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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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金融机构监管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区、各部门对中国人民银行行使金融监管职能要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对清理整顿金融机构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以促进金融体系安全、有效地运行。

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3〕91号),切实转换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进一步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现就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授权的金融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对各类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职责。设立金融机构和开办金融业务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金融业务的,一律为非法经营,要依法予以处理。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查
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行干预。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并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由各地区、各部门自行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要依法自查、自纠。确需设立的,要重新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报批。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是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派出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授权批准设立金融机构,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越权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进行清理的通知》(银传〔1994〕27号)规定,认真做好违规和越权批准设立金融机构的清
理工作。凡是银传〔1994〕27号文件明确要求撤销或合并的越权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要坚决撤销或合并,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对于银传〔1994〕27号文件尚未明确清理意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制定具体的清理意见,并在近期下发中国人民
银行各分、支行执行。
三、财政部门办的证券机构必须尽快与财政部门脱钩。其中符合条件、确实办得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财政证券机构,要按照统一标准,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办成规范的证券公司,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地(市)一级的国债交易
机构,符合条件的,可并入省级证券公司,成为其分公司,不符合条件的,一律撤销;县及县以下财政证券机构和国债服务部经清理后,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作为财政证券机构的代办点。对财政证券机构的清理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负责。
四、根据《储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7号)的规定,邮政网点办理居民储蓄业务必须符合储蓄机构的设置条件,并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目前尚未取得许可证已开办储蓄业务的邮政储蓄网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汇总后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申报,中国人民银行? 疾⒑朔⑿砜芍ず罂砂炖砭用翊⑿钜滴瘛? 五、农村合作基金会是社区内为农业、农民服务的资金互助组织,不是金融机构。农业部负责制定有关的政策法规,指导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管理和发展。地方农业行政部门为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并会同农业行政部门对
违反规定办理存贷款业务的行为进行处理。
六、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典当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典当机构设立的审批和业务管理,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现有典当机构进行清理和规范,对超业务范围办理银行业务的,要限期予以纠正。
七、按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彩票市场管理禁止擅自批准发行彩票的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同级计划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债券和彩票的管理,在国家下达的企业债券发行计划内,负责发行债券的审批。除国务院另有规定? 猓淳泄嗣褚信迹宦刹坏孟蛏缁峒屎蜕米苑⑿胁势薄6晕シ捶⑿姓筒势庇泄毓娑ㄕ撸芍泄嗣褚谢嵬泄夭棵沤胁榇Α? 八、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4〕186号)。除国家授权机关批准外,任何党政机关、部队、团体以及其他国家预算内事业单位、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都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地方财政部门? ⒐ど唐笠岛头ㄈ私鹑诨瓜蚪鹑诨雇蹲嗜牍桑现泄嗣褚泄娑ǖ奶跫屯蹲时壤K薪鹑诨苟急匦胍婪伤埃婪ň细裰葱兄泄嗣褚械挠泄毓娑ā?


19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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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号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必须遵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类医疗单位和医学教育、科研单位应加强对医务人员业务技术训练和职业道德教育,完善规章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积极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五条 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的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主要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 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有下列失职行为所致的医疗事故,为责任事故:
(一)擅离职守,贻误诊治和有效抢救时机。
(二)对急、危、重病员不积极抢救,随意转院、转科而贻误、丧失有效抢救时机。
(三)对不能诊治的疑难病症或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不按规定请示上级医师、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或上级医师对下级医师的报告不按规定及时处理。
(四)手术中违反操作规程,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错伤其他组织器官,或遣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
(五)助产中不认真观察产程进展,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
(六)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物、药量。
(七)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引起严重感染或严重交叉感染。
(八)诊病用药违反禁忌或过敏试验规定。
(九)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物,标错用法、用量。
(十)护理工作中违反查对等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不按规定交接班,或不遵医嘱,护理错误。
(十一)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检查治疗工作中不负责任,发生错误,直接影响及时、准确诊治。
(十二)行政、后勤管理混乱,常用急救药品、物资配备不足,设备及其他设施维护保养不善,直接影响及时、准确诊治。
第七条 医务人员虽按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但因技术过失所致的医疗事故,为技术事故。
第八条 医疗事故、事件发生后,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医救,减轻损害程度。
医疗单位对本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在事故定性后十天内填写医疗事故报告表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一级医疗事故应同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表的格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
定。
第九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省级为二十三人或二十五人,市 (地、州)级为十七或十九人,县 (市、区)级为十三或十五人。鉴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若干专科鉴定小组,负责本专科的具体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如有分歧意见,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通过,方能有效。
第十条 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正式通知当事人,任何人不得擅自解释。
第十一条 鉴定费由提出鉴定一方预付,经鉴定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负担,不属医疗事故的,由提出鉴定一方负担。
第十二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做好善后工作,并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
(一)一级医疗事故,死者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最高不超过四千元,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六周岁的最高不超过三千元,未满三周岁的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二)二级医疗事故,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三)三级医疗事故,病员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六周岁的最高不超过六百元,未满三周岁的最高不超过三百元。
第十三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和由于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或造成医疗事故的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
因进修医务人员过失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费和增加的医疗费用,按接收单位和派遣单位的协议支付。
第十四条 因医疗事故引起病人或其家属生活困难者,属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可参照因发生意外的事故处理;属企业职工,可比照因工伤亡待遇处理;属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可按困难户给予适当救济。
第十五条 造成医疗责任事故、技术事故的,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的,或寻衅滋事的、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到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在职医务人员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在其他医疗单位借用、聘用或进修期间对医疗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应当受行政处分的,由其原所在医疗单位或原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对医疗责任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由学校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对医疗技术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给予前规定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不予毕业或令其退学。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管理不善,发现事故苗头不及时处置的,或发生事故后扯皮推诿、包庇纵容、弄虚作假,不及时正确处理的,由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干扰鉴定委员会工作,或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委员会成员的,由公安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医疗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当事人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1989年1月27日

