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评估问卷调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24:52   浏览:9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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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评估问卷调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评估问卷调查的通知

安监总厅政法函〔2010〕204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公布了《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以下简称《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为全面、客观、准确了解《条例》中各项内容的合理性及其实施效果,进一步健全完善煤矿安全监察制度,改进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按照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的有关要求,国务院法制办委托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开展《条例》立法后评估工作,具体工作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信息研究院承担。

为了做好这次评估工作,我们设计了调查问卷(附后,可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下载),请你单位组织有关部门、人员配合填写四套调查问卷,并就有关填写要求通知如下:

一、《调查问卷(一)》由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发放到设区的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由相关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填写;由各省级煤矿安监机构组织发放到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由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填写。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各省级煤矿安监机构同时组织本机关人员填写《调查问卷(一)》。

二、《调查问卷(二)》由各省级煤矿安监机构组织发放到煤矿企业,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其他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填写。

三、《调查问卷(三)》由各省级煤矿安监机构组织发放到煤矿企业职工,由煤矿生产一线职工(包括农民工)填写。

四、《调查问卷(四)》由各省级煤矿安监机构组织发放给部分社会公众,由社会公众填写。

五、各调查问卷原则上应当分别直接发放到被调查人员手中。

六、各省级煤矿安监机构在选择调查对象时,应当覆盖到不同经济发展状况的地区、不同所有制性质和规模的企业以及不同层次的人员,尽可能具有代表性。

七、各有关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驻地煤矿安监机构及煤矿企业,应当统计并上报参加填写问卷调查的人数及其占单位总人数的比例。

《调查问卷》收集汇总后,请于2010年9月15日前将《调查问卷》纸质卷邮寄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法司。

联系人及电话:单宏伟,010-64463156(带传真)

附件:调查问卷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0/0830/106140/files_founder_1224114452/1479627676.doc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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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7]8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襄樊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犬类的饲养、交易、展览、诊疗服务、免疫检疫、户外活动的监管。


凡本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内养犬实行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政府统一组织,部门加强管理,基层组织协助,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员严格自律。

第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犬类饲养的审批,违章养犬的处理,狂犬、野犬的捕杀,以及因养犬引起的治安、刑事案件的查处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犬伤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畜牧兽医部门及其下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类的检疫、接种及免疫证明的核发,犬类疫情的监测,犬类诊疗服务行业的审批和监管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部门负责犬类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管理和查处工作;


药监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城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一组织所辖区域的养犬管理工作,并督促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各单位协助做好犬类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教育,通过召开居民、村民和业主会议等形式,订立文明养犬公约,做好社区内养犬的自律工作。


第六条 市区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各单位自身及其人员所豢养犬类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遵守养犬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八条 市区内实行养犬审核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到住所地的城区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审核登记证件。


市区居民(每户)可饲养除大型犬、烈性犬之外的宠物(观赏)犬一只。


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和科研单位因安全、科研需要,确需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需经所在地城区公安分局审查同意。


烈性犬、大型犬和宠物(观赏)犬的种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商畜牧兽医部门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 市区内养犬依法实行计划免疫制度。经审核登记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自领取养犬审核登记证之日起10日、幼犬出生后45日内,主动携犬到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免疫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领取《动物免疫证》和免疫牌。


第十条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公布办理犬类动物免疫的单位名称、地址、电话、收费标准以及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的时间,并为计划免疫的犬类动物建立档案。

检查、免疫及注射疫苗的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犬类养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犬类动物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进行犬类交易必须到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经营场所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权利和习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携犬进入商场、饭店、学校、医院、机关、车站、展览馆、影剧院、体育馆、航空港以及有关管理部门禁止携犬进入的公共场所;

(二)不携犬乘坐大、中型公共汽车;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需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

(三)不携犬践踩公共绿地、花圃苗圃等;

(四)犬吠干扰他人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制止;

(五)犬只出户必须束犬链,并确保由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牵领;

(六)自觉维护城市公共环境卫生,对所养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泄的粪便,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七)按期携犬到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查、免疫、注射兽用狂犬疫苗并办理《动物免疫证》;

(八)不遗弃豢养的犬类动物。


第十三条 单位准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拴养或圈养。


第十四条 对饲养的犬类动物不依法办理计划免疫接种和消毒的,由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作出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五条 对流浪犬、野犬和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强制猎捕。对猎捕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尸必须在远离水源的地方彻底焚烧、深埋。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养犬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饲养犬类,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类动物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规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规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养犬人对豢养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未即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养犬人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养犬人对豢养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七条 未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未取得有效防疫、免疫、检疫合格证明,从事犬类交易、养殖、举办大型犬类展览,或开办为犬类动物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不予处理的;

(二)对犬类动物检查、免疫、登记不依法办理的;

(三)不建立犬类动物免疫档案的;

(四)违法收取有关费用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孙启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 金颖晔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技术侦查/刑事侦查措施/职务犯罪
内容提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职务犯罪越来越趋于专业化、智能化、现代化,传统的侦查手段和措施已难以适应当前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需求,而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职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因而,我国应根据目前职务犯罪的特点及侦查工作的状况,完善法律规定,明确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主体、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同时注意保护人权与防止权力滥用。


