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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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36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4-10-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部分地区反映,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如何征收流转税的问题,现行政策规定不够统一,导致不同地区之间政策执行不平衡。经研究,现规定如下:
一、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照以下原则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一)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二、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调整为: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四、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征收入库税款不再进行调整。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的纳税处理,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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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25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宗教事务的部门(以下统称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条 成立宗教团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该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和研究。
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宗教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以开办宗教院校。宗教团体向宗教事务部门申报获准后,可以进行宗教性培训。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所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认定或者解除,应当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仰宗教的公民;
(三)有信仰宗教的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变更和终止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重建、拆除、迁移寺观教堂,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露天宗教塑像,必须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和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挪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分别申领房屋、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并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房产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征得相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作出妥善安置或者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单位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和其他捐赠。
第十七条 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宗教团体可以在其管理的范围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宗教出版物。
第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寺观教堂和功德箱等宗教设施;不得接受和变相接受各种宗教性捐赠;不得举行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不得建造露天宗教塑像和宗教标志物。

第三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教规条件的其他人员主持。
应信仰宗教的公民要求,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传统做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医院、殡仪馆、墓地举行婚礼、终傅、追思、祭奠等仪式。
信仰宗教的公民可以按照宗教传统在本人住(居)所内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二条 非宗教教职人员(含已被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组织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宗教活动的,由相关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讲经、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四章 对外交往
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外国宗教界开展交往和学术交流。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的办教津贴和传教经费;在经贸、文化、教育、卫生、科技、体育、旅游等对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外国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和本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和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侵占、损毁和挪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和收入的;
(三)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成立宗教团体的,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物。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由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主持宗教活动和非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教务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重建、拆除、迁移寺观教堂的;
(二)未经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三)接受外国办教津贴、传教经费或者擅自接受外国捐赠的;
(四)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以及拍摄影视片的;
(五)未经批准建造露天宗教标志物的;
(六)非宗教组织设立宗教设施、进行宗教活动,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宗教性捐赠的;
(七)在对外交流、交往中违反规定接受附加宗教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新建寺观教堂或者建造露天宗教塑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改作他用,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公教)、基督教(新教);
(二)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的公共事务;
(三)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县级以上区域性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
(四)宗教活动场所是指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五)宗教教职人员是指本省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员;
(六)宗教活动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习惯、拜佛、诵经、经忏、斋醮、受戒、礼拜、斋戒、弥撒、讲经、布道、祷告、受洗、终傅、追思、过宗教节日等。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8月25日

盐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盐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安置房建设和管理行为,保障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健康有序实施,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房(以下称安置房)是指向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个人住宅且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定向销售的限价商品住宅,以及房屋征收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称征收部门)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团购商品住宅。
