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长和澳大利亚初级产品部长会谈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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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长和澳大利亚初级产品部长会谈纪要

中国农业部 澳大利亚初级产品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长和澳大利亚初级产品部长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1年6月2日 生效日期1981年6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长和澳大利亚初级产品部长满意地注意到两国之间农业方面正在扩展着的各种联系,了解到两国农业合作方面已有的发展,同时注意到一九七六年开始的双边农业合作规划及一九八0年五月两国政府签订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认识到在农业领域内加强合作和交流的愿望,并深信这将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在农业领域的下述活动内,促进合作的发展和技术情报的交流:
  (一)作物生产、种子培育、草原管理和改进。
  (二)牲畜的生产和管理。
  (三)动植物病虫害防治。
  (四)农业机械化。
  (五)土壤保持和土地改良。
  (六)林木种子改良、森林经营管理、木材生产和木材利用。
  (七)农业和林业教育,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课题。

 二、双方合作可通过技术的和其他适宜的情报交流,互派代表团访问,举行双边专题讨论和会议来实现。

 三、双方将鼓励和促进两国非政府性组织,包括教育和研究机构的联系。

 四、双方将按平等互利原则负担访问费用。对互访的代表团、考察组或个人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责,食、宿、境内交通费由东道国负责。

 五、双方通过外交途径每年或更长一些时间进行一次磋商,回顾双方商定的交流项目的进展情况和确定下年度的合作项目,包括互访团的专业、期限、人数和组成。双方将于一九八三年回顾、总结项目执行情况。

 六、为保证有成效地发展合作,双方应对执行本纪要确定的项目的有关人员的旅行和工作提供可能的协助。

 七、本纪要经双方同意,可随时修改和补充。

 八、本纪要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此后,本纪要将以五年为一期延续生效,或至任何一方得到对方书面通知终止纪要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纪要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长          澳大利亚初级产品部长
     林 乎 加               彼·杰·尼克森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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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国家计委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2001年11月1日
国家计委第14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健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规范价格举报工作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来访等形式,就价格违法行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的检举、投诉。
第三条 价格举报工作遵循依法、及时、就地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价格举报。具体工
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办理。
第五条 价格举报案件的检查处理,由受理举报的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价格举报,可以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价格举报,需要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报送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 举报中心)办理价格举报的工作职责是:
(一)受理举报人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以及上级机关交办和其他部门转办的价格举报件;
(二)负责对受理的举报件提出拟办意见;
(三)负责举报件的移送、转送;
(四)按照规定承办价格举报件的调查或者处理;
(五)负责价格举报件的督办;
(六)负责价格举报信息管理,并进行分析研究;
(七)向举报人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八)负责价格举报工作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七条 举报人进行价格举报时,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举报人的地址、邮政编码等;
(二)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等;
(三)具体的举报内容、有关证据。
第八条 以下情况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被举报人的;
(三)超过《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时限的;
(四)已经向行政机关申请复查、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办理价格举报时,应当按照登记、调查、处理、反馈等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直接受理的价格举报件,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价格举报件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上级机关,视情况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上级机关做出书面说明。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举报件办理不当的,可以要求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 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外,可以自收到办理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办理价格举报件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查申请。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答复举报人。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的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为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社会影响大的价格举报典型案例,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按有关规定对价格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价格举报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文明礼貌,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受理价格举报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上级机关可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价格举报工作人员有泄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态度恶劣,造成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的举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举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 日起施行。国家计委计价检[1998]1782号《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署通〔2005〕15号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有关工作部门:
《毕节地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行署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三月十四日




毕节地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毕节地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毕节地区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源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集中式饮用水源为公用自来水厂的取水水源。
第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机构按下列规定对集中式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或倾倒生活污水、粪便和垃圾的监督管理;
(三)水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污口禁止设置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林、护岸林等森林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五)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的监督管理
(六)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放养畜禽、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的监督管理;
(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污染或危害饮用水源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毕节地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划定相应的水域、陆域(以下称饮用水源保护区),采取特别措施予以保护,保证饮用水源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条 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设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对个别集雨面积较大的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增设准保护区。
第七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切实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资源。

第二章 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八条 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定设置界碑。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或擅自移动界碑位置。
第九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域内禁止一切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荒种地,已经开垦的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向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入(包括采用稀释等办法)有毒、有害废水。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等废弃物。禁止使用炸药、毒药、电流捕杀鱼类,禁止清洗贮过油类、农药或有毒物质的容器及车辆。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种植农作物应以施有机肥为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禁止使用违反国家规定的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应积极推广农业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减轻化肥、农药对水库的污染。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污染严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项目;
(二)清洗船舶、车辆和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
(三)使用剧毒农药;
(四)炸鱼、电鱼、毒鱼;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的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饮用水源的项目或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超过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三)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四)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二级保护区的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
(二)堆存或向水体倾倒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建设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四)捕捞、放养畜禽和从事水产养殖;
(五)机动船舶在湖泊、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行驶、作业;
(六)旅游、游泳、赛艇、洗涤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域内,现有各类矿井应重新审查,凡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一律关闭;原则上不得新建各类矿井,经有关部门审查,确需新建的项目,废水必须做到达标排放。
第十七条 经过重新审批后保留的矿井、煤窑,其工业废水和矿坑废水经过处理后须达到《GB8978-2002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并保证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要求。在开采中选出的煤矸石和工业废渣,应采取处理措施,避免雨水冲刷入沟入库,影响水质。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采矿,致使自然环境受到破坏的,采矿者必须采取工程措施拦截、回填和复垦、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造成污染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地、县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以饮用水源保护为重点,负责督促、检查所有单位的废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
(三)组织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协调和检查管理,督促有关部门依法保护饮用水源。
地、县有关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水污染防治管理机关实施本办法。
第二十条 各饮用水源地管理单位协助环保部门对保护区内污染源进行处理,接受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源水质的监测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县(市)环保局及其授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其它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和群众、水源地管理处及时进行通报,并迅速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接受环保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当地环保部门应当及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紧急措施,责令有关企、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 对饮用水源保护区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由地、县市环保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五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实施危害水源的工程项目,当地环保局及其授权的监督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限期清除并对造成的危害后果采取强制性的补救措施。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饮用水源,在监测、科研、宣传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保护饮用水源森林植被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有功的;
(五)其它对保护饮用水源有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由地区或县市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按照规定程序处罚。对检举人有打击报复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产的建设项目或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拒绝环保部门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或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毕节地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