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36:35   浏览:8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自源管理,保证血液的质量,推选无偿献血,保护公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库。血站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血站。血库分为中心血库、输血科(血库)。
血源是指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
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的管理监督。
第四条 大力推行无偿献血制度,献血是每个健康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以市、县(市)为区域,实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和统一供血原则。

第二章 采供血机构的管理
第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有关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制定全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的制度、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监督检查全省采供血机构、血液管理工作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四)负责血站、单采血浆站的设置规划及其执业登记注册;
(五)负责本省和跨省的血液调剂、用血管理及其审批;
(六)负责全省献血工作的规划、管理、监督。
第七条 市(行署)、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有关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制度、标准、技术规范;
(二)负责血站、单采血浆站和中心血库的设置及其执业登记注册的初步审查;
(三)负责医院输血科(血库)执业登记注册;
(四)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辖区内公民义务献血,实施年度采供血计划,并负责血源档案管理。
第八条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卫生事业单位。
除红十字会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置血站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设置采供血机构。一个城市(县)只设一个血站或中心血库,不得重复建立。
第九条 省设血液中心,负责省会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指导全省采供血工作的业务、教学和科研。
血液中心因采供血需要,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辖区内血源比较丰富的地区建立采血点。采血点业务工作由设点的血液中心负责管理,并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采血点采集的血液只能供给设点的血液中心,不得直接供给其他单位。
市设中心血站,负责辖区内的采供血工作和专业技术指导。采供血量较大的省辖市不得建立单采血浆站从事采浆业务,以防止一个供血者全血和血浆交替采集。
县(市)设基层血站,负责本县(市)的采供血工作。
第十条 未设血站的县(市)经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有条件的医院成立中心血库,负责辖区内的采供血工作。
没有条件设血站和中心血库的,经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院输血科(血库)可以采血,供本医院临床使用。
第十一条 医院输血科(血库)任务是:
(一)根据本院医疗需求,储存必备的血液,保证临床医疗用血;
(二)为临床提供血型鉴定、抗体筛选、交互配血及相关的血清学试验论断;
(三)配合临床开展成份输血和输血治疗,向临床医生提供现代输血技术指导;
(四)结合临床输血开展输血科研,推广应用输血新技术;
(五)掌握本院血液需求,并接受上级采供血机构专业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设血站、单采血浆站、中心血库,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申请开展的业务项目及其技术和设备条件的有关资料。
单采血浆站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必须提交与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签订的原料血浆购销合作意向书的副本。
第十三条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置申请书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省、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在受理设置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对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采供血机构批准书》,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四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中心血库、输血科(血库),执业或开展采供血业务前,要向原批准设置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采供血机构批准书》;
(二)人员和设备清单;
(三)资金来源和验资证明;
(四)执业用房的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五)采供血计划报告书;
(六)血源分配指标证明书;
(七)采供血机构章程。
第十五条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登记注册申请后十五日内,分别根据《血站基本标准》或《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或《血库基本标准》组织实地考察和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省、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应当在受理登记注册申请后十五日内通知申请者,对合格者发给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
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采供血许可证》后的三日内,将批准的中心血库和医院输血科(血库)名单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校验时间为每年十二月一日至三十日,校验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原发证机关办理。
《采供血许可证》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医院可以在注册期满前二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变更、停业或歇业前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停业或歇业手续。

第三章 血源管理
第十八条 凡参加义务献血公民,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和体检,体检合格后方可献血。
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供血证》。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一周内,申请人进行健康检查和核查档案,并根据申请人的身份户籍和健康证明,按照统筹规划、一人一证、定点提供血液的原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供血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核发《供血证》的同时建立供血者档案,并负责在三日内将档案副本报省血液中心。
省血液中心发现重卡时,必须立即通知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通知指定供血单位缴销该《供血证》。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血站要建立特殊血型供血者档案,并报省血液中心备案。
第二十二条 除下列情况外,不得跨区采供血:
(一)急救或特殊血型需调配者;
(二)不能满足临床医疗用血需要的省会市;
(三)生产用原料血浆不能满足需要的。
