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8:17   浏览:8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泰安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 第 89号)
 
 

《泰安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贾学英 

 
二OO三年八月十日


 


泰安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和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省政府《关于在泰安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泰安市市区范围内。市区是指京福高速公路以东、京沪高速公路以北、省庄镇文化路以西、泰山环山路以南的区域。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整,届时由市政府公布。

第三条 泰安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是市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主管部门,同时挂泰安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牌子。综合执法支队以执法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由执法局承担法律责任。

执法局根据管理范围和工作需要,下设若干直属大队,承担具体的执法工作。区级不设分支机构。

第四条 执法局依法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在市区内依法由执法局集中行使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因违法行使职权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市区以外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仍由市、区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继续行使。

第六条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要给予支持和配合。

执法局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时,要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泰安市公安局所属的城市建设治安队伍按照规定的职责,配合执法局作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参与重要的执法活动,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条 执法局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纠正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执法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应主动接受人大、政府、政协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执法局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市政府规定的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至200元;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至500元罚款;
(六)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八)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九)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十)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十一) 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环卫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在市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档,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散,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等),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对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条 在市区内进行的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期限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在市区内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其中,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自接到停工通知之日起,必须停止有关建设活动,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继续施工的,根据《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依法查封其施工设施和建筑材料,并拆除其续建部分,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设计单位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根据《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根据《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根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 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批准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根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章 市政管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
(六)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七)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八)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四)设置单位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三十六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 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现有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污染扰民的,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限期治理或停业。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 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经批准集中的有关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四十五条 在市区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无照经营行为: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而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四十六条 执法局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八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公共场所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挖掘街道或胡同路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条 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人行道及外延部分不按规定停车的,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二条 非机动车停放不符合规定,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三条 在人行道及外延部分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

第五十四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章 执法程序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上岗执法,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出示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2人。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七条 执法局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五十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行政处罚规定的,执法局应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九条 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处理所得全部上缴财政。
执法局给予行政违法行为人罚款处罚的,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六十条 执法局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作出没收、查封、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决定的,必须由执法局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制作清单。
清单应当载明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完好程度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核实后签名或盖章。清单一式两份,由执法局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必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名或盖章,并于当日将没收、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及清单交回执法局。

第六十一条 执法局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特殊情况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退还当事人。对该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二条 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执法局作出下列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的,必须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对个人罚款5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2万元以上的;
(三)对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的;
(四)其他情节复杂或者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的。

第十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四条 执法局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执法局应当根据工作情况和管理需要在重点管理区域实施巡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执法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局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拒绝妨碍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执法局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同时纠正违法行为。对未能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的,由执法局承担责任,并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解决。对违法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的,不得以行政处罚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定所列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的或者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0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项目中标机电产品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项目中标机电产品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89号

2003-01-0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1998年,经国务院批准,恢复了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退税政策。为支持我国机电行业的发展,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决定,对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即原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贷款)视同政府贷款,用该贷款建设的项目,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准予退税。具体通知如下:
一、2003年1月1日以后招标的项目,其中标机电产品的退税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外国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恢复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8〕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101号)规定办理。
二、2002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招标的项目(具体名单见附件),招标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可直接开具《中标证明通知书》。2002年12月31日前,生产企业已销售的中标机电产品,实行先征后退办法;其他企业已购进的中标机电产品,退税免予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附件:已招标项目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一月七日

附件:

已招标项目名单
序号 项目名称

1 哈达湾电厂项目

2 安庆电厂项目

3 上海外环线项目

4 商开高速公路项目

5 湖北荆沙大桥项目

6 浙江萧山机场项目

7 山东日照木浆项目

8 厦门海沧大桥项目

9 武钢二热轧项目

10 石钢小型连轧项目

11 洛阳石化总厂项目

12 广州白云机场项目

13 乌鲁木齐河滩路项目

14 广东飞来峡水力发电项目

15 陕甘天然气管道项目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文号】市政府令[2007]190号



(1999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6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0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规定所称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按本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本单位中方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 

  (四)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收缴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国家规定的支出项目;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自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20日内,持缴纳失业保险的有关材料将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证明,并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收监执行,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失业人员应当在回京落户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可以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 

  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不属于1994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实施范围,按照本规定新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的职工,本规定实施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确定及调整,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则,结合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及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从事个体经营、兴办企业,凭其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按有关规定转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其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不含因打架斗殴或交通事故等行为致伤、致残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的,可以补助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60%至80%的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0%。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5%。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0%。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5%。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8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8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按前款规定给予补助后,个人及其家庭负担医疗费仍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给予一次性补助。但补助标准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0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标准按失业人员死亡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供养人数发给。供养一人的,给付6个月;供养两人的,给付9个月;供养三人或三人以上的,给付12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监控、发布失业率,制定促进就业政策;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和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和就业服务;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失业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及其合同制工人、有城镇职工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