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15种药品单独定价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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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15种药品单独定价方案的通知

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15种药品单独定价方案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05]23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我委组织专家论证的意见,为满足临床需要,现将部分仿制药品单独定价方案予以公布(详见附表)。
表列药品价格自2005年11月14日起执行。
附表:15种药品单独定价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四日


附表:
15种药品单独定价表
金额单位:元
序号 医保编号 药品名称 商品名 剂型 规格 单位 最高零售价格 生产企业
1 176 复方氯唑沙宗 鲁南贝特 片剂 275(150/125)mg*24片 盒 20.0 山东鲁南贝特制药有限公司
2 194 秋水仙碱 片剂 0.5mg*20片 盒 32.0 台湾景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3 211 盐酸曲马多 马伯龙 胶囊 50mg*10粒 盒 25.0 塞浦路斯麦道甘美大药厂
马伯龙 注射剂 100mg*2ml*5支 盒 50.0
4 280 尿促性素 乐宝得 注射剂 75IU 瓶 46.0 丽珠集团丽珠制药厂
乐宝得 注射剂 75IU,附2ml氯化钠注射液 瓶 48.0
乐宝得 注射剂 150IU,附2ml氯化钠注射液 瓶 80.2
5 327 盐酸二甲双胍 迪化唐锭 片剂 500mg*30片 盒 30.0 澳大利亚艾华大药厂
6 337 阿法骨化醇 龙百利 胶丸 0.5ug*10粒 盒 52.0 日本マルコ制药株式会社(Maruko Pharmaceutical Co.,Ltd)
7 365 顺铂 施泊淀 注射剂 20ml:20mg 瓶 56.0 奥地利依比威药品有限公司
注射剂 50ml:50mg 瓶 132.0 澳大利亚科鼎有限公司
8 382 阿糖胞苷 赛德威 注射剂 10ml:1g 瓶 292.0
赛德威 注射剂 1ml:0.1g 瓶 50.1
赛德威 注射剂 5ml:0.5g 瓶 171.8
9 402 硫酸长春碱 威保啶 注射剂 10ml:10mg 瓶 260.0
10 430 亚叶酸钙 立可林 注射剂 2ml:15mg 支 28.0
立可林 注射剂 10ml:0.1g 支 119.6
立可林 注射剂 30ml:0.3g 支 277.4
11 617 盐酸昂丹司琼 枢丹 注射剂 2ml:4mg 支 65.0 宁波市天蘅制药有限公司
枢丹 注射剂 4ml:8mg 支 110.5
12 619 盐酸格拉司琼 枢星 注射剂 3ml:3mg 支 102.0
13 717 卡托普利 片剂 25mg*100片 瓶 13.8 常州制药厂有限公司
14 735 硝酸甘油 派络 片剂 0.5mg*24片 盒 24.0 北京益民药业有限公司
15 736 5-单硝酸异山梨酯 德明 缓释胶囊 40mg*30粒 盒 88.0 德国通益国际制药有限公司
瑞德明 缓释片 40mg*10片 盒 31.0
单硝酸异山梨酯 欣康 缓释片 40mg*24片 盒 72.0 山东鲁南贝特制药有限公司
欣康 片剂 20mg*48片 盒 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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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4]2389号
建设部、人事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建设部《关于请核准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函》(建综函[2004]160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建设部在组织注册建造师(一级,下同)执业资格考试时,需要支付命题、试卷(含报名卡、答题卡等)印制、运送和阅卷等费用,核定建设部在组织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标准为:

  (一)综合知识考试,每人每科10元(其中,付给人事部每人每科4元)。

  (二)专业知识考试,每人每科35元(其中,付给人事部每人每科10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的费用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规定,建设部和人事部收取的考务费,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建设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2]50号)、《财政部关于确认人事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3]121号)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收取的考试费,应全额缴入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定。支出时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由建设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核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宝顺
2004年11月22日

第一条 为规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信息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件是指信函和明信片。
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一)书信;
(二)各类文件;
(三)各类单据、证件;
(四)各类通知;
(五)有价证券。
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象、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一)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
(二)具有通信内容的图文资料、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三)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法律、法规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是指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收寄、分发、运输、投递全过程或者其中一个环节。
第五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
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依法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进行检查。
第七条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邮政企业根据网点设置和服务需要,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第八条 受托代办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凭邮政企业的邮政寄递业务委托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相关经营范围后,方可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核准相关经营范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
第九条 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强化国家安全和保密意识,遵守国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必须确保寄递时限和安全,履行服务承诺;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超标准或者低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寄递活动;
(二)收寄国家明令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三)私拆、隐匿、毁弃、盗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四)买卖、出租、伪造、转让邮政寄递业务委托书;
(五)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转手寄递。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有权进入从事寄递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违法从事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将查获的违法揽收和寄递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所收资费一并退还寄件人;无法退回的,交当地邮政企业寄递,所需费用由违法从事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核准相关经营范围,擅自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的,由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超范围经营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但以上两个部门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复处罚。
无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一)、(四)、(五)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收费的;
(二)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寄递活动的;
(三)买卖、出租、伪造、转让邮政寄递业务委托书的;
(四)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转手寄递的。
收寄国家明令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邮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邮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