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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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市政府同意《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与《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一并贯彻执行。
  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包括工伤保险制度在内的社会保障体系,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重要内容。《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保障职工权益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高度重视。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统一思想认识,全面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实质,切实增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工伤保险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卫生、人事、财政、民政、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要密切配合,确保《工伤保险条例》顺利实施。

                          二○○四年二月二日

            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以下简称《省试行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本市城镇各类企业均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照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的范围和渠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央、省属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其中驻地在三区的,参加市级统筹;驻地在县的,参加县级统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条根据《省试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工伤保险基金先在市直和三区实行市级统筹,各县暂实行县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九)职业康复费;(十)辅助器具费;(十一)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缴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制定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规定的行业划分类别,按基准费率确定,一至三年浮动一次。
  各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工伤保险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第七条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八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应在《条例》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中在市级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在县区级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向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其它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的,经应当受理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九条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同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就近实施抢救的,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病历。
  第十条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由市或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按照《条例》的规定建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
  (三)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
  (四)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五)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三条凡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组织进行鉴定或确认。
  第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五条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对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落实待遇。
  第十六条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中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被鉴定为5-10级的,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第十七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6级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20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5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50%。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死亡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至60个月的标准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体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1人52个月,供养2人56个月,供养3人以上的60个月。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离休、退休和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2003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因工伤亡,其定期待遇如低于《条例》所定标准且现在仍符合享受待遇规定的,可从2004年1月1日起改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以前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所需资金从原渠道列支。
  2003年12月31日以前受事故伤害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据《条例》作出认定决定。被认定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所需资金从原渠道列支。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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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重点绿地保护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城市重点绿地保护条例

(2010年8月27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重点绿地,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重点绿地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重点绿地,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功能突出、需要长期保留的城市用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植被、水体及相关设施。具体有以下几类:

(一)公园绿地,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游园和广场绿地;

(二)重要的防护绿地,包括重要的卫生隔离带、防护林、城市组团隔离带以及重要道路的防护绿地;

(三)主城区主干道行道树绿带;

(四)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吕梁山风景区内的重要绿地。

第三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是本市重点绿地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铜山区、贾汪区管辖范围内的重点绿地保护工作由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主管。

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管、林业、水务、交通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重点绿地保护工作。

第四条 重点绿地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绿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管理部门拟定重点绿地名录和绿线,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重点绿地名录和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内的重点绿地,由市绿地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拟定绿线。

新增绿地属于重点绿地范围的,应当列入重点绿地名录。

重点绿地由绿地主管部门设置标志。

第五条 重点绿地推行社会化养护,由管理养护部门通过招标方式从有绿化养护资质的单位中确定养护单位。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标准进行养护。

第六条 主城区主干道上的行道树不得擅自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由绿地主管部门会同管理养护部门组织听证会,征求专家、群众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后,提出更换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不得擅自占用重点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重点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绿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管理养护部门组织听证会,征求专家、群众代表、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重点绿地在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在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重点绿地,占用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依照《徐州市山林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铜山区、贾汪区管辖范围内的重点绿地,需要占用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铜山区、贾汪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于审议决定后十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条 经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占用或者改变重点绿地规划用途的,由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以填埋、建设等方式占用重点绿地范围内水体的,按照本条例有关占用重点绿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重点绿地内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及其他设施不得擅自扩建,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扩建或者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的,由绿地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征求群众代表、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后,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占用重点绿地的,应当经绿地主管部门同意,领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绿地主管部门应当对临时占用重点绿地进行监督,督促有关责任主体在临时占用后实施绿地恢复。

第十二条 因应对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占用重点绿地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重点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座椅、果皮箱、护栏、标识牌、廊架、凉亭、雕塑、亮化灯具、地面铺装等设施;

(二)擅自设置广告设施;

(三)取土、挖石、焚烧物品;

(四)违反规定野炊、停放车辆、设置帐篷;

(五)放牧、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六)其他损坏绿地的行为。

第十四条 擅自占用重点绿地的,由绿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占用重点绿地进行建设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设置者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绿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条例对重点绿地的养护、管理未作规定的,适用《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管理养护部门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拟定重点绿地名录和绿线职责的;

(二)擅自占用重点绿地进行建设或者改变重点绿地规划用途的;

(三)擅自扩建重点绿地内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及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的;

(四)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

(五)对发现或者举报的违反本条例行为,依照职责应予查处而不予查处的。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白城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为了进一步发扬拥军优属的优良传统,认真落实党和国家的各项优抚政策,更好地为国防建设和军队建设服务,推动我市拥军优属活动深入持久地开展,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做如下规定:

