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22:40   浏览:8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8月30日 生效日期1990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加强中、苏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及发展经济合作的新形式,就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事宜,达成原则协议如下:

  第一条
  1.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同意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以下简称“苏联企业”)里工作。
  2.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里工作,应在苏联企业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的中国各部门及省、自治区和市的对外经济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经济契约)基础之上进行。

  第二条
  1.为协调工作并对本协定的实施进行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授权苏联国家劳动及社会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被授权双方”)为本协定的执行部门。
  2.被授权双方每年轮流在中国和苏联会晤,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总结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到苏联企业工作的情况并商签下年度的合作议定书及其他工作文件。
  3.依照本协定而居留在苏联的中国公民应受到苏联法律的保护,享有法定的权利和自由。
  在苏联境内的中国公民应尊重并遵守苏联宪法及苏联其他法律。

  第三条
  1.中国公民的人数、专业技能及其在苏联境内居留的地区和居留的期限,由中国公司和苏联企业在合同(经济契约)中予以规定。
  2.关于中国公民的工作条件、作息制度、劳动保护、劳动工资和劳动争议的解决办法,将依照苏联法律并考虑到本协定所规定的特点通过合同(经济契约)予以确定。

  第四条
  1.派遣到苏联企业工作的专家和工人应经过必要的职业培训,其健康状况应适宜于苏联国民经济中的工作,不携带家属,但在合同(经济契约)中规定的情况下,派遣到苏联企业工作的专家可带配偶。工人的年龄应在十八至四十岁之间,专家的年龄不超过五十岁。
  2.中国公民应在离开中国国境前,由中国医生按照中、苏两国卫生部门协商的体检标准进行体格检查。
  每位赴苏的中国公民均须持有相应的体检合格证书。

  第五条
  1.中国公民从中国到苏联及最后回国的旅程费用,包括途中住宿和伙食费用,在苏联境内由苏联企业负责,在中国境内由中国公司负责。
  2.中国公民若根据中方的意愿或者因为中国公民应承担责任的原因而提前回国,则中国公民的回国旅费由中国公司负担。
  如果中国公民由于职业病或者因为苏联企业的原因发生工伤而不能胜任其职业,则其从苏联提前返回中国的费用由苏联企业负担。

  第六条
  1.中国公民抵达苏联企业之日,即视为中国公民与苏联企业劳动关系的开始日期。
  除本条第三款所列情况外,中国公民自合同(经济契约)规定的工作完成之日即被视为其与苏联企业劳动关系的终止日。
  2.中国公民在最后离开苏联时,苏联企业应发给中国公民曾在苏联企业工作的证明。
  3.在下列条件下,被授权双方的任何一方都可要求提前终止劳动关系并将中国公民送回中国:
  (1)中国公民触犯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法律,但其行为又无须承担苏联及其加盟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
  (2)中国公民违反劳动纪律,根据现行苏联及其加盟共和国法律应予解雇;
  (3)中国公民因疾病或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并根据医生鉴定在四个月之内其劳动能力又不能得到恢复;
  (4)苏联企业未履行本协定规定的责任;
  (5)中国公民因个人关系须返回中国;
  (6)出于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最高利益的需要。
  在上述情况下,中国公民或苏联企业未了结的债务,由苏联企业与中国公司之间进行清理。

  第七条
  1.在本协定范围内,苏联企业和中国公司对提供服务的结算办法将在签订合同(经济契约)时根据每一个具体项目情况予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苏联企业和中国公司应考虑支付给中国公民本人在苏联的生活费用每人每月数额不低于九十卢布。中国公民收入的其余部分将由苏联企业以苏联货物和(或者)提供服务补偿给中国公司。提供上述货物和服务的品种、数量、价格及其它条件将在合同(经济契约)中予以确定。
  2.支付的卢布不能兑换,不能汇至中国。
  3.中国公民在苏居留期间的征税事宜,按照苏联法律及中、苏两国其它有关协定确定的数额和办法予以办理。

