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科技顾问聘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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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科技顾问聘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科技顾问聘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4〕1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人民政府科技顾问聘任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科技顾问聘任暂行办法

  一、为加强科技合作与交流,规范金华市人民政府科技顾问(以下简称“科技顾问”)聘任工作,促进科技强市建设和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二、科技顾问的主要职责与权利:
  (一)对我市经济建设、科技进步、社会发展中具有战略性、前瞻性的重大问题,包括经济和科技发展战略、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科技体制改革、科技人才政策的制定等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二)对深化我市对外科技合作工作,提供决策建议和指导意见;
  (三)组织、推进所在单位专家、教授与我市加强科技合作,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技术支持;
  (四)科技顾问为开展决策咨询活动需要,可直接向市相关部门查询、索取有关资料,申请必要的经费支持。

  三、科技顾问主要从下列人员中择优选聘:
  (一)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与我市建立全面科技合作关系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领导;
  (三)在组织、推进院校所与我市科技合作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在科技合作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完成科技成果转化、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推进城市化,并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专家、教授。

  四、科技顾问首届聘任6人,任期3年,可以连聘连任,今后可视情增补。

  五、科技顾问由市科技局根据我市科技发展需要和科技合作的实际成果,提出推荐人选,征得本人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聘书,每年发给一定的咨询费。

  六、科技顾问由市科技局负责联络管理,每年组织一至二次活动,形式和内容另行确定。市科技局应不定期向科技顾问通报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工作情况,并认真听取科技顾问对我市科技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七、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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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任保兴
                          
二000年五月十七日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用土地管理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因征地涉及房屋拆迁、安置的,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撤销村、组建制后属于原建制的剩余集体土地收归国家所有,其补偿安置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审查报批和组织协调及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辖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事宜。
  各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从事征地事务工作的事业单位,在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承担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宜。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审查和组织协调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宜,其征地报批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杭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协同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开发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事宜。


  第四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必须服从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需要,按经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期限移交被征用土地。

第二章 征地实施程序





  第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以及经省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第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开发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征用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市计划部门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市区各类建设项目用地计划。
  (二)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分别向计划、规划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申请计划立项及规划选址。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规划部门划定的征地范围,在征地所在区域发布征地冻结通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房屋交易、翻(扩)建、装潢、核发营业执照、调整农业结构等有关事宜。
  (四)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建设项目性质与规划部门划定的征地范围,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农用地、耕地及征地范围调查,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转报国务院审批。
  (五)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定点审批文件,下达征地任务书。各区人民政府、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自征地任务书下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六)各区人民政府、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公告发布后,即行组织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承包经营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资料,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调查登记确认。
  (七)各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及复核确认的补偿登记情况,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征地范围面积及补偿金额;
  2.征地安置人员的具体安置办法;
  3.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询异议的期限;
  4.搬迁交地期限;
  5.其他有关事宜。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八)各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公告情况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提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在裁决前不停止征地行为的实施,裁决后按裁决的结果执行。
  (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建设用地单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搬迁交地。


  第七条 在本办法第六条所述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征用土地的,按国家规定的权限报批,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用单位还应该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税。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必须按本办法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应主要用于征地剩余人员的统筹安置。


  第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及宅基地需要占用农用地拆迁复建的,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统筹安排,原建设用地不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其地上合法建(构)筑物按规定给予补偿;复建用地应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征用,相同面积的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费税由建设单位支付。不改变原土地用途的,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二条 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一律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合法产权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征地冻结通告发布后栽种的花草、林木、青苗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突击装修的;
  (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性或暂保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未经有权审批部门依法批准建设的室外地坪、围墙等;
  (五)《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后建造的坟墓。


  第十三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被征地单位征地补偿安置费的使用情况,由各区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每年审计一次。


  第十四条 耕地征用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通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相应农业税。

第四章 征地剩余人员安置





  第十五条 建立市区乡(镇)、村农业人口及耕地动态统计制度。动态统计基准年为1999年,基准年的农业人口与耕地数据由村民委员会如实填报,报乡(镇)、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汇总,经市统计部门审定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基准年农业人口与耕地数据库。
  各区、开发区管委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征地项目完成后,将被征地单位的农业人口与耕地增减情况进行登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调整,作为今后征地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六条 征地安置人员,必须是征地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被征地单位在籍的常住农业人口。具体数量按被征用耕地(园地、鱼塘视同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面积计算,被征用的非耕地按耕地标准的一半计算。
  征地安置人员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简称“农转非”)的手续。征地已安置人员在以后征地中不得重复计算。


