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43:39   浏览:9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2005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维护首都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消防、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大型社会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是指主办者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临时占用场所、场地,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展销、招聘会、庙会、灯会、游园会等群体性活动。

  第三条 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由主办者对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 本市对单场次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大型活动实行安全许可。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大型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本市公安机关是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实施机关,对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安全生产、公安消防、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商务、文化、体育、教育、旅游、园林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大型活动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有关单位、个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七条 大型活动主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进行安全风险预测或者评估,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

  (三)配备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职保安等专业安全工作人员;

  (四)为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物质保障;

  (五)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六)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宣传和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接受公安等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大型活动有承办者的,主办者应当与承办者签订安全协议,就前款内容明确各自的具体职责。承办者应当按照安全协议规定的职责,与主办者共同落实安全工作。

  第八条 大型活动场所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证大型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并向主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安全出入口和安全通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保证畅通;

  (三)根据安全要求设立安全缓进通道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设施;

  (四)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五)对停车设施不得挤占、挪用,并维护安全秩序;

  (六)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与大型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大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和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制定大型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建立大型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示;

  (四)审核许可申请材料,实地勘验活动场所;

  (五)在大型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专项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

  (六)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

  (七)对安全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八)对现场秩序混乱,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及时进行处置;

  (九)依法查处大型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安全许可

  第十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办者在举办大型活动的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一)拟印制、发售票证一千张以上的;

  (二)组织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

  (三)其他预计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主办的庆典和纪念性活动不需要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一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办者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一)举办场所跨区、县的;

  (二)举办场所固定座席一万以上的文艺演出、体育竞赛;

  (三)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个人、组织参展,并且总展位数在五百个以上的展览、展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动,主办方应当向举办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二条 大型活动主办者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者的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或者主办者是自然人的,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有承办者的,提交其法人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三)场所租赁、借用协议书,大型活动现场平面图;

  (四)大型活动使用的证件及门票的样本;

  (五)安全风险预测或者评估报告、安全工作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举办日期、时间需要变更的,提交变更方案;

  (七)有承办者的,提交主办者和承办者之间签订的安全协议书;

  (八)按照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

  (九)其他与举办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办日期、时间、地点、人数和内容;

  (二)安全工作的组织系统;

  (三)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岗位职责;

  (四)场所建筑和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六)票证的印制、查验等措施;

  (七)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八)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安全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大型活动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核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十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主办者申请年度内在相同地点举行相同内容的多场次大型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一次许可的方式。

  第十五条 大型活动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予以安全许可: 

  (一)主办者具有合法身份;

  (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四)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四)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第十七条 大型活动举办日期、时间需要变更的,主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申请;举办地点、内容需要改变的,主办者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大型活动取消的,主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作出安全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安全许可并及时告知主办者。由此给大型活动主办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安全规范

  第十九条 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活动的,主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大型活动主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大型活动转让他人举办;

  (二)按照安全许可的日期、时间、地点和内容举办大型活动;

  (三)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票证;

  (四)公开售票的,采取票证防伪、现场验票等安全措施;

  (五)根据安全需要在场所入口设置安全、有效的机读验票设施、设备;

  (六)保证临时搭建、安装、悬挂的设施、设备的安全。

  大型活动主办者可以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一条 主办者在大型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在人员相对聚集时,主办者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二十二条 大型活动现场安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全部内容;

  (二)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

  (三)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理解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

  (四)掌握和运用其他安全工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守大型活动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管理;

  (四)不得影响大型活动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

  (五)遵守社会公德。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大型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填写《大型社会活动安全检查登记表》,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大型活动主办者、场所提供者签字归档。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安全生产、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大型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填写《大型社会活动安全隐患通知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主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组织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车辆和人员所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实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安全检查无关的活动,不得实施侵犯受检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大型活动主办者、场所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和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或者部分停止大型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大型活动主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许可擅自举办大型活动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大型活动举办地点、内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大型活动主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大型活动举办日期、时间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主办者举办大型活动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或者违反大型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安全管理规定,二十四个月内受到两次行政处罚的,自第二次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不予安全许可。

  第三十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批评教育;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强行带离现场;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办大型活动,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权利及其救济方式

臧恩富


  在因暴力拆迁引发的恶性事件日益增多、因暴力拆迁引发的社会矛盾日益突出、甚至影响社会稳定的大背景下,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方式公布实施。该征收条例废止了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制度设计上有重大变革,对于房屋被征收人的权利保护来说,该征收条例的公布施行,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明确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及其救济方式,不仅事关房屋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对于政府依法行政、减少因房屋征收引发的社会矛盾,都有积极和紧迫的现实意义。
  那么,依据新的征收条例,房屋被征收人究竟享有哪些合法权利?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又应当如何保护这些权利,使得这些权利得以救济和实现呢?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们针对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权利及其救济方式这一主题对新征收条例进行了研讨,现将研讨结果总结如下:
综观新征收条例,房屋被征收人至少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获得公平补偿权、拒绝非法强拆权、举报权和复议诉讼权等六大权利。梳理分述如下:

