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网络教育部分公共基础课全国统一考试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43:16   浏览:9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网络教育部分公共基础课全国统一考试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网络教育部分公共基础课全国统一考试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2004-11-26



教高[2004]5号

  为了贯彻落实《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对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网络教育学生部分公共课实行全国统一考试的通知》(教高厅[2004]2号),做好试点高校网络教育部分公共基础课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统考)工作,我部决定委托全国高校网络教育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网考委)开展统考试点工作。为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统考试点工作要按照网络教育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目标,针对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特点,重在检验学生掌握基础知识的水平及应用能力。

  二、在我部的领导下,由网考委负责实施统考试点工作。网考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网考办)、统考课程专家组和若干考区办公室,各机构负责人采用任期制,由网考委主任任命。

  网考办作为网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主要负责组织落实统考试点的有关具体工作;统考课程专家组根据统考科目的需要设立,承担制订考试大纲、命题、题库建设、对统考课程进行业务指导和统考质量分析等工作;考区办公室负责考区的阅卷及相关工作。

  统考考务工作在网考委的领导下,主要由“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现代远程教育校外教学支持服务体系”承担,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对考务工作负有领导和协调责任。

  三、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当地的统考试点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考区办公室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导当地的阅卷工作。考务单位要在考前和考后将考试实施方案和考试情况及时报告给当地教育行政部门。

  各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要根据我部关于统考试点工作的要求和网考委的具体部署,做好宣传动员、报名、免考资格审查、参与题库建设等工作。

  四、考试对象为现代远程教育试点普通高校的本科层次网络学历教育的学生和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开放教育试点”项目的本科层次学历教育的学生。2004年3月1日以后(含3月1日)注册入学的学生要依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参加统考,对2004年3月1日之前注册入学的学生进行抽测。

  五、统考科目按不同学历起点和不同专业类别确定:

  高中起点本科学生的统考科目是:

  (一)理工类专业统考科目包括:“大学英语(B)”、“计算机应用基础”、“高等数学(B)”(数学专业考“高等数学(A)”);

  (二)文史法医教育类专业统考科目包括:“大学英语(B)”、“计算机应用基础”、“大学语文(B)”(文史类专业考“大学语文(A)”);

  (三)英语类专业统考科目包括:“大学英语(A)”、“计算机应用基础”、“大学语文(B)”;

  (四)艺术类专业统考科目包括:“大学英语(C)”、“计算机应用基础”、“大学语文(B)”;

  (五)其它专业统考科目包括:“大学英语(B)”、“计算机应用基础”,由试点学校在“高等数学(B)”和“大学语文(B)”中再任选一门进行统考。

  专科起点本科学生的统考科目是:

  (一)英语类专业统考科目包括:“大学英语(A)”、“计算机应用基础”;

  (二)艺术类专业统考科目包括:“大学英语(C)”、“计算机应用基础”;

  (三)其它专业统考科目包括:“大学英语(B)”、“计算机应用基础”。

  专科起点本科教育入学考试科目中没有“大学语文”或“高等数学”成绩的,按不同专业须加试统考科目“大学语文(B)”或“高等数学(B)”,考试科目的选择同高中起点本科学生的专业分类。

  六、关于免考的规定:

  (一)已具有国民教育系列本科以上学历(含本科),可免考全部统考科目;

  (二)除计算机类专业学生外,获得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一级B及以上级别证书者可免考“计算机应用基础”;

  (三)除英语专业学生外,获得大学英语等级考试(CET)4级及以上级别证书者、全国公共英语等级考试(PETS)三级及以上级别证书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成人教育学位英语考试合格证书者,可免考“大学英语”;

  (四)入学注册时年龄满40周岁的非英语专业学生可免考“大学英语”;

  (五)除英语专业学生外,户籍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学生(界定标准见附件)可免考“大学英语”。

  各试点高校要将本校免考学生名单公示并报网考办备案。

  七、统考公共基础课的要求与高等教育本科学历层次相应公共基础课的要求相一致。统考试点工作由网考委统筹安排,全国统一大纲,统一试卷,统一考试,统一阅卷标准。

  统考暂定每年组织两次,考试时间在3月和9月。学生在修业年限内可以多次参加考试,每次参考门次由学生自定。试点期间的统考成绩有效。

  八、考试费用由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统一缴纳。考试费应专款专用于统考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九、试点期间,统考课程成绩分为合格与不合格,合格标准由网考委确定,考试结果由网考办公布。所有统考科目成绩合格作为教育部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资格的条件之一。

  十、统考考试试卷(含答案及评分参考、听力磁带)启用前属于机密级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网考委制订统考安全保密规定。

  十一、网考委成立统考突发事件“应急领导小组”,建立考试信息沟通机制,快速有效地应对全国与地区、考点发生的突发事件。

  十二、网考委对统考试点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参加统考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进行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影响大小分别给予相应的处罚。

