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会议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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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会议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会议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3]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本级)会议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五日


呼和浩特市(本级)会议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议管理,节约财政经费,转变机关工作作风,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若干规定》(中办发[2001]27号),同时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会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2002]10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预算管理单位申请财政性资金召开的会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议分类:
(一)一类会议:市党代会、市委全委会、纪委全委会;人代会、人大常委会、政协全委会、政协常委会、全市劳模大会;
(二)二类会议:以市委和市政府名义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市人大常委会召开的研究立法、监督、选举三个方面的综合性工作会议,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代表大会;
(三)三类会议: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或专业性会议。
第四条 会议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按照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若干规定》(呼党办发[2002]7号)执行。即市属各部门每年的9月底前将下一年度要召开的会议,按类别和要求分别报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经汇总后报市委、政府研究确定,财政局据此安排下一年度会议经费预算。办会单位在市委、政府批准召开会议后,填写《会议预算表》(见附表)报财政局核定会议费,未经批准召开的会议,财政不予拨款。
第五条 根据市委第十三次常委(扩大)会议“关于扩大政府采购范围,将会议纳入政府采购管理”的要求,在不改变办会单位自主权、会议标准不变的前提下,一、二类会议的会址、会议文件印刷等占会议费支出比重大的开支项目,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择优选定安排。
第六条 会议费实行统一标准,分类管理、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约留用的办法。
一、二类会议,其会议经费由财政局按定额标准核定,其中一类会议中的党代会、市委全委会、纪委全委会、人代会、政协全委会按会议标准核定,其他会议(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全市劳模大会)由财政依实核定;三类会议的会议经费,从财政预算安排的包干经费中自行解决,原则上财政不予追加。
第七条 一类会议每人220元/天;二类会议原则上每人150元/天;三类会议每人100元/天。
会议定额包括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印刷费及其他费用(含误工人员补贴、场租、交通和办公用品等)。
第八条 办会要坚持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压缩会议规模严格控制参会人数:
(一)一、二类会议的会期根据实际情况尽量压缩,除法律、章程有明确规定的外,原则上不得超过3天。三类会议原则上每年1次,会期不超过1天。根据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若干规定》(呼党办发[2002]7号),市属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未经市委、政府同意,不得通知旗县区的党政负责同志参加;
(二)参照自治区(本级)会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在会议召开地居住的会议代表原则上不安排住宿;非会议代表和工作人员一律不安排食宿;
(三)严格控制会议工作人员人数。一类会议工作人员不得超过参会人数的15%;二类会议不得超过参会人数的10%;三类会议不得超过参会人数的5%;
(四)办会单位不得借开会之机请客送礼,不得发放纪念品,不得安排与会议无关的参观旅游活动,不得组织高档消费娱乐活动。
第九条 实行政府采购管理的一、二类会议,会议费结算属于招标采购开支的项目,由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方式与中标承办的服务单位结算,与会议费相关的其他开支,授权办会单位从核定的会议费中解决。
第十条 一、二、三类会议代表,在会议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补助费不再回单位报销;
办会单位对会议费的使用要严格遵守财政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必须接受财政、审计和纪检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会议结束后,审计局要依照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若干规定)(呼党办发[2002]7号),对会议费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要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对问题较多的单位除按财经法规予以严肃处理外,纪检、监察部门对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行为要坚决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呼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会议费预算审核表(表一)



填报单位: 单位:元
会议名称 类别
会议时间 地点
参会人数 其中:会议代表 工作人员
项目 预算数 核定数
住宿费
伙食费
印刷费
交通费
场租费
其他费用
合计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备注:本表一式三份,经财政部门审核后退原单位一份、政府采购办一份。


会议费预算明细表(表二)

单位:元


宿
费 人数 标准 天数 金额


小计


费 标准 人数 天数 金额



小计


费 类型 次数 标准 金额



小计


费 车型 次数 标准 金额


小计


费 材料名称 数量 金额



小计





小计
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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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1992年6月5日)