  依据市区城市规划、土地级差和行政区划等因素,将市区划分为老城区、建成区和新区三个区域。具体范围是:老城区为东至开放大道、南至大庆路、西至太平路-串场河沿线、北至黄海路围合范围;建成区为东至通榆河,南至青年路-东进路(开放大道以东为青年路、开放大道以西为东进路),西至西环路,北至新洋港围合范围(除老城区部分);新区为市区上述范围以外的范围。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安置房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市区安置房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城乡建设、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实施。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分别是其辖区内安置房建设的责任主体,安置房的建设管理工作由各区政府(管委会)指定机构负责。
第四条 安置房的布局与规模在市区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根据城市建设需求,选择交通便捷、社会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具有一定规模的地块定点建设。同时,在老城区和建成区范围内,新建普通商品住宅项目分别安排不低于住宅总建筑面积10%和20%的安置房。新区可实行定点安置与配建相结合的办法。
  安置房项目选址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国土、城乡建设、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和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根据房屋征收安置需求,实地勘察后提出规划选址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国土部门优先安排土地供应计划。
第五条 为不断改善老城区人口密度高的状况,在建成区和新区范围内,应选择符合规划要求、具备建设条件的地块,成片定点建设安置房。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屋征收安置预估需求,会同市规划、国土、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前制定下一年度安置房建设年度计划,落实具体建设地块,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市国土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住房保障房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安置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年度用地计划并优先安排。
第六条 安置房建设用地,采取限定房价、限定套型、竞争地价的方式出让。用于房屋征收的安置房实行不同区域不同价格优惠。市物价部门负责会同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按老城区、建成区和新区,分别以土地出让时同类地段普通商品住宅市场均价低5%、10%和15%标准预核安置房价格,作为土地出让房价。届时根据房屋征收时点和周边商品住宅交易价格,核定安置房价格,并在房屋征收实施方案中明确。
第七条 安置房套型设计原则上以中小户型为主,住宅每套建筑面积标准为50平方米、70平方米、90平方米、130平方米左右,每种套型建筑面积左右范围控制在±3平方米之内,其中50平方米和130平方米套型房源原则上占住宅总套数的30%,70平方米和90平方米套型原则上占住宅总套数的70%。具体可根据房屋征收安置需求确定。
第八条 安置房严格执行国家规划建设有关技术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市城乡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安置房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安置房建设质量;要加强对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的资质管理,以及安置房建筑企业招投标管理,严格督查考核,确保安置房建设工程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由市场信誉好、施工能力强、管理水平高、工程质量安全有保证的建筑企业施工。
第九条 市国土部门挂牌出让安置房建设用地,应按照相关规定,明确建设周期,确保安置房按期交付使用。
第十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征收申请人提出的安置需求,按照“一次申请、两次确定”的原则,及时制定房源分配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向征收申请人提供。在安置房源开工建设并提供具体房号时,由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征收申请人签订《安置房开发建设协议》或《商品住宅团购协议》,协议中明确房源区位、房款支付和交房期限等内容。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征收申请人在7个工作日内签订协议并认真履约。逾期不签订协议或不按协议约定履约的,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应收回房源计划。征收申请人拖延支付或未能按约定足额支付房款的,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延期交房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超期过渡费。
第十一条 安置房项目土地出让时预核房价与安置房价格之间、超面积价格与安置房价格之间的差额部分,以及开发建设单位经市政府批准向社会销售的房源,向社会销售价格不得低于市物价部门核定的超面积价格,其差价部分,经审计核算后作为政府收益。开发建设单位应缴政府收益,及时提请市审计部门审计结算,并按审计结论15天内解缴政府收益专户,逾期不解缴的,应依法追缴。开发建设单位因政策调整或不可抗力因素增加建设成本的,在政府收益结算时提出,一并纳入审计核算,由市审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落实。
  该项资金缴入市财政,专款专用。
  经市政府批准向社会销售的房源,政府城建重点项目有新增安置房源需求时,开发建设单位应服从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鼓励市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由老城区向建成区和新区安置。老城区范围内住宅被征收的,被征收人选择老城区安置房源的,按被征收住宅合法建筑面积1:1定点安置;选择建成区的,按被征收住宅合法建筑面积1:1.2定点安置;选择新区的,按被征收住宅合法建筑面积1:1.4定点安置。
  被征收人只能选择一处安置房,在定点安置面积标准范围内,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安置房价格执行;超出安置面积标准的,超出部分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超面积价格执行。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要根据安置房需求情况,结合市场价格和普通商品住宅房源情况,向征收申请人提供房源计划,指导和协助征收申请人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商品住宅团购协议》,给被征收人更多的安置选择。
第十三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被征收人获得征收补偿后仍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租赁廉租住房、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给予优先保障。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自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实际搬迁后的次月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保障次序列同期申请的非被征收人之前。对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次序,由征收部门按照签订补偿协议后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
第十四条 执行最低补偿标准的被征收人,可在政府指定地段购买50平方米左右的小套型安置房,50平方米以内的房款以房屋征收补偿费抵冲,不足部分由征收申请人支付;超过5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超面积价格购买,由被征收人支付。
第十五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已与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可申请购买安置房:
  市区居民住宅房屋被征收的,住宅合法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的,可申请购买一套70平方米左右安置房;50~9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可申请购买一套70平方米或90平方米左右安置房;超过90平方米(含90平方米)的可申请购买一套90平方米或130平方米左右安置房。
第十六条 征收部门在实施房屋征收项目前,根据征收申请人提出的安置需求,应将安置房的需求数量和套型比例函告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统筹合理安排房源供应。征收部门收到房源后,要及时组织被征收人选房。
第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征收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对被征收人的购房资格进行审核备案。
  被征收人在征收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到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购房手续。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理的,被征收人须以书面形式向征收部门说明原因,并申请延期。无正当理由逾期的,按照货币补偿方式处理。
第十八条 安置房的物业管理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要定期向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报送住房投资建设进度和有关销售情况报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