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划定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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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划定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划定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暂行规定的通知
金政发〔2007〕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区划定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金华市区划定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工程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章及其他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金华市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型水库、水电站、机电排灌站、河道堤防和灌区渠道等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管理范围是指由水工程管理单位直接管理的区域。
保护范围是指在管理范围以外,为保护水工程安全管理所需而划定的范围。

第二章 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

第四条 东阳江、武义江、金华江、衢江的干河段标准堤防的管理范围,为迎水坡脚起20米至50米,以及背水坡脚以外5米至10米护堤地地带(险工地段护堤地范围适当放宽)。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线外延5米至10米的地带。
溪流集雨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的堤防的管理范围,为迎水坡脚起5米至15米,以及背水坡脚以外5米至10米的护堤地地带。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线外延5米至10米的地带。
第五条 中型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库区已征用的土地和山区地带。
中型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为大坝两端不小于100米的水平距离地带(或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以及大坝背水坡脚以外100米至300米地带。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线外延50米至100米的地带。
中型水库泵站、装机500千瓦以上容量水电站的管理范围,为四址方位距建筑物最近点外延50米至100米的地带。
第六条 小(I)型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为大坝两端不小于50米至100米的水平距离地带(或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以及大坝背水坡脚以外30米至150米地带,溢洪道两侧墙外30米至50米地带。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线外延30米至50米的地带。
小(I)型水库泵站、装机容量在500千瓦以下75千瓦以上电站的管理范围,为四址方位距建筑物最近点外延30米至50米,以及前池进水口外50米,降压站及四周10米,出水池四周30米至50米地带。
第七条 小(II)型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为大坝两端以内脊线为界(或不小于30米至50米的水平距离),以及大坝背水坡脚以外30米至50米,溢洪道两侧墙外20米至30米地带。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线外延30米至50米的地带。
小(II)型水库泵站、装机容量在75千瓦以下电站的管理范围,为四址方位距建筑物最近点外延不小于10米的地带。
第八条 五万亩以上灌区干渠的管理范围,为堤身和背水坡脚以外2米至5米地带。
五千亩至五万亩灌区干渠的管理范围,为堤身和背水坡脚以外1米至3米地带。
第九条 其他小型水库、山塘,溢洪道、泵站、电站及五千亩以下灌区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以上标准酌情划定。