  第八条
  1.苏联企业应为中国公民提供根据苏联通常规定的标准设置的宿舍,中国公民交纳房费的办法和数额与苏联公民一样。
  中国公民的食宿及因私交通费用,由中国公民个人负担。
  2.在中国公民抵苏时,苏联企业可发给每个中国公民一百五十卢布,但在其居留苏联期间须以相同的比例从每月工资中扣还。
  苏联企业根据苏联为其职工制定的标准,保证为中国公民无偿提供工作服装、鞋及其它劳保用品。
  苏联企业按照苏联为其职工制定的规定,保证向中国公民提供医疗服务。

  第九条
  1.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工作期间可以根据苏联劳动法的规定享受每年一次的带薪休假(包括例假和补假)。
  2.依照本协定居留在苏联的中国公民,有权享受与苏联公民同样的节假日休息。此外,中国公民还可享受中国国庆节——十月一日及春节假期各一天。如中国公民在上述节假日坚持上班,则依据苏联法定程序发给加班费。

  第十条 在苏联居留的中国公民短期丧失劳动能力,包括因劳动伤残或职业病而引起的短期丧失劳动能力,应根据苏联法定的办法和数额发给补助金。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在苏联居留期间发生死亡事故时,苏联企业负责安排火化及将骨灰运回中国或将死者遗体运回中国,并将其私人财产转交给中国公司。苏联企业承担与此有关的一切费用。在因苏联企业的原因而发生的中国公民死亡事故时,苏联企业支付给中国公司一次性的卢布抚恤金,支付的具体数额由苏联企业和中国公司达成协议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依照本协定派遣到苏联的中国公民出入中、苏国境,将根据中、苏关于两国公民互相旅行的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有效的公务护照、因公普通护照或注明旅行目的地的普通护照进行办理。
  中国公民在苏联境内居住、工作和离开苏联有关的必要手续将由苏联企业负责办理并承担与此有关的费用。

  第十三条 中国公民用其劳动所得在苏联购置的商品,可根据苏联海关法规定的程序运出苏联。

  第十四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声明希望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效力的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合同(经济契约)的继续执行,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若对本协定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其修改和补充部分应经双方以书面形式商定,作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本协定未尽事宜,双方将遵循双边或有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协定及公约予以解决。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八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Х·П·科弗利戈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谈谈民事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
——以当前民事诉讼调解现状为视角


   [内容摘要]

    诉讼调解是我国司法文化的一大特色和亮点,正确运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可以弥补判决之不足,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民事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的“讨价还价”,其运行必须严格遵守我国民事所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切不可突破法律的底线,搞无原则的“和稀泥”,否则,司法为民将会走向反面,影响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损害司法的公信力。

  [关键词]

    民事诉讼调解  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  自愿原则  合法原则

  引 言

  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自古至今就是中华法系之一大特色和亮点,国内司法界以此“优良传统”而自豪,在国外同行中也素有“东方经验”之美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更是将调解原则确立为一项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调解以其灵活、便捷、高效以及良好的社会效果在审判实践中散发出独特的魅力。在当今大力提倡司法为民、服务大局、构建和谐社会的主旋律中,调解更是被高度重视,充分使用,甚至发挥至极至。如何正确理解调解原则,依法有效地适用调解,充分发挥调解在审判实践中的特有功能,达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是司法领域一个常讲常新的话题。本文仅就笔者对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原则的初浅认识谈谈自已的看法,同时,对当前民事诉讼调解的现状进行分析与反思。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据此,笔者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原则归纳为三项: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下面分项论述。

  一、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及执法工作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法治原则,一切司法和执法活动都不能突破这条“底线”,否则,再多再好的法律都将成为一纸空文,“依法治国”的美好理想必将化为泡影。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就是对该项基本原则的重申和强调,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而严肃地将“事实清楚”确定为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的“基础”,将“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必要前提。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的一项审判活动,并非只是当事人之间的简单“谈判”或“讨价还价”,整个调解活动必须在法官的主持之下,严格依照现行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在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明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对民事纠纷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处理。究其本质,调解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有机结合。因此,诉讼调解自始至终必须严格本着尊重事实、遵守法律的基本原则,主持调解的法官必须秉持法律人的良知与理性,本着对社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公平合法地审理案件,绝不能搞无原则的“和稀泥”,更不能罔顾事实与法律纯粹地“忽悠”当事人。

