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江门市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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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江门市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江门市委办公室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江门市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江门市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门市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和《江门市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并印发给市区工委,市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副局以上单位贯彻执行。
中共江门市委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7月3日


江门市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证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水平,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我省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委办[1999]107号),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如下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直企业和省驻江参加市直社会养老保险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离休干部。

  第三条 完善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总的原则:坚持特事特办,切实保证党和国家对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政策的落实。

  第四条 企业离休干部(以下简称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由所在单位管理改为社会集中管理;离休干部医疗费由社会统一筹措,资金来源按原渠道解决;医疗费坚持按中组发[1990]5号文关于“按规定的范围实报实销”,保证离休干部的合理医疗待遇不变的原则;在保障离休干部合理医疗需求的前提下,加强费用管理,建立医疗费用收支管理制度。江门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江门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每年一次向市政府和市社保监督部门如实报告有关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第五条 市社保局统一负责市直企业及省属驻江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筹措和医疗待遇支付等具体医疗保障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外地安置在我市的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疗费保障不适用本《办法》,继续由原单位按规定管理。但对我市企业单位离休干部安置在外地(含出国回国医治、住院)的仍属统筹范围。

  第七条 离休干部供养的直系亲属不适用本《办法》,医疗待遇由原渠道解决。

  第二章 医疗费用的筹集

  第八条 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由离休干部所在企业按离休干部实际人数和市直上年度企业离休干部月人均发生的医疗费用的乘积,每月20日前逐月缴纳,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由市地税局征收。单位按本《办法》参加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时,必须预缴一个月的周转金。

  第九条 破产、关闭、停产、半停产企业无力缴纳统筹医疗费的以及本暂行办法公布前已破产的企业,其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基金,由其上级企业或主管部门统筹解决;统筹解决有困难的,报市社保局、财政局审核后帮助解决。企业在财产变现时,必须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障基金(其计算标准为:按市直上年统筹人均医疗费的5年额度,再乘以离休干部人数的乘积)。财产变现前,其医疗费用暂由市财政局垫支。

  第十条 企业在改制中,原企业离休干部由改制后的新单位负责管理的,由该单位负责缴纳统筹医疗费;改制后的单位不负责管理离休干部的,改制时必须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障基金(其计算标准为:按市直上年统筹人均医疗费的5年额度,再乘以离休干部人数的乘积)给市社保局,作为改制企业原有离休干部的统筹医疗保障基金。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统筹医疗保障基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如有节余,滚存下年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生成利息计入统筹医疗费中统一使用。医疗保障基金当年收不抵支时,超支部分,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离休干部所在企业负担20%、定点医院负担20%,余下的市财政局负担。

  第三章 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实行定点医院诊疗、医治,在现行公费医疗“按规定的范围实报实销”。离休干部在市内选择3家公立医院作为定点医院。患病时,可持医疗卡到定点医院就医,选定的定点医院一般一年后可重新调整。有关出诊费、会诊费、家庭病床、救护车费(危重和抢救的除外)、煎药费、特级护理费、陪人费、陪人床费、护工费、尿布费、洗头吹风费、自带风扇等项目一律不属于统筹医疗的报销范围。

  第十三条 因重病住进医院抢救所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超出规定范围的,离休干部的家属、子女需马上报告单位和市社保局,经同意的可在统筹基金中报销。同时,并由定点医院在征求其亲属意见后填报《江门市医疗保障控制及自费药品使用申请表》。特殊治疗还需经主诊的副主任医师提出意见,经副院长批准后,报市社保局审批,同意后,予以报销。否则,超规定的费用由定点医院负担50%,离休干部本人负担50%。不涉及抢救而超出公费医疗用药规定的费用,由本人负责。

  第四章 医疗保障管理

  第十四条 市社保局要积极做好企业离休干部统筹医疗费的征集和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审核支付等工作,并根据保障待遇、提高服务质量的要求,减少环节,提高效率,为企业离休干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定点医院的医护人员要全心全意为患病的离休干部服务。对离休干部看病治病要认真负责,确保医疗质量,防止差错事故。对行动严重困难的病人或顽症晚期病人,应送医送药上门或设家庭病床。

