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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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为加强医疗机构财务管理,促进各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提高医疗机构财务管理水平,依据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规定(试行)
(印发稿 2006.06.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堵塞管理漏洞,提高医
疗机构财务管理水平和会计信息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
政部颁发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医
院财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等法规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政府举办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其他医疗机构参照执行。
第三条 医疗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有效实施负责。医疗机构财务部门具体
组织本单位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的落实。

第二章 预算控制
第四条 建立健全预算编制、审批、执行、调整、分析、考核等管理制度。单位一切收入、支出必须全部
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条 建立严格的预算编制制度。根据单位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事业发展计划,科学合理地编制年度预
算。建立由单位领导负责,财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分工合作的预算管理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算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由上级预算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医疗机构要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组织收入、安排支出,严格控制无预算支出。
第八条 年度预算一经批复,一般不予调整。因政策变化、突发事件等客观原因影响预算执行的,按规定
程序报批。
第九条 定期分析预算执行情况,及时研究预算执行中的问题,采取改进措施,确保年度预算的完成。建
立预算执行绩效考评制度。

第三章 收入控制
第十条 建立健全收入、价格、医疗预收款、票据、退费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
权限,确保提供服务与收取费用、价格管理与价格执行、收入票据保管与使用、办理退费与退费审批、收
入稽核与收入经办等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合理设置岗位,加强制约和监督。
第十一条 制定收入管理业务流程。明确收入、价格、票据、退费管理等环节的控制要求,重点控制门诊
收入、住院结算收入。加强流程控制,防范收入流失,确保收入的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十二条 各项收入的取得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取得的各项收入必须开具统一规定的票
据。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确认、核算收入。
各项收入由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其他任何部门、科室和个人不得收取款项。严禁设立账外账和
“小金库”。
第十三条 各类收入票据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明确票据的购买、印制、保管、领用、核销、遗失处理、
清查、归档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设立票据登记簿进行详细记录,防止空白票据遗失、盗用。
第十四条 加强结算起止时间控制。统一规定门诊收入、住院收入的每日、每月结算起止时间,及时准确
核算收入。
第十五条 建立退费管理制度。各项退费必须提供交费凭据及相关证明,核对原始凭证和原始记录,严格
审批权限,完备审批手续,做好相关凭证的保存和归档工作。
第十六条 建立各项收入与票据存根的审查核对制度,确保收入真实完整。

第四章 支出控制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支出的申请与
审批、审批与执行、执行与审核、审核与付款结算等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合理设置岗位,加强制约和监
督。
第十八条 各项支出要符合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度。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核算支
出。
第十九条 健全支出的申请、审批、审核、支付等管理制度,明确支出审批权限、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
审批人必须在授权范围内审批,严禁无审批支出。
建立重大支出集体决策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条 加强支出的审核控制。完善支出凭证控制手续和核算控制制度,及时编制支出凭证,保证核算
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 加强成本核算与管理。严格控制成本费用支出,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效益。

第五章 货币资金控制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货币资金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不相容职务相互分
离,合理设置岗位,加强制约和监督。
出纳不得兼任稽核、票据管理、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医疗机构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第二十三条 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人员,要有计划地进行岗位轮换。医疗机构门诊和住院收费人员要具备
会计基础知识和熟练操作计算机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严格的货币资金业务授权批准制度。明确被授权人的审批权限、审批程序、责任和相关
控制措施,审批人员按照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权限。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货币资金收入业务。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开具收款票据,保证货币资金及
时、完整入账。
第二十六条 货币资金支付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
(一)支付申请。用款时应当提交支付申请,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预算、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有有
效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及计算依据;
(二)支付审批。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货币资金支
付申请,审批人应当拒绝批准;
(三)支付审核。财务审核人员负责对批准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审核,审核批准范围、权限、程序是
否合规;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支付方式、收款单位是否妥当等,经审核无误后
签章;
(四)支付结算。出纳人员根据签章齐全的支付申请,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并及时登记现金日
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签发的支票应进行备查登记。
第二十七条 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现金的收支业务。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应当通
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实行现金库存限额管理,超过限额的部分,必须当日送存银行并及时入账,不得坐
支。
