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公民无偿献血和用血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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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公民无偿献血和用血暂行规定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公民无偿献血和用血暂行规定


《铁岭市公民无偿献血和用血暂行规定》,业经1999年5月7日铁岭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铁岭市公民无偿献血和用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医疗用血需要,保障献血者健康和
用血者安全,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含
外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均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年满18周岁至55
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无偿献血工作。市献血
办公室负责献血计划的制定、实施等具体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 负责拟定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计划,并报市
政府审定;
(二) 负责下达无偿献血计划,并督促落实;
(三) 管理《无偿献血证书》;
(四) 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依法负
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和用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
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要根据市献血办公室下达的年度无偿献血任务,制定、下发本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无偿献血任务的完成。
驻银州区内市直、省直和中直各单位无偿献血计划由市献血办公室直接下达。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单位应当
按照下达的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的适龄、健康公民(含居住一年以上暂住人口)参加无偿献血。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利用多种宣传形式,大力宣
传无偿献血的意义、无偿献血于健康人体无害和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等知识,提高公民无偿献血的意识。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大中专在校学
生带头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做表率。
第十条 公民无偿献血时,由所在单位或乡(镇)、街
道统一组织,按规定时间由采供血机构统一采血。也可持个人身份证明单独到采供血机构献血。献血前由采供血机构对其免费进行体检,体检合格后方可采血。
第十一条 公民每次无偿献血量为200毫升,最多400
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原则上每5年献血一次,一次献血量为400毫升者可按两次无偿献血计算。
第十二条 公民无偿献血后,由各级献血办事机构发给
卫生部统一印制的《无偿献血证书》,所在单位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
时,可享受如下待遇:
(一) 无偿献血者本人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可免费享受其献血量5倍以内的用血,5年后可免费享受其献血量等量的用血;
(二) 累计献血量达1000毫升以上者(含1000毫升)可终生享受免费用血;
(三) 无偿献血者的既无工作单位、又不符合无偿献血条件的父母、配偶及其子女,5年内可免费享受其献血量等量的用血。
第十四条 单位或乡(镇)、街道完成年度无偿献血计
划的,其公民当年临床用血时,可凭单位或乡(镇)、街道《完成无偿献血计划证书》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五条 单位或乡(镇)、街道未完成年度无偿献血
计划的,其公民不符合第十三条(三)规定的,临床用血时除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外,应按50元/100毫升向市献血办公室交付献血保证金,如果该年度内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完成年度无偿献血计划,可凭《完成无偿献血计划证书》复印件,到市献血办公室取回献血保证金。否则,献血保证金转为无偿献血资金,不再返还。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采
集、检验、分离、包装、储存、运送血液,确保血液质量,并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方便的献血条件。严禁违反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才血;严禁买卖血液。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制定用血计划,严格执行用血审
批制度和临床输血管理办法与标准,遵循合理、科学用血原则,避免血液浪费。积极推广成分输血和其他输血新技术,确保输血安全。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八条 急症患者抢救用血时可先行供血,用血后3
日内按本规定有关条款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禁止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禁止涂改、伪
造、出租或转让《公民无偿献血证书》和《完成无偿献血计划证书》。一经发现,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按时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
单位或乡(镇)、街道,予以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二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
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
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
国家标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将不符合
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
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 公民个人无偿献血量累计达1000毫升以上(含1000毫升),并继续献血者;
(二) 地区或单位连续3年完成无偿献血任务、成绩突出的;
(三) 在宣传、动员、组织无偿献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1999年5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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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在执行海上缉私任务时使用武器和警械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在执行海上缉私任务时使用武器和警械的批复
公安部


浙江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公安机关在执行海上缉私任务时能否依据〈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请示》(浙公明发〔1992〕113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现行的有关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其他警械的法律依据是充分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和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
实施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对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其他警械的适用条件、方法和范围等都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海上缉私任务时,遇有走私犯罪分子逃跑、暴力抗拒、武装掩护等情况,有权使用武器和警械予以制止,无需适用《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
定》。



1992年12月9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4〕59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哈尔滨市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方案





  为解决货运机动车辆超限超载运输问题,减少道路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根据国家交通部等七部门《印发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219号)精神和省政府有关要求,市政府决定自2004年5月20日起至2005年5月31日止,在全市范围内开展货运机动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建立健康、规范、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为目标,以治理公路超限超载车辆为重点,按照“广泛宣传、统一行动;多方配合、依法严管;把住源头、经济调节;短期治标、长期治本”的要求,综合治理机动车辆超限超载问题,坚决打击车辆超限超载、“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等违法行为,保护并鼓励合法道路运输行为,推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工作原则
  一是路面专项治理与源头长效治理相结合;二是部门协作与区域联动相结合;三是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与法律手段相结合;四是治理力度与社会可接受程度相结合;五是依法行政与服务群众相结合;六是宣传先行与稳步推进相结合。