第三章 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十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水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交通、农业、林业、公安、建设、环保、旅游、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工程的管理工作。各区、乡(镇)和水管单位要根据有关规定,做好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利厅制定的指导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市、区人民政府审定。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水工程管理单位。管理范围涉及目前尚未被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划定管理范围或办理征用手续有困难的,可以先确定管理范围预留地。预留地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建设永久性设施需征得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第十三条 新建水工程,应向市、区国土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明确划定水工程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和工程管理单位的管辖区。
第十四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建设项目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应当报经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缴纳开发补偿费。开发补偿费应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五条 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戗台或者护堤地等水工程兼做公路的,须经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要求施工,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维护。车辆通行影响水工程安全的,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工程状况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限制或暂停车辆通行。
第十六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十七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建筑物、障碍物,种植高秆作物或者在堤身种树;
(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三)建房、爆破、开渠、放牧、打井、挖窖、挖塘、埋坟、采石、取土、扒口、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四)损毁、破坏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五)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六)其他有碍水工程安全运行、影响水工程效益发挥的行为。
在管理范围内,本规定发布前已建成的危及水工程安全或影响工程效益的建筑物,应逐步拆除。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十八条 建立水工程管理单位、乡(镇)村二级水利工程的管理制度,明确职能,并纳入各级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十九条 除专职水政监察员、水管员外,各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乡(镇)、村必须指定专人从事灌溉管理、水工程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或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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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特困下岗失业人员爱心助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特困下岗失业人员爱心助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1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特困下岗失业人员爱心助保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盐城市特困下岗失业人员爱心助保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帮助城镇特困下岗失业中断缴费人员及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使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能够按月领取养老金,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充分保障,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爱心助保的帮助对象为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费后无力续保缴费的下列人员:
  (一)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在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前中断缴费或社会保险补贴终止后无力继续缴费的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具体包括:
  1“4050”人员;
  2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3夫妻双方均下岗失业人员;
  4单亲家庭下岗失业人员;
  5特困职工家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人员;
  6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员;
  7“零就业家庭”人员。
  (二)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无力缴纳断保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省规定的领取养老金的最低缴费年限,无力后延续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四)因病、因伤、因灾致贫,无力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及灵活就业人员。
  (五)其他无力续保缴费的困难人员。
  第三条爱心助保的基本原则是自愿申请、审核批准、借资助保、到期领取、归还本金、免收利息。
  第四条爱心助保的基本方式是采取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等方式筹集爱心助保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专门部门向受助对象提供助保借款,帮助其及时续保缴费。待受助对象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月领取养老金后,用本人养老金来分期归还助保借款的本金,利息由爱心助保基金支付。
  第五条爱心助保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六条爱心助保的申请和办理程序:
  (一)本人申请。需要助保的人员应由本人到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填写《爱心助保申请表》,并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养老保险手册》等资料。
  (二)受理审核。助保申请经社区初审、公示后交街道劳动保障所复核,复核通过的人员由街道劳动保障所集中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三)签订协议。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符合助保条件的人员,由社会保险机构设立的专门部门与其签订《爱心助保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应载明助保期限、缴费金额、还款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爱心助保的缴费标准:
  (一)为受助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原有欠费的,按实际欠费金额缴纳。
  (二)为受助人缴纳断保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一律按其断保年份的最低下限确定。缴费比例一律按20%确定。
  (三)为受助保人缴纳后续年份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后续年份的缴费基数按照当年最低下限确定,缴费比例全部为20%。
  第八条爱心助保的受助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从领取养老金之月起,按照不超过本人月养老金总额25%的标准,按月归还助保借款本金。还款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专门部门在受助人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中直接划扣。受助人在经济状况好转时,也可以提前还款或一次性还款。
  第九条爱心助保的受助人于助保期间或退休后尚未还清助保借款死亡的,在足额支付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一次性抚恤金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仍有余额的,应用于归还助保借款本金。不足部分,由爱心助保基金为其还清欠款。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年度对爱心助保受助人的经济状况进行认证。对于困难情形消除或缓解,自身已经具备缴费能力的受助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通知其本人后,可中止助保。
  第十一条爱心助保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核算、专款专用。爱心助保基金只能用于以下支出:
  (一)为受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为提供给受助人的助保借款支付利息;
  (三)为由于死亡等原因未能还清助保借款的受助人归还所欠借款本金的余额。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专门部门负责爱心助保的具体工作。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爱心助保工作及爱心助保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7号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公布,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

  2003年9月12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新化学物质 令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报程序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四章 跟踪控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控制新化学物质的环境风险,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从事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活动的环境管理。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内的新化学物质相关活动的环境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医药、农药、兽药、化妆品、食品、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等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但作为上述产品的原料和中间体的新化学物质相关活动的环境管理,适用本办法。

  设计为常规使用时有意释放出所含新化学物质的物品,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分类】根据化学品危害特性鉴别、分类标准,新化学物质分为一般类新化学物质、危险类新化学物质。

  危险类新化学物质中具有持久性、生物蓄积性、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危害特性的化学物质,列为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

  本办法所称新化学物质,是指未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化学物质。

  《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由环境保护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基本制度】 国家对新化学物质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实施申报登记和跟踪控制制度。

  第五条【登记证】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进行申报,领取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禁止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

  未取得登记证或者未备案申报的新化学物质,不得用于科学研究。

  第六条【鼓励先进技术】国家支持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健康风险评估和控制技术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控制技术,鼓励环境友好型替代化学物质的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鼓励申报人共享新化学物质申报登记数据。

  第七条【保守秘密】从事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为申报人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八条【公众监督】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申报程序

  第九条【申报类型】新化学物质申报,分为常规申报、简易申报和科学研究备案申报。

  第十条【常规申报要求】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1吨以上的,应当在生产或者进口前向环境保护部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提交新化学物质申报报告,办理常规申报;但是,符合简易申报条件的,可以办理简易申报。