第二十八条 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银行账户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开立账户、办理存款
、取款和结算;定期检查、清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及使用情况;加强对银行结算凭证的填制、传递及保管等
环节的管理与控制。严禁出借银行账户。
第二十九条 加强银行存款对账控制。由出纳和编制收付款凭证以外的财会人员每月必须核对一次银行账
户,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对调节不符、长期未达的账项应及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条 加强银行预留印签的管理。医疗机构财务专用章必须由专人保管;个人印章要由本人或其授权
人员保管;因特殊原因需他人暂时保管的必须有登记记录。
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
第三十一条 加强与货币资金相关的票据的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
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专设登记薄进行记录,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
第三十二条 加强对现金业务的管理与控制。出纳人员每日要登记日记账、核对库存现金、编制货币资金
日报表,做到日清月结。
第三十三条 建立货币资金盘点核查制度。随机抽查银行对账单、银行日记账及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核
对是否相符。不定期抽查库存现金、门诊和住院备用金,保证货币资金账账、账款相符。

第六章 药品及库存物资控制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药品及库存物资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权限,确保请购与审批、询
价与确定供应商、合同订立与审核、采购与验收、采购验收与会计记录、付款审批与付款执行等不相容职
务相互分离,合理设置岗位,加强制约和监督。
医疗机构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一人办理药品及库存物资业务的全过程。
第三十五条 制定科学规范的药品及库存物资管理流程。明确计划编制、审批、取得、验收入库、付款、
仓储保管、领用发出与处置等环节的控制要求,设置相应凭证,完备请购手续、采购合同、验收证明、入
库凭证、发票等文件和凭证的核对工作,确保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十六条 建立药品及库存物资请购审批制度。授予归口管理部门相应的请购权,明确其职责权限及相
应的请购审批程序。
第三十七条 加强药品及库存物资采购业务的预算管理。具有请购权的部门按照预算执行进度办理请购手
续。
第三十八条 健全药品及库存物资采购管理制度。药品和库存物资由单位统一采购。对采购方式确定、供
应商选择、验收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纳入政府采购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范围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根据药品及库存物资的用量和性质,加强安全库存量与储备定额管理,根据供应情况及业务
需求确定批量采购或零星采购:
(一)确定安全存量,实行储备定额计划控制;
(二)加强采购量的控制与监督,确定经济采购量;
(三)批量采购由采购部门、归口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审计监督部门、专业委员会及使用部门共同参与
,确保采购过程公开透明,切实降低采购成本;
(四)小额零星采购由经授权的部门对价格、质量、供应商等有关内容进行审查、筛选,按规定审批。
第四十条 加强药品及库存物资验收入库管理。根据验收入库制度和经批准的合同等采购文件,组织验收
人员对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其他相关内容进行验收并及时入库;所有药品及库存物资必须经过验收
入库才能领用;不经验收入库,一律不准办理资金结算。
第四十一条 加强药品及库存物资核对管理。财务部门要根据审核无误的验收入库手续、批准的计划、合
同协议、发票等相关证明及时记账;每月与归口管理部门核对账目,保证账账、账实相符。
第四十二条 药品及库存物资的储存与保管要实行限制接触控制。指定专人负责领用,制定领用限额或定
额;建立高值耗材的领、用、存辅助账。
第四十三条 健全药品及库存物资缺损、报废、失效的控制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盘点制度,库房每
年盘点不得少于一次。药品及库存物资盘点时,财务、审计等相关部门要派员监盘。

第七章 固定资产控制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购建计
划编制与审批、验收取得与款项支付、处置的申请与审批、审批与执行、执行与相关会计记录等不相容职
务相互分离,合理设置岗位,加强制约和监督。
医疗机构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一人办理固定资产业务的全过程。
第四十五条 制定固定资产管理业务流程。明确取得、验收、使用、保管、处置等环节的控制要求,
设置相应账卡,如实记录。
第四十六条 建立固定资产购建论证制度。按照规模适度、科学决策的原则,加强立项、预算、调整、审
批、执行等环节的控制。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按照准入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加强固定资产购建控制。固定资产购建应由归口管理部门、使用部门、财务部门、审计监督
部门及专业人员等共同参与,确保购建过程公开透明,降低购建成本。
第四十八条 加强固定资产验收控制。取得固定资产要组织有关部门或人员严格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
付使用,并及时办理结算,登记固定资产账卡。
第四十九条 建立固定资产维修保养制度。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对固定资产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并
作好详细记录。严格控制固定资产维修保养费用。
第五十条 加强固定资产使用变动控制。固定资产的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必须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
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按照管理权限逐级审核报批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加强固定资产处置管理制度。明确固定资产处置(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损
、报废等)的标准和程序,按照管理权限逐级审核报批后执行。
第五十二条 建立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制度。明确清查盘点的范围、组织程序和期限,年度终了前,需进行
一次全面清查盘点,保证账、卡、物相符。

第八章 工程项目控制
第五十三条 建立健全工程项目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项目建议
和可行性研究与项目决策、概预算编制与审核、项目实施与价款支付、竣工决算与竣工审计等不相容职务
相互分离,合理设置岗位,加强制约和监督。
医疗机构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一人办理工程项目业务的全过程。
第五十四条 建立工程项目相关业务授权批准制度。明确被授权人的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及相关
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工程项目业务。
第五十五条 制定工程项目业务流程。明确项目决策、概预算编制、价款支付、竣工决算等环节的控制要
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工程项目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五十六条 加强工程项目决策控制。要按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要求,采取专家评审、民主评议、结果
公示等多种方式,广泛征求有关各方意见,实行集体决策。决策过程要有完整的书面记录。对工程项目的
立项、可行性研究、项目决策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确保项目决策科学、合理。
严禁任何个人单独决策工程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意见。
第五十七条 建立工程项目概预算控制制度。严格审查概预算编制依据、项目内容、工程量的计算和定额
套用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第五十八条 加强工程项目质量控制。工程项目要建立健全法人负责制、项目招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