  第一条 为了改革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我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搞好城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在本市辖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集体土地使用权需要出让、转让的,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再依照本力、法办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 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区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房管、规划等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持经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资金来源证明等文件资料,向土地所在他的区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受让土地使用权的书面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向申请者提供出让地块必要的资料和有关文件;

  (三)申请者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包括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付款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的意向性文件;

  (四)经协商达成协议后,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使用土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申请者按出让金总额的20%支付定金(不计息,可抵充出让金。下同),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五)经批准后,由申请者按合同规定,…次性缴讨全部出让金或经双方协商达成分期缴付出让金的书面协议后,办理)土地使 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1第十二 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征地费、开发成本、土地用途、收益状况,地段等级、规划参数、使用年限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程序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依照本章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续期,经同意后,须重新确定和缴纳出让金,办理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执行合同规定并及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通过出售,交换、赠与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土地使用权山让合同;

  (二)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已经交清全部出让金和有关悦费;

  (四)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城市规划建设要求;

  (五)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开发要求或实际投资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建设投资数额的25%以上;

  (六)已实现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转让条件。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签订合同,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转让合同可经公证机关公证,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第十九条 土地使阁权转让人应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缴费额为土地转让增值额的20-40%。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合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按照权限分别列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过户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

  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换领证件。

  第二十四条 同一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时,各部分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占用的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土地分割转让时,不得影响其土地使用价值。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规定最高限价以平抑地价。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应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应及时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出租行为无效。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应以出租人所有的份额为限。共有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时,出租人须与共有人订立书面协议,方可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租人应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缴贸额为增值费总额的20一40%。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一条 出让、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三条 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交换、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第三十六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权人应及时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未经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破产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处分抵押财产。

  第三十八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九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抵押双方应当依照规定办理土地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或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二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随意提前收回。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六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对补偿有争议的,争议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不影响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提前收回上地使用权时,出让方可用另一地块与受让方交换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与换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额差额结算。

  交换土地使用权,应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办理登记手续,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七章 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五条 行政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达前,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私自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应按本办法补办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十七条 以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对使用单位通过行政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可以无偿收回。

  对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第四十八条 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是指:国内外公司、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举办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或者进而建设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 开发企业应编制成片开发规划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规定开发建设的总目标和分期目标,实施开发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以及开发后的土地利用方案等。

  第五十条 成片开发规划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五十一条 开发企业持成片开发规划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批准文件,向开发区域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依法取得开发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开发区域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向开发企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五十二条 凡一九九五年以前在我市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企业,从获取土地使用权后,免交三年土地使用费。成片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企业,从获取土地使用权后,免交十至十五年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三条 开发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管理,但在开发区域内没有行政管理权,开发企业与其他企业的关系是商务关系。

  第五十四条 鼓励本市公司、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与国内外投资者组成开发企业。其应具备的条件是,经过出让获得土地使用权,不违背出让合同规定,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经过行政划拨获取土地使用权的,应补交出让金,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集体所有的土地,先征为国有,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十五条 开发企业获取土地使用权后,必须在一年内实施开发规划,如期不投资开发,收回土地使用权。

  开发企业达到开发合同规定后,方可转让、出租和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用途和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前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第五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建设投资额度或没有完成所规定的开发建设项目的,土地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八条 申请使用土地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不按合同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其预交的定金不予返还。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

  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土地管理部门应退还定金,并赔偿土地使用者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使用费、增值费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滞纳款总额的千分之5 加收滞纳金。

  第六十条 对未经批准而私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区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收口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5一40%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部门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由合法继承人继承。

  第六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在办理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手续时,按成交总额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2%的土地管理费。

  第六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六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使用费、增值费、罚没款由区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按出让权限统一收取,实行统收统支,市与区县二、八分成,按规定上缴财政,主要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试论恶意民事诉讼相对人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
施汉嵘 严志凌 丛红亚

