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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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3号



《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冯士亮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安全与畅通,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街道和公路上发生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是我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警察支队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道路上进行的交通活动应当遵循确保安全的原则。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 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 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 装整齐,举止端庄。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必须接受社会刊公民的监督。市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与运用

第七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扣驾驶执照;
(四)注销驾驶执照;
(五)暂扣车辆及没收有关装置。
第八条 罚款和没收车辆、工具、物资的拍卖款,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三章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与处罚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0元罚款,可并处吊扣1个月驾驶证:
(一)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戴头盔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载人的;
(三)驾驶车辆吸烟、饮食、闲谈的;
(四)往车外抛散物品的;
(五)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遇有少年儿童列队或行走不便的老人、残疾人横过车行道,不减速让行的;
(六)驾驶车辆通过设有人行横道的道路和路口,不按规定减速避让行人的;
(七)暂扣凭证或待办凭证过期失效仍驾驶车辆的。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100元罚款,可并处吊扣2个月驾驶证:
(一)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分道行驶的;
(三)出租车未载客时在快车道行驶的;
(四)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仍然进入路口的;
(五)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辆载人、载货的;
(六)在禁行时间、路线上行驶的;
(七)违反禁止通行规定的;
(八)拖拉机、农用机动运输车不按规定时间进入城区的;
(九)不按规定位置安装或者故意遮盖车辆号牌的。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200元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驾驶证: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执勤警察指挥行驶的;
(二)军队、武警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的;
(三)不按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放车辆妨碍交通的;
(四)在禁鸣喇叭区域鸣喇叭的;
(五)跨、压单实线、双实线超车或者跨线行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上行驶的;
(七)前方受阻,驾驶机动车辆不按规定依次排队等候,争道行驶的;
(八)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慢行、停驶或者以其它行为阻塞交通的;
(九)驾驶机动车辆时使用移动电话或查看寻呼机内容 的;
(十)驾驶客运车辆,不按规定停车或中途随意上下乘客的。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罚款,可并处吊扣4个月驾驶证: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超速行驶或强行超车的;
(三)逆向行驶的;
(四)将机动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五)持挪用、转借的机动车牌证的;
(六)违反规定安装或不按规定使用警灯或警报器的;
(七)擅自安装或使用国家规定的特种车辆警报器、标志灯具、徽记、号牌或使用证的;
(八)不按规定避让、穿插执行任务的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九)使用涂改、失效、伪造、挪用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或其它交通管理证件的;
(十)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的;
(十一)驾驶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辆的;
(十二)驾驶车辆碾压交通肇事现场的;
(十三)交通肇事后不设置警告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装载货物,每超1吨,处100元罚款;机动车载人的,每超员1人,处5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扣驾驶证12个月: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不接受对其违章行为处理的;
(二)年度审验期内,被拍照记录闯红灯累计3次以上的;
(三)被暂扣、吊扣驾驶证后,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假报被盗、遗失,补领驾驶证的。
第十五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机动车驾驶员符合下列第一、二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三、四项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五、六项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三)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四)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
(五)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的;
(六)造成轻微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
第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员逃逸、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或有其它恶劣行为的,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当年逾期未参加年审的,处100元罚款;上年未检审的,处200元罚款;2年未参加年审的,注销其驾驶执照。
第十八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机动车当年逾期未参加年检的,处300元罚款;上年未参加年检的,处500元罚款;2年未参加年检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 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处300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
(二)违反交通信号或执勤警察指挥的;
(三)骑自行车载人的(不包括12岁以下的儿童);
(四)在人行道、人行过街天桥骑行的;
(五)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1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走、兜售物品或未经批准散发广告宣传品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随意拦截车辆的。
第二十一条 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违反畜力车不准在城区行驶的规定,处警告或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离开。
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占道经商的,处警告或100元罚款,并责令其离开。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情节较轻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补办有关手续外,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以其它方式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道路施工现场周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栏和警示标志的;
(三)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道路上设置路障、广告、招牌的;
(四)在道路上撤落垃圾、沙石、泥土等妨碍交通安全的;
(五)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开设路口或者未按规定限期恢复原状的。
第二十三条 修理厂家擅自修复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和变更车辆颜色、更改车辆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的,一律追究其法律责任,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擅自修理的车辆是摩托车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车辆、物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扣留:
(一)无号牌、无行驶证的车辆;
(二)有交通肇事嫌疑或者犯罪嫌疑的车辆;
(三)交通肇事需鉴定的车辆;
(四)转向器、制动器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当场不能修复的车辆;
(五)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与行驶证记载不符的机动车辆;
(六)转借、涂改、伪造、挪用、冒领号牌或行驶证的机动车辆;
(七)达到国家报废标准继续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
(八)违法占道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被扣留车辆、物品的移动、保管费用,由违章行为人承担。物品可能腐烂、变质的,由扣留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执行公务的交通警察进行围攻、打骂、侮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罚款,应当出具违反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行使:
(一)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20元以下罚款或对机动车驾驶员处警告的,可由执勤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
(二)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2个月以下、没收有关装置的,由旗、县、区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并执行;
(三)处50元以上罚款、吊扣驾驶证2个月以上或暂扣物品及车辆的,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并执行。
第三十条 执勤交通警察暂扣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24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机动车辆,应当在违法或违章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返还。对当事人超过3个月不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报公告30日后,仍不认领或接受处理的,应当上缴市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收到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交纳的,每日追加5元滞纳金。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车辆拖吊费及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报警后,无故不及时赶到现场处理的;
(三)暂扣车辆、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四)处罚不出具票据、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或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的;
(五)故意损毁当事人的证件、物品的;
(六)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七)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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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2日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超计划生育和非婚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同时采取经济的和行政的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任期人口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五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六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非农业户籍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证明,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经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症,女方年满三十周岁,按照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台湾、港澳同胞在我市定居的;
  (五)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第八条 农业(含渔业)户籍公民,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和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同胞兄弟中一人没有生育能力,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第九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符合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是农业户籍,另一方是非农业户籍的,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以女方户籍为准。