和工程合同管理制,确保工程质量得到有效控制。
第五十九条 建立工程价款支付控制制度。严格按工程进度或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明确价款支付的审批权
限、支付条件、支付方式和会计核算程序。对工程变更等原因造成价款支付方式和金额发生变动的,相关
部门必须提供完整的书面文件和资料,经财务、审计部门审核并按审批程序报批后支付价款。
第六十条 建立竣工决算控制制度。严格执行竣工清理、竣工决算、竣工审计、竣工验收的规定,确保竣
工决算真实、完整、及时。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工程项目,不得办理资产验收和移交。

第九章 对外投资控制
第六十一条 建立健全对外投资业务的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
项目可行性研究与评估、决策与执行、处置的审批与执行等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合理设置岗位,加强制
约和监督。
医疗机构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一人办理对外投资业务的全过程。
第六十二条 建立对外投资决策控制制度。加强投资项目立项、评估、决策环节的有效控制,防止国有资
产流失。所有对外投资项目必须事先立项,组织由财务、审计、纪检等职能部门和有关专家或由有资质的
中介机构进行风险性、收益性论证评估,经领导集体决策,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批准。决策过程应有完整
的书面记录及决策人员签字。严禁个人自行决定对外投资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意见。
第六十三条 加强无形资产的对外投资管理。医疗机构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资产评估、确认,以确认的价值进行对外投资。
第六十四条 严格对外投资授权审批权限控制,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立对外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对出现
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集体审批程序和不按规定执行的部门及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加强对外投资会计核算控制。建立账务控制系统,加强对外投资会计核算核对控制,对其增
减变动及投资收益的实现情况进行相关会计核算。
第六十六条 建立对外投资项目的追踪管理制度。对出现的问题和风险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证资产的安
全与完整。
第六十七条 加强对外投资的收回、转让和核销等处置控制。对外投资的收回、转让、核销,应当实行集
体决策,须履行评估、报批手续,经授权批准机构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章 债权和债务控制
第六十八条 建立健全债权和债务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和权限,确保业务经办与
会计记录、出纳与会计记录、业务经办与审批、总账与明细账核算、审查与记录等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
合理设置岗位,加强制约和监督。
医疗机构不得由一人办理债权或债务业务的全过程。
第六十九条 加强债权控制。明确债权审批权限,健全审批手续,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的大额债权
必须要有保全措施。建立清欠核对报告制度,定期清理,并进行债权账龄分析,采取函证、对账等形式加
强催收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将债权情况编制报表向医疗机构领导报告。
第七十条 建立健全应收款项、预付款项和备用金的催收、清理制度,严格审批,及时清理。
第七十一条 建立健全病人预交住院金、应收在院病人医药费、医疗欠费管理控制制度。
(一)每日进行住院结算凭证、住院结算日报表和在院病人医药费明细账卡的核对;
(二)每月核对预收医疗款的结算情况;
(三)加强应收医疗款的控制与管理,健全催收款机制,欠费核销按规定报批。
第七十二条 加强债务控制。要充分考虑资产总额及构成、还款能力、对医疗机构可持续发展的影响等因
素,严格控制借债规模。大额债务发生必须经领导集体决策,审批人必须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审批。
第七十三条 建立债务授权审批、合同、付款和清理结算的控制制度。定期进行债务清理,编制债务账龄
分析报告,及时清偿债务,防范和控制财务风险。

第十一章 财务电子信息化控制
第七十四条 建立健全财务电子信息化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应用专门的授权模块,明确相关部门和岗
位的职责、权限,确保软件开发与系统操作、系统操作与维护、档案保管等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合理设
置岗位,加强制约和监督。
第七十五条 财务电子信息系统凡涉及到资金管理、物资管理、收入、成本费用等部分,其功能、业务流
程、操作授权、数据结构和数据校验等方面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内部控制的要求。
第七十六条 门诊收费和住院收费系统必须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的要求:
(一)实时监控收款员收款、交款情况;
(二)提供至少两种不同的方式统计数据;
(三)系统自动生成的日报表不得手工修改;
(四)预交款结算校验;
(五)票据稽核管理;
(六)欠费管理;
(七)价格管理;
(八)退款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加强财务电子信息系统的应用控制。建立用户操作管理、上机守则、操作规程及上机记录制
度。加强对操作员的控制,实行操作授权,严禁未经授权操作数据库。监控数据处理过程中各项操作的次
序控制,数据防错、纠错有效性控制,修改权限和修改痕迹控制,确保数据输入、处理、输出的真实性、
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第七十八条 加强数据、程序及网络安全控制。设置和使用等级口令密码控制,建全加密操作日志管理,
操作员口令和操作日志加密存储,加强数据存储、备份与处理等环节的有效控制,做到任何情况下数据不
丢失、不损坏、不泄漏、不被非法侵入;加强接触控制,定期监测病毒,保证程序不被修改、损坏,不被
病毒感染;采用数据保密、访问控制、认证及网络接入口保密等方法,确保信息在内部网络和外部网络传
输的安全。
第七十九条 建立财务电子信息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文件储存与保管控制。数据要及时双备份,专人保管
,并存放在安全可靠的不同地点。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条 建立财务会计内部控制监督检查制度。由内部审计机构或者指定专职人员具体负责财务会计内
部财务控制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执行。
第八十一条 医疗机构可聘请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对本单位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实施
进行评价,并对财务会计内部控制中的重大缺陷提出书面报告。对发现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要采取有效措
施,改进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第八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所属及本地区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 建立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问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一)医疗机构不按本规定要求制定本单位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的,要限期整改;
(二)医疗机构违反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要限期纠正,并对相关责任人予以
通报批评;
(三)医疗机构违反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对违反
财经法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并
报卫生部备案;医疗机构要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
并报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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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办发〔2004〕61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各管委会,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