  技术侦查措施(亦称秘密侦查措施)是刑事侦查措施的一种,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据国家赋予的特殊侦查权力,运用各种专门的技术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力量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专门、特殊的侦查手段。包括跟踪监视、密搜密取、秘密辨认、刑事特勤、化装侦查、窃听、邮件检查、密拍密录等。目前,职务犯罪活动日益呈现出技术化、高智能化乃至有组织化等态势。但是,作为担负反腐败查办职务犯罪重要职责的检察机关,却因侦查手段的单一、落后,而难以适应侦查此类犯罪的需要。因此,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应当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中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并完善技术侦查的制度构建,以提升侦查破案能力,从而能够更加有效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

  一、我国职务犯罪侦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必要性

  (一)职务犯罪案件的新特点决定了需要技术侦查措施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诱导腐败的因素大量存在,反腐败斗争的力度也在不断加大,在这种扩张力和抑制力的相互作用下,职务犯罪也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主要表现在职务犯罪行为更具隐蔽性,职务犯罪手段更显多样化、专业化、智能化,跨区域、跨国(境)职务犯罪日趋增多,信息社会职务犯罪反侦查力更强等。面临新形势下职务犯罪特点,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如仍安于现状、墨守陈规,侦查方式如仍停留在“一张纸、一支笔、一张嘴”,而没有新的突破和提高,是无法担当起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反腐败职责的。因此,在犯罪手段日益智能化、现代化的职务犯罪面前,职务犯罪的侦查亟需运用技术侦查手段,以提高侦查能力,适应新形势下反腐败斗争的需要。

  (二)从传统侦查模式走向现代侦查模式是适应新《律师法》的需要

  司法实践中,受“口供中心主义”的影响,职务犯罪侦查通常实行的是“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即首先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再以口供为中心向外辐射,进一步获取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1]然而,随着《律师法》的修改,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权利越来越大,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意识越来越强,保护途径也越来越多。在这种情况下,对“口供中心主义”的传统侦查模式的运用将会举步维艰,从而失去其应有的效果。因此,必须从传统侦查模式走向现代侦查模式。

  (三)职务犯罪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是转变职务犯罪侦查方式的需要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多数依靠“由供到证”的传统侦查模式,办案人员能收集到的证据主要来自犯罪嫌疑人或行贿人员的供述。从工作效率、司法资源和社会效果等方面来看,这样的侦查模式不仅让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处于被动位置,一旦侦查活动陷入困境,甚至还会引发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的产生。因此,针对职务犯罪,从“由供到证”的侦查方式转换为“由证到供”的侦查方式,不仅是刑事侦查发展的客观规律的要求,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在要求。作为直接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检察机关,要实现这一转变,必须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等一系列制度。

  二、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在我国的适用现状

  (一)我国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尚无有效的法律规定

  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有技术侦查的决定权和实施权,而对于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于《国家安全法》中规定的技术侦查是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人民警察法》中规定的技术侦查针对的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而职务犯罪案件一般不属于这两类犯罪,因而这实际上已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的技术侦查决定权和实施权排除在外。

  (二)检察机关往往通过借用其他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来侦查职务犯罪

  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侦查犯罪需要技术侦查时,因为没有法律规定而不能自行实施,只能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由公安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协助实施,也即检察机关可以借用其他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从实践中看,这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弊端。

  一是使用不够规范。由于一直是借用,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也就没有进行制度建设,例如没有进一步明确可以使用技术侦查的案件具体范围、审批的具体程序,这样就会导致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措施运用的不规范。

  二是启动程序复杂。检察机关因侦查职务犯罪需要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时,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后,再由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提供协助,而法律并无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必须予以及时配合支持,由此导致启动程序的复杂。

  三是不利于保密。技术侦查的一个显著特征是秘密性,而实践中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往往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由此势必不利于案情的保密,尤其当检察机关侦查的对象为公安人员时更是如此。[2]

  (三)技术侦查所获材料的功能未能得到充分发挥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将技术侦查获得的材料转化为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或证人证言,而其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在案件缺乏其他物证的情况下,证据就显得很单薄,难以适应打击、控制犯罪的需要。就证据的收集角度来看,常规侦查措施手段往往是回应型的,即一般在犯罪活动实施完成,犯罪后果基本形成后才实施。此时常规侦查手段的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以便对犯罪事实进行回溯性认识再现。但如前所述,随着犯罪人反侦查技能的提高,现场物证的发现率、提取率和利用率往往非常低,尤其是在那些“一对一”案件、无被害人案件中,取证难度更是不断加大,从而制约了侦查工作的打击犯罪效果。[3]

  三、我国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的制度构建

  (一)限定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

  检察机关承担着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也应当由立法授权成为技术侦查权的行使主体,这是检察机关打击贪污、贿赂等隐秘性犯罪的客观要求,也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精神,同时也与国外立法通例相一致,即无论是否属检警一体的机制,只要有侦查职能,就同样赋予技术侦查权。笔者以为,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统一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其他依法具有侦查权的机关都是技术侦查权的主体,必要时都可以运用技术侦查措施侦查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