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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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6]207号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各委、办、局,州直企事业单位: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工作,发挥职能作用,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推进办公室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第二条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州党委、人民政府的决定,发挥参谋助手、协调落实、督促检查、跟踪调研作用,履行“办文、办会、办事”职能,全心全意做好为领导服务、为部门服务、为基层和群众服务工作。
第三条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的精神,坚持依法行政,严格规章制度和办事程序,实行科学民主决策,确保办公室工作优质高效有序运转。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办公室主要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负责自治州人民政府会议的准备工作,协助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组织会议决定事项的实施。
(二)协助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组织起草或审核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办公室名义发布的公文。
(三)研究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请示自治州人民政府的问题,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审批。
(四)督促检查自治州人民政府公文、会议决定事项及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有关指示的执行落实情况并跟踪调研。
(五)根据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的指示,组织专题调查研究,及时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搜集整理政务信息,为领导提供准确、全面、有效的信息服务。
(六)负责“州长专线电话”、“州长信箱”的管理、协调和反馈工作,随时掌握社情民意,为领导科学决策和指导工作提供依据。
(七)负责自治州人民政府值班工作,及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报告重要情况,协助处理各部门和各县市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反映的重要问题。
(八)协助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处理需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处理的应急事件和重大事故,负责自治州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日常工作。
(九)负责自治州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的管理。(十)做好行政事务工作,为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服务。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五条办公室实行办公室主任会议和例会制度。
第六条办公室主任会议由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参加(必要时各科室负责人参加)。会议议题由办公室主任确定,会议由办公室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务工作由文书科负责。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和区、州党委、人民政府的重要文件和重要会议精神,并研究讨论贯彻落实意见;讨论决定办公室工作中需要报告或请示自治州人民政府的重大事项;审定办公室年度工作计划和年末工作总结以及重要制度、工作程序的制定或调整;讨论研究办公室机关和各直属单位干部编制、机构设置、干部人事任免、奖惩等重要事项;负责研究决定办公室自身建设、日常工作和经常性事务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检查和督促办公室各科室的工作;对需要请示领导决定的事项提出方案。
第七条办公室例会由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各科室的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议题由办公室主任确定,会议由办公室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召开,会务工作由文书科负责。例会一般一个月召开一次,如有必要可临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上级和办公室的重要工作部署;听取各科室工作汇报以及对办公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布置、总结讲评办公室机关阶段性工作;各科室交流工作经验。
第四章 公文处理
第八条办公室的公文运转(包括接收、分办、办理、传批、审核、签发、复核、缮印和归档等),要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4〕2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新政发〔2001〕63号)和办公室有关规定办理。
承办公文的有关科室要按照职责分工,规范办文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协调配合,确保公文质量,共同做好公文的办理、把关