  但是,在当前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已经出现了部分令人担忧的现象。个别法官为了提高“调撤率”,追求统计数据的好看,从而进行“不良调解”。究其“病理原因”,其一、案件数量与日俱增,承办法官完成审判任务的压力越来越大,尤其是基层法官,每天开两到三个庭,经济发达地区的法官一天开四、五庭的情形也不罕见。法官连写判决书的时间都没有,因此能调尽量调,至少可以免写判决书;其二、调解结案不必担心当事人上诉,免得多生“事端”,不管是否真正能够做到“案结事了”,起码在某个具体承办人手上,作为一起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已经“了”了;其三、当下民事调解已然成为“主旋律”, “调解优先”也成了一项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在某种意义上已经上升到一定的政治高度,成为司法人民性的一种表现。民事案件的“结案率”、“调解率”、“撤诉率”、“一审服判息诉率”、“上诉率”、“一审案件被发回重审改判率”等等一系列重要指标,直接关系到法官的年终考核,影响法官的评先评优,甚至是职务晋升。此乃不可小视之“头等大事”,事关法官的切身利益,同时也直接影响到承办法官所在业务庭在全院的绩效位次,进而影响到所在法院在全市法院乃至全省法院的绩效位次,当然也就影响到庭长、院长的工作业绩。在如此强大的动力和压力之下,就难免出现部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注重对事实的调查了解,忽略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在案件事实没有完全查清的情况下,就急于进行调解,以达到调解结案,快速结案的目的。此种情况尤其突出地表现在诉前调解中。即,不开庭审理,承办人直接把双方当事人约至法官办公室进行调解。所有的诉讼程序均可简化,一切“虚礼”都可免去,开门见山,直入主题。经过承办人的“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先是“背靠背”,继而“面对面”,法官只不过多废些口舌,尽可能地“和人民群众拉近距离”,“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很快双方当事人便接受了法官的意见,达成协议。书记员马上制作调解笔录,双方当事人签字。稍顷,调解书也已“出炉”,一起民事纠纷就此得以圆满化解,“案结事了”,双方当事人即可签字走人,审判工作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可是,笔者对这样的调解心存忧虑。个人以为,这种“草草了事”的做法极易产生“后遗症”,搞不好“案结事发”的可能性也不是没有。因为,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并没有把案件事实完整清晰地认定、记录下来,以这种方式结案的调解笔录往往也比较简单,只对案件事实简要地叙述“三言两语”之后,便产生了“调解协议”,笔录更难以反映出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认定过程。因此,一但事后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反悔,回想起当初在法院处理该案时,似乎受到了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或者是承办法官的“忽悠”,法官在其中并未真正地主持公道,而使自己稀里糊涂地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尽管从法律上讲,调解书一经签收,即产生法律效力,对调解书当事人不能上诉,无法启动二审程序。但在实践中不主动履行调解书的当事人已普遍存在,目前就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也与日俱增,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却不能得到自愿履行。如此,当事人必然会对法院心生怨气,司法的公信力渐微,人民法院的形象受损。当事人不能上诉,那就只能申诉或上访了。至此,事态已完全逆着我们的良好初衷而逆向发展,“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也难以实现。

  季卫东先生曾经这样论述法律程序的功能,他说:“在这里,只有原告、被告、证人、代理人,而不管他们在社会上是贤达名流还是贩夫走卒。在这里,只讨论纷争中的判断问题,而不管早晨的茶馆谈笑、傍晚的交通拥挤。在这里,只考虑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和法律,而不管五百年前的春秋大义、五百年后的地球危机。总之,通过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的重荷,来营造一个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场所。这就是现代程序的理想世界。”[1]法庭就是这样一个场所,它给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公平博弈的平台,一个发泄胸中怨气的场所,也是集中展示法律威严的圣殿。法庭上的审判,与办公室的调解所营造的氛围和产生的“气场”是截然不同的。曾经不止一次有当事人在笔者面前亲口表达了其到法院打官司而未得进入的法庭的深深遗憾。虽然事情解决了,只因未能在庄严的法庭上一味为快,尽数对方的“恶行”,而总觉“美中不足”,似乎缺了点什么。因此,笔者以为,最好是选择庭审中的调解比较合理和稳妥。首先还是要进行必要的法庭调查,将案件证据和事实固定下来,给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言的机会,让当事人把长期积压在胸中的“怨气”释放出来,缓解一下双方的对立情绪,在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充分陈述、情绪得以充分发泄,双方基本已回归理性,案件事实、证据被固定下来之后,法官再居中主持调解,这样原告的付价不会太“离谱”,被告的还价也不至太“狠毒”。笔者以为这样进行调解的成功率会比较高,而且事后出现“后遗症”的可能性也会大大降低。即使采用庭前调解的方式,也应该先将案件事实和证据在调解笔录中完整清楚地反映出来,固定下来,以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二、自愿原则

