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验收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54:54   浏览:8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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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验收方案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验收方案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现将《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验收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中国保监会的统一部署和方案要求,加强领导,密切配合,认真做好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特此通知

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验收方案
一、验收标准
验收工作主要依据《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以及《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方案》(保监发〔1999〕31号)和《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68号)等有关规定。具体验收标准如
下:
(一)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保险中介业务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全面、彻底的自查,并按有关规定对主要问题进行了纠正,对重大问题的责任人作出了严肃处理。针对查出的问题建立健全了规章制度。
(二)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设立了专门机构并配备了相应的专职人员。
(三)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严格按总公司制定的保险代理合同文本进行了重新签订,分支机构没有变更代理合同的行为;保险个人代理人做到持证上岗。
(四)保险公司与代理机构实行了财务收支两条线管理,保险费结算及时,手续费支付符合规定标准。
(五)保险公司除经保监会批准的外,保险代理人已无签发保险单的行为。保险单证管理严格,已发出的业务用章全部收回。
(六)保险公司已停止委托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事故的定损和理赔。
(七)保险公司已全部取消同非法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关系,已停止同非法保险中介机构的业务往来,已终止同境外保险公司或其驻华代表机构的违规业务往来。
(八)保险公司已有完善的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保险代理人档案健全;对违法违规的代理人行为已进行了查处。
(九)保险公司按照清理整顿的工作要求,认真填报统计表格及上报自查自纠情况的书面报告。
二、验收方式
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验收工作采取以保监会督察联络员为主,保险公司自上而下,整体验收,重点抽查的方式。
自上而下是指验收工作仍然以各保险公司系统为主线,抽调人员,分组验收,先从总公司开始,上级查下级,自上而下,贯穿到各级分支机构。
整体验收是指此次验收工作应着眼于各保险公司整体的清理整顿情况,各总公司应对各省公司清理整顿工作有一全面了解,包括领导班子是否重视,布置工作是否及时,采取措施是否有力,对于分支机构出现的问题是否坚决予以处理。同时也要注重其分支机构在清理整顿过程中的表现
,包括代理机构(人员)现状,自查自纠的结果,对存在的问题是否及时予以纠正,对于严重的问题是否予以严肃处理。
重点抽查是指在此次验收过程中,在整体验收的基础上,分组对重点地区、重点分支机构进行验收检查。一方面,要按照《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方案》及《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代理人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所规定的重点内容,对保险公司进行检查验收;另一方面,要对各保险公司部分地
区的分支机构进行重点检查。
三、验收的要求
(一)各级保险公司在验收开始前,应对本系统、本公司清理整顿工作作出认真、详细的书面总结。主要内容包括: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整章建制情况,自查出的主要问题及采取的措施,严重违规案例及处理结果等。
(二)各保险公司可根据本通知,事先安排本系统的内部验收工作。
(三)各保险公司应认真填写本方案所附表格。
四、验收步骤
(一)验收时间:8月11日开始,8月31日结束。
(二)验收步骤:验收工作分两个步骤完成。8月11日至8月15日,完成对新华人寿、泰康人寿、华泰保险以及区域性保险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的验收工作;8月16日至31日,完成对人保、中寿、太保、平安四家保险公司的验收工作。
五、验收人员
(一)人保、中寿、太保和平安的验收工作,由第二阶段保监会派驻在这四家公司的督察联络小组组织验收。各督察联络组组长应事先同保险公司研究验收工作具体落实方案。
(二)其他公司的验收人员由保监会从督察联络员中抽调。
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自查自纠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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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对代理机构(个 |
| | 个人代理人 | 兼业代理机构 | |
| | | |人)单证清理情况|
| 公司名称 |------------------|-----------|--------|
| |持展业证 |持证率 |清理整 |持证| 原代理机 |清理后机|已收回|尚未收 |
| |人数(99|(99年| 顿后 |率 |构个数(99|构个数 |空白保|回保单 |
| |年3月) |3月) |持证人数| |年3月) | |单份数|份数 |
|------------------|-----|----|----|--|------|----|---|----|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 | | | | | | | |
|------------------|-----|----|----|--|------|----|---|----|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 | | | | | | | |
|------------------|-----|----|----|--|------|----|---|----|
|中国再保险公司 | | | | | | | | |
|------------------|-----|----|----|--|------|----|---|----|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 | | | | | | | |
|------------------|-----|----|----|--|------|----|---|----|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泰康人寿保险公司 | | | | | | | | |
|------------------|-----|----|----|--|------|----|---|----|
|新华人寿保险公司 | | | | | | | | |
|------------------|-----|----|----|--|------|----|---|----|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 | | | | | | | |
|------------------|-----|----|----|--|------|----|---|----|