和报送工作。秘书科要高级立集体学习和评议制度,每周五由分管副主任组织集体学习和稿件讲评,必要时可吸收其它科室参加。
第九条呈报办公室主任审批的内部公文,按照“谁呈报、谁负责”的原则,由呈报科室负责人、分管文字副主任分类核稿后按程序报送,由办公室主任审批或签发;办公室呈报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公文,由主任签署明确意见后按程序报送。
第十条实行公文办理跟踪督查制度,明确公文办理时限。对超出办理时限的公文,承办人和承办科室负责人要写明原因,并附在公文底稿后页备查。凡转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公文,要明确回复时限,对不能按时回复的,应要求有关部门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附在公文底稿后页备查。
第十一条各科室办理的公文依据所涉及内容,需标注密级程度。以州人民政府或办公室名义发布的不涉密普发性公文,由文书科按规定程序及时在自治州人民政府内部信息网站上刊登发布。
第十二条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文书科要加强与州党政信息网络中心的联系和配合,以收文、办文、发文、领导批示登录、查阅抄告及交办事项全部实行网上运行为目标,积极运用电子政务办文,提高办公自动化水平,推进信息资源利用和共享。
第五章 政务活动
第十三条州人民政府召开的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政府党组会议,由文书科提出安排意见,经办公室主任审阅后送秘书长审核,由州长确定;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州性工作会议,按业务分工由各对口副秘书长衔接,并提出书面方案,经办公室分管副主任审核后印发执行。以上会议,秘书科负责起草会议通知;准备会议材料;文书科负责印发会议通知、落实参会领导、参会人员、负责会场布置。政府领导出席或应邀参加其它会议,由文书科提请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或有关领导协调安排。
第十四条政府主要领导外出调研,由文书科拟定方案,经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政府主要领导审定;秘书科负责调研中有关文字综合事项,跟踪落实领导在调研中表态确定的事项。其它领导外出调研,由秘书科拟定方案,报分管副秘书长和政府有关领导审定,由领导秘书做好有关文字综合事项。政府领导组团赴内地省区考察,由分管副秘书长安排有关部门做好考察方案,按程序报批和衔接。
第十五条国内媒体采访政府领导,由相关科室提出意见报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审核,经政府领导本人同意后安排采访任务。采访的文稿、录音、录像须经领导本人审定后发表。国外、境外媒体采访政府领导,按照政府对外宣传的有关规定,由相关科室与州外宣办和州外办协调办理。政府领导活动或政府召开的会议如需报道,新闻稿件由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初步审核后报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最终审核。特别重要的会议和活动,需经领导同志本人同意后方能在有关媒体上使用。
第十六条政府接待国务院及各部委、自治区及各厅局及州外领导同志来疆活动以及参加重要庆典、仪式、会展以及接待重要纪念活动和大型文体活动,均由分管副秘书长牵头,办公室副主任和有关科室配合,提出活动方案,经主任审核,报政府领导核批后执行。
第十七条凡接到副厅级以上领导同志、上级督查检查组、国内知名人士等重要客人来州活动的信息,文书科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来客信息报自治州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同时通报自治州党委办公室,必要时告知人大、政协办公室。
第十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办公室的重要活动要分别写入大事记。大事记的日常记载、登录、整理、编辑、送审和印制工作由文书科负责。
第六章 政务督查
第十九条政务督查工作要以政令畅通为目标,确保自治州党委、自治州人民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部署得以全面贯彻落实。政务督查事项要做到事事有人管、件件有着落。属于州督查室负责的重大督办事项,由州督查室负责检查、反馈和汇总;属于政府督查事项,由政府办文书科转督查科,由督查科负责检查、反馈和汇总,后统一报督查室汇总。
第二十条政务督查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制定目标,明确责任,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办公室领导对分管工作要认真部署,及时督促检查,确保工作落实到位。政府办督查科是政府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查办工作任务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十一条政务督查事项和领导批示要随收随办,急事急办,注重实效,做到不误事、不误时,切忌形式主义;政务督查力求准确,向上级报告办理情况应一事一报,文字简炼,格式规范。
第七章 政务信息
第二十二条政务信息工作要紧紧围绕政府中心工作,以服务本级政府领导为重点,及时反映政府工作及全州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情况及重点、难点、热点问题,为领导分析形势、把握全局、发现问题、科学决策提供及时、准确、全面、有效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办公室信息科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州政府机关和县市政府政务信息工作,承担收集、编辑、刊印、传递政务信息业务,通过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政府、驻外办事处通报信息报送要点和信息采用情况,做好信息工作任务的下达、考核及奖惩工作。信息报送、编辑实行审签制,由信息科报送分管领导审核后报送及印发。要严格保密规定,组织信息交流,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四条办公室领导要指导分管科室做好信息收集上报工作;各科室要以政府领导政务活动信息为重点,做好信息的收集、汇总、整理工作,并及时将信息报送信息科;政府领导专职秘书负责及时向信息科提供领导批示和重要决定事项等信息。信息科要深入调查研究,广辟信息渠道,确保信息质量。
