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2002年度国家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选结果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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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002年度国家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选结果的公告

建设部


关于公布2002年度国家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选结果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公  告
第170号


  2002年度国家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选,即第十届优秀工程设计、第八届优秀工程勘察、第七届优秀工程设计软件、第六届优秀工程建设标准设计评选,共收到申报项目787项,其中工程设计516项、工程勘察161项、工程设计软件61项、工程建设标准设计49项。经过各行业专家组评选,并经全国优秀勘察设计评选委员会审定,共评定优秀工程设计318项,其中金质奖60项,银质奖114项,铜质奖144项;优秀工程勘察71项,其中金质奖9项,银质奖18项,铜质奖44项,优秀工程设计软件30项,其中金质奖5项,银质奖8项,铜质奖17项;优秀工程标准设计26项,其中金质奖4项,银质奖9项,铜质奖13项。现将获奖项目和勘察设计单位名单予以公布。

  希望广大勘察设计单位和勘察设计人员在工程建设中不断推进技术进步,为全面提高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做出更大的贡献。

  附件:2002年度国家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获奖项目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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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市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察机构,负责市区道路、广场的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第三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警察巡察人员的管理,支持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
第四条 对人民警察在巡察工作中成绩显著和有特殊贡献的个人或者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人民警察在巡察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协助交通民警维护交通秩序;
(三)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市容环境整洁;
(四)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五)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对公民报案应当热情接待,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对于巡逻区外发生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或者告知案发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发现火灾、重大交通事故和其他突发性事故,应当赶赴现场,维护秩序,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参与救援。
第八条 对危及本人、他人安全或者影响交通、市容的精神病人、醉酒人,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必要时送交附近的公安派出所处理;对流浪乞讨或者露宿街头的人,移送民政部门处理;对突然患病、受伤、遇险的人,应当给予救助。
第九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巡察中发现丢失物品或者公民交来拾遗物的,应当设法及时送还失主或者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有权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盘查,检查涉嫌车辆和物品。
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出示工作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和巡察人员有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纠正违法行为,决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处罚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超出本条例规定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十二条 对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危及道路、广场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以对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未设置地面安全防围设施或者未保持完好的;
(二)高空作业时,未按规定搭设安全防护棚、网等安全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三)施工现场夜间未设置警告灯的;
(四)施工现场车辆通行处沟槽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者对沟、井、坎、穴不设置覆盖物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遮阳棚以及其他设施安装不牢固的。
第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在市区内的道路、公共场所携犬活动的,责令携犬人立即改正,并可视其情节按照《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项行为的,可以吊扣驾驶证和扣押车辆,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禁令标志或者指示标志的;
(二)骑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的;
(三)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在人行道或者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的;
(四)机动车违反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
(五)乱停车辆,影响交通的;
(六)跨越交通隔离设施的;
(七)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辆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整改,并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占道叫卖,影响交通秩序的;
(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摆摊、堆物、搭棚、盖房、摆设台球案或者设立停车场、点的;
(三)折损花卉、树木或者践踏绿地、花坛的;
(四)商店、餐馆及其他营业性场所产生的噪声过大,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
(五)虽经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但擅自扩大面积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七条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清除,可以处1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对车辆驾驶员处20元以下罚款,对车属单位
或者个人按污染面积每平米处5元以下罚款: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二)未经批准,在道路、广场散发广告品或者宣传品的;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四)随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的;
(五)各种车辆装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
第十八条 对妨碍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证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或者设置骗局进行非法经营的;
(二)非法买卖各种票证的;
(三)非法揽客从事客运经营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
第十九条 对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业性载客、载货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以两轮摩托车非法从事营业性载客的,可以暂扣驾驶证和车辆,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条 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二)对当事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三)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没收财物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决定;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除有依法处20元以下或者不当时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巡察机构当时收缴外,其他由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巡察机构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移送的案件,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警察巡察机构。需要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协助工作的,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对本条例所列同一违法行为,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已经给予处罚的,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需要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经人民警察巡察机构调解,行为人与被损害方能达成协议的,按协议办理;不能达成协议,被损害方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人民警察巡察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巡察任务应当二人以上,穿着警服,佩戴标志。应当做到警容严整,举止规范,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第二十六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巡察任务,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职务必须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督察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法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对当事人决定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对公民作出错误处罚的,应当主动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巡察机构或者公安、监察、检察机构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一)擅离职守,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
(三)打骂、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的;
(四)随意拦截、调用单位和个人车辆办私事的;
(五)故意毁损被检查证件或者物品的;
(六)罚款、扣押物品不出具票据和法律文书的;
(七)依照规定应当移送有关部门的案件而不移送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对检举控告,经受理机关查证属实,情节较轻的,应当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教育培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日