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公民结婚应当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十二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经指定的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禁止生育。


  第十四条 医院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行手术条件,由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手术常规进行,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 公民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经批准允许再生一个子女的,免费施行输卵(输精)管再通手术。


  第十六条 公民接受节育手术后,经医院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是农民的,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乡(镇)、村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经区、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给予治疗或者负责予以转院治疗。经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无工作单位并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或者根据其身体情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经区、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节育手术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八条 凡有我市常住户籍的公民,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村)民委员会的,其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经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外地来我市从业的流动育龄妇女,必须持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经常居住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到公安部门登记暂住户口后,有关部门和单位方可发给营业执照或者接纳其从业。


  第二十条 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人员超计划生育子女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应当分别注销其暂住户口,吊销其营业执照,予以辞退。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婚假增加四天;实行晚育的,给予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奖励,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或者增加产假三十天。晚婚晚育假期间工资照发,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同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相同。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可参照本规定,由所在乡(镇)、村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给予以下奖励: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发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农村确有困难不能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可减免其义务工、统筹款,或者优先招收其到乡(镇)、村企业工作。
  (二)分配住房、宅基地和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就医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第二十三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成绩突出、符合条件的,可评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 非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为超计划生育。对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夫妻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以下简称社会抚养费)。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社会抚养费,连续征收五年。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违反的,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社会抚养费,连续征收七年。
  农业户籍公民和非农业户籍的个体工商业者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标准和期限,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决定,并负责征收和保管;可以分期征收,也可以一次征收。
  社会抚养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妇女,孕产期的检查费、住院费和医疗费一律由个人承担。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期间,其超计划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夫妻,在被征收社会抚养费期间,不得享受各种先进荣誉;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逐月扣除其奖金(特殊贡献奖除外),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没有完成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单位和文明单位。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独立核算为单位)出现超计划生育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或者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养孩子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干涉、阻碍采取节育措施或者补救措施的;
  (四)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五)虐待女婴及其母亲的;
  (六)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七)侮辱、殴打和故意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十五日内未申请复议的,决定生效。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复议决定生效。
  当事人对生效的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履行的,由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加强监狱法制工作建设的调查与思考——以江苏为视角

