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大连供水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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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大连供水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大连供水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12月15日)
  本贷款协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下称“亚行”)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签订。
  鉴于
  (A)为本贷款协定附件一中所述的项目,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贷款申请;
  (B)本项目的A部分将由大连市引碧北段供水公司(下称“北段公司”)执行,B部分由大连市自来水公司(下称“自来水公司”)执行,本着这一目的,借款人将按照亚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将本贷款资金发放给北段公司和自来水公司;
  (C)北段公司和自来水公司接受大连市政府(下称“大连市”)的指导和监督;
  (D)根据上述条件,亚行已经同意按本协定以及亚行与大连市、北段公司和自来水公司于同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书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从亚行的普通资金中向借款人提供一笔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规则;定义
  第1.01款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贷款协定,应视同已全部载入本协定,具有同等效力,但受本协定中下述修正条款的制约(上述修正过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下称《贷款规则》):
  a.删去第2.01(17)款,由下列文字代替:“‘dollar’或‘dollars’或符号‘$’均指美元。”
  b.删去第2.01(26)和(27)款,新的第2.01(26)款规定如下:“‘美元总库’意为亚行对未偿还美元借款建立起来的总库制,以便从其普通业务资金来源中拨付美元贷款”。
  c.删去第3.02款中第一段的最后一句话。
  d.删去第3.02(b)中第(ii)节,代之以:“第(ii)节中与本贷款有关的‘合格借款’,是指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从亚行美元总库中提款的未偿还借款余额。”
  e.删去第3.06(a)款中的最后一句和第3.06(b)款中“在亚行可接受的日期之前”。
  f.删去第4.02款,代之以“从本贷款账户中提款的币种须为美元”。
  g.删去第4.03(a)款,代之以“本贷款的本金须用美元偿还”。
  h.删去第4.04款,代之以“本贷款中任何部分的利息须以美元支付”。
  i.从第4.05款中删去“根据第5.02款规定的任何特别承诺费”一语。
  j.删去第4.09款,新的4.09款规定如下:
  无论《贷款规则》的任何规定是否与此相冲突,凡在特殊情况下亚行认为不可能以美元拨付贷款时,从贷款账户中的提款货币应当是亚行认为合适的一种货币或多种货币。这部分贷款资金的本金和利息应以提款货币偿还。计算这部分本金的利率时,应考虑亚行筹措这种或这几种货币所花费的开支和利差。利率和利差可随时由亚行合理确定。
  第1.02款 《贷款规则》中已作明确解释的术语,在本贷款协定中无论用于何处,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沿用《贷款规则》中的定义。下列新增术语具有以下涵义:
  (a)“财政年度”指借款人的财政年度,即从一月一日开始,十二月三十一日结束。
  (b)“项目执行机构”指在《贷款规则》所规定的目的与含义范畴内,分别负责执行本项目A和B部分的北段公司和自来水公司。
  (c)“项目设施”指在本项目下提供的设施;以及,
  (d)“转贷协议”指本贷款协定第3.01款规定的借款人与北段公司和自来水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协议。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其普通资金来源中贷给借款人一亿六千万美元($160,000,000)。
  第2.02款 借款人应按《贷款规则》第3.02款之规定,向亚行支付利息。
  第2.03款 (a)借款人应按0.75%的年率支付承诺费。对本贷款资金(扣除已提取部分)计收的承诺费,从本协定签订之日起连续六十天之后起算,计算的具体办法是:
  第一年十二个月按24,000,000美元计收;
  第二年十二个月按72,000,000美元计收;
  第三年十二个月按136,000,000美元计收;
  此后按全额贷款计收。
  (b)如果贷款的任何部分取消,则应按所取消金额在贷款总额内在取消之前所占的比例,从本条款(a)中所规定的每项计费额度内按此比例扣除取消的金额。
  第2.04款 每半年,即在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须支付贷款的利息和其他费用。
  第2.05款 借款人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二所规定的分期还款日期,偿还从贷款账户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三条 贷款资金的使用
  第3.01款 (a)借款人应按照亚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签订转贷协议,将本贷款资金分别转贷给北段公司和自来水公司,金额分别为60,000,000和100,000,000美元。除亚行和借款人另有协议外,转贷条款应当包括(i)转贷利率不低于本贷款利率;(ii)贷款偿还期二十五(25)年,包括五(5)年宽限期。项目执行机构在各自转贷协议项下的义务应由大连市予以担保。外汇风险由项目执行机构承担。
  (b)借款人应责成项目执行机构按本贷款协定和项目协议书的规定,将贷款资金用于支付本项目的开支。
  第3.02款 用本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服务和支付的其他开支项目,以及每一种货物、服务和开支项目不同类别之间应占的贷款额度,皆应按照本贷款协定附件三之规定,尽管该附件可能根据借款人和亚行达成的协议随时修订。
  第3.03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有协议,用本贷款资金采购货物和服务,须遵照本贷款协定附件四和五之规定。如果货物和服务的采购未按借款人和亚行已商定的程序进行,或者采购合同的条款与条件不能令亚行满意,那么,亚行可以拒绝为合同拨款。
  第3.04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有协议,借款人务必责成使用本贷款资金所采购的所有货物和服务,完全用于本项目的实施。
  第3.05款 依据《贷款规则》第8.03款之规定,从本贷款账户提款的截止日期应是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或者是借款人和亚行可能随时商定的其他日期。

