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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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审计局


杭州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审法〔2005〕114号

各区、县(市)审计局,市局各处室:《杭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办法(试行)》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1.杭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办法(试行)
     2.杭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格式(略)

                                  杭州市审计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件1

杭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提高审计执法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审计工作的实际,根据审计署、省审计厅的有关规定和《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项目实施后,根据已生效的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主要内容;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公开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三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本着“积极、稳妥、谨慎、细致”的原则逐步推行,公告内容应当体现重要性原则。
  第四条 审计结果公告的范围为: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
  (二)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决算的审计结果;
  (三)各级政府部门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四)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五)重要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六)政府性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七)本级党政领导机关交办的重大事项的审计结果;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布的其他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五条 审计结果公告通过以下载体公开:
  (一)政府门户网站和审计机关子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中的主流媒体;
  (三)书面公告;
  (四)新闻发布会。
  第六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做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
  (二)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相关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以后进行;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涉及不宜公布内容的,必须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或修改。
  第七条 审计结果公告的发布应当经过以下审批程序: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及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决算情况的审计结果公告,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向市政府呈报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经杭州市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征得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的同意。
  未按审批权限批准发布审计结果公告的,应当追究有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第八条 市局办公室负责审计结果公告发布的具体组织和文字核稿工作;实施该审计项目的业务处负责审计结果公告的起草;审计复核机构负责对审计结果公告内容的复核。审计结果公告经分管局长审批后,由局长签发。
  第九条 审计结果公告的内容及选用的载体,应当经审计业务会议审定。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公告内容应当经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条 审计结果公告内容必须征求被审计单位(被审计者)的意见。实施审计项目的业务处应当对审计结果公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审计结果公告涉及下级审计机关实施的审计项目,相关事实内容应当经该审计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包含以下要素:
  (一)引言:包括审计依据、时间、范围等。
  (二)基本情况:包括对被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情况的介绍,以及审计机关作出审计评价。
  (三)审计查出的主要问题:包括问题事实的描述、定性及法规依据。
  (四)审计处理情况及建议:简要描述审计机关的处理情况。
  (五)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被审计单位针对上述问题的执行、整改情况。
  (六)附件:被审计单位落实审计报告整改情况及执行审计决定的回函或者审计机关审计回访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结果公告的标题统一为《杭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审计结果》,文号单独编制(具体格式详见附件2)。
  第十三条 审计结果公告形成的有关材料应按规定归档。
  第十四条 审计结果公告发布以后,审计机关应当做好相关来信、来访的接待、解答工作,确保审计结果公告产生较好的社会效应。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审计局法制处负责解释,全市各区、县(市)审计局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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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5〕1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机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5]4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整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正部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直属机构,也是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一、职责调整

  (一)将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划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职责划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主要职责

  (一)承担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具体职责是: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国务院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组织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组织协调特别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全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综合监督管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综合性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发布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研究拟订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工矿商贸安全生产标准、规程,并组织实施。负责职责范围内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三)依法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按照分级、属地原则,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制定全国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四)负责发布全国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国生产安全伤亡事故调度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依法组织、协调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五)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

  (六)指导、协调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组织、指导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煤矿矿长安全资格除外);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八)负责监督管理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九)依法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情况,负责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

  (十)组织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一)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监督和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

(十二)组织开展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及民间组织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三)承办国务院、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根据国务院规定,管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并综合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工作。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设9个职能机构:

  (一)办公厅(国际合作司、财务司)

组织协调机关办公,拟订和监督执行机关的各项工作规则和制度;承担机关文秘、政务信息、保密、档案、提案、信访和行政事务等方面的工作;研究承办机关及所属单位管理体制、机构编制工作;承担机关和所属单位财务、经费、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工作;组织开展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及民间组织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承担有关外事管理工作。

  (二)政策法规司

  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组织研究拟订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工矿商贸安全生产标准;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指导安全生产系统的法制建设,监督执法行为;组织研究安全生产重大政策;组织起草重要文件、重要会议报告;承担全国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工作;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新闻和宣传教育工作。