  《广元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广元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的管理,促进驻外办事机构各项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北京联络处、驻成都办事处、驻新疆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求真务实,开拓创新,勤政高效,清正廉洁,充分发挥“窗口”作用,为振兴广元经济服务。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驻外办事机构是市人民政府派出的综合性办事服务机构,行使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代表市人民政府与中央国家机关及驻地政府进行联络、协调和处理涉及本市的有关事宜,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驻外办事机构隶属于市政府,日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归口管理,由市政府秘书长负责驻外办事机构的领导工作。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六条 驻外办事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处务会集体研究决定。驻外办事机构主任工作变动,要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七条 驻外办事机构实行报告、请示制度。每半年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一次工作。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及时向市政府秘书长报告、请示。驻外办事机构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因公或因私离开驻地一周以上,必须事前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
  第八条 驻外办事机构实行工作目标考核制。市委、市政府年初向驻外办事机构下达工作目标,年终对其进行严格考核并逗硬奖惩。
  第九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做到以制度管人,有章可循,有章必循,切实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工作实效。
  第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每半年召开一次驻外办事机构工作会议。全市性的重要会议根据需要邀请驻外办事机构有关人员参加。
              第四章 接待联络   
  第十一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搞好市四大班子领导尤其是主要领导外出开会、学习等公务活动的接待服务,为市、县区、市级部门和市内各企事业单位对外交流、招商引资、劳务输出等工作搞好联络和协调服务。
  第十二条 市、县区和市级部门在驻外办事机构举办会议或开展其它活动,费用按成本核算,由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充分发挥经济联络、服务功能,积极为市内招商引资、引进技术和人才,完成市政府下达的招商引资任务。
  第十四条 驻成都办事处要坚持强化资产经营管理与搞好市内接待服务“两不误”。
  (一)在住宿价格上体现内外有别,对内减半收费。
 (二)市四大班子领导公务用车免费,县区、部门主要领导公务用车减半收费。
  第十五条 驻新疆办事处要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多渠道、多领域拓展国内、国外劳务市场,为做强做大我市劳务产业服好务。
  第十六条 驻北京联络处要密切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办的联系,切实搞好政务和经济信息的搜集、整理、反馈,配合筹办各种会务和宣传活动
             第五章 信访及安全   
  第十七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妥善处理涉及我市的各类上访事宜(驻新疆办事处要妥善处理好民工上访事宜),做到果断、准确、及时,不因推诿、扯皮、拖延导致上访事态扩大,绝不允许有影响市委、市政府形象的情况发生。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发生赴省进京上访时,办事机构要加强联系,及时通报情况,由上访人员所在县区、部门和单位将人接回,整个过程所发生的费用及处理其它善后工作由相关县区、部门和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加强安全生产和保卫工作,搞好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立健全保卫、消防、值班以及物品、车辆、出入管理等各项制度,制定并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加强重点部位监控,切实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坚决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六章 资产及经营   
  第二十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对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实行登记制度。对于在用、库存(驻成都办事处还要将对外出租、联营)等固定资产作为登记内容,并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台帐和实物帐卡,做到帐帐相符、帐物相符。
  第二十一条 驻外办事机构每年要对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盘点造册并上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每年对驻外办事机构的国有资产进行一次清查、审计。驻外办事机构主任调离前必须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实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二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认真搞好国有资产管理,对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情况、纠纷、争议要及时上报市政府办公室,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三条驻外办事机构对价值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调拨、转让、赠送、报损、报废和对房屋进行修缮改造价值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上的,必须书面请示,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驻外办事机构购置价值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驻成都办事处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或重要设备,需专题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五条 驻外办事机构不得对外提供任何担保业务。
  第二十六条 驻成都办事处要严格按照规定范围经营。
  (一)加强宾馆内部经营管理,严格按照二星级标准规范经营服务行为,搞好市场租赁管理和服务,提高经营档次和经营效益。
  (二)经济效益的处理按照《广元市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管理(试行)办法》(广府办函〔2004〕71号)第七条执行。
  第二十七条 驻外办事机构坚持依法经营,严格执行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严禁从事经营业务以外的其它任何营利性活动,不得参与非经营资产的经营性活动。
              第七章 财务管理   
  第二十八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 驻外办事机构财务活动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三十条 驻外办事机构必须在每年初将全年经费预算报告送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并汇总上报市财政局,严格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
  第三十一条 驻外办事机构各项收入的取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及时入帐,统一管理,不得设立小金库或帐外帐。