  第十七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可采取货币安置、招工安置等多种途径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征地安置人员,通过自谋职业方式自行解决生活出路的,实行货币安置,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自谋职业安置协议后,可一次性领取相应的安置补助费和自谋职业费用。
  支付给个人的安置补助费,经被安置人员同意后,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


  第十九条 征地“农转非”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建设用地单位有条件招用的,经体检合格,实行招工安置。
  招工安置人员安置补助费支付给招工单位。
  招工单位应与招工安置人员签订首期不少于15年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因经营需要与安置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一次性补足安置人员15年的养老统筹费用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因本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国家机关、军事设施用地,一律不实行招工安置。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以及政府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用地,一般不实行招工安置。


  第二十条 交通、市政、绿化、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经市政府批准采取开发性安置的,由被征地单位统一负责安置征地剩余人员,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给被征地单位一定比例的开发性安置建设用地指标,由各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采取开发性安置方式的建设项目(除房地产开发用地以外),其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或集体土地使用方式供地。
  开发性安置用地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等交易以及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等情况的,必须依法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工程项目急需提前用地的,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被征用土地交付之月起至正式安置前,对需要安置的征地剩余人员,按市政府统一规定的标准支付相应的生活补贴费,与征地补偿费用一并核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阻挠征地工作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人土比例,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冒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以及非法占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赔,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以及从事征地事务工作的人员,在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和加强国家建设征用市郊土地补偿安置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1992〕21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或已达成征地拆迁协议的,继续有效。


黄冈市利用日元贷款城市防洪项目工程建设费筹资办法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2001]48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利用日元贷款城市防洪项目工程建设费筹资办法的通知


黄州区、团风县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黄冈市利用日元贷款城市防洪项目工程建设费筹资办法》已经2001年9月18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并经市委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黄冈市利用日元贷款城市防洪项目工程建设费筹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黄冈市城市防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水利产业政策》(国发[1997]35号)、《湖北省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94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用于“黄冈市利用日元贷款城市防洪项目工程”的工程建设费(地方配套资金)的筹集。
  第三条 城市防洪工程建设费(以下简称建设费)按“谁受益,谁负担”和“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 本建设费筹集额度为2290万元。从2001年起,分3年按计划筹集到位,分年筹集比例依次为40%、30%、30%。
  第五条 本建设费由工程受益的市直(含开发区)、黄州区、团风县3方分别按55%、42%、3%的比例分担(额度分别为市直1260万元;黄州区960万元;团风县70万元)分3年筹集到位,每年的结算日为当年6月30日。
  第六条 本建设费的筹集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纳入预算外管理,实行专户专帐。
  第七条 黄州区、团风县本项目配套资金筹集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八条 市直城市防洪工程建设费,按以下办法筹集:
  (一)在工程建设期3年内,每年从市级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城市建设维护税费等地方资金)中安排200万元,3年共计安排600万元,由市财政局在每年结算日前按规定划转。
  (二)按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规定的“城镇居民每年应承担一定义务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的精神,凡在黄冈城区内有劳动能力、有固定收入的市直(含中央、省在城区的)机关、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人员(其中,企业单位的特困户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除外),按每人每年100元(按投工10个折资计算)的标准,从2001年起连续3年缴纳建设费,用于城市防洪工程建设。其中市直全额和差额财政拨款单位的人员应缴纳的建设费由市财政局每年代扣; 非市财政拨款单位人员建设费的征缴工作由市水利局负责。
  (三)黄州开发区农业人口中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从2001年起连续3年每人每年安排10个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城市防洪工程建设。在群众自愿并报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允许以资代劳。
  第九条 筹集黄冈市城市防洪项目配套资金,统一使用市财政局按规定印制的筹资收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本建设费筹集范围和擅自提高筹集标准。市财政、审计和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筹资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一条 本项目配套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商市水利局按上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市政府审定后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水利局负责解释。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2月2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