  第四条 特别契约
  第4.01款 (a)借款人应责成项目执行机构分别按照健全的管理、财务、工程、环保和公用事业惯例,勤奋而有效地执行本项目的相关部分。
  (b)在执行本项目以及本项目设施的运营过程中,借款人应当履行或责成有关单位履行本贷款协定附件六中规定的全部义务。
  第4.02款 除了本贷款资金以外,借款人还应负责及时、或责成有关单位及时向项目执行机构提供为执行本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土地和其他资源。
  第4.03款 在执行本项目以及本项目设备的运营过程中,借款人应保证其下属部门和机构能够以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发挥作用,给予协作。
  第4.04款 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或责成有关方面向亚行提供亚行合理要求的一切报告和资料,其中包括(i)本贷款、贷款资金的使用;(ii)利用本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服务及其他开支项目;(iii)本项目情况;(iv)项目执行机构和借款人的负责实施本项目以及全部或部分设施运营的其他执行机构的管理、经营和财务状况;(v)借款人国内的财政、经济状况及其国际收支状况;(vi)与本贷款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
  第4.05款 借款人应协助亚行代表检查本项目、利用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以及任何有关的记录和文件。
  第4.06款 借款人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敦促项目执行机构履行其在项目协议书中规定的义务,包括确定和维护水价,不应采取、也不允许他人采取妨碍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第4.07款 (a)借款人应行使其在转贷协议中规定的权利,藉以维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实现本贷款的目标。
  (b)未经事先征得亚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止或放弃转贷协议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4.08款 (a)借款人和亚行都认为,在对借款人的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之外的其他外债债权人不得享有超过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i)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凡是以借款人的任何资产为任何外债作担保的任何留置权,此留置权应视实际情况,平等地、按比例地确保本贷款本金的偿还、利息和其他费用的支付;(ii)借款人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种留置权时,将对上述要求作出明文规定。
  (b)本款(a)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i)在购置某项财产时,纯粹为了担保偿付其价款而建立的任何留置权,或者(ii)在正常银行业务中产生的留置权,以及为还贷期不足一年的债务作担保而产生的任何留置权。
  (c)本款(a)中使用的“借款人资产”一词,系指借款人的任何行政部门或机构的资产,以及这些部门下属机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为借款人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其他机构的资产。

  第五条 中止;取消;提前偿还
  第5.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2(1)款的要求,如遇下述情况,应中止借款人从本贷款账户提款的权利:借款人或任何一个项目执行机构未能履行其在转贷协议中应当承担的任何一项义务。
  第5.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7(d)款的要求,必须提前还贷的条件是:本协定第5.01款所列举的任何一种情况已经出现。

  第六条 生效
  第6.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1(f)款的要求,对本贷款协定的附加生效条件规定如下:
  (a)借款人国务院已经核准本协定;
  (b)有关方面已正式签署并送达形式和内容皆令亚行满意的转贷协议,而且该协议将能完全生效,其条款对有关方面具有完全约束力;并以本贷款协定生效为准。
  第6.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2(d)款的要求,向亚行提交的意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转贷协议已经有关方面正式授权、批准并开始执行,而且以有关方面的名义签署并送达,该协议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第6.03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4款的规定,本《贷款规则》最迟在签订之后九十天内生效。

  第七条 授权
  第7.01款 借款人特指定每一个项目执行机构为其代理人,以便项目执行机构可按本贷款协定第3.02、3.03和3.05款以及贷款规则第5.01、5.02、5.03、5.04和5.05款的规定,采取上述条款要求或允许采取的任何措施,或者签订上述条款要求或允许签订的任何协议。
  第7.02款 项目执行机构根据本《贷款规则》第7.01款的授权而采取的任何措施或签订的任何协议,都对借款人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并且与借款人自身采取的措施或签订的协议一样具有相同效力。
  第7.03款 根据本协定第7.01款的规定,凡授予项目执行机构的权力,经借款人和亚行商定之后可撤销或修改。