  新化学物质申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新化学物质常规申报表,并附具按照化学品分类、警示标签和警示性说明安全规范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的分类、标签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二)风险评估报告,包括申报物质危害评估、暴露预测评估和风险控制措施,以及环境风险和健康风险评估结论等内容;

  (三)物理化学性质、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特性的测试报告或者资料,以及有关测试机构的资质证明。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报告,必须包括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按照相关标准的规定完成的测试数据。

  第十一条【常规申报数量级别】常规申报遵循“申报数量级别越高、测试数据要求越高”的原则。申报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新化学物质申报登记指南,提供相应的测试数据或者资料。

  依据新化学物质申报数量,常规申报从低到高分为下列四个级别:

  (一)一级为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1吨以上不满10吨的;

  (二)二级为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10吨以上不满100吨的;

  (三)三级为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100吨以上不满1000吨的;

  (四)四级为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1000吨以上的。

  第十二条【简易申报基本情形】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不满1吨的,应当在生产或者进口前,向登记中心办理简易申报。

  办理简易申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化学物质简易申报表;

  (二)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完成的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报告。

  第十三条【简易申报特殊情形】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简易申报:

  (一)用作中间体或者仅供出口,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不满1吨的;

  (二)以科学研究为目的,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0.1吨以上不满1吨的;

  (三)新化学物质单体含量低于2%的聚合物或者属于低关注聚合物的;

  (四)以工艺和产品研究开发为目的,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不满10吨,且不超过二年的。

  办理特殊情形简易申报,应当提交新化学物质简易申报表以及符合相应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备案申报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生产或者进口前,向登记中心提交新化学物质科学研究备案表,办理科学研究备案申报:

  (一)以科学研究为目的,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不满0.1吨的;

  (二)为了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进行新化学物质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而进口新化学物质测试样品的。

  第十五条【系列申报、联合申报、重复申报】 办理常规申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一)同一申报人对分子结构相似、用途相同或者相近、测试数据相近的多个新化学物质,可以提出新化学物质系列申报;

  (二)两个以上申报人同时申报相同新化学物质,共同提交申报材料的,可以提出新化学物质联合申报;

  (三)两个以上申报人先后申报相同新化学物质,后申报人征得前申报人同意后使用前申报人的测试数据的,可以提出新化学物质重复申报。数据的测试费用分担方法,由申报人自行商定。

  第十六条【申报人资格】新化学物质申报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是中国境内注册机构。

  非首次进行新化学物质申报的,近三年内不得有因违反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规定而被行政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十七条【如实报告】申报人在办理新化学物质申报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新化学物质危害特性和环境风险的全部已知信息。

  第十八条【环境信息公开】申报人对所提交的申报材料中涉及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要求保密的,应当在申报材料中注明。

  对涉及危害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的信息,不得要求保密。

  申报人对要求保密的内容予以公开时,应当书面告知登记中心。

  第十九条【测试机构】为新化学物质申报目的提供测试数据的境内测试机构,应当为环境保护部公告的化学物质测试机构,并接受环境保护部的监督和检查。

  境内测试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化学品测试合格实验室导则,并按照化学品测试导则或者化学品测试相关国家标准,开展新化学物质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

  在境外完成新化学物质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并提供测试数据的境外测试机构,必须通过其所在国家主管部门的检查或者符合合格实验室规范。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条【常规申报登记程序】新化学物质常规申报登记,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登记中心受理常规申报后,应当将新化学物质申报报告提交环境保护部化学物质环境管理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化学、化工、健康、安全、环保等方面专家组成。

  (二)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环境保护部颁布的新化学物质危害和风险评估导则和规范,以及化学品危害特性鉴别、分类等国家相关标准,对新化学物质的以下内容进行识别和技术评审:

  1.名称和标识;

  2.物理化学、人体健康、环境等方面的危害特性;

  3.暴露程度以及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风险;

  4.人体健康和环境风险控制措施的适当性。

  评审委员会认为现有申报材料不足以对新化学物质的风险做出全面评价结论的,由登记中心书面通知申报人补充申报材料。

  (三)评审委员会应当提出新化学物质登记技术评审意见,报送环境保护部。新化学物质登记技术评审意见包括:

  1.将新化学物质认定为一般类、危险类以及是否属于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管理类别划分意见;

  2.人体健康和环境风险的评审意见;

  3.风险控制措施适当性的评审结论;

  4.是否准予登记的建议。

  (四)环境保护部应当对新化学物质登记技术评审意见进行审查,确定新化学物质管理类别,并视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1.对有适当风险控制措施的,予以登记,颁发登记证;

  2.对无适当风险控制措施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报人并说明理由。

  环境保护部在做出登记决定前,应当对新化学物质登记内容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简易申报登记程序】新化学物质简易申报登记,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登记中心受理简易申报后,应当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送环境保护部。

  对按要求提交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报告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技术评审,并提出技术评审意见,报送环境保护部。

  (二)环境保护部对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颁发登记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报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备案申报登记程序】新化学物质科学研究备案,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登记中心收到科学研究备案申报后,应当按月汇总报送环境保护部;

  (二)环境保护部定期在政府网站上公告。

  第二十三条【登记公告】环境保护部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公告予以登记的新化学物质名称、申报人、申报种类和登记新化学物质管理类别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办理时限】登记中心应当自受理常规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新化学物质申报报告提交评审委员会;自受理简易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处理意见报送环境保护部。

  常规申报登记的专家评审时间不得超过60日,简易申报登记的专家审查时间不得超过30日。登记中心通知补充申报材料的,申报人补充申报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专家评审时间。

  环境保护部应当自收到登记中心或者评审委员会上报的新化学物质登记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15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环境保护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登记证内容】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报人或者代理人名称;

  (二)新化学物质名称;

  (三)登记用途;

  (四)登记量级别和数量;

  (五)新化学物质的管理类别。

  常规申报的登记证还应当载明风险控制措施和行政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新特性报告及处理】登记证持有人发现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向登记中心提交该化学物质危害特性的新信息。

  登记中心应当将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危害特性的新信息,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技术评审。

  环境保护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技术评审意见,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于通过增加风险控制措施可以控制风险的,在登记证中增补相关风险控制措施,并要求登记证持有人落实相应的新增风险控制措施;

  (二)对于无适当措施控制其风险的,撤回该新化学物质登记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重新申报】尚未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且已获准登记的新化学物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进行申报:

  (一)增加登记量级的;

  (二)变更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登记用途的。

  已被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且获准登记的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变更登记用途的,也可以由登记新化学物质的加工使用者,重新进行申报。

  第二十八条【信息共享】环境保护部应当将已获准登记为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含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有关信息,通报相关管理部门。

第四章 跟踪控制

  第二十九条【环评审批前置条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新化学物质登记,作为审批生产或者加工使用该新化学物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条件。

  第三十条【信息传递】常规申报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中明确新化学物质危害特性,并向加工使用者传递下列信息:

  (一)登记证中规定的风险控制措施;

  (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三)按照化学品分类、警示标签和警示性说明安全规范的分类结果;

  (四)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一般风险控制措施】常规申报的登记证持有人和相应的加工使用者,应当按照登记证的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风险控制措施:

  (一)进行新化学物质风险和防护知识教育;

  (二)加强对接触新化学物质人员的个人防护;

  (三)设置密闭、隔离等安全防护,布置警示标志;

  (四)改进新化学物质生产、使用方式,以降低释放和环境暴露;

  (五)改进污染防治工艺,以减少环境排放;

  (六)制定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措施;

  (七)采取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含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登记证持有人以及加工使用者,应当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重点风险控制措施】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登记证持有人和加工使用者,还应当采取下列风险控制措施:

  (一)在生产或者加工使用期间,应当监测或者估测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向环境介质排放的情况。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或者社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

  (二)在转移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相应设备,采取适当措施,防范发生突发事件时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进入环境,并提示发生突发事件时的紧急处置方式。

  (三)在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废弃后,按照有关危险废物处置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三条【禁止转让】常规申报的登记证持有人,不得将获准登记的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

