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14:08   浏览:9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集中反映了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责。认真做好此项工作,对于密切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增强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改进政府工作,提高执政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进一步做好我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办理范围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交由市政府研究办理的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提案。


(二)本级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闭会后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建议(含议案转建议)。


(三)本级政协委员、政协组成单位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及闭会后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提案。


二、办理职责


(一)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负责办理本级人大代表的建议、本级政协提案和上级机关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按照工作职责,积极承担办理工作任务,不得推诿。


(二)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办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办理工作的领导责任,其他相关人员承担工作责任。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职责列入议事日程。要明确分管领导,落实专人具体负责办理工作。


(三)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办公室为办理工作的归口管理单位,负责督促、检查各承办部门的办理工作。


三、办理程序及要求


(一)交办。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转来的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交办;本级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和闭会后提出的属于本级政府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及本级政协委员、政协组成单位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和闭会后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提案,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会同人大、政协等相关部门联合交办。


(二)改办。各级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确需重新调整承办单位的改办工作。承办单位发现交办不准,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在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交办单位书面说明情况,经交办单位同意后,退回交办单位及时改办。各承办单位不得放置延误或自行转交其他单位处理。


(三)承办。各承办单位应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作为正式公文认真清点、逐件登记。对应由本单位办理的,要及时提出办理方案,经本单位主管领导阅批后,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协办单位对协办件应与主办件一样对待,认真办理,应在收到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协办书面意见送交主办单位(格式见附件1),由主办单位综合协办单位意见后统一答复;协办意见不一致时,由同级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协调解决。协办意见不直接答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分办件则由各办理单位分别答复。


承办单位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时,一般应先征求建议人或提案人的意见,准确理解和把握其建议、提案的意图和要求,努力提高办理质量和满意率。


各承办单位在拟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答复函时,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好法制关、政策关、文字关和格式关。对有条件解决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对因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纳入工作计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涉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超出职权范围以及受客观条件限制而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说明情况,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四)答复。各承办单位一般应在接到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作出答复。对个别办理难度较大、情况特殊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间,最迟不超过6个月。


1.对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行文答复,并分别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及国家有关部门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及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


2.对市人大代表建议、市政协提案,由市政府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行文答复,并分别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及有关协办单位。


3.区县(自治县、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部门、乡(镇)政府及当地市直管部门答复,并抄送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政府办公室、政协办公室及有关协办单位。


4.答复函要求内容完整、用语准确、文字精炼,统一格式(市级部门格式见附件2、区县格式见附件3)。答复函应以文件形式书面答复,并加盖公章。对人大代表两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建议,应逐一将答复函寄送联名附议的所有人大代表;对由政协委员两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提案,只需将答复函寄送领衔的委员;集体提案只答复单位。


5.向领衔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提案单位寄送答复函件,应随寄1份《答复函回执》(见附件5、6),以便了解对办理情况的意见。《答复函回执》中应由承办单位填写的内容,各承办单位应填写完整。


6.对《答复函回执》中填写不满意的,各承办单位必须查明原因,认真研究,重新办理,再次函复。对未反馈《答复函回执》的,承办部门要及时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提案单位联系,力争做到件件回执都能返回。市级各承办单位收到《回执》后应及时复印分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


7.为便于办理工作分类统计,总结办理成果,各承办单位应在答复函件右上角括号内标明办理效果。


(1)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明;


(2)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用“B”标明;


(3)所提问题因客观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需以后解决的,用“C”标明;


(4)所提问题因政策法规无法解决只能留作工作参考的,用“D”标明。


(五)督办。交办单位要定期检查各承办单位办理进度和办理质量,掌握总体办理情况。重点是有条件解决的问题是否得到解决,是否存在重答复轻落实的现象,对《答复函回执》不满意的建议、提案是否进行了重新办理,督促各承办单位圆满完成办理工作任务。


(六)总结。凡承办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10件以上的单位,在当年办理工作结束后,要认真总结经验,及时向交办单位写出总结报告。本级政府须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代表建议的情况和向本级政协委员会通报办理提案的情况。


各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原件及答复函文稿等有关材料,要按档案管理要求,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四、办理工作制度


(一)坚持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制度。各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中提出的重大问题,必须在调查研究弄清情况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办理。


(二)实行办理工作月报制度。各承办单位应按月向交办单位报送办理工作月报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向市政府办公厅报送(见附件4),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市政协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将据此适时督促检查和通报办理工作的进展情况。


(三)坚持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系制度。各承办单位在办理工作中,应主动采取电话、走访、召开座谈会、现场办理等多种形式,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系、沟通,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共商解决办法。对列入规划逐步解决落实的问题,要及时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报情况。