第二十三条 省内跨市采供血的,经供需双方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同意,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再由供需双方签定协议,并组织实施。跨省采供血的,由供需双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同意后,组织实施,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除下列情况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血源采血供血:
(一)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
(二)病人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病人提供血液;
(三)重危病人急救期所需血液,当地血站和中心血库无法及时供血的。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执业登记注册的采供血项目和供血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未取得《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在采血前,必须严格查验供血者的《供血证》。验证时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扣留该《供血证》,同时将扣留《供血证》的理由书面通知本人,并将扣留的《供血证》于三日内送交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七日内将情况报告省卫生行政部门:
(一)冒用、借用、租用他人《供血证》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供血证》的;
(三)私自跨区供血的。
第二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在对供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时,发现下列检查项目中一项不合格的,应当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同时扣留其《供血证》,并将供血者健康检查结果和《供血证》于三日内送交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七日内将情况报告省卫生行政部门:
(一)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检验结果二次高于正常值;
(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HBsAg)检验阳性;
(三)丙型肝炎病毒抗体(HCV抗体)检验阳性;
(四)艾滋病病毒抗体(HIV抗体)检验阳性;
(五)梅毒试验(RPR法或TRUST法)检验阳性。
第二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区分供全血者和供单浆者,严禁将原料血浆直接用于临床。
第二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使用国家批准的标有生产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的采输血器材。
第三十条 凡采供血机构发出的血液,必须在标签上标明下列内容:
(一)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二)供血者的姓名和血型;
(三)采血品种;
(四)采血日期;
(五)有效期;
(六)采血操作人员编号;
(七)血袋编号。
第三十一条 经采供血登记注册的医院输血科(血库)采集的血液只能供本单位临床使用。
第三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省规定的血液价格。
第三十三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所需的生产用原料血浆,必须定期向省卫生行下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单采血浆站下达供浆指标。
一个单采血浆站只能向一个血液制品单位供原料血浆,并接受其业务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

第五章 临床用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应的血液,并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在每年十二月份向当地血站提交次年各月份的用血计划。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履行用血审批、登记手续,并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
急救用血,由医疗机构先用血,后补办用血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无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标志血液。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输血出现不良反应时,应详细记录和及时调查处理,出现事故的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得将原料血浆直接向省内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医疗机构转手供应。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成份血应用的比例,不得自行分离成份血。
严禁采集和使用胎盘血。
第四十条 凡完成献血任务的公民和单位优先供血,对有义务献血而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公民和单位,实行用血等额押金制,半年内还血200-400毫升,押金如数退还,否则转为献血基金。
第四十一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配偶、父母、子女用血,凭有效证件、由采血单位支付二倍献血量以内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实行单位职工互助用血制度,职工凭有效证件用血。
第四十三条 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公民凭有效证件用血。
第四十四条 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革命荣誉军人、残废人及未达到或超过献血年龄标准的公民凭有效证明用血。

第六章 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成立采供血机构和开展采供血业务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时校验和登记注册而开展采供血业务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五、二十九条规定,超出登记注册规定的范围采供血的,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输血器材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和吊销《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
采供血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三十三、三十八条规定,全血、原料血浆混采或将原料血浆直接用于治疗的;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向非指定部门供浆的;以生产血液制品为由,倒卖血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使用无血站(库)名称和许可证批号的血液,或不按规定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不按注册规定擅自对外供血的;不按规定分离成份血或擅自采集使用胎盘血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
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直至停止整顿和吊销《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组织血源,冒用、借用、租用或涂改、伪造、转让《供血证》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供血证》,并视情节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采供血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妥协执法—监狱不能承受之重

张晶


法治国的框架里,刑事司法是社会公平的最后防线,而监狱是“最后防线”的最后屏障的理念,几乎成为人们的共识。监狱执法不公,抑或妥协执法,意味社会公平防线的全面崩溃,人们有理由追问:妥协执法,法治何在?法治不存,秩序何在?秩序不存,公平何在?