  第十六条 市社保局要会同市卫生局、药品管理部门,制定定点医院的工作质量、医疗保障检查考核制度,并由市社保局对其为离休干部提供医疗服务收费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一、实行离休干部专用医疗证和记帐单电脑化管理制度。
  (一)离休干部专用医疗证由市社保局负责印发,所在企业负责具体事宜的办理。
  (二)专用医疗证必须贴有离休干部本人照片、记有离休干部本人姓名、性别、年龄、参加革命时间、身份证和离休证号码、企业名称、联系电话等。并由市社保局和定点医院加盖公章方能有效使用,以便防止伪造或假冒。
  (三)离休干部凭专用医疗证到定点医院治病。
  (四)医疗证和记帐单电脑化管理。
  参加社会统筹的离休干部建立个人台帐,即定点医院按市社保局计算机管理要求设立离休人员医疗保障计算机管理系统,将每个离休干部的个人资料输入电脑,离休干部患病就诊时,必须同时使用医疗证和记帐单;所发生的医疗费的明细卡由医治的医院按记帐单的项目要求填写清楚,每月连同医院的报表送市社保局、财政局审核后,由市社保局办理结算手续。

  二、实行“三级”管理责任制。
  (一)严格控制医疗费用增长,必要的增长由市社保局负责支付;
  (二)不必要的检查开支(如重复检查、重复开药、做贵重设备检查和将自费药品计入公费报销项目以及发生医疗责任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用等)由负责医治的医院承担;
  (三)属于离休干部本人及家属、亲属无理要求增加的费用,按照谁要求谁负责的原则,由要求者直接向医治医院支付医疗费用。

  三、医疗费的结算。
  (一)离休干部门诊医疗费用结算统一采用记帐方式结算,定点医院每月15日前将上月离休干部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结算表,收费明细卡和计算机管理数据等报市社保局、财政局审核后,对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市社保局30天内划转给定点医院,不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不予支付。
  (二)离休干部住院时,由定点医院填写《离休干部医疗保障住院登记表》,并须在24小时内报市社保局备案,出院时,由定点医院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收取住院费用总额中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其余经市社保局、财政局审核,属基金支付的,由市社保局与定点医院结算。

  四、离休干部在国内异地定居一年以上或经批准到国内异地约定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凭医院的病历、收费清单、收据等有关资料报市社保局、财政局审核后,市社保局按本《办法》规定报销。
  五、离休干部治病需转往国内异地的医院就医的,必须向负责医治的定点医院专科副主任以上的医师提出申请,医务科审核、主管院长签名,单位出具转院证明,由患者亲属负责报市社保局核准。特殊危急病人,经医务科或主管院长批准后先转院,并自转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市社保局。未经核准而自行转院的,其住院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六、离休干部出国或赴港澳台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七、凡不在医疗保障规定范围内用药、检查、治疗所开支费用,由本人承担,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市委、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做好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争取离休干部理解和支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离休干部的意见和要求;积极配合市社保局,参与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做好离休干部的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各单位及其上级企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做好离休干部的各项管理服务工作。
  按时按规定缴纳离休干部统筹医疗费,不得无故拖欠或拒交。凡不按规定标准缴费或欠费1个月的,市社保局从次月起停止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待遇,欠费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原单位支付,因欠费影响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政策落实的,追究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离休干部要珍惜党和国家给予的荣誉和特殊医疗待遇,模范地遵守和维护有关医疗政策和规定。单位和个人以离休干部的名义为他人领取医疗待遇的,或医务人员故意为冒名顶替者诊治、弄虚作假的,市社保局一经查出,应如数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并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加强领导。建立有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市委组织部、老干部局、市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局、社保局、卫生局等领导参加的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小组。及时研究解决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妥善处理统筹医疗基金的筹措、使用、管理、监督以及对离休干部服务等问题;每年要对医疗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切实加强对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的领导、管理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财政差额补贴以及医疗费用自行管理的事业单位有离休干部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7月1日起执行;并由中共江门市委老干部局负责解释。