第二十五条各科室收集的重大信息,由本科室负责人审核把关后报送信息科,信息科负责对信息进行筛选、汇总、整理。
第二十六条要利用办公室电子政务系统推进政务信息工作。要以信息网络中心为平台,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管理工作,并指导和协调各县(市)、部门、单位电子政务建设,办公室各科室及有关单位对办理政府和办公室文件,按要求标明可否在政府网络使用,并按照职务和职责分工,及时提供有关数据和内容。
第八章 政务值班与应急处理
第二十七条总值班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自治州人民政府与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政府之间联络畅通,反应迅速,确保各种情况得到及时处理。总值班室接报的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应先口头报告政府有关领导,再形成文字材料。重大突发事件应及时续报事态进展、处置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总值班室负责了解掌握州内发生的重大情况和动态,及时向政府领导报告,并协助处置重大突发事件;按照应急事件等级程度及政府和办公室领导批示,及时向自治区值班室报送重大值班信息。
第二十九条总值班室负责组织安排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办公室的节假日值班工作,保证不缺岗、不漏岗。
第三十条总值班室负责检查掌握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政府的值班情况,保证政府系统值班工作正常有序运转。
第九章 “州长专线”管理和协调
第三十一条州长专线办公室负责“州长专线”、“州长信箱”的接听(收)、协调、办理、反馈工作,以及政府系统“争先创优”和“季度讲评”工作的协调落实工作。
第三十二条“州长专线”、“州长信箱”反映的问题、意见、建议由办公室主任阅批,州长专线办督促协调落实。
第三十三条每次“季度讲评”工作在每季度末开始,次月10日前结束,州长专线办负责统计通报,在开展“季度讲评”工作的基础上,年底由州长专线办提出政府“争先创优”活动考核安排意见,参照年初计划组织落实。
第十章 行政后勤管理
第三十四条按照“整洁、规范、开放、文明”的要求,行管科负责州政府机关的环卫、绿化、亮化、美化等服务保障工作,做好办公用品的申购、发放与保管工作,检查、监督、管理各科室保洁、规范及安全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行管科负责办公室人事档案的接收、鉴别、整理、转递等工作,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检查和指导。要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工作制度,经常收集办公室工作人员工作调配、干部任免、职称职务评聘、考察、考核、培训、奖惩、工资待遇等形成的反映个人德、能、勤、绩的文件材料,充实档案内容,确保人事档案全面真实,推进人事管理科学化、规范化。
第三十六条财务室具体负责办公室的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包括财务核算、会计核算,如实反映本单位财务状况,监督、检查资金使用、费用开支及财产管理,严格审核原始凭证及帐表、单据,杜绝贪污、浪费及不合理开支。
第十一章 印件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办公室印件使用和管理由文书科专人负责、专柜保管。
第三十八条办公室的印件使用,必须经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审批。
第三十九条政府及办公室印章管理由文书科负责,并做好建档、归档工作;用印须经办公室主任审批,并履行签批手续,做好备案工作。
第十二章 工作作风和工作纪律
第四十条全体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弘扬“忠诚、勤廉、严谨、高效、和谐”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精神,讲团结、识大体、顾大局,在工作中既分工负责,又通力合作,相互补台,相互体谅,营造和谐、干事的氛围,努力做到政治上坚定、学习上刻苦、工作上敬业、生活上廉洁,在建设学习型、法制型、服务型、廉政型、节约型政府方面率先垂范,共同维护办公室良好形象。
第四十一条坚持请示报告制度。全体工作人员原则上按工作分工逐级请示报告。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办公室副主任应及时向主任请示报告,办公室各科室负责人必须及时向分管副主任请示报告。如遇特殊情况可直接向主任汇报工作。
第四十二条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各项保密规定,增强保密意识,健全保密制度,定期进行保密检查,及时堵塞保密漏洞,确保不失密、不泄密。
第四十三条全体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和区、州党委、政府关于党政机关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要自重、自省、自警、自励,筑牢思想道德防线,增强抵御腐朽思想侵蚀的能力,堂堂正正做人,认认真真办事,努力维护办公室形象。
第四十四条全体工作人员要树立节约意识,为建设节约型社会、节约型政府做出积极贡献,为各级机关作出表率。要精简会议,精简公文,提倡少开会、开短会。结合电子政务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积极采取节水、节电、节油等方面措施,努力降低机关日常开支。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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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省公产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广西省人民委员会


