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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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网点是指固定营业场所的商业、饮食、服务、修理业的网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郊区)范围内商业网点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城市商业网点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专点专用、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实行大、中、小结合,综合和专业结合。
第五条 市财贸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商业网点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商业网点办公室负责。
计划、城建、财政、国有资产、房产、土地、工商、银行、税务、公安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商业网点主管部门做好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商业网点规划是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
商业网点规划包括远期规划和近期规划。远期规划以完善提高各级商品群为着眼点,以建设大、中型骨干网点为主;近期规划以解决群众急需为重点,做到定点定位。
第七条 商业网点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牵头,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参与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凡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和商业街予留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点用或改作它用。
建设单位确需使用商业网点用地和商业街予留地的,必须经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建设
第十条 住宅建设与按规划配套的商业网点建设,必须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工矿区和单位住宅区应把商业网点建设纳入总体建设规划,做到同时计划、同时投资、统一兴建。
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设计必须符合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网点使用功能要求,并配备必要的附属面积和设施。具体标准由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商业网点建设应符合安全设计标准和消防治安管理等规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位置,按规划需要建设商业网点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拨出百分之七的面积作为商业用房,按规划不需建商业网点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交纳所建住宅面积百分之七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城市旧区改造拆除的商品网点,按原建筑面积由建设用地单位就地就近建设安置。
动迁后还建的商业网点房屋结构、格局必须符合行业网点使用标准。
第十四条 按规划配建的商业网点完工后,必须由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五条 按城市规划的商业街两侧建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时,必须将建筑物底层安排做商业网点。
第十六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有偿使用的原则,专项用于新建、改建、扩建商业网点。不准任何单位、个人侵占、截留或挪用。
第十七条 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建设的商业用房,不占自筹基建指标,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八条 单位自行建设的商业网点交付使用前,应将网点的位置、面积、用途等情况报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使用
第十九条 按国家规定征收的和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建设的商业用房(以下简称商业用房),属国有资产,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管理,其中与直管用房联体的商业用房,委托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业用房由管理部门按规划安排有偿使用,并须按规定提取折旧基金。
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出售的商业用房,须按程序进行资产评估,收回的资金用于商业网点建设;出租的商业用房,收取和租金必须专户存储,按规定用于商业网点的维修、改造。
第二十一条 使用商业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转租、转让、转兑,确需改变用途或转租、转让、转兑的必须经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商业用房管理、使用实行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商业网点用地进行建设等的,限期拆除其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并处以工程造价1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拨出商业用房或拒不交纳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拨出商业用房或交纳商业网点建设资金,逾期拒不执行的,从限期终止次日起,按日加收应交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款额1‰的滞纳金并通过所在开户银行扣缴。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侵占、截留或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处以其侵占、截留或挪用款额10%以下的罚款,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商业用房用途、转租、转让等的,收回商业用房,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由决定处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商业网点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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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主观要件中对“明知”的认定问题的探讨