公平不存,法治何在?这不是绕口令,也不是文字游戏,而是人们对法治的真切的呐喊与呼吁!因此,我们有理由得出这样“耸人听闻”的结论:妥协执法的恶果就是破坏法治,就是阻碍法治国建设的进程。不过,我们一味责怪监狱机关执法不公是有失公平的。
因为,监狱机关妥协执法的现象难以根除,除了监狱机关管理不力、执法不严、极少数干警素质不高的原因外;“有关部门”、“某些单位”的“有关领导”是难辞其咎的。一个“有头面”的罪犯(关系犯)被投送到一个监狱服刑时,监狱长就成为了重点“公关”的对象。监狱不是空中楼阁,监狱总是在具体的存在,监狱工作处处“受制于人”,监狱长也要食人间烟火,这种状况的客观存在,多少令“人微言轻”的监狱机关无法招架。因此,监狱长“妥协”了。尽管这种理由摆不上桌面,尽管这多少有些为监狱长推托责任的嫌疑,但这是客观事实。这里,我们似乎不应该停留在争论监狱机关存在的妥协执法现象是谁的责任,而是应从法治的角度去深刻揭示监狱妥协执法的危害。
监狱机关,是我国法律实施的重要部门。监狱工作有多重要,清末的修律大臣沈家本曾经有过一段经典的论述:
“监狱与立法司法鼎峙而三,纵有完备之法与明允之法官,无适当之监狱,以执行刑罚,则迁善感化,犹托空言。”
再言:“监狱尤为内政外交最要之举。”
又言:“ 其监狱之实况,可测其国程度之文野。”[前修律大臣大理院正卿沈家本奏请实行改良监狱折(光绪三十三年四月是一日。)]
在沈家本稍后的京师高等检察厅厅长徐谦,他在参加完“第8次万国监狱会”后,写的《报告折》中,也有类似的表述:
监狱制度与刑法审判二者有密切之关系,监狱不良则行刑之机关未完善,而立法与执法之精神均不能见诸作用。无论法律若何美备,裁判若何公平,而刑罚宣告以后悉归于无效。[徐谦等回京报告折(宣统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这是中国历史上较早论述监狱制度在立法执法中蕴涵公平精神的论述。其实,政府设立监狱的意义也大概在此。监狱作为社会管理的工具,监狱刑罚执行出现了问题,法律再好,判决再公平,都失去了意义,仅仅是一种形式外壳而已。
然而,长期以来,监狱中的不公正执法现象未能有效制止。至少在民国期间,监狱学学者林纪东就关注“妥协行刑”的现象,他认为,这“使行刑全无意义,破坏刑事司法的根本精神。”
其实,不公正执法不仅对法治是一种破坏,即使对监狱自身工作的冲击也是致命的。监狱对“关系犯”的“照顾”,意味着破坏正常的管理规范。
这里仅以减刑、假释为例。减刑、假释对罪犯的影响最大,是罪犯在服刑期间最关心、最高层次的需要。减刑、假释的公正、公平运用,能引起罪犯普遍关注,对法律的权威能起到强化、示范作用,从而成为每个积极改造的罪犯可以预期(期待)的目标,而不断地强化、激励罪犯的持续积极改造的心理和行为,不断强化罪犯的法律信仰。从更广的范围看,可以促使和推进监狱形成一个的积极向上的改造氛围,形成一种良好的态势,促进监管安全稳定,并反过来为罪犯积极改造提供条件保证,使改造手段发挥事半功倍的作用。反之,积极改造的罪犯得不到相应减刑、假释,而那些“关系犯”以及靠“钱刑交易”的罪犯可以轻而易举地获得减刑、假释,仅从改造层面上来说,可造成全部改造手段的失灵,因为纵然监狱干警在理论上说得天花乱坠,而现实的反差是执法上的不公正、不公平,又怎能令罪犯心服口服呢?又怎能使在罪犯心灵深处建立法律权威与公平的通道呢?
不少罪犯对“关系犯”受到照顾而愤愤不平:我们辛辛苦苦在改造,他们可以完全凭“关系”得到照顾,我们改造还有什么意义呢?而对“关系犯”来说,即使受到照顾,也还显得并不满足,他们认为还应该再够“意思”。由此可以看出,“照顾”严重破坏了法治的公平价值:正经改造的罪犯,对公正提出质疑;受到的照顾的“关系犯”,对公平视若儿戏,他们认为,自己是付出了“代价”的。对“关系犯”的照顾,使刑罚执行的定制遭到破坏,使更多的罪犯(甚至包括“关系犯”)在头脑中建立了“有钱能使鬼推磨,无钱当鬼把磨推”的认识基础,对公平、公正执法的消磨与侵蚀是致命的。罪犯有了这样的感受与体验,试图再让他们相信法律,几乎是不可能的;监狱对罪犯的改造就显得多余而毫无意义。在这样的境况中,必然会使罪犯失去对法律的信任,失去对干警的信任。这样,监狱机关对罪犯的改造,任凭监狱干警如何辛苦、奉献以至于牺牲,在罪犯的眼中不过是虚伪的表演、真实的面具而已。可见,一次不公正的执法足以摧毁千百次的说教。
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表明,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并进而形成“法律至上”的信仰与理念取决于在具体生活中对法律权威的现实感受和对法律职业人员(监狱警察可以认为是一种法律职业)公正执法的现实体验。人们可以想象:妥协执法这种状况,对罪犯改造,对社会法治的建立是有百害而无一利,因为人们对法律的权威产生怀疑,对法律信任、认同开始动摇。而法律信仰的确立是人们树立“法律至上”理念、崇尚法律的基础,是法治国家建立的基础。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不存在,法治国则是无从建立的。何况,在我们一个长期受封建思想影响的国家,公民对法律信仰本来就缺乏牢固的根基,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我们再有意或无意的损害本来就脆弱的法治基础,则监狱机关不仅无法担当起建设法治国的历史重任,而且监狱工作、监狱机关会严重拖累法治国建设的进程。
妥协执法,监狱不能承受之重。
监狱机关公正执法形象的确立,最重要的是监狱警察公正执法,用自己良好的作为去捍卫法律的尊严;要坚决纠正对各类“关系犯”的关照,有效抵制“有关部门”、“某些单位”的“个别领导”对公正执法的干扰,切实发挥监狱机关在法治国建设中的职能作用。
当然,我们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和期待,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确立,监狱机关的执法干扰将会不断减少,监狱机关公正执法的良好环境会不断改善,尽管,道路是曲折的。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24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号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包括林木和林地,下同)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执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同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林区各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谁所有(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层层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总指挥部,统一指挥全省森林防火工作。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县(市)和有林的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履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各项职责。省森林防火总指挥部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和重点森林防火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重大行政措施以及实施本条例的情况;
(二)指导各地区、各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协调有关区域联防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指挥本省重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四)研究、决定本省森林防火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六条 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林区的乡、镇、村及集体经济组织,以林为主的垦殖场、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林区的工矿企业事业和部队、铁路单位,应建立基层森林防火组织,订立森林防火公约,实行森林防火各种形式的责任制。
基层森林防火组织应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各项森林防火规章制度,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林区所有单位应当建立以基干民兵或男性青年职工为骨干的季节性扑火队,配备扑火机具,定期组织训练和在林区巡回监测、检查。