  网考办和考区办公室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十三、网考委按照本意见制定统考工作管理办法。

  附件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清理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清理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和劳动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3号)精神,切实做好企
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的清理工作,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以国家统一制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政策为依据,对已经纳入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项目和计发标准进行一次认真全面的清理。其中:
(一)对《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下发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主要包括:按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项目和标准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增加的基本
养老金和生活、物价补贴(包括按国家统一政策由省级政府制定标准的项目)。
(二)在《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出台后离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包括: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含调节金),以及按国家统一调整政策增加的基本养老金。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的清理规范工作。已经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上述规定认真对照核查,并对所属地市及县(市)贯彻执
行的实际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清理规范的实施意见;尚未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的地区,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对各地市和县(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进行全面了解和登记,研究提出清理规范和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
一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的实施意见。上述工作完成后,省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上报清理结果和规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的意见和建议。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将对省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上报的清理结果和规范意
见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
三、省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根据清理结果认真填写附表一、附表二,连同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文件的复印件,于10月30日前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原行业统筹项目由省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核定原行业统筹项目的通知》(劳社部
发〔1998〕22号)规定核定,并将有关情况填写附表三,连同核定原行业统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文件的复印件,同时上报。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清理规范统筹项目工作要认真掌握国家政策。在清理规范统筹项目中,不得将国家未统一规定、基本养老金之外的福利性补贴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不得增加统筹项目和提高计发标准,要严格控制基本养老金替代率水平。已着手规范统筹项目工作的
地区,在清理非统筹项目的同时,要确保离退休人员按国家规定享受的基本养老金水平不降低,避免引发新的矛盾。
各地要高度重视并认真组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的清理工作,同时要继续做好基本养老保险费差额缴拨改全额缴拨、社会化发放基本养老金等项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附表一

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
1999年基本养老金计发总体情况统计表
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盖章 制表日期:
----------------------------------------
| 计发 | 人数(人) |月均养老金(元)| 社会平均 | 企业职工平均|
| |--------|--------| | |
| 办法 |小计|离休|退休|小计|离休|退休|工资(元/月)|工资(元/月)|
|----|--|--|--|--|--|--|-------|-------|
|老办法 | | | | | | | | |
|----|--|--|--|--|--|--|-------|-------|
|新办法 | | | | | | | | |
----------------------------------------
注:老办法是指按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
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和生活、物价补贴(包括按国家统一政策由省级政府制定标准的项目)。
新办法是指按照国发〔1997〕26号文件计发和正常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
附表二
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
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文件目录
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盖章 制表日期:
----------------------------------------------------------
| |序| | | | 规定标准 |1999年享受|1999年实发金|
| 项目名称 | | 文号 | 文件名称 | 内容要点 | | | |
| |号| | | |(元/人·月)| 人数(人) | 额(万元) |
|----------|-|----|------|------|-------|-------|--------|
| | |1|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离退休金 |3|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5| | | | | | |
| |------|-|----|------|------|-------|-------|--------|
|执 | |1| | | | | | |
|行 | |-|----|------|------|-------|-------|--------|
|104| 增发的 |2| | | | | | |
|号 | |-|----|------|------|-------|-------|--------|
|文 | |3| | | | | | |
|件 | 离退休金 |-|----|------|------|-------|-------|--------|
| | |4| | | | | | |
| | |-|----|------|------|-------|-------|--------|
| | |5| | | | | | |
| |------|-|----|------|------|-------|-------|--------|

| | |1| | | | | | |
| | |-|----|------|------|-------|-------|--------|
| | |2| | | | | | |
| | 生活、 |-|----|------|------|-------|-------|--------|
| | |3| | | | | | |
| | |-|----|------|------|-------|-------|--------|
| | 物价补贴 |4| | | | | | |
| | |-|----|------|------|-------|-------|--------|
| | |5| | | | | | |
|---|------|-|----|------|------|-------|-------|--------|
| | 基础 | | | | | | | |
| | 养老金 | | | | | | | |
| |------|-|----|------|------|-------|-------|--------|
|执 | 个人账 | | | | | | | |
|行 | 户养老金 | | | | | | | |
|26 |------|-|----|------|------|-------|-------|--------|
|号 | 过渡性 | | | | | | | |
|文 | 养老金 | | | | | | | |
|件 |------|-|----|------|------|-------|-------|--------|
| | 调节金 | | | | | | | |
| |------|-|----|------|------|-------|-------|--------|
| | 正常调整 | | | | | | | |
| |基本养老金 | | | | | | | |
----------------------------------------------------------
注:1、本表分离休、退休填报。
2、不是每人都享受或享受数额不同的统筹项目,可填写平均标准或用文字说明。
3、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工资基数封定时间及办法要专门附页说明。
附表三
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
1999年核定原行业统筹项目后待遇情况计表
劳动保障、财政厅(局)盖章 制表日期:
---------------------------------------------
| | | 1999年离退休人员月均标准 | |
| 行业 |1998年底前离退休人员|-----------------|1999年行业|
| 名称 |核定统筹项目后月均标准 |按行业原|按地方 |加发行业补贴后| 平均工资 |
| | |办法计算|办法计算| 实际标准 | |
|----|------------|----|----|-------|-------|
| 铁路 | | | | | |
|----|------------|----|----|-------|-------|
| 交通 | | | | | |
|----|------------|----|----|-------|-------|
| 邮电 | | | | | |
|----|------------|----|----|-------|-------|
| 水利 | | | | | |
|----|------------|----|----|-------|-------|
| 民航 | | | | | |
|----|------------|----|----|-------|-------|