问题的提出
  1997年8月20日,江苏省如东县农民李桂元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邻居马群夫妇偿还借款6233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李桂元向法院提供了签署日期为1997年4月15日的借条及附件(借款清单)各1份。借条上载明:马群夫妇共借到李桂元现金62330元,月利率为10%。该借条上所有的文字均系李桂元本人书写,落款处盖有马群的私章并捺有马群妻子的指纹。附件上列明白1993年至1997年4月马群夫妇的借款共18笔,合计62330元。该附件上所有的文字亦系李桂元本人书写,每笔借款的数字及小计的数字均盖有马群的私章,另在马群妻子的名字上捺有一枚模糊的指纹。审理中,马群夫妇拒不承认借款6万元的事实。如东县法院遂委托县公安进行指纹鉴定。县公安局经过鉴定,结论为:借条及附件上的两枚指纹均为马群妻子左手食指指纹。据此,如东县法院于1997年9月29日作出判决,由马群夫妇偿还李桂元借款62330元,支付利息3407?3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250元。
  马群夫妇不服一审判决,以李桂元提供的借条及附件上的印章及指纹系李桂元利用与马群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偷盖、偷捺而成,属于伪证为由,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李桂元坚持认为借条及附件确系1997年4月15日用圆珠笔书写完成,并提供了其于1997年4月至7月间用同一支圆珠笔书写的其他文字材料。二审法院根据马群夫妇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及附件上圆珠笔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如下:检材字迹材料物质的老化程度,与1997年7月书写的样本字迹老化程度一致,借条及附件应是1997年7月书写。该鉴定结论确定的书写时间与马群妻子提出的相关异议吻合。二审法院据此鉴定结论并综合分析了其他证据,认定李桂元提供的借条及附件系其伪造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1999年7月7日,二审法院作出了撤销原判,驳回李桂元的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李桂元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处以拘留10日、罚款1000元。
  一场历时两年的借贷诉讼虽告结束,但被无辜卷入诉讼的马群夫妇经济上、精神上均受到损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马群夫妇一纸诉状,将李桂元推上被告席,请求法院判令李桂元赔偿因借贷诉讼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934元,并判令李桂元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马群夫妇的这一诉讼,向人民法院提出了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即恶意民事诉讼的相对人的民事权益受到的损害,应否给予司法保护?笔者认为,回答当然是肯定的。本文拟就这一问题作些探讨,以就教于大家。
恶意民事诉讼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恶意民事诉讼,是指行为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伪造、变造重要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替其伪造、变造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与其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卷入诉讼的行为。根据这一概念,恶意民事诉讼的构成要件,有两个:
  第一,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如下行为:伪造、变造了重要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替其伪造、变造了重要证据,并以此作为其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支撑,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相对人向其履行某种义务。由于行为人的起诉有所谓的起诉证据,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予受理,因而相对人往往被卷入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之中。
  第二,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即行为人通过民事诉讼,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作出责令相对人向其履行某种给付义务的判决。
  行为人进行恶意民事诉讼,其行为侵害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维护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一项诉讼义务。恶意民事诉讼是一种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干扰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而且有可能使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认定,进而在实体上作出错误的判决。
  行为人进行恶意民事诉讼,其行为还侵害了相对人的民事权益。由于行为人恶意民事诉讼,使本来与其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无端卷入诉讼,相对人为应诉或提起上诉,甚至申请再审,必然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影响正常的工作或生产经营。因此,相对人不仅财产权利会遭受到损害,有的人格权也会遭到损害。
  恶意民事诉讼相对人赔偿请求权的取得条件
  恶意民事诉讼相对人赔偿请求权的取得,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的恶意民事诉讼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这里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人,在客观方面伪造、变造重要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伪造、变造重要证据作为支撑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查明并在生效判决的事实部分和证据分析认定部分予以确认,其在主观方面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已经生效判决在论理部分予以揭示;二是行为人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之前,相对人不能以自认为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系恶意民事诉讼为由,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行为人赔偿损失。