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交通局关于颁发《上海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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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局关于颁发《上海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市交通局关于颁发《上海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的通知



市城市交通运管处、市城市交通业务受理中心、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松江区、奉贤区、金山区、青浦区、南汇区、崇明县城市交通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1号)精神,提高本市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出租汽车车辆达到安全、环保、节能、舒适的要求,局修订了《上海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由于“国家第三阶段排放标准”刚实施,部分汽车制造企业尚无法马上提供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请有关出租汽车企业根据汽车销售计划及时调整本企业的车辆更新计划,保证更新的车辆符合相关规定。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二○○六年二月八日

上海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适应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除租赁和特准车辆外的出租汽车小客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车辆)管理。

  第三条新投入营运或者更新的出租汽车车辆必须是新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安全、环保、节能、舒适的要求。

  从事全市性经营的出租汽车车辆应当为三厢四门型,轴距不低于2600mm,乘坐室前后靠背前基点距不低于900mm,行李厢容积不小于400L。出租汽车车辆的尾气排放应当达到“国家第三阶段排放标准”标准,并配备有防抱死制动系统(ABS)。

  从事区域性经营的出租汽车车辆要求由各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

  出租汽车车辆的具体要求应当符合《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车辆技术要求》及国家和本市的其他有关标准。

  第五条出租汽车车辆的车身颜色为镶拼色。车身下半部颜色统一为钻石银灰色,上半部颜色由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统一安排。出租汽车数量在1000辆以上的经营企业可以选择指定颜色中的一种,作为本企业车辆的色标。

  第六条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防劫车设施。对防劫车设施的生产、安装和使用,市运管处应当加强监督。

  第七条出租汽车车辆可以安装符合规定的液化气燃料装置,具体安装推进计划由市运管处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出租汽车车辆行李厢内应当用适当的材料将该装置与其他空间隔离。

  第八条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统一规范的有固定支架的顶灯,顶灯的式样、颜色、材料由市运管处负责监制。

  第九条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可由驾驶员操纵的右后门开、关装置和行李厢开启装置,其功能及技术要求由市运管处按规定监制。

  第十条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车载智能系统,车载智能系统应当符合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制定的《上海市出租汽车车载智能系统基本技术要求(试行)》,并按规定与出租汽车行业信息服务平台进行联网、传输信息及其他功能使用等。

  新投入营运或者更新的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在营运前安装车载智能系统;已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按规定计划安排安装车载智能系统。市运管处应当对车载信息系统的安装、联网、使用加强监督。

  第十一条在出租汽车车辆仪表板的指定位置安装符合市交通局和上海市技术监督局确认的计价器及服务卡插座。

  在出租汽车车辆仪表板右上方的指定位置安装符合规定的“空车”标志灯。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车辆后视镜的反面处应当放置出租汽车中、高星级驾驶员的星级标志牌。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卫生标准的塑制内饰顶板和前座位后背下半部的塑制护套;使用白色布质座套;配置易清洗的踏脚垫。

  第十四条在出租汽车车辆上发布的商业广告应当整洁美观,不得影响车辆的服务设施和服务功能。

  下列位置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一)前挡风玻璃;

  (二)仪表板;

  (三)防劫车设施;

  (四)除右前座位头枕后背部外的所有座位及头枕;

  (五)服务设施及标志;

  (六)车厢后搁板;

  (七)车厢内壁(含车身玻璃、车顶、踏脚垫);

  (八)车体(除前车门两侧企业叫车电话及后车窗不高于15厘米条幅广告外)。

  前款所称的商业广告包括产品广告、企业形象广告等。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车辆自取得营运证件之日起,5年以内为准予营运期限,超过期限的车辆应当更新。到期后如车辆技术状况符合有关规定,经市运管处认可的机构评定同意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六条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可以组织有关企业对出租汽车车辆的采购统一进行招投标。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市运管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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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7〕67号


印发肇庆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肇庆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肇庆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等文件精神,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结合肇庆市实际,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遵循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对象是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县(市、区)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根据省下达给肇庆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与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责任书。

  第五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内容包括:

  (一)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执行情况。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新增建设占用耕地指标执行情况。其中,新增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包括城镇村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和独立选址项目占用耕地指标;

  (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计划指标执行情况,包括土地整理(复垦)和土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执行情况。

  国家、省、市立项的重点项目用地指标执行情况不纳入各县(市、区)级的考核内容。

  第六条 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考核以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数据和监测数据,即以上一年11月1日至当年10月31日实际耕地面积和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为主要依据。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包括往年批准当年使用和当年批准当年使用的新增建设用地。对在上述期间发生的违法用地,除应依法查处外,还应将违法用地的面积计入当年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进行考核。

  第七条 凡发现上报数据、图斑与实地情况不一致的,将采用动态遥感监测数据进行确认,并作为考核依据。

  第八条 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考核不合格:

  (一)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建设用地的;

  (二)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三)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超过当年下达计划指标的;

  (四)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城镇村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和独立选址项目占用耕地指标混合使用的;

  (五)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的总量低于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计划确定的指标的。

  第九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局、建设局、农业局、监察局、统计局、林业局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考核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组织自查,每年12月上旬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各县(市、区)本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局、建设局、农业局、监察局、统计局、林业局等部门,对各县(市、区)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各县(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结果,列为考核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成效突出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三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将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整改期间暂停该市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审批和上报。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计划编制和管理的依据。对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新增建设占用耕地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扣减或者取消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责任书,并参照本考核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执行。

  第十六条 本考核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决议
(1981年3月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附: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当地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远居两地的探亲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三条 职工探亲假期:
(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
(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
(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第四条 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例如学校的教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如果休假期较短,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第五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
第六条 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七条 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自治区可以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探亲规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8年2月9日《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