  第三十二条 驻外办事机构必须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各项支出严格按有关规定由经办人员、主管人员层层审核,驻外办事机构主任审批。重大支出项目须经驻外办事机构处务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驻外办事机构一次性经费支出1万元(含1万元)以上〔(驻成都办事处一次性支出5万元(含5万元)以上〕,必须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经费支出预算,经市政府办公室研究同意后方可支付。
  第三十四条 驻外办事机构应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编制财务报表和财务决算,财务半年报于当年7月10日前、财务年报于次年1月20日前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驻外办事机构的财务、经费收支情况(驻成都办事处还包括经营情况)实行年度审计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有关人员于次年初对上年度的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结论和审计报告。
              第八章 人事管理   
  第三十六条 驻外办事机构实行定编管理,核定编制内的人员调动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核定编制以外工资总额内的用工,自主用工,可按需要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取。
  第三十七条 驻外办事机构中层干部按《广元市党政机关中层干部推行竞争上岗实施办法》办理,考核、奖惩按《事业单位考核办法》办理。驻成都办事处事业人员与所属企业聘用人员可交叉轮岗、竞争上岗,实行绩效与收入挂钩。
  第三十八条 驻成都办事处职工工资、奖金、福利实行总额包干,并在确保基数收入的前提下,完善内部分配、福利、保障等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驻北京联络处、驻新疆办事处职工工资、奖金、福利实行财政核拨经费包干。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驻外办事机构主任的工资、奖金、福利实行审批制,对职工工资、奖金、福利实行备案制。
              第九章 自身建设   
  第四十条 驻外办事机构的领导班子(主要领导)要按照政治坚定、作风民主、团结务实、廉洁高效的目标加强自身建设,坚持以身作则,带出一支政治业务素质高、组织纪律强、热爱驻外工作、有奉献精神的干部职工队伍。
  第四十一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加强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积极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适应驻外工作需要。
  第四十二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加强廉政建设,自觉遵守中央和省委、市委制定的干部廉洁自律规定,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廉洁奉公、勤政务实,树立驻外机构的良好形象。
              第十章 附  则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与本办法内容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2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长春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和独立工矿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 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城市规划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以及机场、重要交通设施和其它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包括改变立面)、翻建房屋、人防工程、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整治江河湖泊、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市市情,以我市建设现代化国际性城市为目标,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美观和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 长春市规划局是长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工作;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行业的管理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重要城市雕塑的规划、审查等管理工作;
(八)负责开发区、风景旅游区和独立工矿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核以及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工作;
(九)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八条 长春市城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长春市郊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长春市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建制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除外)人民政府相应的城市规划管理机构,负责本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位于城市规划区内乡的城市规划管理人员,负责本乡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条 开发区、风景旅游区和独立工矿区的规划管理机构,在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按要求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业务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本地区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贯彻城乡结合、促进流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改善投资环境,优化城市布局结构,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
(四)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及治安和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五)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煤气、给水、排水、供热、供电、通信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布局,提高城市的整体承载能力;

(六)科学安排城市空间和各项用地,提高城市土地开发经营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
(七)注意保护具有历史意义或者科学与艺术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传统街区和有特色的建筑,保护城市传统风貌,体现城市的地方特色。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以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和现状特点等基础资料。
第十五条 长春市的城市规划编制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进行;其它城市的规划编制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第十六条 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由长春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该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长春市市区的分区规划和重要的详细规划由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详细规划由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规划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镇人民政府审批。
