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绿化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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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绿化条例(2004年)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绿化条例(修正)
                     
  (1999年6月25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9年10月20日公布施行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 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林地和绿地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实行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管理和监督。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园林绿化的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规划区城镇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环保、水利、交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绿化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规划、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林业、城镇绿化规划,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规划确定的林地、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
第五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地、绿地的建设、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绿化建设、保护、管理资金,采取多渠道、多层次筹集的办法。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六条 本市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株,或承担相应劳动量的其他造林绿化。
提倡、鼓励十一周岁至十七周岁的青少年参加力所能及的植树造林劳动。
对因结婚、生育等植树纪念的公民,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应提供条件。 第七条 实行单位绿化任务负责制,不能完成植树任务的单位,应按规定交纳绿化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
第八条 义务植树实行定地点、定任务、定质量、定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加倍收缴绿化费。
第九条 工程造林实行规划、资金、质量、审计、验收的项目管理制度。
第十条 国有林业用地,由用地单位负责造林绿化。
农村集体所有宜林荒山、半石山由集体组织负责造林绿化。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和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由主管单位负责造林绿化。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造林绿化。
第十一条 环城林带建设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逐步扩大面积,并有计划进行林分改造。

                    第三章   城镇绿化

  第十二条 城镇绿化建设实行分工负责制。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干道绿地、风景林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等单位的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绿化,由开发、改造单位负责;居住区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镇绿化工作的指导。城镇绿化应结合实际,突出特色,运用园林建筑技术、艺术手段,种植养护树木花草。充分利用高架桥、堡坎、屋顶、墙面等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例为:
(一)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不低于25%;
(二)学校、医院、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三)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四)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城区不低于 25%,区、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不低于30%。
第十四条 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配套建设资金,应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按城区内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200元,城区外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在银行专户储存,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五条 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由持有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核定绿化用地面积,并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工程项目改变绿化用地,应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城镇绿化工程应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必须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绿化配套工程竣工后,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苗圃、花圃、草圃的建设,指导专业户育苗,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单位自建苗圃,逐步实现绿化苗木自给。
第十九条 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铲土烧灰积肥;
(二)焚纸烧香;
(三)挖树刨根;
(四)倾倒垃圾废料;
(五)破坏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名胜古迹林、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及古树名木严禁采伐。
  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国防林、水土保持林、护路林、护岸林及母树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用材林根据不同情况,可进行抚育间伐或小面积更新采伐。
第二十一条 国有、集体、个人(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零星林木除外)所有的林木,实行采伐限额管理,凭证采伐。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林业绿化部门管理的树木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发放砍伐许可证。其他的林木砍伐许可证,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发放。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不分权属,分别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监督管理。在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由单位或住户养护。
第二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不征占或少征占林地,确须征、占用林地,由用地单位向县级以上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由用地单位申请办理使用林地许可证,依法缴纳林木、林地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费。
征、占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林木、林地,其林木、林地补偿费,经批准可高于同类标准。
  第二十四条 收取的绿化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绿化配套建设费,绿地补偿费,应交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监督用于植树造林、城镇绿化的建设和保护,并由同级审计部门进行年度审计。安置费应用于安置人员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改变城镇绿地的使用性质。确需占用、改变的,城区10平方米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区、县(市)城镇30平方米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林业绿化的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超过上述面积且不到1公顷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1公顷以上的,按规定审批。
临时占用绿地,应缴纳临时占用费,并限期恢复;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应落实补偿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城镇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出租、出让、用作抵押。禁止侵占公共绿地搞其他建设项目。禁止擅自在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二十七条 城镇严禁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毁坏绿化种植,确需砍伐、移植树木和毁坏绿化种植的,城区由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区、县(市)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林业绿化的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砍伐树木胸径超过30厘米,或一处一次 10株以上,由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砍伐树木、毁坏绿化种植应按标准补偿。
《准伐证》、《准移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护制度,配备管护人员,加强绿化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伐名胜古迹林、革命纪念林、自然保护区森林及古树名木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追缴树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擅自占用林地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拆除林地上违法建筑物及设施,恢复原状,可并处每亩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擅自占用绿地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擅自在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未按标准建设配套绿化工程,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按建设配套绿地面积处以20倍土地出让金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资格、资质证书承揽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对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 10%至2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按造成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一)损坏城镇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镇树木的;
(三)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
(四)损坏城镇绿化设施的;
(五)在林地铲土烧灰积肥,焚纸烧香,挖树刨根,倾倒垃圾废料,破坏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的。
第三十七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纠正或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依法赔偿。
造成违法占用林地、绿地或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许可证的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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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税务检查中实行准入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税务检查中实行准入制度的实施办法

