作假或采取其它欺诈手段,骗取行政许可或通过年检的。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董事、经理等人员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对吊销行政许可证行政处罚负有主要责任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三)超范围经营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个人或企业负责人;
  (四)未经许可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个人或企业负责人;
  (五)组织人才招聘活动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终止为止;
  (二)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四)良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受到表彰或荣誉称号的有效期限。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四条 市人事局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及时汇总所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并于每月10日(法定节假日顺延)前通过政务专网,将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导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同时将警示信息的有关书面材料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区县人事局人才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的收集,并于每季度末通过电子邮件、软盘等形式向市人事局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报送。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已公布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相关信息,并可以通过企业身份电子认证系统查询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身份信息。
  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以及年度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认为所公布的本机构信息与事实不符,申请变更或撤销信息的,市人事局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及时受理并处理。
  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裁决撤销记录的,市人事局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应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