广西省公产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广西省人民委员会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广西省公产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广西省公产管理办法所规定管理之公产包括下列各种:
一、各级人民委员会及其所属机关学校使用、经管之国有房屋、地基(包括城墙拆除后之地基及市场无产权人之空旷地)、耕地(包括水田、旱地、畲地、山地等)、池塘、果园、市场、圩亭、屠宰场、水碓、水碾、油榨、码头、水利、船只以及乡村公有山林等(国有林依照广西省国
有林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不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二、各级人民委员会承受赠与之房地(指由原业主自愿赠与并经由当地乡(镇)人民委员会调查其确无产权纠葛和不影响其生产生活,并经过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的房地产)。
三、经当地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的绝户归公之房地产。
四、名胜、古迹。
五、依法没收、接收归公、征收、征用、征购之房地产(遵照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人民委员会代为征用之房地产例外)。
第三条 各市、县对管理公产应设立公产登记册(格式由市、县自行拟定使用)切实登记,除按现有公产先行登记外。并应随时注意清查是否尚有隐匿未报之公产,如发现尚有未登记者,应随时补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一、来源:指原有接收、没收、征收、征用、征购、承受赠与、交换、新建、购置归公等。
二、种类:如房、耕地、地基、池塘、圩亭、屠宰场乡村公有山林等。
三、座落地点、:如区、乡、镇、村、街及水地名、门牌号数、或地段号数等。
四、四至:东、南、西、北四邻界址。
五、数量:如耕地、基地、池塘、乡村公有山林等面积,亩数(六十平方丈为一亩)房屋面积分建设面积,使用面积(以平方市尺计算),圩亭、屠宰场座数等。
六、质量:如房屋的建筑结构,耕地分:水田、旱田、畲地等。
七、使用单位名称或承租人姓名、住址、通讯处等。
八、租额:指常年平均出租额(如属公用或其他原因不收租金者,应在本栏或备注栏说明原因)。
九、订立租约或使用契约的时间,使用或租用的起止期限。
十、收益量:如耕地、果园等常年产量及本年收获数量。
十一、变更情况:指某些公产接收、移交、出租或报废的原因、日期等。
十二、其他应登记备查事项。
以上公产,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后即将数量及收益分类统计列表送省财政厅备查,各县并抄送专员公署,桂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各县并抄送桂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局。
第四条 各市、县管理之公产,除由市、县划归乡一级之公产,其管理及收益由乡自行掌握用于各项公益事业或房屋修缮之开支不列地方财政预算外,其余由市、县人民委员会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但已成立房地产科者,由房地产科管理。
第五条 凡已登记管理之公产,应按其使用不同程度作如下处理:
一、不适合行政机关使用之公产房屋而企业或其他单位又要求购用或残破不堪大修后方可居住者,市、县人民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变卖或调拨处理,但不得卖给私人。
二、借用或使用不收租金之公产房屋,在使用期间,其一切房地产税、保险费、修缮、保养等费用之开支,由使用者负担,市、县人民委员会应随时注意检查和督促其维修。
三、除上述两种房屋外,其余公产房屋,一律出租。出租之房屋得在出租金额内扣除百分之五十作为房地产税、保险费、管理费及修缮费等(以特种资金管理)开支,其余百分之五十作为地方财政收入。
第六条 出租之公产,所收租金均以人民币计,以不收实物为原则,由市、县人民委员会按该公产经营条件的好坏、座落地点、市面繁荣程度、交通便利等条件,参照当地一般租金水平,指定租包标准,每年定期公布出租。凡无特殊情况者,均自公布之日起按公布之标准收租,过去已
订立租约未满期者,仍按原租约履行;租期已满者,应按最近公布之标准执行。招租时除原承租人得有优等租权外,并应依照先公后私,先、军属后一般居民,同时还要参考登记先后等具体情况确定之。
第七条 为使公产收入及时入库及照顾承租者一次交租的困难,公产租金以按月交付为原则。如某些公产不能按月付给者,应于订立租约时,分别注明,分季或分半年缴付一次,承租人不得无故拒交租金。在租约上订明如若干月份内不交租金者。管理机关有权终止其租赁关系。