京地税检〔2003〕103号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检查行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营造依法纳税、诚信纳税的税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检查准入制度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应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确定检查对象,报经批准后方能进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或实施调帐检查的一项工作制度。
第三条 税务检查前,原则上应进行纳税评估,制作《纳税评估意见书》,作为税务检查约谈和税务检查的依据。《纳税评估意见书》应纳入税务检查档案管理。
第四条 全市地税系统各区、县局,直属局在开展税务检查工作中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确定为日常检查对象:
一、经纳税评估,认为存在偷税嫌疑的;
二、经纳税评估,认为存在未缴或少缴税款的;
三、经约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检查约谈,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对纳税情况认真进行核实,其核实结果与税务机关纳税评估的结论不一致,而未能解释或说明问题或疑点的;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检查约谈,但在约谈过程中,向税务机关提供虚假涉税资料的;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拒绝接受税务检查约谈,无法核实纳税情况的。
四、通过涉税情报交换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明显涉税违法行为的。
第六条 符合以下标准应确定为专项检查对象:
一、列入国家税务总局、市局以及区、县局确定的专项检查计划;
二、经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评估,检查部门根据纳税评估的结果确定专项检查对象。
第七条 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确定为专案检查对象:
一、凡署名举报内容详实、地址明确、线索清晰并附带相关数据、凭证等材料,或反映问题明确,证据充分且涉税金额较大的匿名举报,经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初步审定可以立案的涉税举报案件;
二、外省市地税部门要求协查的举报案件;
三、上级机关要求查办的举报案件。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业务场所或实施调帐检查:
一、除举报、转办、情报交换外在一年内已进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业务场所或调帐检查的;
二、未达到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标准的。
第九条 凡达到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确定检查对象标准的,由检查部门按照税务检查计划,将被检查对象的名单上报主管局长审批。主管局长审批后,税务检查人员制作《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十条 在进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业务场所或调帐检查前,检查人员要按照《关于加强税务检查查前准备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依照纳税评估的结果和有关情况,制定税务检查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进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业务场所或实施调帐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税务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否则纳税人有权拒绝接受税务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未达到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确定检查对象标准的,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业务场所或实施调帐检查。凡未经批准,随意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业务场所或实施调帐检查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过错责任追究;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有不同或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


二ОО三年二月二十日

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1]39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直各部门:
《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一年十二月十日


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城市社会保障体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提供必要的货币和实物帮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并将随物价指数的变动和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财政收入的增长适时调整。
我市城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级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包括:
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
㈡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失业保险期满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㈢在职人员、下岗人员、退休人员在领取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㈣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居民,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㈠日常生活消费明显高于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
㈡在申请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保障部门、单位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介绍就业岗位的;
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
㈣因违法犯罪正在服刑的;
㈤有经济能力的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因不履行义务,造成被赡(抚、扶)养对象生活困难的;
㈥因吸毒、赌博、从事非法经营等造成生活困难的。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㈠配偶;
㈡未成年子女;
㈢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㈣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㈤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㈥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
㈠工资、薪金、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㈡生产、经营收入;
㈢劳务报酬;
㈣利息、股息、红利;
㈤财产租赁、转让收入;
㈥按国家规定取得的补贴、津贴;
㈦福利费、救济金、救济物品;
㈧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㈨家庭成员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按以下方法计算:
㈠有劳动收入(不含在校学生)的居民,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法核实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计算收入。
㈡非劳动收入按实际应得收入计算。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㈠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㈡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费;
㈢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㈣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㈤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㈥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㈦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市城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财政负担总资金的70%,区财政负担总资金的30%。对市属单位较多的区适当追加补助。
每年年底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保障资金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列入预算。财政部门按季向民政部门拨付。
市、县(市、区)管理审批机关开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按照实际需要及时拨付到民政部门,确保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入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填写《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
对下列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事宜具体规定如下:
(一)“群挂户”(或称“空挂户”)。“群挂户”是指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共同户籍地与共同居住
地不在同一市辖行政区域的家庭。
由户籍所在地政府按照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用工单位及主管部门有为其出具相关证明的责任和义务,配合户籍地政府共同做好人户分离困难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核查工作。
(二)“散挂户”。“散挂户”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户籍不在同一市辖行政区域的家庭。
家庭中部分成员的户籍与共同居住地分离,由户籍在共同居住地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家庭成员有多处户籍地,且户籍均不在共同居住地的困难家庭,由家庭中最年长者向其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上述家庭的其他成员,其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用工单位及主管部门有责任和义务,为其出具相关证明,符合条件的家庭,由申报地政府按照当地标准实施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工作,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及初审意见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将审批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㈠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㈡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实发数额为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家庭人口减去家庭月总收入。
第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城市居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货币形式按月下拨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保障对象,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城市居民,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向社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辖区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九条 持有《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家庭,其家庭成员在现阶段可享以下优惠政策:
㈠小学、初中学生可适当减免杂费,高中段(包括普通高中、职业高中、职业中专、技工学校、市属中等专业学校、中等师范学校)学生可适当减免学费;
㈡到市内各类医院就医,免收挂号费(仅收工本费,不含诊疗费),一般治疗处置、透视、彩超、CT、核磁共振检查费减收40%,床位费(除市五医院外)减收40%;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完善发放手续,公开保障办法、保障对象、保障标准。建立对象个人档案,实行专人、专柜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意见的;
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㈠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出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9年颁发的《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