郭山珉

主观罪过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它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和内在根据,而探讨研究犯罪的主观罪过中的“明知”问题,则对于我们确定犯罪行为的性质,衡量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从而对于解决犯罪人的刑事定性、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而犯罪故意,则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没有犯罪故意就不能成立故意犯罪,二者是密切联系的。以往的教科书和学说界对何为故意犯罪,未持有异议,这是因为我国刑法14条对此已作了规定解释,下了定义,但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是否应包括在明知内容之中?这在刑法理论上争议颇多,笔者就此谈点个人观点,供商榷。
根据辨证唯物主义的一般原理,人的心理状态,主要是由他的意识活动和意志活动组成。而人的意识和意志,是高度组织了的物质即人脑的产物。这就是说,人的心理活动作为一种精神现象是从物质世界产生并依赖于物质世界,因此,人们的感觉、意识、观念、概念以及整个思想活动,作为一种心理事实,是客观世界的反映。
意识因素是指人们在进行社会活动时,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活动,人们的行为活动只有在认识活动的基础上,才会有明确的指向对象,才能有确定的行动方向,才能实现理想的目的。因此,意识因素是主观罪过的首要内容,主观罪过的成立与否首先取决于意识因素的有无。
意志因素是指人们在进行社会活动时,对即将要实施或正在实施的行为具有支配和控制的心理活动。在主观罪过的心理活动中意志因素是在意识因素基础上形成并直接决定着行为的发展方向和行为的价值取向。所以,在主观罪过中,意志因素是最终决定主观罪过性质的内在依据。
犯罪故意也是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犯罪故意是以认识因素为基础的,意志因素不过是在认识因素基础上形成的决定行为实施的内在力量。具体而言,犯罪故意具有以下特征:
(一)、在认识因素上,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明知”是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前提和标志,表明行为人在决意实施某种行为之前,已经明确地意识到了自己实施这种行为将对社会利益构成的危害。就认识的内容而言,刑法理论上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作为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明知”,主要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具有的危害社会性的认识,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就已经符合犯罪故意中“明知”的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性是犯罪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表现,对犯罪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认识应当以对违法性的认识为客观参照标准,主张以“违法性的认识”去替代“社会危害性认识”;第三种观点认为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不是“明知”的必要内容。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我们认为,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不是故意犯罪明知的必要内容,不但是由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是一般的社会危害性)的依据和标准的这一不属于明知的内容的刑事违法性所决定的,而且也是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具有相对独立的行为的客观属性所决定的,它没有必要被纳入到故意犯罪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中而作为犯罪故意成立的基础。其理由是:第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客观的属性,因此对它进行的评价标准也同样是客观的,它并不会以行为人有无认识、如何认识而随意发生变化。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并不能改变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客观属性,也不影响我们评价社会危害性有无的客观标准。第二,将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纳入犯罪故意明知的范围,无助于对犯罪故意的正确认定。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行为实际上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依然不能成立(故意)犯罪。第三,在社会现实中,认识错误的现象是大量存在的。如有的行为人对他人实施“安乐死”,自以为是解除患病者的痛苦,因二不存在社会危害性。但法律却不会因此而否认其犯罪故意的存在。又如有的妇女在遭受强暴时奋起反抗杀死不法侵害人,自以为是“杀人犯法”已具有社会危害性,但这一行为在事实上不存在社会危害性,法律也不能以行为人的自我认识为标准认定她已具有犯罪的故意。不可否认,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犯罪行为人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有认识的,甚至某些犯罪的故意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刑法规定的特定事实,如销赃罪、洗钱罪等,否则不成立该罪。但这种认识是在行为人故意认识因素已经具备的基础上,再结合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所造成的结果来确定为故意犯罪。当然这里所说的结果,需按照刑法分则规定具体罪的构成要件来确定,既可以是结果犯,也可以是行为犯;既可以是实行犯,也可以是帮助犯;既可以是对结果的概括性认识,也可以是对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的认识。
(二)、在意志因素上,必须是行为人对将要发生的危害结果持“希望”、“放任”态度,既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希望”和“放任”是人在意志倾向上的两种基本表现形式,它们共同构成了犯罪故意“明知”的意志因素。所谓“希望”,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发生危害结果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所要实现的目的,它常常是通过行为人外在的,促使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积极行为得以体现的。希望意志具有三个特征:其一,希望具有目的性,以目的为核心,犯罪目的是希望意志的核心和指向,是希望意志的始点与归宿。其二,希望具有积极性,行为人希望实现主观的目的,总是根据自己的需要改变客观世界,最终满足自己的愿望,因此,希望增强了行为人犯罪的意志。其三,希望具有坚决性,希望的通俗解释是“追求”,行为人会千方百计地实现自己的目的,在行为上,希望意志的坚决性即可以反映在犯罪的预谋上,如制定周密的计划,进行犯罪的准备,也可以表现在犯罪的实行上,如攻击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反复实施侵害行为等。而所谓“放任”,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已经明知的危害社会结果既不积极追求,也不坚决反对,而是听任其发展的心理。在这种心理状态下,行为人常常表现出对其行为导致的危害社会结果的漠不关心,显示了这种结果的出现并不违背行为人意愿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放任”通常有三种情况:第一,为实现某一犯罪的意图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同一对象实施犯罪行为时,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行为人为了抢劫被害人的财物而使用暴力,对被害人死亡持放任态度。这种情况通常是按结果加重处理。二是对某一对象实施犯罪行为时,放任对另一对象造成危害结果。例如,丈夫为了杀妻子,在妻子的碗里投放毒药,明知孩子因分食会中毒,由于杀妻心切而放任孩子的死亡。第二,为实现一个非犯罪的意图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猎人为了击中猎物,对正在猎物旁割草的小孩子可能被一同击中而不顾,结果一枪打出,击中小孩。需要说明的是,作为放任的间接故意,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第三,并非明确追求具体后果,而是在瞬间的情绪冲动下不计后果地实施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聚众斗殴中有的人临时起意,拔刀就捅,不计后果,对死亡结果有预见,但不是明确的希望死亡的发生,而只是抱住放任的态度。当然,从一般意义上说,持希望意志的直接故意在主观恶性上较持放任意志的间接故意要深些,但这不是绝对的。我国刑事立法对两种故意未作处罚上的区别对待是有深刻道理的。因为从根本上来说,意志因素主要反映罪过性质,而不在于主要反映主观恶性的深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14条对故意犯罪认识因素的规定落脚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上,并不具有充足的理论根据和实践依据,因此应当修改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在事实上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样的规定表述表明行为在事实上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已不在行为人的明知范围之内。因为事实上的社会危害性是出现在行为实施之后,因此,行为人对此有无认识已不影响到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成立。唯有如此,我们才能有可能将犯罪故意的认定标准贯彻于司法实践的全部与始终,才能有效地维护法制的严肃性与统一性。

作者单位: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联系电话025-8582125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举行联合军事演习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举行联合军事演习的协定》的决定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2007年6月27日由时任国防部部长曹刚川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比什凯克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举行联合军事演习的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