(四)坚持领导亲自办理的制度。对重大、典型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可由市政府办公厅送市政府领导阅批;市政府领导每年应牵头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1件以上。各承办单位也应列出重点办理工作计划,由本单位领导同志亲自主持办理,以此推动办理工作的开展,确保优质高效完成办理任务。


(五)坚持现场办公会议制度。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对重要建议、提案,可由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主持现场办公会议,共商解决办法。现场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现场答复,并负责办理落实。


(六)实行目标考核奖惩制度。各地应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内容,与各地、各部门工作的年终考核、奖惩挂钩。各级政府每年应召开一次办理工作会议,总结、部署工作,交流推广办理工作经验,表彰奖励先进,培训工作人员。


各地、各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牢固树立公仆意识,尊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负责地办理好每一件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加强督促检查,注重办理质量和效果,不断创新办理形式,提高办理水平。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印发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定》(渝府发〔2000〕18号)同时废止。


附件1—6(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262号),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具体规定到1998年底执行期限已满,现对民航总局所属企业和事业单位1999年度及以后年度缴纳所得税的问题规定如下:
一、民航总局所属航空公司及其分公司,从1999年1月1日起,以航空公司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民航总局所属航空公司是指其资本100%由民航总局投资和管理的航空公司(名单见附件);分公司是指其资本100%由航空公司投资和管理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具体名单由航空公司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航空公司所办的非运输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民航总局三大航空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中国国际航空集团公司。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及所属分公司由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他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所属的100%控股并在上海注册登记的其他企业,经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后,由该集团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他企业以独立经济核
算的企业,就地缴纳所得税。
(三)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由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所属的100%控股并在广东省注册登记的其他企业,经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后,由该集团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他企业以独立经济
核算的企业,就地缴纳所得税。
三、民航总局投资和管理的机场以及空中交通管理局(名单见附件),在1999年度由民航总局集中在北京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四、新疆航空公司所属机场(名单见附件)1999年度由该公司在乌鲁木齐市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云南航空公司所属机场(名单见附件)1999年度由该公司在昆明市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机场管理机构即各大区民航管理局、省级民航管理局所办的非直接从事民航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以独立经济合算的企业,就地缴纳所得税。
七、民航总局所属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及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民航总局所属其他企业、民航总局所属企业所办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民航总局所属企业名单
一、航空公司
1.北方航空公司 辽宁省沈阳市
2.西南航空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
3.西北航空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
4.云南航空公司 云南省昆明市
5.新疆航空公司 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6.中国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
二、机场
1.首都国际机场 北京市
2.白云国际机场 广东省广州市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华北管理局 北京市
3.天津机场 天津市
河北省民航局 河北省石家庄市
4.石家庄机场 河北省石家庄市
5.山海关机场 河北省秦皇岛山海关
内蒙古自治区民航局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6.包头机场 内蒙古包头市
7.通辽机场 内蒙古哲蒙通辽市
8.赤峰机场 内蒙古赤峰市
9.海拉尔机场 内蒙古呼盟海拉尔市
10.锡林浩特机场 内蒙古锡林浩特市
11.呼和浩特机场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12.乌兰浩特机场 内蒙古兴安盟
山西省民航局 山西省太原市
13.太原机场 山西省太原市
14.长治机场 山西省长治市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东北管理局 辽宁省沈阳市
15.桃仙机场 辽宁省沈阳市
16.丹东机场 辽宁省丹东市
17.大连机场 辽宁省大连市
黑龙江省民航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18.黑河机场 黑龙江省黑河市
19.齐齐哈尔机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20.牡丹江机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21.佳木斯机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22.哈尔滨机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吉林省民航局 吉林省长春市
23.吉林机场 吉林省吉林市
24.延吉机场 吉林省延吉市
25.长春机场 吉林省长春市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华东管理局 上海市
26.龙华航站 上海市
江西省民航局 江西省南昌市
27.南昌机场 江西省南昌市
28.赣州机场 江西省赣州市
安徽省民航局 安徽省合肥市
29.合肥机场 安徽省合肥市
30.黄山机场 安徽省黄山市
31.阜阳机场 安徽省阜阳市
山东省民航局 山东省济南市
32.济南机场 山东省济南市
33.青岛机场 山东省青岛市
34.烟台机场 山东省烟台市
江苏省民航局 江苏省南京市
35.连云港机场 江苏省连云港市
36.常州机场 江苏省常州市