第八条 公产之租赁承租人应以自用为原则。严禁承租人转让出租,倘因特殊情况必须分租时,必须申述理由合理分担租金,并报经管理机关批准后始得办理分租手续,分别缴纳租金。分租部分之租期应以不超出原定租期为限。如未经办理分租手续而自行分租者,经查明予以批评教育
或取消其承租权。
第九条 租给团体或私人使用之公产,人民委员会如因公需要收回时,应于一个月前通知承租人。至承租人在租约期内如遇特殊情况需要退租者,亦须于一个月前报请管理机关批准后办理退租手续。
如系收回耕地,承租人所施肥料、种子、人工、畜力等按实际情况,由后继使用人或使用机关负责偿还。遇接近收成时,除特殊紧急需要情况外,则应待收割后收回。但应事先通知原承租人。
第十条 承租人对承租使用之公产房屋,应负保养责任,如因管理不慎或故意损坏原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者,应赔偿或修复之责。
公房的通沟、检漏、粉刷等修理,由承租人负担;其他修理经人民委员会同意者,由人民委员会负责。如管理经费确有困难,所需修理费可暂由承租人先行垫支,嗣后在租金内分期扣抵。凡因经营业务需要进行内部改装,内外粉饰、概由承租人自行负责(退租时不得拆毁);至于必须
变更原来形式而拆修时,须事前报经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并订立合约,依约履行。
耕地、水利等修复费用之负担,按当地群众的一般惯例由双方订立合约,依约执行。
第十一条 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取消其承租权外,应移送法院处理:
一、毁坏公产而不进行赔偿者。
二、利用公产违犯法令者(如隐藏反革命分子、聚赌、纳妓等)。
第十二条 为了保护私有屋地产不遭受破坏损失和被侵占,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公布代管:
一、逃亡户之房地产,无人代为经营者。
二、产权不明,一时无法判决者。
三、原业主死亡无合法继承人者。
四、在房地产登记期间,过期无人申请登记者。
五、凡申请登记之代管人,无正式委托书和产权证件者。
第十三条 凡经代管之房地产,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属于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的房地产,依照前广西省人民政府一九五四年十二月(54)省办字第一七六号通知转发前中南行政委员会关于战犯、汉奸、反革命分子财产问题的两个函件精神办理。
二、属于华侨所有之房地产,经调查确无人代为经营管理者,得由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代管。
三、属祠堂、会馆等之房地产,过去已由政府进行代管者,现又无人要求发还,仍继续代管暂不确定产权。凡尚未代管者,应通过民主的方式,组织原产业中公正人士,进行民主管理并自行建立财产管理制度,由当地政府加以监督领导,其财产之收益用于社会救济或举办公益事业,如
确实无人管理,可由政府暂行代管。
四、属于无人主持之庙宇房地产,可暂由乡镇管理。
除上列各项之代管房地产外,其余均自代管之日期满两年并公告三个月无人申请发还和异议者,即连同其结存生金一并收归国有,作地方财政收入。
第十四条 代管之房地产,应设册登记,登记内容,参照本细则第三条规定有关各项办理(但第一项“来源”改为原业主姓名,并将代管原因,从何年何月何日公布代管起至何时期满等分设专栏注明)。
第十五条 出租之代管房地产,其出租程序均照本细则第六至第十一各条规定办理。其租益由代管机关代收。并按规定在其收起之租额内收取百分之二十代管手续费上缴财政收入;其余百分之八十由代管机关保存分别设立分户帐簿进行登记并以专款存入银行,各该业户之房地产所应付
之维修费、保险费、房地产税及一切必要之开支,均代其在本户金收入项下支付,如其本户租金收入不支付时得由代管机关在其他代管业户借支垫付,并保管其开支单据。至原业主依法申请经批准发还时,应即连同结存租金一并交还,如该代管之房地产,在代管期间,无收益或收益不足以
抵偿代管期间应纳之税款及其他支出者,不足部分由原业主负责,于发还业权时清偿,并视不足金额之多少及业主情况,采取一次或分月清偿。
第十六条 本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指的市场、圩亭、屠宰场等公产之管理,已另有规定者应依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余均以本细则规定各有关事项办理。
第十七条 办理公产之整理登记、出租、收租(包括代管房地产)等过程中,如发现有贪污、舞弊等情事者,应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在本细则公布后,本省以前所发各种有关规定、办法等,与本细则有抵触者,均以本细则为准。