详细规划一般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应根据建设的需要,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做为城市规划管理和综合开发、土地有偿使用的根据。开发修建地区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应当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区、风景旅游区和独立工矿区的规划,由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开发区、风景旅游区和独立工矿区的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必须采用城市勘测部门提供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资料。
委托外地或境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被委托单位的规划设计资格必须经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分区规划应当包括: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筑及用地的容量控制指标,公共设施的分布及其用地,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和标高,支路的走向、高度,停车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绿地系统、河湖水面、风景名胜的用地界线,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径、服务范围及主要设施
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第二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明确用地规模和功能,控制建筑间距、建筑密度、人口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合理确定道路系统,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分布位置,确定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明确作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设计,布置总平面图;作出道路交通规划设计、绿地系统规划设计、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竖向规划设计;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二十二条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有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法定审批机关审批:
(一)规划期限变更的;
(二)城市性质中首位职能变更的;
(三)城市人口规模、用地规模有重大变更的;
(四)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的;
(五)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六)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的;
(七)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的。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调整城市规划区范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城市总体规划原审批机关备案。
对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重大调整,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编制报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春市郊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在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在长春市对外交通出口(距市区边界4公里以内的铁路、公路两侧各400米范围内)进行各种建设活动(包括个人修建住宅),需使用土地的,必须向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缴城市规划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批准的临时用地三个月内未使用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回临时用地。
严禁在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个人在长春市城区建设住宅需要用地的,应向所在城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个人在长春市郊区(属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和县(市)建设住宅的,其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管理,由长春市郊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六个月,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个月,逾期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其他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在接受检查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提供。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配套证件的内容使用建设用地,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更使用者,不得改变用地规模和使用性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两年未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道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与建筑用地等长的规划道路用地的征地和拆迁,并将规划道路用地无偿交城市建设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新建居住区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区改建的居住区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改建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批准零星插建的单体建筑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现有和城市规划确定的风景、文物古迹、学校、幼儿园(所)、道路、广场、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馆)、线路走廊、变电所、水泵站、机动车保养场、停车场、通信、水工程保护等用地。
任何部门或个人未经法定程序无权在上述用地范围内批准修建与用地性质不符的建筑物、构筑物。在上述用地范围内按规划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集中居住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和经营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现有设施已造成严重污染的要限期迁移。
城市规划确定迁移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原地翻建、改建和扩建。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确定的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并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以转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不含个人建设住宅),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及有关设计资料;
(四)审查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设计方案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权限与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权限相同。
第四十条 个人在长春市城区建设住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向所在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个人在长春市郊区(属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和县(市)建设住宅的规划审批管理,由长春市郊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长春市市区的,由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在长春市郊区(属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和县(市)的,由