|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 | | | | | | |
|------------------|-----|----|----|--|------|----|---|----|
|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 | | | | | | |
|------------------|-----|----|----|--|------|----|---|----|
|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 | | | | | | | |
|------------------|-----|----|----|--|------|----|---|----|
|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 | | | | | | |
|------------------|-----|----|----|--|------|----|---|----|
|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 | | | | | | | |
|------------------|-----|----|----|--|------|----|---|----|
|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 | | | | | | | |
|------------------|-----|----|----|--|------|----|---|----|
|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 | | | | | | | |
|------------------|-----|----|----|--|------|----|---|----|
|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 | | | | | | | |
|------------------|-----|----|----|--|------|----|---|----|
|美亚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 | | | | | | | | |
|------------------|-----|----|----|--|------|----|---|----|
|民安保险深圳分公司 | | | | | | | | |
|------------------|-----|----|----|--|------|----|---|----|
|民安保险海口分公司 | | | | | | | | |
|------------------|-----|----|----|--|------|----|---|----|
|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自查自纠情况统计表
---------------------------------------------------------------
| |代理保费清收情况 |整章建制情况 | 其他整改情况 |
| |---------|-------|-------------------------|
| |原拖欠代|已收回 |新建规|修改完|建立|建立|建立|建立|规范|清理|发出|地市以上|
| 公司名称 |理保费 |(万元)|章个数|善规章|机构|代理|手续|代理|寿险|整顿|情况|分支公司|
| |(万元)| | |个数 |台账|保费|费支|机构|营销|中介|通报|组织检查|
| | | | | |个数|台账|付台|档案|网点|处理|份数| 次数 |
| | | | | | |个数|账个|个数|个数|有关| | |
| | | | | | | |数 | | |人数| | |
|-----------------|----|----|---|---|--|--|--|--|--|--|--|----|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 | | | | | | | | | | | |
|-----------------|----|----|---|---|--|--|--|--|--|--|--|----|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 | | | | | | | | | | | |
|-----------------|----|----|---|---|--|--|--|--|--|--|--|----|
|中国再保险公司 | | | | | | | | | | | | |
|-----------------|----|----|---|---|--|--|--|--|--|--|--|----|
|泰康人寿保险公司 | | | | | | | | | | | | |
|-----------------|----|----|---|---|--|--|--|--|--|--|--|----|
|新华人寿保险公司 | | | | | | | | | | | | |
|-----------------|----|----|---|---|--|--|--|--|--|--|--|----|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 | | | | | | | | | | | |
|-----------------|----|----|---|---|--|--|--|--|--|--|--|----|
|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 | | | | | | | | | | | |
|-----------------|----|----|---|---|--|--|--|--|--|--|--|----|
|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 | | | | | | | | | | | |
|-----------------|----|----|---|---|--|--|--|--|--|--|--|----|
|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 | | | | | | | | | | | |
|-----------------|----|----|---|---|--|--|--|--|--|--|--|----|
|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 | | | | | | | | | | | |
|-----------------|----|----|---|---|--|--|--|--|--|--|--|----|
|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 | | | | | | | | | | |
|-----------------|----|----|---|---|--|--|--|--|--|--|--|----|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 | | | | | | | | | | | |
|-----------------|----|----|---|---|--|--|--|--|--|--|--|----|
|美亚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 | | | | | | | | | | | | |
|-----------------|----|----|---|---|--|--|--|--|--|--|--|----|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民安保险深圳分公司 | | | | | | | | | | | | |
|-----------------|----|----|---|---|--|--|--|--|--|--|--|----|
|民安保险海口分公司 | | | | | | | | | | | | |
|-----------------|----|----|---|---|--|--|--|--|--|--|--|----|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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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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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