  三、工作目标
  (一)总体目标:建立健康、规范、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维护良好的车辆生产、使用和道路交通秩序,确保公路设施的完好和公路交通安全。

  (二)阶段性目标:一是用1年时间对车辆超限超载、“大吨小标”、非法改装问题进行集中治理,力争使超限超载现象得到有效遏制,车辆核定吨位失实现象得到纠正;二是通过3年左右时间的综合治理,力争使车辆超限超载运输问题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四、治理内容及时间要求
  (一)全面清理整顿车辆“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行为
  1、从2004年6月起,由市发改委、交通局和公安局在全市集中开展在用“大吨小标”车辆恢复标准吨位工作,年内完成。各级发改、交通、公安部门要互相配合,把好汽车生产、发牌和使用环节关,并为“大吨小标”车辆恢复标准吨位提供便利条件。在《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国家强制性标准正式实施以前,在用“大吨小标”车辆吨位恢复工作,暂按以下步骤和要求进行:
  (1)由“大吨小标”车辆的车主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恢复标准吨位。
  (2)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发改委公布的“大吨小标”车辆和相关的技术参数,更正车辆的核定载质量,免费换发车辆行驶证。如机动车档案中收存合格证的,还应当对合格证进行更正。
  (3)对“大吨小标”恢复标准吨位的车辆,各级交通部门对其以前应缴纳养路费等规费的吨位差额部分不再予以追缴。
  (4)在集中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期间,对在公路上行驶的未恢复的“大吨小标”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要责令其限期恢复;在年检时发现未恢复的,强制更正核定载质量。
  2、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对2004年4月1日发布的《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进行宣传。各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认真贯彻落实,特别是各汽车生产厂家要严格按照上述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车辆的生产行为,从源头上杜绝车辆“大吨小标”现象。
  3、从2004年7月起,由市工商局会同市交通局、发改委、公安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车辆非法改装企业进行整顿,特别是对一些重点地区要采取联合行动进行集中整治,以规范车辆改装秩序和行为。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汽车改装的企业,要按照规定坚决予以取缔;对虽经批准但不按国家规定或超范围对车辆擅自进行改装的企业,要依法予以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对擅自改装的车主依法予以处罚。各县(市)也要按照本方案的要求,对本地区车辆非法改装企业进行整顿。