| 煤炭 | | | | | |
|----|------------|----|----|-------|-------|
| 有色 | | | | | |
|----|------------|----|----|-------|-------|
| 电力 | | | | | |
|----|------------|----|----|-------|-------|
| 石油 | | | | | |
|----|------------|----|----|-------|-------|
| 金融 | | | | | |
|----|------------|----|----|-------|-------|
| 中建 | | | | | |
---------------------------------------------
注:1、单位:元/月·人。
2、实际标准=按地方办法计算标准+行业补贴。
3、本表按离休、退休分别填报。



2000年9月28日

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已经2012年6月10日市政府第14届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职工伤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统称用人单位)及其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职工或者工作人员(统称伤病职工)。

  因伤病申请提前退休的失业人员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下列事项:

  (一)伤病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

  (二)伤病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三)伤病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因伤病申请提前退休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工伤停工留薪期(又称工伤医疗期或者工伤医疗终结期)的确认;

  (五)伤病职工的难治病、重病或者较重伤病的确认;

  (六)伤病情相对稳定状态的确认;

  (七)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性意见;

  (八)旧伤病复发的确认;

  (九)医疗终结后仍需停工治疗的确认;

  (十)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安装、维修、更换的确认;

  (十一)对供养亲属进行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十二)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四条 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共5人至9人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立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对伤病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再次鉴定随机抽取5名或者7名相关专家组成合议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已参加初次鉴定的专家,不得参加再次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职工达300人以上(含300人)的,可以成立由相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小组(以下简称鉴定小组)。300人以下的用人单位,可以由单位内设的人力资源机构(以下简称内设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用人单位可以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九)项劳动能力鉴定事项提出鉴定意见。

  第七条 用人单位鉴定小组或者内设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鉴定标准,收集、整理、保存与职业中毒、伤亡事故等有关的材料,如事故报告、原始病历或者病历摘要、诊断书、检查化验结果、与伤病相关的医学影像学资料、现场证明等。

  第八条 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能力鉴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伤病职工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向所在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广州市伤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诊断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取得诊断证明书和检查化验结果;

  (二)用人单位鉴定小组或者内设机构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国家、省、市的伤病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伤病职工提出医疗终结意见,或者劳动能力恢复等有关情况鉴定审核意见,并送达伤病职工。用人单位根据鉴定小组或者内设机构提出的鉴定审核意见给予安排复工或者调换适当工作;

  (三)用人单位要求伤病职工进行复查,伤病职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又不直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相关鉴定的,应当视为病愈或者医疗终结;属于工伤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伤病职工不同意用人单位鉴定小组或者内设机构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伤病职工也可以不经过用人单位内部鉴定,直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第十条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用人单位、伤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下统称申请人)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伤病职工持已经填写的《申请表》,到指定的诊断医疗机构作有关检查和诊断;

  (三)专家组根据指定的诊断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和检查化验结果,对劳动能力等提出鉴定意见;

  (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并依据国家、省、市有关鉴定标准,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供鉴定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填写的《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书和复印件;

  (三)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有关的伤病原始资料,包括原始病历、病历摘要、本次和历次诊断证明书(职业病应当持有省或者市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者诊断小组诊断证明,精神病应当持有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

  (五)检查化验结果;

  (六)与伤病相关的医学影像学等资料。

  非因工伤病职工提出提前退休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除提供本条第(一)、(三)(五)、(六)项所列材料和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外,还应当达到法定提前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受理的案件,发现资料不全或者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有关诊断医疗机构和防治机构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第十三条 对受理的案件,专家组可以根据伤病情况或者申请人的申请,要求被鉴定人到指定的诊断医疗机构、防治机构进行检查诊断,经过专家组合议后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处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六)、(八)、(九)、(十一)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最终鉴定结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时,应当填写《广州市伤病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当在20日内送达用人单位、伤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自送达申请人之日起1年内可以作为伤病职工办理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手续的依据。

  第十九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所需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所需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非因工伤病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自行支付。

  第二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及其办公室工作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二)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回避原则的;

  (四)收受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财物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影响鉴定结论的,该鉴定结论无效。利用虚假鉴定结论进行骗取有关待遇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10月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广州市关于对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