高汝成


【摘 要】监狱法制工作是监狱法治建设的重要监督机制,在制约和控制行刑权、规范执法行为、保障受刑人合法权益乃至全面推进现代化文明监狱的历史进程中发挥的作用具有不可替代性。通过对监狱法制工作现实情况开展针对性的调查,紧密联系第一手资料,分析和把握监狱法制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原因,从加强“制度与机制建设”、“法制机构自身建设”、“法制工作队伍建设”以及“措施上不断创新”等四个方面提出了加强监狱法制工作建设的思路。

【关键词】监狱;法制工作;调查;思考


  新世纪以来,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扎实推进,我国监狱过去随意、人治和粗放的管理正逐步为标准化、程序化和信息化的管理模式所取代。在此背景下,推进监狱法制工作建设不仅成为依法治监的应有命题,而且体现为监狱工作满足人民公正需求的一个有效回应。为此,加强监狱法制工作建设,不断总结监狱法制工作取得的经验与成绩,努力解决监狱法制工作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积极寻求法制工作建设的有效路径,对于推进依法治监、完善监督机制,约束和控制监狱的行刑权,维护受刑人的合法权利与正当利益,树立法律的权威和提高监狱机关的社会形象,大力促进监狱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监狱法制工作开展情况的调查

  为了解监狱法制工作实际开展情况,加强对监狱法制工作的理解与认识,掌握存在的问题,积极探索监狱法制工作建设的有效路径,我们以加强监狱法制工作建设为调研课题,着重对江苏省25个监狱单位2008年以来法制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一次调研。调研方式主要是通过个别访谈、座谈会及查看法制台帐等形式,获取有关监狱法制工作开展情况的基本数据。


监狱法制机构建设情况(表一)

设置数 职级 部门独立性 法制部门名称
正科 副科 单独设立 挂靠办公室 法制科 法制办
25 19 6 9 16 2 23
目前,江苏省监狱系统25个监狱单位全部设立了法制科(办),其中16个单位的法制机构挂靠监狱办公室,有9个单位的法制机构单独设置。全省监狱单位的法制科(办)均配备了专门负责人,共有法制工作人员69名(见表一)。

监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职业素质基本情况(表二)

专职 兼职 资格证书 专业证书
律师资格 企业法律顾问资格 法律专业专科以上人数 非法律专业专科以上人数
47 22 9 7 45(硕士5人) 24

  江苏省25个监狱单位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学历结构:全部具备大专以上文凭,其中法律专业大专以上45人,占总人数的65.2%;有硕士5人,占总人数的7%。专业结构:取得全国律师资格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16人,占总人数的23%(见表二)。近年来,江苏省监狱认真贯彻落实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狱法制工作建设的要求 ,切实加强法制机构和法制工作队伍建设。在实际工作中,监狱管理局法制部门经常举办监狱法制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案例研讨、送法进监、法律咨询等活动,并通过行政管理的途径不断推动法制工作部门和人员的素质建设,如江苏省在《2006年全省监狱系统法制工作意见》中要求:“年内所有法制部门都要挂牌办公”、“必须配备2名同志专职从事法制工作”,并据此考核兑现单位年度责任制。

监狱法制工作业务开展情况统计表(表三)

规范性
文件审查 法制宣传培训 执法监督 行政代理
制定数 报备数 更正数 期



规范
执法
检查
(审
核行
政处
罚案件
,或狱内侦查案件) 参与刑释人员谈话 参与刑罚变更监督 国家赔偿 申诉 其他
-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