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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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4年修正)

云南省人大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86年7月5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8月3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4年2月26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哈尼族彝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管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州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傣族、壮族、瑶族、回族、拉祜族、布依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辖区为:蒙自县、个旧市、开远市、建水县、石屏县、弥勒县、泸西县、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屏边苗族自治县、河口瑶族自治县、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蒙自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坚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依法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力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改革和完善所有制经济结构,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加快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使非公有制经济成为推动自治州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按照区域统筹、城乡统筹、经济社会统筹的发展目标,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走新型工业化道路,优化产业结构,发展优势产业和特色经济。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做好拥军优属和军民共建文明单位的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九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基层选举制度,强化社会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自治州内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下,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步伐。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稳定、边疆巩固、人民生活殷实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自治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驻州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出的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所占比例可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一定名额。并且应当有哈尼族、彝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由哈尼族或者彝族的公民担任。在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所占比例可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

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应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规范的汉语言文字。在条件成熟时哈尼文、彝文也可作为执行职务的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选拔领导干部、录用公务员和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对少数民族人员在学历、任职条件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每年的自然减员补充指标。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选出或者罢免的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规范汉字。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从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充分发挥有色金属、煤炭和其它矿产资源,热带、亚热带作物资源,山林草场资源,水能资源和大中型企业的优势。积极发展坝区经济,加速山区、边远地区的开发和建设,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障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特色农业。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农产品市场和对农业的支持保护体系,支持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增加各级财政对农业和农村的投入。鼓励工商企业投资发展农产品加工和营销,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农村劳动力培训机制,逐步统一城乡劳动力市场。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的进城农业人口,可以在当地登记户籍,依法享有当地居民应有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实行土地登记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格耕地保护制度,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建立和完善土地交易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展规模经营。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积极发展林业产业。农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或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林木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禁毁林开垦,严防森林火灾。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禁止非法猎捕或者采集珍稀野生动物、植物。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促进畜牧业的发展,保护草山资源,改良牧草,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饲料、防疫、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利用水面资源,发展渔业规模化生产及特色水产品养殖。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推行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实施水土保持工程,防止水土流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经营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其它工程。

水资源费由自治州和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征收,享受水资源费上缴省级的比例低于非自治地方的照顾,并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管理本地方的矿产资源。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发矿产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除国家专管的矿产资源外,采用招标竞价的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护生态环境,坚持谁开采、谁治理。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州和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征收,除上缴中央外,享受省对自治州的照顾,并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从资金、贷款和技术上扶持非公有制企业的发展。非公有制企业在投资、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和对外贸易等方面与其它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以参股、控股等各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的改组、改制和结构调整。

个体、私营企业利用工业废气、废水、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或者收购、兼并停产、倒闭、破产国有、集体企业的,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给予定期减免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现代市场体系建设,发展专业化市场和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建立健全社会信用和信用服务体系,建立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方式积极发展城乡商品交易市场,多渠道筹集市场建设资金,加快市场建设步伐。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进经济技术的交流与合作。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立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优化投资环境,吸引外来资金、先进技术和人才。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建立边境经济技术合作开发区和自由贸易区。开展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促进优势产品出口。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旅游产业规划,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旅游服务功能。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产品。发挥民族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自然景观、民族风情、边境口岸出境旅游等优势,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从资金、物资、技术和人才等方面对贫困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事业,采取各种建设方式,加快公路、水路、铁路、机场的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国家扶持、多渠道筹资的方式,加速国道、省道和农村公路的建设,加强公路的管理和养护。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市场。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施城镇化发展战略,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快建设滇南中心城市,积极发展中等城市,重点发展以县城和中心城镇为主的特色城镇,提高城镇化水平。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生活环境,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和环境质量监测,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人口、资源和环境的持续协调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州的地方财政收入。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和省的财政体制,结合实际,制定对县、自治县、市财政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优化支出结构,确保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支农经费、教育经费、科技经费、社会保障金、民族机动金和公益性基础建设投资,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级财力,逐步增加对贫困县的财政转移支付。辖有民族乡的县、自治县、市应当逐步增加对民族乡的财政转移支付。

第四十六条 国家和省下拨的各项财政专项资金、税收返还资金、转移支付资金等,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地方财源的培植,努力增加地方财政收入。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需要从税收上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州享受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的返还照顾。对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的直接返还部分,享受省全额返还的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银行、证券、保险事业的发展,推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拓宽融资渠道,促进和保障资本自由流动。