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财政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防止国家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没收的财物和违法所得。

  本条例所称扣押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留的款项和物品以及决定取保候审、暂缓行政拘留而收取的保证金。

  第三条本省行政辖区内执法机关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管辖范围内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财政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处理罚没和扣押财物。

  执法机关应当实行罚没和扣押财物收缴与保管相分离,并加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的财务核算,设立专门账册,建立验收、保管、移交、上缴和对账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使(借)用、调换、私存、私分或者擅自处理罚没和扣押财物。第二章罚没财物管理

  第七条执法机关应当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罚没款以及罚没物品的变价款,按照预算级次分别上缴中央、省、市(行署)、县(市、区)财政。

  第八条执法机关收缴罚没物品应当详细填写罚没物品上缴清单,在十五日内报送财政部门。

  第九条依法收缴的罚没物品,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依法可以自由买卖的物品,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共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但价值不超过一千元人民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可以由执法机关参照市场价格及时处理;

  (二)国家专管、专营的物品,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国家和省保护的各类文物、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由执法机关无偿移交文物、野生动植物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禁品、无使用价值的物品,由执法机关在财政部门监督下组织销毁;需要特殊处理的,报财政部门备案后移交国家指定的机构处理;

  (五)对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不构成危害的伪造冒用物品,有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价值的,经过相应技术处理后,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公开拍卖或者移交有关部门用于慈善、救灾等公益用途。

  第十条需要暂时保管的罚没物品,由财政部门建立罚没仓库集中管理;未建立罚没仓库的,由执法机关代管。

  第十一条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的罚没财物,应当上缴财政的,在结案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执法机关和财政部门对公开拍卖和其他需要确定其价值的罚没物品,应当委托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三条在拍卖房屋、车辆或者船舶等罚没物品时,执法机关应当提供罚没物品收据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同时提供机动车登记证或者船舶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或者船舶执照,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未取得房屋、车辆或者船舶等有效证件的,执法机关应当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未取得上述证件的证明。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可以凭罚没物品出售收据和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执法机关不得将罚没财物坐抵办案经费。执法机关的办案经费,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

  省级执法机关在管辖范围内直接办理、组织办理、委托或者指定下级执法机关办理的重大案件办案经费,由省财政部门核拨,其依法收缴的罚没财物,应当上缴省财政。第三章扣押财物管理

  第十五条执法机关依法扣押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当场出具扣押文书和扣押财物清单,并告知被扣押人应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执法机关对扣押物品可以自行保管或者移交财政罚没仓库代保管,但不得将扣押物品交给经营单位保管。

  执法机关不得向被扣押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因保管扣押物品发生的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

  第十七条执法机关对扣押期限在三十日以上的机动车辆和船舶、贵重电器和通讯器材以及房屋等,应当按季度将扣押财物清单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扣押款应当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执法机关不得自行保管。

  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银行收取和保管保证金,案件承办人员不得直接收取。

  执法机关对依法退还或者决定没收的保证金,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银行如数退还或者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扣押财物经依法确认应当退还当事人的,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并出具扣押财物返还清单;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日未领取的,应当视同无主财物上缴财政。

  扣押财物依法在执行程序中抵债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扣押财物被依法收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罚没财物的规定办理。第四章票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没财物、扣押财物以及银行等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和保证金时,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含罚没和扣押财物清单,下同),并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填写票据内容。

  国家对扣押财物清单有特殊规定的,有关执法机关应当将清单样式报送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向执法机关无偿提供票据。