  第三十四条【研发管理要求】新化学物质的科学研究活动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活动,应当在专门设施内,在专业人员指导下严格按照有关管理规定进行。

  以科学研究或者以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应当妥善保存,且不得用于其他目的。需要销毁的,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五条【活动报告】常规申报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首次生产活动30日内,或者在首次进口并已向加工使用者转移30日内,向登记中心报送新化学物质首次活动情况报告表。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登记证持有人,还应当在每次向不同加工使用者转移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中心报告新化学物质流向信息。

  第三十六条【年度报告】简易申报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向登记中心报告上一年度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的实际生产或者进口情况。

  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含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向登记中心报告上一年度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的下列情况:

  (一)实际生产或者进口情况;

  (二)风险控制措施落实情况;

  (三)环境中暴露和释放情况;

  (四)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实际情况;

  (五)其他与环境风险相关的信息。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登记证持有人,还应当同时向登记中心报告本年度登记新化学物质的生产或者进口计划,以及风险控制措施实施的准备情况。

  第三十七条【资料保存】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将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保存十年以上。

  第三十八条【监管通知】环境保护部收到登记中心报送的新化学物质首次活动情况报告表或者新化学物质流向信息30日内,应当向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含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加工使用者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发送新化学物质监管通知。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将监管通知发送至该化学物质生产者、加工使用者所在地地市级或者县级环境保护部门。

  监管通知内容包括:新化学物质名称、管理类别、登记证上载明的风险控制措施和行政管理要求以及监督检查要点等。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新化学物质监管通知的要求,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新化学物质监督管理检查规范,对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生产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即时性或者累积性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责令生产者、加工使用者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危险,并将有关情况逐级报告至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可以根据报告情况,要求登记证持有人提供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可能存在的新危害特性信息,并按照本办法有关新化学物质新的危害特性报告和处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注销登记】登记证持有人未进行生产、进口活动或者停止生产、进口活动的,可以向登记中心递交注销申请,说明情况,并交回登记证。

  环境保护部对前款情况确认没有生产、进口活动发生或者没有环境危害影响的,给予注销,并公告注销新化学物质登记的信息。

  第四十一条【列入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程序】一般类新化学物质自登记证持有人首次生产或者进口活动之日起满五年,由环境保护部公告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

  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含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登记证持有人应当自首次生产或者进口活动之日起满五年的六个月前,向登记中心提交实际活动情况报告。

  环境保护部组织评审委员会专家对实际活动情况报告进行回顾性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含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公告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

  简易申报登记和科学研究备案的新化学物质不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

  第四十二条【定期排查】环境保护部每五年组织一次新化学物质排查。

  对2003年10月15日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环境保护部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

  对未取得登记证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虚假申报】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报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环境保护部责令改正,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登记的,并撤销其登记证。

  第四十四条【环境保护部处罚事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提交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更新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新化学物质首次活动情况报告表或者新化学物质流向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上一年度新化学物质的生产或者进口情况的;

  (四)未按规定提交实际活动情况报告的。

  第四十五条【地方处罚事项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

  (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第四十六条【地方处罚事项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

  (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第四十七条【评审专家违规处罚】评审委员会专家在新化学物质评审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评审结果严重失实的,由环境保护部取消其入选评审专家库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测试机构违规处罚】为新化学物质申报提供测试数据的境内测试机构在新化学物质测试过程中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环境保护部从测试机构名单中除名,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滥用职权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术语】本办法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一般类新化学物质,是指尚未发现危害特性或者其危害性低于化学物质危害特性鉴别、分类相关标准规定值的新化学物质;

  (二)危险类新化学物质,是指具有物理化学、人体健康或者环境危害特性,且达到或者超过化学物质危害特性鉴别、分类相关标准规定值的新化学物质。

  第五十一条【文书格式】本办法下列文书格式,由环境保护部统一制定:

  (一)新化学物质常规申报表;

  (二)新化学物质简易申报表;

  (三)新化学物质科学研究备案表;

  (四)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

  (五)新化学物质首次活动情况报告表;

  (六)新化学物质监管通知。

  第五十二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

  2003年9月12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