  一、凡我市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组织及每一个公民,都有责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履行应尽的拥军优属职责和义务。
  二、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乡(镇)、村、街道等基层组织,都要把拥军优属工作当做一项政治任务,列入工作日程,坚持常抓不懈。
  三、各级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广播影视等部门要把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宣传教育和拥军优属宣传教育纳入本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四、建立“活动月”制度,每年的七月为全市“双拥活动月”。每逢“活动月”和市里组织实施创建双拥模范城工程时,全市各级国家机关和各有关单位都要积极参加各项活动。
  五、每年的“八·一”和新年、春节期间,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都要走访慰问驻军指战员,虚心征求意见,切实帮助部队解决实际困难。各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对烈军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逐户走访慰问,为他们办好事、办实事。
  六、各行业、各部门、各单位和基层组织,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广大干部群众学习人民军队光辉的斗争历史和参加地方经济建设、抢险救灾中涌现出来的先进事迹及先进人物。学习他们爱国爱民的无私奉献精神,激励广大人民群众爱国拥军的热情。
  七、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注重搜集、整理革命烈士遗物和斗争史料,组织召开革命传统报告会,先烈事迹报告会,大力宣传革命烈士的高尚情操、优良品质和不屈不挠的斗争精神,使先烈们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在我市经济建设中发扬光大。
  八、各级政府、各企事业单位、各基层单位都要按照“以地方为主,以思想政治工作为主,以发动群众自建为主”的原则,积极主动地与驻军部队制订双拥共建公约,开展学雷锋树新风、造双拥林、筑双拥路、建双拥街等一系列共建活动。各大中专院校和文化、科技、劳动等部门都要积极主动地帮助驻军部队培育军地两用人才。
  九、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支持部队完成战备、学习、训练等任务,对部队训练、营建、生产必须征用的土地,当地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要优先解决。供水供电部门要优先保证驻军的用水用电。粮食供应部门要保证军粮供给的数量和质量。其它各有关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为部队建设、学习、训练、生产、生活提供优质服务。
  十、有条件的火车站、客运站都要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候车室或座席。
  十一、烈属、伤残军人、现役军人在建军节、国庆节、春节等重大节日游览公园、观光景点、旅游风景区,凭证免收门票。
  十二、伤残军人凭证免费乘坐市区内国营公共汽车(不含小公共汽车和出租车)。
  十三、对驻白部队的随军家属和经组织、人事部门安置的军转干部及随迁家属,公安,粮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对来白城之前有正式工作的,人事劳动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职工调动手续,没有正式工作且符合招工条件的,劳动部门要在企业招工时优先录用。
  十四、对我市未随军的军队干部家属的住房困难,各单位、各部门要认真予以解决。军队干部家属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其家属应享受双职工的分房待遇;计算工龄时将军龄作为工龄计算;集资建房时,军队干部家属应给予优惠。
  十五、企业实施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对军队干部家属要给予照顾。对两地分居的军人妻子要安排较好的工种。企业减员时不得随意裁减军队干部家属。企业破产的,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好军队干部家属的工作。
  十六、军队干部子女入托入学要本着就近就便的原则予以安排。接收军队干部子女入托入学的单位,除收取其正常新生入学的费用外,不得收取额外附加费用。
  十七、未随军的干部配偶,符合政策去部队探亲,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十八、对驻白部队为安置干部子女兴办的企业或个体业户,地方有关部门在确定营业地点,办理各种证件等方面给予照顾。
  十九、对城镇退伍军人的安置,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和“区别对待”的原则。对退出现役的志愿兵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择优安排工作,对人事、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政策指令性分配的军转干部和退伍军人,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二十、白城籍义务兵服役期间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或发给一次性奖金。
  农村义务兵:荣立特等、一等功或被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优待金;荣立二等功或被师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20%优待金;荣立三等功的,增发15%优待金。
  城市义务兵:荣立特等、一等功或被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奖金500元;荣立二等功或被师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奖金300元;荣立三等功的,发给奖金200元。
  家居城镇义务兵奖金,入伍前已参加工作的,由原工作单位发给,原是城镇待业青年的,由原征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
  二十一、在部队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官兵,转业退伍后安置到我市工作的,享受下列待遇:一等功的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二等功的享受县(市、区)级劳动模范待遇。
  二十二、对军地之间的纠纷和历史遗留问题,当地政府要站在巩固国防、支持部队建设的高度,从大局出发,实事求是,平等协商,积极主动与部队协调解决。对重大的军民纠纷,地方和部队要共同开展调查研究,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及时处理。
  二十三、各级政府、各单位及市民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对破坏、盗窃军事设施的案件,各级公安机关要及时侦破,严肃处理。对干扰军人正常执勤、侵害军人生命财产的,公安、司法机关要依法从重从快惩处。
  二十四、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来我市演练部队的接待保障工作。届时,有关县(市、区)要成立临时支前工作委员会,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及人民群众为部队提供住宿条件,优先供应粮油、蔬菜和副食品,做好封路清场、安全保卫、物资供应等保障工作,保证部队演练的顺利进行。
  二十五、各级政府要重视烈士陵园、光荣院、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军供站、军人接待站的建设。对优抚事业单位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创办的以实业补事业的经营项目和经济实体,城建、税务、工商等部门要及时审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计划、财政、银行、电业、科技等有关部门要在资金、计划、技术、能源、原材料上给予优先安排。
  二十六、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各企事业单位、各基层组织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白城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保证各项抚恤、补助、优待政策的落实。
  二十七、对优抚事业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及时划拨,按时发放,不允许以任何借口截留或挪用。
  二十八、要加强对农村义务兵、复员军人、烈属、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群众优待工作。不断改革优待办法,提高优待标准,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农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二十九、解决在乡复员军人生活、住房、治病困难,要做到有组织领导、有工作计划、有具体措施。对在乡复员军人“三难”问题解决不好的县(市、区)政府和乡(镇)政府,不能评为双拥或拥军优属模范单位。
  三十、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来源于国家规定的乡(镇)统筹费,应按规定使用,保证优待金兑现到户。
  三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