37.南通机场 江苏省南通市
38.徐州机场 江苏省徐州市
福建省民航局 福建省福州市
39.厦门航管站 福建省厦门市
浙江省民航局 浙江省杭州市
40.杭州机场 浙江省杭州市
41.宁波机场 浙江省宁波市
42.温州机场 浙江省温州市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西南管理局 四川省成都市
43.双流国际机场 四川省成都市
44.南充机场 四川省南充市
45.西昌机场 四川省西昌市
46.达县机场 四川省达川市
贵州省民航局 贵州省贵阳市
47.磊庄机场 贵州省贵阳市
重庆市民航局 重庆市
48.江北机场 重庆市
西藏自治区民航局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49.贡嘎机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50.邦达机场 西藏自治区邦达市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西北管理局 陕西省西安市
51.咸阳机场 陕西省西安市
甘肃省民航局 甘肃省兰州市
52.中川机场 甘肃省兰州市
53.敦煌机场 甘肃省敦煌市
54.嘉峪关机场 甘肃省嘉峪关市
55.庆阳机场 甘肃省庆阳市
青海省民航局 青海省西宁市
56.西宁机场 青海省西宁市
57.格尔木机场 青海省格尔木市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航局 宁夏自治区银川市
58.银川机场 宁夏自治区银川市
59.榆林机场 陕西省榆林市
60.延安机场 陕西省延安市
61.西关机场 陕西省西安市
62.安康机场 陕西省安康市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南管理局 广东省广州市
河南省民航局 河南省郑州市
63.新郑机场 河南省郑州市
64.湛江航站 广东省湛江市

65.汕头航站 广东省汕头市
66.广西区局 广西自治区桂林市
67.桂林机场 广西自治区桂林市
68.南宁机场 广西自治区南宁市
69.北海机场 广西自治区北海市
70.柳州机场 广西自治区柳州市
湖南省民航局 湖南省长沙市
71.黄花机场 湖南省长沙市
72.张家界机场 湖南省张家界市
73.常德机场 湖南省常德市
海南省民航局 海南省海口市
74.梅县航站 广东省梅州市
75.深圳航管站 深圳市
76.珠海航管站 珠海市
湖北省民航局 湖北省武汉市
77.恩施机场 湖北省恩施州
78.宜昌机场 湖北省宜昌市
79.襄樊机场 湖北省襄樊市
80.南湖机场 湖北省武汉市
三、新疆航空公司 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1.乌鲁木齐机场 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2.喀什机场 新疆喀什市
3.伊宁机场 新疆伊宁市
4.阿克苏机场 新疆阿克苏市
5.阿勒泰机场 新疆阿勒泰市
6.库尔勒机场 新疆库尔勒市
7.和田机场 新疆和田市
8.库车机场 新疆库车市
9.克拉马依机场 新疆克拉马依市
10.且末机场 新疆且末县
11.塔城机场 新疆塔城市
四、云南航空公司 云南省昆明市
1.昆明机场 云南省昆明市
2.思茅机场 云南省思茅市
3.保山机场 云南省保山市
4.昭通机场 云南省昭通市
5.芒市机场 云南省芒市
6.版纳机场 云南省西双版纳
7.大理机场 云南省大理市
8.丽江机场 云南省丽江市
五、民航总局所属空中交通管理局
1.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北京市
2.中国民用航空华北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北京市
3.中国民用航空东北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沈阳市
4.中国民用航空西北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西安市
5.中国民用航空华东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上海市
6.中国民用航空中南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广州市
7.中国民用航空西南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成都市



1999年7月12日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3号(关于启用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3号(关于启用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

总署公告〔2010〕53号


    为方便企业及社会公众办理、查询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提高审核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的效率,海关总署近期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进行了升级改造。改造后的“系统”已于近期启用(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ipr/recordation)。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系统”扩大了申请人自行维护备案信息的权限,申请人可以直接通过“系统”变更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增加或删除合法使用人名单,不需要向海关总署递交纸面申请;申请人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及备案续展的,仍应当通过“系统”向海关总署传输备案申请及备案续展申请的电子数据,并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面申请书后,随同需要提交的证明文件邮寄至海关总署;申请人申请办理变更备案申请人、变更备案代理人、注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直接向海关总署提交规定格式的纸面申请(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不需通过“系统”传输电子数据。

二、备案申请人已经通过原“系统”向海关总署传输备案申请的电子数据的,可以在2010年9月1日前继续使用原“系统”生成的纸面申请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自2010年9月1日起,海关总署不再接受使用原“系统”生成的纸面申请。

三、自2010年9月1日起,海关总署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的决定,将通过电子邮件通知申请人,不再向申请人发出纸面通知。申请人可以通过登陆“系统”查询海关总署的审核意见。

特此公告。


附件:1.变更备案申请人申请书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附件:1.变更备案申请人申请书.doc
2.变更备案代理人申请书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2.变更备案代理人申请书.doc
3.注销备案申请书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3.注销备案申请书.doc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