长春市郊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及其他附件,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在接受检查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提供。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三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临时性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必须自行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重新履行报批手续。施工暂设工程,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拆除。
临时性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按时自行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临时建筑物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施工执照。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进行施工放线。小区开发、大型公共建筑和规划道路两侧的建设工程,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测绘单位承担施工放线工作。
施工放线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派工作人员验线。经验线合格并核发建设工程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后方可开工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验线确定的工程位置和界限。
基础砌筑过半到完成前,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复验,符合验线确定位置的,由复验人员在已核发的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上加盖复验章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配套证件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四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需要拆除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后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进行建设。
在拆迁范围内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期间暂时保留的旧建筑物,必须在新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拆除。
第四十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长春市市区主次干道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临街一侧的最突出部分的垂直投影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4米;其它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临街一侧的最突出部分的垂直投影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米;其中高层建筑
物、公共建筑物的临街一侧的最突出部分的垂直投影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9米。具体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其它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的规定,由长春市郊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水源保护区内修建对水源构成污染的建设项目。不得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进行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
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火车站、汽车(航运)客运站、邮电枢纽、宾馆、招待所、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较大的公共建筑,必须留有足够的人流集散场地,并按照国家、省有关技术规定确定的规模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禁止将已建成的停车场(库)改变使用性质。
第五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间距和日照间距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配套证件的内容到现场进行验收,核发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建设单位和个人办理产权手续,必须持有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第五十四条 城市市区内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建筑物一般不得砌筑围墙。因特殊情况需要砌筑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审查同意后,报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围墙式样应当为透景或半透景式,其高度不得超过1.5米。
第五十五条 长春市市区主次干道两侧营业用房的门面装修,由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审查同意后,报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营业用房的门面应当贴墙装修,突出墙面部分不得超过0.3米,并不得挤占人行步道。
第五十六条 长春市市区内现有临街房屋改变使用性质及门窗位置的,必须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审查同意后,报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五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做到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按照规划确定的道路、管线等配套工程,必须与房屋建设同步进行,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道路、管线等配套工程应当同时完成。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架空高压线、架空通信线和架空管道,已有的,应当逐步埋入地下。
新建、改建管线需要穿越河道、桥梁、交通隧道和铁路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新建桥梁、隧道应根据管线综合安排,预留一定位置。
第六十条 长春市市区内沿街设置的书报亭、邮筒、消防栓、电话亭、阅报栏、画廊、候车亭、存车处等设施,须经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审查同意并报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置街路市场和露天市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室内市场,逐步将街路市场和露天市场迁入室内。新建室内市场开业的同时,应当取缔原街路市场或露天市场。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种地下管线覆盖面上及其控制地带、规划线路走廊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三条 在长春市市区原有管线与规划位置不符的,应当逐步迁移到规划位置;新架(敷)设的管线与规划位置不符的,必须无条件迁移到规划位置。
第六十四条 各种管道的敷设因受道路断面宽度限制,管线位置达不到规划要求时,应当按照小管让大管、有压力管让无压力管的原则敷设。
第六十五条 各种管道应当尽量布置在人行步道下面;同种管线在道路同侧敷设不得超过二条;敷设新管时,旧管应当拆除。
第六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必须设置区内线路走廊,小区内的各种公用管线不得挤占城市三级以上道路。
第六十七条 建筑的出户管、出户井一般不得设在城市三级以上道路上。