  第八条 其他规定
  第8.01款 按照《贷款规则》第11.02之规定,借款人的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和常务副行长分别为借款人的指定代表。
  第8.02款 按照《贷款规则》第11.01款之规定,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为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
    电报挂号:RENMINBANK
         BEIJING
    电传号:22612 PBCHO CN
    传真号:601-6724

  亚行方面为
    亚洲开发银行
    菲律宾,1099 马尼拉
    邮政信箱789号
    电报挂号:ASIANBANK
         MANILA
    电传号:29066 ADBPH (RCA)
        42205 ADBPM (ITT)
        63587 ADBPN (ETPI)
    传真号:(632)7417961
        (632)6326816
        (632)6317961
        (632)6316816
  双方业已通过各自的正式授权代表,于本协议首页所载日期,以各自的名义签署本协议,并将其送交亚行主管部门,以昭信守。
  注:附表一、二、三、四、五、六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代表          亚洲开发银行行长
      黄桂芳                佐藤光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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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27号)


  《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君

二○一○年五月八日




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
  前款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彩票销售等活动;
  (六)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大型群众性活动。
  第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及其部门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安监、质监、商务、文化、体育、教育、旅游、园林、建设、交通、工商、卫生、城管、文物、气象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与其职责有关的安全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知识,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 (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安全责任人。
  大型群众性活动由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的,承办者应当签订承办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并确定主要安全责任人。
  第九条 鼓励承办者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聘请安全保卫、电力、通讯保障等专家从事安全工作。
  第十条 承办者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进行安全风险预测,制定并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三)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四)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五)组织实施现场安全检查,保障活动场所内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六)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七)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措施并组织演练;
  (八)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物资、经费等必要的保障;
  (十)接受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 场所管理者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并向承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四)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安全秩序;
  (五)保证场地的安全防范设施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
  (六)不得向未取得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提供活动场所。
  临时搭建的设施,场所管理者应当组织安监、质监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超出场所使用范围临时占用的场地、临时增加的辅助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人员承担下列安全责任:
  (一)实施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启动应急照明、广播和指挥系统;
  (三)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熟练使用消防器材。
  第十三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危害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秩序;
  (二)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不得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及其他妨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三)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出入场安全管理规定,接受安全检查;
  (四)服从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围攻裁判员、运动员等人员,不得向场内投掷杂物。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和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规范;
  (二)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
  (三)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四)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实地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活动场所及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七)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八)建立大型群众性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型群众性活动进行审批、审核;
  (三)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与其职责相关的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不满1000人的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主动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依法履行相应安全责任。