1955年8月20日

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25号


《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渡口及与渡口安全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个人。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河流、水库,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场地、道路、水域、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渡口分为三类:

  (一)设于市镇港埠、渡运量较大的渡口为交通渡;

  (二)设于乡村或集镇的渡口为乡镇渡;

  (三)设于企事业单位专用场所或旅游风景点的渡口为专用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渡口安全管理任务繁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渡口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计委、财政、经贸委、公安、建设、水利、教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渡口安全管理任务繁重的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渡口安全管理小组,负责本辖区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渡口安全管理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渡口经营者对渡口安全负全面责任,渡口的主管部门和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渡口安全负领导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当地非经营性义渡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渡口经营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

  渡运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核定,同时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非经营性的乡镇义渡的正常开支和收费不足难以维持正常开支的乡镇渡,以及渡口、渡船更新改造资金和渡口安全管理专项经费,应予解决或补助。

  第七条 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渡口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


  第八条 设置、迁移、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由设置单位、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乡镇渡,须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当地港航监督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专用渡,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由所在地港航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三)交通渡,须经所在地港航监督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须经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按前款规定分别报经批准后,报同一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涉及建(构)筑物建设的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九条 渡口应当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旅客上下方便的地段。渡口禁止设置在狭窄、弯曲、流急波漩或靠近易爆易燃生产场所、仓库等地段,严禁妨碍堤防安全、航道畅通和排洪泄洪。

  设置渡运机动车辆的渡口,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渡口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缆渡。

  第十条 渡口两岸必须修建合适的码头或埠头,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标牌和警戒水位停渡标志。

  第十一条 设置营业性渡口,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迁移或撤销渡口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有条件建桥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撤渡建桥,多方筹资并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三章 渡 船


  第十三条 渡船(包括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下同)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港航监督机构登记,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机动渡船还须持上述有关证件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浙江省船舶户牌。未经检验合格,登记发证、上牌的渡船,不得投入渡运。

  渡船应当按规定办理签证和年度检验。

  第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必须确保渡船适航,禁止擅自改变船舶结构和使用性能,严禁水泥船作渡船使用。

  第十五条 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第十六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渡运机动车辆的渡船应当在甲板设置防滑装置。

  第十七条 渡船应当标明:船名、核定乘客定额、载重水线和抗风等级,渡船应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部位载客运货。


  第四章 渡 工


  第十八条 渡船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渡工(船员,下同),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渡工应当由责任心强、技术好、熟悉航道、身体健康,并经港航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担任。

  渡工因事需他人代班时,必须由具有相应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或渡工证的人员担任,严禁无证人员担任渡工。