  第二十三条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票据的管理,建立领用、保管、缴销制度,保持票据存根完整。票据存根应当纳入单位会计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票据不得跨年度使用,但代收机构使用的代收票据除外。

  执法机关应当将已使用的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票据,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缴回,由财政部门登记销毁。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法机关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和票据等有关资料。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的领用登记和核发制度,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省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行署)、县(市、区)财政部门,对实行垂直管理的执法机关的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审计、监察和政府法制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同时给予举报人适当物质奖励。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

  (一)未实行罚没和扣押财物收缴与保管相分离或者未建立财务统一核算等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罚没物品上缴清单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扣押清单备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管理、使用或者填写票据的。

  第三十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责令调整有关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罚没财物,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罚没和扣押物品损毁的;

  (二)侵占、挪用、使(借)用、调换、私存、私分或者擅自处理罚没和扣押财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或者预算级次上缴罚没财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上缴被依法收缴的扣押财物的;

  (五)向被扣押物品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六)未向当事人出具票据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将扣押财物退还当事人的。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执法机关上缴的罚没和扣押物品因管理不善造成损毁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罚没和扣押财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罚没物品的;

  (四)未按照规定审核、发放票据或者有偿提供票据的;

  (五)对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不力,造成财物流失的;

  (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执法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中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权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应当上缴财政的无主财物和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理论及律师实务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股份公司作为典型的资合公司,其资本的募集更具有重要的意义。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的募集通过发起人或股东对出资的认购而进行,但股份公司的设立和运行所需资本往往非常巨大,因此其资本的募集往往通过股份的认购进行。其实从法律性质来说,认购出资与认购股份并无根本的法律差异,只是由于股份发行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社会大众或者特定对象,牵涉到很多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对股份发行的条件、程序、发行价格的确定等进行了非常严格和细密的规定。