  (三)规划科技司

  组织研究拟订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技术示范及安全生产科研成果鉴定和技术推广工作;负责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工作;按照投资管理权限负责相应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负责国家安全生产专家组工作;负责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并进行监督检查。

  (四)安全生产协调司(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办公室、职业安全监督管理司)

  承担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国安全生产形势;联系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掌握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全国性的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督查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负责组织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日常管理工作;承担综合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的日常工作;负责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

  (五)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办公室

研究起草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程、标准;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组织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习;统一指挥、协调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分析预测特别重大事故风险,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六)监督管理一司(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

依法监督检查非煤矿山、石油、冶金、有色、建材、地质等行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组织相关的大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参与相关行业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承担海上石油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七)监督管理二司

  依法监督检查机械、轻工、纺织、烟草、贸易行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指导、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组织相关的大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运、铁路、民航、建筑、水利、电力、邮政、电信、林业、军工、旅游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参与调查处理相关的特别重大事故,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八)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

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和扩建的安全审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定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国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并监督检查。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监督检查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和烟花爆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相关的大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参与调查处理相关的特别重大事故,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人事培训司

  承担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干部管理及人事、劳动工资和职称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及注册管理工作;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依法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煤矿矿长安全资格除外)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机关行政编制为160名(含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编制)。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司局级领导职数33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14名(司局级)。

五、其他事项

  (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综合性业务和人事党务、机关财务后勤、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和组织培训等事务,依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管理。

  (二)设在地方的煤矿安全监察局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领导,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业务管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可单独向设在地方的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文,重要文件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议,必要时可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名义行文或联合行文。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设在地方的煤矿安全监察局的领导班子成员任免提出建议,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任免。设在地方的煤矿安全监察局的财务、发展规划和科技项目,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综合平衡后统一上报,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下达并实施管理。

(三)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四)除工矿商贸行业外,交通、铁路、民航、水利、电力、建筑、国防工业、邮政、电信、旅游、特种设备、消防、核安全等有专门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分别由公安、交通、铁道、民航、水利、电监、建设、国防科技、邮政、信息产业、旅游、质检、环保等国务院部门负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综合监督管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角度,指导、协调和监督上述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不取代这些部门具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

  (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审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具体按照分级、属地的原则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抽查烟花爆竹质量,检验进出口烟花爆竹的安全质量。

  公安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有责任组织查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

  (六)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卫生部负责拟订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调整,在下一步完善相关部门“三定”规定时进一步明确。

  (八)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5日公布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合理评估房地产价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及其所占用的土地的价格进行房地产评估的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
(一)因国家建设拆迁需要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者赔偿的房地产;
(二)司法机关依法罚没或者拍卖的房地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房地产。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
(一)买卖、产权交换的房地产;
(二)继承、分割、合并或者赠与的房地产;
(三)实行合营、联营、股份经营的房地产;
(四)抵押、投入保险的房地产;
(五)进行兼并、清算的房地产;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评估的房地产。
第六条 房地产评估业务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承办。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
(三)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服务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机构名称、住所、宗旨、经济性质;
(二)注册资金及其来源;
(三)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四)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五)财政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六)有关的法律责任和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办理房地产评估,委托人与被委托的评估机构必须签订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职业、住址或者法人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承办评估专业人员姓名;
(三)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座落、建筑结构、用途、使用情况;
(四)评估目的、项目、要求和完成日期;
(五)评估费用;
(六)评估纠纷处理和评估责任;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委托合同签订后,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委派两名以上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办理。
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必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考核,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证书,并参加一个评估机构,才可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依法组织专业协会。
第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实行房地综合计价的原则,以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依据。
第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后,必须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座落、建筑结构、用途、装修、环境、质量、使用等情况;
(二)评估依据和方法;
(三)评估结果;
(四)必要的附件,包括评估过程中作为估价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材料及实地勘测数据等;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当向被委托的评估机构缴交评估费。评估费标准由市(地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用于征收有关房地产税、确定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者赔偿金额依据的评估书,必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可。
第十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办理评估业务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退还多收评估费,并处多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故意提高或者压低估价,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所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