  一、知情权
  衣食住行是群众的基本生活问题,而在高房价的社会背景下,住的问题成为更为重要和突出的问题,房屋被征收或被搬迁,对于被征收人来说,可以说是一生中的大事。房屋被谁动迁?为什么项目被动迁,能给予多少补偿?以什么方式补偿?不给补偿或补偿不合理怎么办?一旦房屋可能被拆迁,上述问题自然会成为被征收房屋的群众首先关心的问题,这些问题不解决,被征收人心里就不踏实,心里不踏实,就会焦虑不安,焦虑不安不易引发矛盾,多数人都焦虑不安,就易引发社会矛盾。所以解决和保障房屋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很重要。
  新征收条例从规定实行征收的政府部门的信息披露义务的角度来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依据新征收条例,被征收人对下述七方面拥有知情权,政府及相关部门对下述七个方面负有信息披露并主动公布相关信息的义务:
  1、对征收补偿方案拥有知情权;
  依新征收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2、对于相关公众的意见及征收补偿方案的修改情况拥有知情权;
  依新征收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3、对于房屋征收决定拥有知情权;
  依新征收条例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4、对于被征收房屋的政府调查结果拥有知情权;
  依新征收条例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5、对于政府的补偿决定拥有知情权
  依新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6、对征收补偿档案及分户补偿情况拥有知情权
依新征收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7、对征收补偿费用的使用情况拥有知情权
  依新征收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综上所述,被征收人从房屋征收决定论证阶段的征收补偿方案开始就拥有知情权,对于征收补偿方案及其修改情况,对于政府征收决定、对被征收人房屋的调查登记确认情况、补偿决定、各分户补偿情况、征收补偿费用的使用情况等七个方面拥有知情权。这些规定,对于保障贯彻新征收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征收补偿行为的三个基本原则(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保护被征收人的其他基本权利,有着根本性的积极意义。

  二、参与权
  1、对于规划的参与权,提供规划意见
  新征收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2、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参与权,提供征收补偿方案的意见
依新征收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3、参加旧城区改建项目的听证会
  依新征收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4、对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制定提供意见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获得公平补偿权
  1、公平补偿权
  即有权主张给予公平补偿,依新征收条例的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2、住房保障优先权
  个人住宅被征收的,有权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请求优先给予住房保障,依据新征收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3、补偿价格的估价权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8〕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扬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绿化事业的发展,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扬州市园林管理局是扬州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扬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园林管理局的业务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林业、规划、建设、城管、公安、财政、国土、房管、交通、水利、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绿化事业的投入,积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鼓励市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城市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步实施,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依据管理权限应当向城市绿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组织论证后,按法定程序批准;涉及城市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须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在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改造区,绿化用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城市生产绿地应当不低于城市总用地面积的2%。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等。
第九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公共文化设施、医院、疗养院、宾馆、电子企业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5%。
(二)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化率不小于20%。
  (三)对环境有大气、噪音等污染的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根据有关国家标准中环境保护的规定设置宽度不小于30-50米的防护林带;如果防护林带宽度达不到要求,单位绿地率应达到40%。
(四)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1.5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园绿地。
  (五)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的绿化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属过境公路的,按公路绿化养护技术标准执行。
  (六)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款第(一)、(四)、(五)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单项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时,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核定其绿化用地面积标准,以确保建设项目达到绿化用地指标。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其设计方案应当同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和河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现有居住区绿地的改造建设,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机关、部队、学校、工厂等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实施;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进行建设。
  对确有困难,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批准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工程代建款,以用于异地建设和补偿,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成区范围内代建,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四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将配套绿化建设经费列入工程预算,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十个工作日内落实养护管理队伍、资金和措施,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按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城市行道树、道路和河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范围组织管理;
  (二)各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三)居住区、小街巷、近郊庄台绿地,由其管理机构管理;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城市绿化管护单位要建立健全绿化管护责任制度,不断加强绿化的养护管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采取以下措施:
(一)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城市行道树、道路和河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市场化养护管理,对现行绿地逐年推行市场化养护,新建绿地完成后全部实行市场化养护,绿化养护资金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
(二)其他各类绿地的养护方式由其管理单位按规定执行。鼓励各单位推行市场化养护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树木依据以下投资来源明确其所有权:
(一)各级财政投入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国家;
(二)义务栽植的树木所有权依照《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的规定确定;
(三)各单位庭院内自行投资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归本单位;
(四)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供苗,由各单位栽植和管护的树木,其所有权按有关约定执行;
(五)居民在私人庭院内自费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归个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补偿绿地重建费用。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用,且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砍伐、移植、重修剪。确需砍伐、移植、重修剪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树木补偿费用。
交通、水利、林业等部门管理的护路林、护岸林等树木的砍伐、移植、重修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风景名胜区、公园内开山采石、毁林种植、围湖造田、放牧狩猎、葬坟立碑、砍竹挖笋、砍伐树木;
(二)在草坪、花坛、绿地内堆放杂物,挖掘、损毁花木;
(三)在树木上刻画、钉钉、缠绕绳索;
(四)在绿地内擅自采花摘果、采收种条、挖采中草药、挖采野生种苗;
(五)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
(六)在离树干一米范围内埋设影响树木生长的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
(七)向城市公园绿地扔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设置,不得出店、流动换址经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立档,作出标志,明确管护单位。散生在单位、小区的古树名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指导下,分别由单位、小区指定专人负责管护。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居民负责管护。分布于城市公共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单位管护。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对因特殊需要移植的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鉴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绿化专业队伍组织实施;申请移植单位支付移植费用,落实后期管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中新建各类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供电、电信、路灯、市政、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树木或者砍伐、移植、截干、切根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委托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实施。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树木危及管线、交通、公民生命财产等安全时,有关单位需立即砍伐或者截干、修枝的,可先行处理,并于事后二个工作日内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和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应当足额拨款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护。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绿化配套费,应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居住区绿地管护费用在居住区物业管理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筹措资金或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经过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移伐城市树木、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补偿、赔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二十九条 绿化工程代建款、绿地占用费和绿地重建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后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绿化各项费用,应坚持专款专用原则,足额安排,用于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绿化各项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本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条款,行政处罚主体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作出明确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七年三月颁布施行的《扬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发[1997]68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