股份发行的理论及实务
一、股份和股票
(一)股份及其特征
股份是构成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最小单位,是公司全部资本分成的均等份额。股份有限公司把公司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全部股份金额的总和即为公司资本的总额。同时,股份又是计算股东权利义务大小的依据。股东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基于其拥有的股份,股东权利义务大小范围也取决于其拥有的股份数额。
由于股份是公司全部资本分成的均等份额,所以股份具有平等性,每次发行的股份价格,每一股的金额一致,每一股所表现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相等;股份具有不可分性,股份是公司资本的最小均等单位,不可再分;股份还具有可转让性,股份可以自由买卖和转让。除特别规定外,股东只要持有股份,该股份就可以转让,这是由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特征所决定的,因为股东的权益随股份的转让而转移,而公司的资本不随之变化。
(二)股票及其特征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它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证书,是确定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种凭证。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权责性。 股票持有者具有参与股份公司盈利分配和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票的持有者就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他有权或通过其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并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股东权力的大小,取决于占有股票的多少。持有股票的股东有参加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利,具有投票权,在某种意义上亦可看作是参与经营权;股东亦有参与公司的盈利分配的权力,可称之为利益分配权。股东可凭其持有的股份向股份公司领取股息。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股东需向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要按其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对债权人承担清偿债务的有限责任。
(2)收益性。股东凭其持有的股票,有权从公司领取股息或红利,获取投资的收益。股息或红利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公司的盈利水平和公司的盈利分配政策。股票的收益性,还表现在股票投资者可以获得价差收入或实现资产保值增值。通过低价买入和高价卖出股票,投资者可以赚取价差利润。
(3)流通性。指股票在不同的投资者之间进行转让,股票持有人可以通过股票的转让随时收回自己的投资额,提高了股票的变现能力。
(4)风险性。股票一经购买,便不能退还本金。股东能否获得预期利润,取决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和股票价格升降等诸多因素,当公司破产时可能连本金都难以保住。
(5)法定性。 股票须经有关机构核准和登记注册后才能发行,并必须以法定形式,记载法定事项。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四)股票的编号。并且需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三)股票的种类
股票种类很多,可谓五花八门、形形色色。这些股票名称不同,形成和权益各异。股票的分类方法因此也是多种多样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可以对股票作以下分类:
(1)根据投资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四者在权利和义务上基本相同。不同点是国家股投资资金来自国家,不可转让;法人股投资资金来自企事业单位,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才可以转让;个人股投资资金来自个人,可以自由上市流通。
(2)根据股票是否记载股东姓名,可分为记名股和无记名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股份有限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必须记名,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其他股票可以记名,也可以无记名。
(3)根据股份所代表的股东权利、义务的不同,可分为普通股和特别股。普通股是股东拥有的权利义务完全相等,没有差别待遇的股份。它是股份公司发行的最主要的一种股份。特别股是由法律和公司章程作出区别于普通股权的特殊规定的股份,如:在股息、红利分配、剩余财产分配、表决权行使等方面的优先股。普通股的收益完全依赖公司盈利的多少,因此风险较大,但享有优先认股、盈余分配、参与经营表决、股票自由转让等权利。优先股享有优先领取股息和优先得到清偿等优先权利,但股息是事先确定好的,不因公司盈利多少而变化,一般没有投票及表决权,而且公司有权在必要的时间收回。
(4)根据股票票面是否记载金额分为额面股与无额面股。额面股是指在股票票面上表示一定金额的股份。无额面股是指在股票票面上只表示该股票所代表的股份数占公司资本总额的比例。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无额面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股票应当载明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所以我国股票必须记载票面金额,没有无额面股的规定。
(5)按发行范围可分为A股、B股、H股和F股四种。A股是在我国国内发行,供国内居民和单位用人民币购买的普通股票;B股是专供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以外币买卖的特种普通股票;H股是我国境内注册的公司在香港发行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普通股票;F股是我国股份公司在海外发行上市流通的普通股票。
二、股份发行的原则和种类
(一)股份发行的原则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体现了股份发行的基本原则:“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新公司法修改了原有的股份发行的基本原则,股份发行从实行公开、公平、公正三原则修改为实行公平、公正原则。这一修订删除了公开原则,使股份发行更符合实际操作情形。另外,该条在讲同股同权和同次发行股票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时,均加了“同种类”,使表述更符合逻辑。
公平原则,是股份发行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股份发行对所有投资者应给予平等的对待,一视同仁,不应当在相同的投资者之间有不公平的待遇,或者发行人中享有法律中不允许的特殊权利。具体包括 :投资者有权获得平等的投资机会;同次发行的同类股份,发行的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股同权,同股同利;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同时兼顾公司的利益。股份发行的公平原则是民商法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公平的一般法律原则在股份发行中的具体要求,也是投资者利益保护和股东法律地位平等在股份发行中的体现。