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会展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会展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财建[2006]18号


市直各有关单位、各行业协会(商会)、各会展企业:

为鼓励和推动我市会展业发展,规范会展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会展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市政府关于促进会展业发展的政策精神以及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合肥市会展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会展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推动我市会展业发展,规范会展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会展发展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市政府促进会展业发展的政策精神以及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会展发展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扶持我市会展业发展的资金(下称会展专项资金)。

第三条 市会展办、财政局、商务局共同负责我市会展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 会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展会招徕奖励;

(二)展会补助;

(三)会展宣传;

(四)基础性工作经费;

(五)经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支出。

市政府另行确定支持资助的展会(如高新技术项目——资本对接会、全国徽商大会等)以及在批发市场、商场举办的展览展销活动不在此列。

第五条 展会招徕奖励:用于对在我市举办的区域性,有一定规模的展会招徕单位的奖励。以积极鼓励各部门、各商会、行业协会、展览公司争(申)办展会。

(一)奖励标准:

1、展位规模达到10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0平方米)至15000平方米

以下的展会,给予4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2、展位规模达到15000平方米以上(含15000平方米)至20000平方米

以下的展会,给予5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3、展位规模达到20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0平方米)至25000平方米以下的展会,给予6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4、展位规模达到25000平方米以上(含25000平方米)至30000平方米以下的展会,给予8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5、展位规模达到30000平方米以上(含30000平方米)至40000平方米以下的展会,给予1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6、展位规模达到40000平方米以上(含40000平方米)至50000平方米以下的展会,给予15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二)举办超大规模,有突出影响和发展潜力的展会,报市会展领导小组同意后,酌情提高奖励标准(最高限额30万元)。

(三)每个展会只能由一个招徕单位申请。获得招徕奖励的不再享受展会补助。

(四)奖励由招徕单位自行分配。招徕单位可将部分奖金分配给引荐者,即直接介绍或对引进展会来肥举办起关键作用、并对引荐项目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协调和促进的境内外机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展会补助:用于资助我市会展企业按照市场化运作,自行举办且具有一定规模,能推动我市相关产业发展,带动第三产业增长并具有发展前景的展会。

(一)展会规模达到500个标准展位以上(含500个),每个展位补助60元。

(二)每个展会只能由一个承办单位申请。补助资金应首先用于冲减展会的宣传、推介费用等。获得展会补助的不再享受招徕奖励。

(三)同一展会连续补助原则上不超过三届(年),但对有突出影响和发展潜力,且每届(年)规模逐年扩大的展会,可适当延长补助时间。主办或承办单位相同,内容及性质相似的展会视为同一展会。

第七条 为提升我市会展业总体形象而发生的宣传费用,包括:

(一) 宣传资料、光盘等设计制作费用;

(二) 在新闻媒体上的宣传费用;

(三) 经市会展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同意的专项会展活动推介经费;

(四) 经市会展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同意的其他宣传费用。

第八条 促进我市会展业发展的基础性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市会展办争(申)办各类规模大、效益好或能长期在我市举办的全国性大型专业展会的各种直接费用,引进或移植境外品牌展会来我市举办的前期费用以及全市会展工作总结、表彰等经费支出。



第三章 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九条 展会招徕奖励和展会补助经费的申请、拨付程序:

(一)奖励或补助申报。凡申请招徕奖励或展会补助的展会的办展单位和招徕单位必须在展览会前一个月向市商务局提出书面申报,填制《会展专项资金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1、证明举办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举办展会的批复;3、展会场地租赁合同(须经市、县区工商部门鉴证);4、商品展销会组织实施方案;5、出租方与承租签订的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有多个招徕或承办单位的,应提供申报委托书。凡逾期未进行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

(二)情况核实。展览举办期间,市会展办、商务局、财政局共同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

(三)材料补充。上述工作完成并确定可以进行奖励或补助的展会,其申请单位在展会结束后一个月内,应及时报送展会总结(包括展会效益分析等)、办展场所以及展览规模的证明等。

(四)资金拨付。符合奖励或补助条件的展会,市会展办审定后,依程序直接拨付申报单位。

第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会展办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审核、拨付会展宣传和基础性工作经费。



第四章 监督 检查



第十一条 市会展办、财政局、商务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对会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套取、截留、挤占专项资金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会展办、财政局、商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