第七条 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的森林防火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政策、法规、行政规章,发动群众保护森林;
(二)巡护森林,对进入林区的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三)管理野外用火,监督防火安全措施的落实;
(四)观察了望火情,报告和组织扑救,参加调查森林火灾的损失,协助查处火灾案件。
第八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的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共商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按照“自防为主、积极联防、团结互助、保护森林”的原则,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联防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凡从事木材或毛竹交易的买方应交纳森林防火费,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从征收的育林费中划出一定比例,专项用于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林区有关单位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和建立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站点。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配置必要的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器械等,并建立设备、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第十二条 每年的10月为本省的森林防火宣传月,并以当年的10月1日至翌年的4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
在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所属森林防火组织以及林区基层单位实施各项森林防火措施情况检查几次。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下列用火:
(一)在林旁山边烧田埂草、草木灰、火土肥;
(二)在林内吸烟、上坟烧纸和其它祭神用火;
(三)在林内烤火、野炊、使用火把夜行照明等。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烧荒开垦、造林整地等生产性用火,必须事先提出用火申请,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用火:
1、单位领导不在场;
2、三级风以上天气;
3、久晴干旱天气;
4、未开好防火隔离带;
5、未组织好扑火人员;
6、未准备好打火工具。
(二)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及采矿的人员,必须到林权经营单位登记,在指定的区域内选择安全地点用火。在林区内烧木炭、烘烤林副产品、在林旁山边烧窑等,应当固定场地,在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
(三)在林区修建公路时设立和使用油灶,要选择安全地点用火,防止跑火。
前款各项用火后,必须立即彻底熄灭余火。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活动,必须事先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并制定防火措施,指定专人做好扑火准备。行驶在林区的旅客列车和公共汽车,司机和乘务人员要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森林防火戒严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基层森林防火组织要建立昼夜不间断的值班制度,指定负责人带班。各级气象台站应及时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定期向同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提供天气状况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然后逐级上报。
凡发生威胁重要设施、居民区、风景名胜旅游区和造成人员伤亡的森林火灾,所在地的森林防火组织应当立即报省森林防火总指挥部,不得延误时机。
毗邻交界地区一旦发现森林火情,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立即互通情报,互相配合,并按照联防协议全力组织扑救,不得互相推卸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其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向省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写出专题报告:
(一)省界附近,地区行政公署和省辖市毗邻交界地区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在100公顷以上不足1000公顷的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00公顷以上的特大森林火灾;
(三)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两人以上的森林火灾;
(四)起火24小时,明火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五)威胁居民区、重要设施和自然保护区、著名风景旅游区、革命纪念地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当地扑救力量确实不足的,可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动用部队协助扑救森林火灾的申请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按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二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经费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五章规定,建立健全森林火灾档案,指定专人负责森林火灾统计工作,并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森林火灾损失的调查与计算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贡献者,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烧毁特种经济林木的罚款数额,参照林木当地当时的实际价格确定,烧毁稀有、珍贵林木的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故意损坏森林防火宣传牌、了望台(哨)等设施以及通信设备,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森林防火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护林员,因玩忽职守,导致森林火灾,或在森林火灾发生后不及时报告,或组织扑救不力者,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可并处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一般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决定并执行;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决定并执行。同种处罚不得重复。
被处罚人对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罚款、赔偿损失、更新造林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