第六章 自治州的社会事业建设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计划生育和体育等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制定自治州的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部分学科的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大力发展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及学前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逐步发展高等教育,建立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等教育协调发展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和终身教育体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通过兴办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民族中学、民族小学和民族班等形式发展民族教育。对边境乡镇的初中生、小学生免除教科书费、杂费和文具费。对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民族中学、民族小学、民族班和南部六县及内地山区家庭经济困难的初中生、小学生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的初中生、小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自治州内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可以采用汉语言和少数民族语言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规范和完善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教育投入体制,完善国家和社会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制度,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努力改善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条件,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扶持山区、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对合格教师和符合任职条件的大专院校毕业生到山区和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给予补贴。重视改善山区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弘扬和倡导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对在教书育人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依法兴办各级各类学校,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人才资源的开发,建立健全人才市场。充分发挥现有各类人才的积极性,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外地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事业。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被录用为国家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其工龄连续计算。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体系,做好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工作。鼓励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自治州和县、自治县、市应当建立技术培训中心,加强对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对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振兴各项事业有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保护、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依法规范文化市场秩序,发展健康向上的文化艺术,开展对外文化交流活动。鼓励组织或者个人兴办文化产业,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加强对民族历史文物的发掘、搜集和研究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民族文化人才。对弘扬民族文化,积极投身文学艺术创作及研究,成绩显著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翻译和出版事业,建设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宣传网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山区的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给予扶持。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民族医药的研究和应用,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和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工作。积极发展妇幼卫生、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逐步增加对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疾病信息网络体系、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卫生监督体系和医疗救治体系,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预防保健网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鼓励集体办医,允许个人依法行医。改善农村医疗卫生状况,稳定和发展乡村医生队伍。对贫困山区的乡村医生报酬和村卫生所的建房、设备、药品购置给予补助。对边境一线贫困地区的贫困人口实行减费或者免费医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城乡卫生状况。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监督和管理,规范药品市场,取缔假药、劣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逐年增加对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加强技术服务网络建设,加强计划生育干部队伍的建设。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和管理,深化劳动就业体制改革。采取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式扩大就业,鼓励企业创造就业岗位。

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帮助特殊困难群体就业。规范企业用工行为,推行技术岗位职业资格制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快建设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制度,实行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农村养老、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权益保障工作,加强相关的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设施的建设。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和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增加城乡体育设施,培养体育人才,提高体育运动的竞技水平。

第七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扬各民族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的优良传统。经济、文化发展较快的民族应当帮助经济、文化发展相对滞后的民族。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保持和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汉族和各少数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自治县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和自治权。维护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享有的权益,帮助他们发展经济、社会事业,逐步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从哈尼族、彝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哈尼族、彝族及其他民族中的干部、职工和科技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他们的科学文化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艰苦地区和其它各项补贴,并可实行自治州津贴。

第六十九条 每年11月18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全州干部、职工放假3天。每年11月为民族团结活动月,开展民族团结友爱活动。

自治州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哈尼族“(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乞)扎扎节”和彝族“火把节”,全州干部、职工放假2天。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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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2年第3号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4月4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其他附属建筑物的新建、改建、大修和安装工程。

第三条 下列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应当进行招标:

(一) 水运工程的工程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

(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单项合同价在50万元以上。

第四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进行干预。

第六条 水运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部负责全国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直接负责大中型及限额以上、国家投资以及其他重要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直接负责小型及限额以下的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长江航务管理局根据交通部的委托,负责小型、限额以下的长江干线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当在水运工程施工招标之前进行。拟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水运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文件已被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已编制完毕,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应当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并进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的该招标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简称招标人)。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与招标工作相适应的工程管理、概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能力;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事宜。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水运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15日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不特定的监理单位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以发送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格的特定的监理单位投标。

第十二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所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名单应当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可以对整个项目一次招标,也可以根据不同使用功能、不同专业、不同实施阶段,分标段、分阶段进行招标,但不得将主体工程施工监理肢解或者只对部分工程施工监理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确定招标方式;

(二)编制招标文件,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公布资格审查要求;

(四)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将资格预审报告及预审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五)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六)组织潜在投标人考察工程现场,并进行答疑;

(七)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八)开标并审查投标文件;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招标人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与中标人签订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

第十五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主要条款;

(三)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技术标准规范要求;

(四)投标文件格式;

(五)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十六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投标须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地点、工程投资、现场条件、工期、主要工程种类、规模、数量;

(二)委托监理的工程范围及业务内容;

(三)递交投标文件的地点、方式和起止时间;

(四)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五)公布评标结果的时间;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量及交付、返还的时间和方式;

(七)投标文件的格式和内容要求。

第十七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与施工监理单位的主要权利、义务;

(二)施工监理的时间及范围;

(三)施工监理的检测项目及监理手段;

(四)对施工监理单位资质和现场监理人员的要求;

(五)招标人为施工监理单位可提供的检测仪器和设备;

(六)必要的水运工程施工图纸及地质情况等技术资料;

(七)招标人为监理单位提供的交通、办公和食宿等条件;