公正原则,是指对股份发行活动的监管和对股份发行争议或纠纷的处理应正确适用法律,对当事人公正对待,处理结果客观公正。公正原则的确立是在股份发行中正确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在股份发行中,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违法、违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权益纠纷也是不可避免的,行政机关在股份发行活动的监管和司法机关在对发行纠纷的处理中,只有正确适用法律,不偏不倚,才能有力地制止和防范各种不正当行为,化解各种矛盾和冲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强投资信心,维持市场稳定。
从上述股份发行原则的内涵可以看出,公平原则应是适用于当事人之间交易关系并确定其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原则,而公正原则应是执法和司法机关监管当事人行为和处理权益争议时适用的法律原则。因此,公正原则是手段和方法,而当事人之间的实体公平则是追求的目标和结果。
(二)股份发行的种类
(1)设立发行和新股发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其基本目的是为了筹措资金,根据发行的时间或阶段先后,可分以下两种方式:设立发行和新股发行。设立发行,即为了设立新的股份有限公司而发行股票。发起设立的公司,由发起人一次全部认购发行的股份,不向外公开招募股票。募集设立的公司则是先由发起人认购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或者特定对象招募。新股发行,指已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而发行股票。公司为拓展业务,扩大经营规模,需要不断扩充自有资本,而发行股票是极为有效的一种方法。新股发行的目的就是增加公司资本、改变公司股份结构或股东持股结构。
(2)公开发行和不公开发行。这是按是否面向社会、投资者是否特定进行的区分,亦称公募发行与私募发行。公开发行是指面向社会,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行股份。公开发行在资本募集规模方面具有巨大的优势,同时也具有募集速度快、便于操纵控制的优点,因此成为最为普遍的发行方式。其不足则是条件严格、程序复杂,发行费用较高。不公开发行,是指向特定的投资者、采取特定的方式发行股份。不公开发行的特定对象可以是个人投资者,也可以是机构投资者。不公开发行具有操作便捷、发行成本低廉、条件灵活、易于掌握等优点,但也存在投资者数量有限、股份流通性差等缺点。我国公司法修改之后,对不公开发行这种方式予以了明确认可。
(3)平价发行、折价发行、溢价发行。这是按照股份发行价格进行的区分。平价发行,也称为等额发行或面额发行,是指发行人以票面金额作为发行价格。由于股票上市后的交易价格通常要高于面额,平价发行能使投资者得到交易价格高于发行价格时所产生的额外收益,因此绝大多数投资者都乐于认购。平价发行方式较为简单易行,但其主要缺陷是发行人筹集资金量较少。 溢价发行是指发行人按高于面额的价格发行股票,因此可使公司用较少的股份筹集到较多的资金,同时还可降低筹资成本。溢价发行又可分为时价发行和中间价发行两种方式。时价发行也称市价发行,是指以同种或同类股票的流通价格为基准来确定股票发行价格,股票公开发行通常采用这种形式。中间价发行是指以介于面额和时价之间的价格来发行股票。我国股份公司对老股东配股时,基本上都采用中间价发行。折价发行是指以低于面额的价格出售新股,即按面额打一定折扣后发行股票,折扣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发行公司的业绩和承销商的能力。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同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法律一样是不承认折价发行的。这是因为折价发行使股本总额小于公司的实际资本总额,易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所禁止。并且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新公司法还删除了溢价发行须经证监会批准的规定,体现了股份发行价格市场化的趋向。
除上述分类外,在学理和实践中,还有其他各种分类,如按股份发行是否增加公司的资本可以划分为增资发行和非增资发行;按照新股发行的目的可以划分为通常发行和特别发行;按照股份发行是否通过中介机构可以划分为直接发行和间接发行;按照发行区域范围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国内发行和国外发行等。
三、股份公开发行的条件和程序
(一)股份公开发行的条件
由于股份的公开发行涉及到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并且我国的资本市场尚处于发展初期,投资者的理性意识还需培育,因此国家对股份的公开发行设置了一定条件的要求和限制。
我国对股份公开发行的条件主要是由《公司法》和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予以规定的,前者对发行条件作了原则性规定,后者则分别不同的情况做出了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该《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的第八条、第九条分别对公司设立发行的条件、改组设立发行的条件予以了明确规定。
(1)设立发行的条件。《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是对设立发行条件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二)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三)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四)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六)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七)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改组设立发行的条件。根据《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上述设立发行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但是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二)近三年连续盈利。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国家拥有的股份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是否保持国有股权在公司中的控股地位。
(3)新股发行的条件。新公司法删除了原来关于公司新股发行条件的规定,而是交由《证券法》进行规定,体现了二者的合理分工。新《证券法》第13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二)股份发行的程序
股份发行的程序因股份发行的类型或形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新股发行的程序与设立发行的程序不同,公开发行的程序与不公开发行的程序不同。由于设立发行的程序与股份公司的设立程序是重合的,因此这里着重介绍新股发行的程序。公开发行的程序较不公开发行的程序更为复杂,故此处主要概括介绍公开发行的程序。
(1)发行决议。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一)新股种类及数额;(二)新股发行价格;(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本条的修订使得股份公司新股发行的决议机关不再一刀切,根据这一规定,不以上市为目的的股份公司似乎可以通过章程授予董事会作为新股发行的决议机关。但根据新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属于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因此本条的这一规定存在着与其他相关条款的协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