这是因为,行为人的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相对人此时不具有取得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这里有两种模糊认识问题需要澄清。一是有人认为,相对人可以不必等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行为人提起的诉讼属恶意民事诉讼之后,就可以对行为人提起反诉,一并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明显不当。理由是,不仅相对人的赔偿请求权尚未实际取得,而且相对人的这一请求不符合反诉的条件,最明显的是,反诉原告是承认本诉的存在,提起反诉的目的是为了抵销或吞并本诉请求。而恶意民事诉讼的相对人是不承认行为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二是有人认为凡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其相对人都应取得赔偿请求权,都可以提起新的赔偿诉讼。笔者认为,这种认识也是不妥当的。因为一般的判驳案件,有的是由于起诉人举证不足造成的,有的是由于起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等等。这些起诉人与本文论述的恶意民事诉讼,应当说有着质的区别。如果认为他们的诉讼请求被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后,其相对人也取得赔偿请求权,则不利于诉权的行使,对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也会产生负面影响,因而是不可取的。
  2?相对人存在损害事实。这里所说的损害,包括财产权利的损害和人格权利的损害。财产权利的损害,指的是财产的直接损失。人格权利的损害,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如健康权)受到损害,也包括精神性人格权(如名誉权)受到损害。
  3?相对人存在的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与相对人存在的损害事实有着前因后果的联系。
  上述三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恶意诉讼相对人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则不仅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而且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
  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人赔偿的范围与数额的确定
  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人因其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为人赔偿的范围应以相对人受损的范围为限,这是确定行为人赔偿范围的原则。相对人受损的范围包括财产的损失与精神的损害两个方面。
  相对人财产上的损失主要包括:为应诉、提起上诉、申请再审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聘请律师的费用、取证费用等,即相对人参加诉讼全过程直到生效判决对行为人恶意民事诉讼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时止所蒙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计算这部分损失,应当采取客观合理的标准,尽量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交通费、住宿费应以相对人的实际支出数额为计算依据,有充分证据证实相对人扩大损失的部分除外。如相对人限于自身的经济条件,为参加诉讼讨回公道而长途跋涉、风餐露宿、历尽艰辛的,则可将此节作为相对人精神上受损的事实,另作赔偿。聘请律师的费用,应以国家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作为计算的依据,超出规定数额的,不予保护。误工时间的计算,应当包括到庭参加诉讼的时间、收集证据的时间、向代理律师进行必要陈述的时间以及相应的合理在途时间。
  对相对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是个比较复杂而棘手的问题。比如本文开头援引的案例,相对人马群妻子为澄清事实,不得已而向法庭陈述行为人李桂元利用与其有男女私情偷盖马群的私章、偷捺其本人指纹,虽然当事者在男女私情上自有过错,但这一陈述显然对自己、对各自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均会带来精神上的创伤与痛苦,而且在李桂元的恶意民事诉讼未被揭穿之前,周围一些群众已经认为马群夫妇“不讲信用”、“赖债”,造成了马群夫妇名誉权受到损害。因此,对于相对人精神上受损的衡量,不能以一个统一的、不变的尺度来计算。如何判赔,总的来讲,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但自由裁量也有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根据行为人的故意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当地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的实际状况以及相对人精神上受损的程度,公平合理地予以确定。关于相对人精神上的受损程度,则应综合考虑恶意民事诉讼在程序上持续时间的长短、相对人心理压力的外在表露、外界对相对人受诉的反应力等因素来确定。相对人心理素质因素不同,外界对相对人受诉反应力大小的不同,都可以引起相对人精神受损程度的变化。因此,应当区别情况对待。
一点立法建议
  民事诉讼法已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章中明确地规定了对行为人进行恶意民事诉讼给予法律调整的措施,这对规范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维护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保证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行为人的恶意诉讼行为。同时还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又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对这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利关系如何调整,民法通则尚无明确的条文规定。应当说,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从立法趋势来看,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承认故意滥用诉权的责任。本文所论述恶意民事诉讼,即属故意滥用诉权的一种。因此,笔者建议:对行为人进行恶意民事诉讼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应当尽快地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这样做,对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社会进步,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