江门市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根据《关于印发〈江门市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江委办[2000]35号文,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江门市直企业的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市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征缴时间和标准:

  (一)征缴费时间。
  参加市直企业医疗保障统筹的市直企业、省属和中央驻江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离休干部,从2000年6月1日起,由江门市地税局按规定的标准,统一向单位征收医疗保障费。

  (二)征收费标准。

  第一年(2000年)以中共江门市委老干部局(以下简称市委老干部局)公布的上年度单位离休干部月人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1999年度550元)为本年度缴费标准。

  第二年开始,按江门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公布上年度单位离休干部月人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为新年度缴费标准。


  第二条 医疗保障待遇:
  (一)从2000年7月1日起,单位离休干部患病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均按本《细则》规定的待遇执行。其中:7、8月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原单位代报销,9月10日前汇总报市社保局按规定核销。

  (二)单位不按规定缴费的,按《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三)离休干部须持离休证就医,今后将逐步改用《医疗卡》就医。

  第三条 符合《办法》第九条范围的单位,缴纳医疗保障费经统筹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单位的上级企业或主管部门提交该单位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费用明细表》、《职工签名的工资表》等报表报市社保局审核后,再由单位的上级企业或主管部门报送市财政局审批,按《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

  第四条 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一)每月20日前,市地税局负责征收医疗保障费;次月5日前划入市财政局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于当月20日前由市财政局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入市社保局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专户。

  (二)定点医院每月15日前将上月离休干部的医疗费用结算情况、收费明细资料和有关资料报市社保局审核,经市财政局审批后,30天内划转给定点医院。

  (三)若收不抵支时,先由定点医院垫付,待年终结算时,经市社保局审核,市财政局批准后,属超支部分由离休干部所在企业负担20%、定点医院负担20%,余下的市财政局负担。上述负担的款项各有关单位须在市财政局审核后10天内根据市财政局发出的通知,如数划入市财政局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五条 因重病在医院抢救所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超出规定范围以及特殊治疗的执行办法:

  按1998年8月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财政厅编订的《广东省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和《关于省直公费医疗住院床位费报销规定的通知》(粤卫[1998]第12号)执行。今后若有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六条 异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就医办法:

  (一)国内异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应在居住地指定一至两家公立医疗机构作为约定医疗机构,并由单位负责报市社保局备案。

  (二)在国内异地定居的离休干部,每年须向市社保局提供由当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市社保局凭生存证明办理享受待遇手续。

  (三)出国或赴港、澳、台定居的离休干部,因病临时入境就医的,三日内由本人或亲属向市社保局、市委老干部局书面报告,按《办法》和本《细则》或参照《江门市直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离休干部按以下程序办理参加医疗保障手续并提供有关资料:

  (一)由离休干部原所在单位负责到市社保局办理参保手续。

  (二)提供本人身份证、离休证及一寸半身正面近照一张。

  (三)办理医疗保障缴费手续。

  第八条 单位每年最少一次向离休干部公布医疗保障缴费情况。如出现少交、迟交、不交医疗保障费而影响离休干部就医的,离休干部本人有权向市社保局和有关部门投诉。

  第九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
  参加医疗保障的离休干部患病就医时,必须到经市社保局确认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才可享受《办法》规定医疗保障待遇。在未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除了按《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的报销范围以外,属如下项目范围的,医疗保障基金也不予支付:

  (一)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二)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器具。

  2、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3、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性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第十一条 《办法》第十八条关于追究其主要领导的责任,是指离休干部所在的单位、上级企业、主管部门的第一责任人的各级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违规处罚办法:

  凡为离休干部提供医疗保障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统一的专用诊疗手册(病历)、处方、检查治疗单、医疗服务收费明细卡等医疗单据。凡不按规定执行的,市社保局一律不予受理有关的医疗保障费用结算手续,并按违反《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0年7月1日起与《办法》一并实施,由市社保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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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13号

  现发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
施行。

  总理 李鹏

  1997年3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
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
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
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
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
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以下称品种权)。

  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
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
(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
规的规定审定。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
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
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
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
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
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
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
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
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
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条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
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
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
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

  第九条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
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
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
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一条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
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
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
,由审批机关裁决。

  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
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十二条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
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第三章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
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
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第十四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
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
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
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
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第十五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
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
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第十六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
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
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第十七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
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
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
变。

  第十八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
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
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
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
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第四章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
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
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

  第二十条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
申请品种权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
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根据互惠原则,
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十一条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
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

  申请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书写。

  第二十二条审批机关收到品种权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
日;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自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之
日起12个月内,又在中国就该植物新品种提出品种权申请
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
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
有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说明,
并在3个月内提交经原受理机关确认的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
申请文件的副本;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书面说明或者提
交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品种权申
请,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
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通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

  对不符合或者经修改仍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可以在品种权授予前修改或者撤回
品种权申请。

  第二十六条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
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登记。

  第五章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
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是否属于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列举的植物属或者
种的范围;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

  (四)植物新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

  第二十八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品种权申请之日起6个
月内完成初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
批机关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缴纳审查费。

  对经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通
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或
者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后,审批机关
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

  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的,品种权申请视为撤
回。

  第三十条审批机关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书面
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指定
的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或者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者其他试
验的结果。

  因审查需要,申请人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必
要的资料和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一条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
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
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对经实质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
机关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审批机关设立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对审批机关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
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
求复审。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请求书之
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
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
,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
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第六章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三十四条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
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第三十五条品种权人应当自被授予品种权的当年开始
缴纳年费,并且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用于检测的该授
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
届满前终止:

  (一)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

  (二)品种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三)品种权人未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检测所需
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四)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
特征和特性的。

  品种权的终止,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

  第三十七条自审批机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植物
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的书面请求,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
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宣告品种权无效;对不符合本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更名。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
名的决定,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并通知当事人。

  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
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
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裁定,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
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和植物
新品种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品种权人的
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不向被许
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明显违反公
平原则的,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
人或者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费或者转让费。

  第七章罚 则

  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
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
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
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
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
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
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
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
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
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
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
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
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
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
、帐册及有关文件。

  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
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的
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的
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五条审批机关可以对本条例施行前首批列入植
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和本条例施行后新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
录的植物属或者种的新颖性要求作出变通性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9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N裎被岬谌位嵋榕? 2002年6月11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清真饮食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商业、卫生、农牧、物价和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清真食品有关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开办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网点和食品加工等企业。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经营者应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在从业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不得少于20%。

(三)清真饭店的厨师、采购员、保管员均应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清真牛羊屠宰应有专业屠宰人和专用清真屠宰场所。

(五)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专用加工工具、计量器具、运输车辆、库房、操作间等,应符合生产清真食品的要求,必须保证专用。

第七条 申请开办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到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核准资格,领取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清真标识,并到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 已经开办的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出租、出兑、出售或者发生其他形式转让时,未改变清真性质的应重新核准资格,改变清真性质的必须交回清真标识。

禁止出租、伪造、买卖、借用清真标识,经营非清真食品的不得使用清真标识。

第九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将清真标识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易于查看的位置。

(二)经营清真肉食和餐饮的业户,必须采购清真生产场所生产的畜禽肉类及其制品。从外地购进的清真畜禽肉类及其制品,须有当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清真证明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三)凡销售的清真食品,应严格按照清真饮食习惯生产、制作,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必须标有“清真”字样。

(四)清真食品专营市场、柜台、摊点等不得经销非清真食品。集贸市场清真食品与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忌食食品摊位应分开设置,双方的经营人员不得混岗。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其清真标识,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收缴其清真标识,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其清真标识,并可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二○○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