  (二)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集中治理
  从2004年6月20日起,利用1年左右时间,由各级交通、公安部门按照“统一口径,统一标准,统一行动”的要求,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集中治理。
  1、加强协作与配合。各级交通、公安部门要按照“加强配合,各司其职”的原则,共同开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在集中治理期间,交通、公安部门的执法人员,对具备条件的路段要尽可能在同一场地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综合治理;不具备共同治理条件的路段,要依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部署,防止失管失控。要依法设置固定或临时检测站点,选择、配备必要的称重设备、装载机具和卸载场地,采取固定检查和流动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检测和卸载。对省政府已经批准的固定检查站,卸货场地不宜新征地,要利用附近养护工区、道班或可使用场地协商作为卸货场地;对2003年已修建完的通乡公路和2004年即将完工的通乡公路要向省请示增设检测站点。各检测站点最少要配备1台检测仪器,严禁以目测或凭经验对车辆超限超载进行判定。同时,要安排专项经费以确保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2、严格执行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在集中治理期间,所有车辆在装载时既不能超过下列第①至第⑤种情形规定的超限标准,又不能超过下列第⑥种情形规定的超载标准。
  ①二轴车辆,其车货总量超过20吨的;
  ②三轴车辆,其车货总量超过30吨的;
  ③四轴车辆,其车货总量超过40吨的;
  ④五轴车辆,其车货总量超过50吨的;
  ⑤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其车货总量超过55吨的;
  ⑥虽未超过上述五种标准,但车辆装载质量超过行驶证核载质量的。交通部门主要负责第①至第⑤种情形,公安部门主要负责第⑥种情形。交通部门在实施卸载、处罚并纠正违法行为后,要在开具给当事人的法律文书上记载卸载车号、时间及卸载前后载质量,所载货物的名称及保全价值,当事人应签字承认。
  3、坚持卸载、依法管理,避免重复处罚。各级交通、公安部门在治理超限超载工作中,必须坚持卸载和处罚相结合。2004年月20日至7月20日,交通部门对违反第①至第⑤种情形的运输车辆,要求其卸载至规定标准,暂不处罚,同时对集中治理期间擅自行驶公路的超限车辆未对公路造成明显或直接损坏的,暂不收取公路补偿费。7月20日后,交通部门对车辆第1次超限超载并能主动卸载的,要以教育为主,不予罚款,但应在车主道路运输证的附页上进行超限超载违章登记,并将车辆所属运输企业的情况抄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超限超载超过2次(含2次)的,除实施卸载和登记外,交通部门还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对单车处以每次1000元以下的罚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对单车处以每次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其中超载30%以上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还可同时对车辆所属运输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将超限超载车辆所属运输企业等情况抄告当地交通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交通、公安部门不能重复处罚。在检查中,发现已被外省、市公安、交通部门执法人员查处的,我市不再查处。
  在集中治理期间,交通、公安部门严禁对超限超载车辆只罚款、不卸载。实施卸载一般由交通、公安部门的执法人员告知车主或司机自行卸载。需要提供协助卸载和保管货物的,相关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执行。此外,各级交通部门还可根据卸载货物的种类为卸载货物提供不超过3天的免费保管时间,并将货物有关保管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卸载货物超过期限经通知仍不运走的,按规定变卖,扣除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4、突出重点,统一行动。为确保治理工作顺利进行,减少其对群众生产和生活的影响,各级交通、公安部门在集中治理期间,一是分阶段推进治理工作,在集中治理工作全面开展第1个月,要以车货总重超过20吨的超限超载车辆为重点,对车货总重不超过20吨的车辆暂不予卸载处罚;从2004年7月20日起,对所有超限超载车辆进行全面治理。二是区别对待不同类型的车辆,对重量不超的不可解体物品和冰箱、彩电、汽车等规则尺寸物品的运输车辆,不予卸载;对蔬菜、瓜果等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油气等化学危险品专用运输车辆,原则上不实施卸载措施。对上述情况均要实行现场告诫、登记,并加强管理,控制超限超载;对于超限超载登记超过3次(含3次)的,由车籍所在地交通部门取消其经营性运输从业资格。
  在集中治理期间,凡车主提出车辆报停或者复驶申请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及时为车主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拖延或拒绝。特别是车主提出车辆复驶申请的,要即时为车主办理车辆复驶手续,以确保集中治理期间运力。

  五、组织领导
  成立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副市长聂云凌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建委主任高迎祥和市交通局局长王长斌担任,成员由市安全办副主任刘星明、市纠风办副主任刘信惠、市发改委副主任孙智力、市经委副主任王英波、市交通局副局长张定宇、市公安局副局长纪春林、市工商局副局长马力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刘俊生、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王元国、市委宣传部助理巡视员王刚和市交通局助理巡视员朱文彬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主任由市交通局助理巡视员朱文彬兼任,成员由有关单位的联络员组成。各县(市)也要相应成立本地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依据本方案制定本地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方案,认真抓好本地区的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六、时间安排
  (一)宣传阶段(2004年5月20日至2004年6月19日):在全市范围内集中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宣传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能,采取新闻媒体宣传、路面宣传、走访运输企业
等多种形式,多层次地开展宣传工作,形成强大的舆论氛围,使超限超载的危害性和治理政策措施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各有关部门负责落实治理超限超载设置检测点、卸货场地及购置称重设备工作;对上路执法人员进行业务、素质培训。

  (二)集中治理阶段(2004年6月20日至2005年2月28日):各级交通、公安部门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超限超载车辆进行集中治理,同时启动清理整顿车辆“大吨小标”及非法改装车辆工作。市治理超限超载领导小组将通过明查暗访,及时了解和处理治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总结和长效治理阶段(2005年3月1日至2005年4月15日):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领导小组对全市治理工作进行抽查验收,对治理工作认真总结,将治理工作情况向省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七、工作要求
  (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中,要处理好治理工作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处理好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处理好与车主、货主的关系,处理好执法与管理的关系,不能以治代管或以罚代管。

  (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中,要规范收费行为,严禁搭车收费,防止出现“三乱”问题;要积极采取法律和经济手段,堵疏结合,防止一治就死、一放就乱。

  (三)建立应急机制,及时处理突发性事件。在超限超载集中治理期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实际出发,针对可能发生的运输紧张、聚众闹事等突发性事件,制订相应的应急预案,建立灵活的应急机制。在日常治理期间,要寓治理于服务中,鼓励和引导运输业主合理、规范地从事道路运输,特别是要组织骨干运输企业,合理调度运力,确保治理期间物资的正常运输。

  (四)加强信息通报与沟通工作。实行值班制度和信息报告制度,在超限超载集中治理期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指定一名联络员,负责信息通报和交流,对治理工作出现的重大问题及时、逐级上报;要设立监督和咨询电话,自觉接受群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