第三章 安全许可

  第十七条 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大型群众性活动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超过5000人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县、市(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承担安全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安全责任人,制订安全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承办者应当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申请书;
  (二)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活动方案载明活动的承办者,举办的日期、内容、规模、时间、地点、人数、入场券发售办法等;
  (四)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场所管理者提供活动场所的场所租赁、借用协议等证明;
  (六)按照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提交审核、审批的文件;
  (七)其他与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的相关材料。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九条 承办者制订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人数、规模、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情况、数量、任务分配、岗位职责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建筑安全和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入场票证管理、查验措施及入场人员的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安全工作经费预算;
  (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十一)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提交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收到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之后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公安机关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决定,书面说明理由。
  大型群众性活动情况复杂、影响重大,在7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日,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同一承办者申请年度内预计在相同地点举行相同内容的多场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一次许可。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各场次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安全许可:
  (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承办者提交安全保卫能力证明;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德;
  (四)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五)依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审核;
  (六)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时间,推迟举办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举办日期的7日前向做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提前举办的,应当在新定举办活动举办日期的7日前向做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承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书面告知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 作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需要,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安全许可,并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承办者。
  承办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大型群众性活动许可的,由公安机关撤销许可,但撤销许可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不予撤销。
  第二十六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获得安全许可后,承办者方可进行广告宣传,发放、销售证件、门票。
  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进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申请人申请听证的事项,或者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安全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作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决定后,应当在活动举行前对活动安全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必要的实地检查,书面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签字。发现安全隐患和需要调整补充安全措施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公安机关。经过再次检查合格,方可举办。
  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安监、质监等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承办者应当按照安全许可的时间、地点、规模和内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售票证,不得擅自将大型群众性活动转让他人举办。
  活动场所有固定座席的,按固定座席的数量核定容量;无固定座席的,以每人不少于1平方米核定参加人数。承办者的门票发售量不得超过核准数量的80%,工作证发放量不得超过核准数量的20%。
  第三十一条 承办者应当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一)在售票处、出入口和主要通道设专人负责疏导和安全工作;
  (二)禁止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未经批准,禁止使用飞行器或者空飘物;
  (三)安装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
  (四)在主席台、观众席划定必要的治安指挥、执勤席位。不设主席台的,划定相应的治安指挥和执勤区域;
  (五)不得随意改变预案,或者擅自发布不利于安全秩序的信息;
  (六)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 承办者发现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员达到核准数量时,应当立即停止验票;发现持有划定区域以外的门票,应当拒绝其入场或者劝其退出活动场所;发现持票人员进入观众区域,不按指定区域、指定座位就座的,应当劝其到指定区域、指定座位就座;除有执勤工作证件的工作人员可以进入缓冲区域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
  第三十三条 承办者验票时发现持假票的人员,应当立即向活动现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发现无票人员和持假票的人员已经进入观众区域和缓冲区域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三十四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生涉及公共安全的事故、案件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
  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出现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态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员,凭值勤证件进入活动场所,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承办者索取门票。
  第三十六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现场人员:
  (一)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活动举办规模的;
  (二)活动场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承办者拒不整改或者无法及时整改的;
  (三)参加人员超过核准数量,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
  (四)现场秩序混乱,对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
  (五)有可能发生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不满1000人的群众性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和需要调整补充安全措施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责令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场地管理者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承办者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场地管理者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承办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大型群众性活动许可的,由公安机关对承办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承办者将大型群众性活动擅自转让他人举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对承办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受转让承办者,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承办者发售门票或者发放工作证超过核定数量影响公共安全、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承办者或者场所管理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承办者在2年内不得申请举办同类大型群众性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零一零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7日公布 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公安、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各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公平交易规范,配合协助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单位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控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不正当行为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或者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形式进行价格欺骗,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谎称降价;
(二)使用引人误解的模糊语言、文字或者其他形式表示价格;
(三)对同一商品使用两套价格,低价报价,高价结算;
(四)在标明的商品价格之外增加收费;
(五)利用计量器具使商品的结算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而影响商品的明示价格;
(六)其他形式的价格欺骗。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等级、制作成份、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生产者、产地、售前售后服务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指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雇用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现场演示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引人误解的虚假产品说明书、产品介绍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文字说明、解释或者标注;
(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应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指知名商品,是指下列商品:
(一)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评选活动获奖的商品;
(二)被自治区、部级以上行政部门、行业组织或者消费者协会认定的名优商品;
(三)为消费者所共知,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商品或者包装上,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标志、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使用已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三)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记以及使用尚未授予专利权或者已经失效的专利号;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五)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
(六)伪造商品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的名称和含量;
(七)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或者企业名称及代表其名称的文字、图案、符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使用伪造的企业名称、企业地址。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以洽谈业务、合作开发为名或者通过虚假陈述等不正当手段套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本条(一)、(二)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原材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决窍、设计图纸、管理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六条 投标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互相串通,共同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互相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对标价之外的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十七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串通投标,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开启标书或者将招标底价泄露给投标者;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作引导性或者提示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在招标过程中其他营私舞弊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从事交易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公平竞争: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第十九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和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做虚假表示的;
(四)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将不同金额的奖品不同时投放市场;
(五)其他欺骗性中奖销售行为。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第二十一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消费者只能购买或者使用其提供的或者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而不得购买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对抵制其限制公平竞争行为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拖延、削减提供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四)其他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实施以损害其他竞争对手利益为目的下列联合行为:
(一)划定商品市场;
(二)拒绝销售或者收购;
(三)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销售条件;
(四)串通联合抬价或者压价。
第二十四条 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下列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为降低成本,改进质量,提高效益而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共同开发商品交易市场的;
(二)为促进生产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发展的;
(三)为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严重下降、技术落后、生产明显过剩而采取共同行为的;
(四)为促进出口,联合开发,相互约定,共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
(五)为提高贸易效益,就商品进口采取共同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置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监督检查部门,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处理。监督检查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指定查处部门。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检查证件;经营者有商业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视听资料。
(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商品和财物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和财物的来源和数量,并有权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暂停销售,接受检查;发现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商品和财物可能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予以封存,扣留;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协助暂停支付违法经营者的存款。
(四)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措施。
第三十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监督检查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损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侵权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商标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监督销毁其侵权的包装、装潢以及与侵权的包装、装潢难以分离的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或者违法经营额百分之
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根据情节责令停业整顿,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处以二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
违法所得,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三)项规定,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监督检查部门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经营者合法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