第六十八条 在长春市市区内新敷设的煤气、通信管线原则上布置在路东、路南,给水、电力管线一般应布置在路西、路北。各种管线要和道路中心线的走向平行。横穿道路的管线应当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第六十九条 各种地下管线回填掩埋前和地上管线完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规划,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和临时用地使用期满继续占用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用地,按照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使用土地,擅自改变用地规模和土地使用性质,以及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擅自改变使用者的,撤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收回。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拒不执行或拖延执行人民政府调整用地决定的,由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单位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并恢复原貌;继续进行的,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建设工程造价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侵占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已进行建设的,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该处土地出让金价格2倍至3倍的罚款;拒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并处以该处土地出让金价格4倍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回、恢复土地原貌,并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拆除或没收非法建筑,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上级机关追究
行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原地翻建、扩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继续进行的,没收违法建筑,并对主要责任者和批准人,由其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转让土地未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责令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配套证件内容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所建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
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不按限期开工,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交费用不予退还。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或强行拆除。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位验线擅自开工的,责令停止建设,进行定位核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建筑工程,核发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后,可继续施工,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批准证件要求的
,责令改正,并按照本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拆除已建部分,并处以违法建筑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并处以违法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库)的,责令按规划设置相应的停车场(库);拒不设置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设置相应停车场(库)所需全部费用3倍至5倍的罚款,专项用于修建停车场(库)。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改变已建成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设置相应停车场(库)所需全部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拒不恢复的,处以设置相应停车场(库)所需全部费用5倍的罚款,专项用于修建停车场(库)。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的,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砌筑围墙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规定装修门面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装修,恢复原貌。拒不执行的,强制拆除。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及门窗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拒不执行的,强制拆除。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六个月内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的,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零点五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完成道路、管线工程;拒不执行的,每拖延一日处以应修道路、管线工程造价千分之一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未经批准的设施。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拒不执行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改建,全部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收取改建费用1倍的补偿费。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受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决定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
需要限期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权属不清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所在地公布拆除决定,规定期限内仍无认权属的,按照无主物处理,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第九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缴纳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罚款从预算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支付;个人的罚款一律从个人收入中支付。
本条例规定的对单位和个人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除本条例有特殊规定的,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并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城市规划事业。
第一百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城市规划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一年申请建设用地的审批。
第一百零一条 城市规划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玩忽职守,使城市规划的实施造成损失的,或者以权谋私,违法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均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一百零四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