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周岁,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
本条例所称的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领导全省的征兵工作,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省辖市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以下简称县)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日常工作。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交通、卫生、教育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六条 征兵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配合兵役机关做好征兵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广泛开展爱国主义、国防意识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法制观念,鼓励公民依法服兵役。
第七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完成征兵任务确有困难的边远山区,依据当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对应征公民的身高、体重、文化程度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据实填报适龄公民人数;
(二)组织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三)组织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审查。
第九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依法进行兵役登记。设立兵役登记站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在本单位登记,其他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登记。
第十条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兵役机关发给公民兵役证。县级兵役机关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在公民兵役证上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等情况。
前款所称的应征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缓征是指作为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应征公民和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免征是指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不征是指被羁押正在受审查、起诉、审判或被判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以及依
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适龄公民;拒征是指拒不履行服兵役义务经教育不改的应征公民;已征是指依法服满现役的退伍军人。
公民兵役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转借。
第十一条 适龄公民兵役登记后变更户籍所在地的,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兵役关系变更手续。遗失公民兵役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适龄公民就学、就业、申请出境、申请土地使用证、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有关单位应当查验公民兵役证,对未持有公民兵役证的,不得为其办理手续;对公民兵役证上有“拒征”记载的,一年内不得为其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在当年征兵工作结束前外出的,须经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并按规定的时间返回户籍所在地参加体格检查。
第十四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义务兵及其家属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规定享受优待金,优待金的标准和统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原承包的责任地、责任山(林)继续保留;
(三)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继续享受原单位的工资和同类职工转正、调资、晋级待遇;合同制职工要求顺延原有合同期限的,原单位应按服现役年限顺延劳动合同期;
(四)家属申请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赈灾和扶贫救济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五)入伍前持有地方机动车正式驾驶执照的,在其服现役期间,公安及有关部门应准予暂缓年审,待其退伍后,一年内凭《士兵退出现役证》按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妥善安置:
(一)按政策规定应安排工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安置工作,接收单位必须安置,并将其服役期计为单位工龄,按照不低于同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平均水平确定工资和其他待遇;
(二)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单位依法破产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三)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职工时,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农村退伍义务兵,应予适当照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对征兵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遵守、执行征兵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完成征兵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按照体格检查标准和政治、文化、年龄条件办事,连续十年以上无责任退兵的;
(三)廉洁征兵,办事公道,起表率作用的;
(四)义务兵亲属积极支持子弟履行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第十八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应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上年户均优待金一至三倍的罚款;视情节轻重,征兵办公室可提请有关部门作如下处理:
(一)是城镇待业青年的,一年内不予就业登记和介绍就业;
(二)是农村青年的,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一年内不得安排其进乡镇、村办企业工作;
(三)是个体工商户的,扣缴、吊销营业执照一年;
(四)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应予开除留用;是临时工的予以除名;
(五)一年内不准参加招工、招干,已经录取的,取消其录取资格。
应征公民被处罚后,仍然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被处罚人履行服兵役义务后,处罚部门应终止处罚。
第十九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被部队除名、劳教、判刑和开除军籍的,应停止对本人及其家属的优待。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其所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招用(录取)拒绝、逃避征集应征公民或拒绝、逃避兵役登记适龄公民的单位,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依据本条例处以罚款的,应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有征集任务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集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阻挠应征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威胁、侮辱、诬陷、殴打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