  聘用渡工的期限应为2年以上。

  第二十条 渡工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上安全操作制度。

  

  第五章 渡 运


  第二十一条 渡船应当在规定的航区及指定的航线航行,横渡时严禁抢越沿流行驶中的他船船头。

  第二十二条 需要渡运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高、超宽、超长、超重车辆的,须出示有关部门核准的准运准渡证明,经渡口经营者同意,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渡运。

  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车同渡。

  禁止渡运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它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的;

  (二)装载不当,影响安全渡运的;

  (三)天气恶劣或发现其他危险情况的;

  (四)船员配备不足或渡船不适航的;

  (五)其他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对中小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旅客过渡,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五条 渡船在维修保养期间,需用他船代渡,代渡船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六章 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渡口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渡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每年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如责任人发生变动,应及时补签。

  乡镇渡设置后,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交通渡、专用渡设置后,其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经营者与渡船负责人、渡船负责人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学生过渡比较集中的渡口,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与有关学校签订学生平安过渡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渡口三级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和渡口经营者渡运安全情况;

  (三)制定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及时处理、解决渡口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四) 统一规划渡口的更新改造;

  (五) 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港航监督、船舶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办理渡船检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负责渡工的技术考核,核发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

  (三)对渡口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渡运违章行为,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渡船,可以依法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证通航安全的措施;

  (四)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五)对渡口安全管理责任措施不落实或不到位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督查通报。

  (六)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交通渡、乡镇渡、专用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明确分管领导和专兼职管理人员;

  (三)建立渡口安全生产责任制,规范安全检查记录,及时填写安全检查登记薄,健全完善渡口台帐档案;

  (四)检查、督促、考核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落实,并建立奖惩制度;

  (五)负责对渡工和乘客的安全宣传教育,定期进行渡口安全检查,严防发生渡运事故。重大节假日、集会等渡运高峰期间和恶劣气候下,必须组织力量加强渡口现场管理;

  (六)及时组织整改事故隐患,协调渡口安全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七)审定渡工的录用和奖惩事项;

  (八)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交办的其它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交通渡、乡镇渡、专用渡渡口经营者的主要职责:

  (一)聘任渡管员;

  (二)推荐持有合格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的人员担任渡工;

  (三)负责日常渡口安全教育;

  (四)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设施的完好有效;

  (五)维护渡口安全秩序,制止超载抢渡,渡运高峰期应增加渡运班次;

  (六)建立健全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管理、奖惩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在推行经济承包制时,应规定安全责任等有关内容;

  (七) 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渡口所在地中小学校的主要职责:

  (一)渡口附近的学校,在学生集体活动或上、下学过渡时,学校应派出专人护送学生上船,协助渡工维持学生渡运秩序;

  (二)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水上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和其他有关渡口安全教育工作,学生应按照有关规定乘坐渡船。

  第三十二条 渡工的主要职责:

  (一)渡工应坚守岗位,遵守航行规章,认真瞭望,谨慎驾驶,严禁超载航行,严禁酒后驾驶,严禁将船交给无证人员驾驶,严禁擅自改变渡船用途和渡运航线,严禁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险情况下冒险渡运;

  (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强迫其违章渡运、冒险航行的要求;

  (三)宣传《渡口守则》,维护渡运秩序;

  (四)做好渡船日常例检及维修保养工作,发现渡船不适航时,应立即停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并向经营者和主管部门报告;

  (五)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组织抢救,并及时向渡口经营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渡口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六)按有关规定办理签证;

  (七)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过渡旅客应遵守有关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安全管理人员或渡工指挥。严禁将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携带上船。


  第七章 渡船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渡船发生交通事故,由港航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调查处理。渡口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

  第三十五条 渡船发生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渡口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领导,应当及时到现场组织抢救、处理善后,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

  第三十六条 因渡船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航监督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渡运安全责任制和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渡口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渡口管理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渡船交通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渡口发生特大交通安全事故,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规定与今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