(八)对施工监理费报价的要求。

第十八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技术标准规范要求,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运工程施工监理依据的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

(二)已被批准的水运工程设计文件提供时间和方式;

(三)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特殊技术要求;

(四)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通信联系方式;

(二)招标工程的概况。包括工程名称、地点、工期、投资情况及工程的种类、结构、规模、数量等;

(三)报送投标文件的起止时间和地点;

(四)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五)投标文件的内容要求;

(六)招标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将招标文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未按本条前款的规定通知投标人,给投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招标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二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潜在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的资格审查要求,向招标人提交资格审查申请书及下列有关文件:

(一)投标人的营业执照;

(二)交通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资质证书;

(三)投标人的组织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构成;

(四)投标人近年施工监理主要业绩;

(五)其他与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资质有关的文件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者,资格审查申请文件无效:

(一)未按期送达的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二)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潜在投标人印章的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三)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要求的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四)内容虚假的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投标的,应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并在资格审查申请文件中注明。

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均应提交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将资格预审报告及预审结果报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资格预审合格并接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应当按时参加招标人主持召开的投标预备会、勘察现场。



第三章 投标和开标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过资格预审取得投标资格后,即可参加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投标。

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

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三十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作弊,不得采取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标说明;

(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大纲;

(三)拟配置的现场检测仪器和技术装备情况;

(四)拟派出到本项目的施工监理负责人和主要监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有关资质;

(五)有关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资质说明;

(六)投标人近三年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主要业绩;

(七)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费及其依据;

(八)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投标人印章。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密封,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送达招标人。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数额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保证金根据工程规模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四条 投标书按要求送达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如需撤回或者修改投标书,应当以正式函件提出并作出说明。

修改投标文件的函件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形式要求、密封方式、送达时间,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按时送达的投标文件,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八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参加。

第三十九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

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应当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应当公布评标、中标的时间和办法以及评标结果的公布方式。

招标人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印鉴),或者未加盖投标人公章;

(三)投标文件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四)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

(五)投标人对同一招标项目递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书面声明其中有效的投标文件;

(六)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送达;

(七)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

(八)投标人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投标。



第四章 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二条 被邀请的专家由招标人从交通主管部门提供的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的特殊招标项目,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指定评标专家。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加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在评标阶段,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成员不得出席投标人主办或资助的任何活动。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代表其所在单位,也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制约,应独立、公正地开展评标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在评标过程中,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不得通过任何形式改变投标文件的内容和报价。

第四十六条 评标办法分为计分法和综合评议法。

采用计分法评标,应当按照招标人事先制订的计分方法,对投标文件的各项内容分别评分,按分数高低排出投标人顺序。

采用综合评议法评标,应当对投标文件的内容、投标人的资信、业绩、人员的素质、监理方案及报价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提出各项评议意见,最后由评标委员会成员以无计名投票方法排出投标人顺序。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办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二)开标记录情况;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人情况;

(四)评标采用的标准、评标办法;

(五)投标人顺序;

(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遇有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况,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之日起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二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评标、中标的时间,自开标之日起至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止最长不得超过30日,大型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或者实行国际招标的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评标、中标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0日。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一次性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参照《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范本》订立。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退还中标人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六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函或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招标人应当在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全部履行10日内退还履约保函或保证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运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进行招标,贷款方或者资金提供方对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9年3月1日发布的《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政策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政策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我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要求,大多数地区能够按规定为职工调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手续,但
也有部分地区没有严格按规定执行,有的对应划转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金不转或少转,有的要求职工原参保地区划转不应转移的基金,有的要求职工补缴不应缴纳的费用,导致部分职工调动前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无法接续。为加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工作的管理,
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职工在同一统筹地区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
二、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时,除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外,按下列规定转移职工个人帐户基金:
(一)对职工转移时已建立了个人帐户的地区,转移基金额为个人帐户1998年1月1日之前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记入的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
(二)对职工转移时仍未建立个人帐户的地区,1998年1月1日之前转移的,1996年之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转移基金额为1996年1月1日起至调转月止的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1996、1997年参加工作的职工,基金转移额为参加工作之月起至调转月止职工个
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1998年1月1日之后转移的,基金转移额为1998年之前按前述规定计算的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算的缴费额累计本息。未建个人帐户期间,个人缴费部分的利息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
定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三)对年中调转职工调转当年的记帐额,调出地区只转本金不转利息,由调入地区按劳办发〔1997〕116号规定对职工调转当年记帐额一并计息。基金转移时,不得从转移额中扣除管理费。
三、各地应严格按国家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手续,不得自行制定与国家规定不符的政策。现行规定与国家不符的,应立即予以纠正。今后,凡发现违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政策的行为,我部将限期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19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