  诉讼调解存在的前提是当事人对私权的自由处分, 是民法原理中意思自治原则,也称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反应。民事调解主要基于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达成的合意, 最明显地体现出调解不同于判决的特殊性,也可以说民事诉讼调解最显著地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特征。所以自愿原则天生就成为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 是人民法院调解制度得以生存的根基。

  自愿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具体体现为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和实体结果的支配权。也就说,在民事诉讼调解中,案件当事人在其中起着主导作用,法官只是充当程序的主持者和推进者,同时承担对调解程序及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确认的裁判者角色。具体而言,在程序方面,当事人基于其真实意思,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进行调解(离婚案件除外);可以自愿放弃某些程序上的权利,比如被告放弃自己的答辩期,提前进入调解程序;当事人有权选择调解的时机,比如可以在立案后、开庭前,也可以在庭审进行中,也可以在庭审结束后、宣告判决前申请调解。在实体方面,当事人有权提出自己的调解方案,同对方当事人交换意见;当事人也有权请求承办案件的法官提出调解方案,供各方当事人协商决定;当事人有权决定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和文字表述,只要不违法,均应得到尊重。法官在调解中所起的作用主要是组织、引导和审查。一是组织各方当事人开展和平、有序的调解,避免矛盾激化和意外事件的发生,为有序和有效的调解营造一种理性、文明的环境和气氛;二是引导当事人朝着正确的调解方向进展,避免产生“南辕北辙”的意外结果。努力寻求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点,引导当事人确定一个各方都相对较易接受的调解方案。引导当事人站在对方的立场上考虑问题,学会换位思考,打消“绝对个人本位主义”的错误思想,本着互谅互让、文明礼貌的原则,力促当事人在和平友好的气氛中达成协议;三是审查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恶意调解行为,是否有可能系虚假诉讼,确保诉讼调解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但是,在当前的民事诉讼调解中,也出现了一些违背调解自愿原则的现象,有些案件的当事人是在不得已的情形下进行调解,在无奈之下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概言之,在审判实践中有如下几种表现:一是一方当事人由于经济状况不佳,没有委托代理律师,而另一方当事人有代理律师。这样在调解过程中就明显地感觉到双方诉讼力量的不平衡。对法律一无所知的当事人无力招架专业律师的进攻。有些律师的言辞不尽完全合理合法,加之承办法官结案心切,对此也漠然置之,视而不见,甚至还要再加上一句“你如果不同意这个调解方案,我看你最终连一分钱也拿不到。”在这样的情形下,当事人也就只有承受“被自愿”的结果,满腹狐疑地在调解协议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而此种弱势一方,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原告,多为受害人。也有的承办法官为了达到以调解结案的目的,反复多次调解,拖延诉讼,调解不成,坚决不判,审限已到,动员原告先撤诉,再立案,换个案号继续调,直到把当事人调累、调垮,调到筋疲力尽,一直调到调解结案,调到“案结事了”为止。如此调解,何谈司法公正?何谈司法效率?何谈司法权威?何谈司法为民?笔者在此强调,作为一名人民法官,一定要本着对正义的崇尚,对真理与良知的追求,严格监督和审查当事人的协商行为及调解协议的合法性,绝不能允许强势一方对弱势一方的利益肆意损害,更不能允许双方当事人恶意调解损害第三人利益或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同时,也不能只是一味地追求调解结案,而不顾诉讼效率,久拖不决,如此这般的“调解”,是更严重的不公平、不公正,已明显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确立的“调解不成,及时判决”的诉讼效率原则。

  三、合法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诉讼调解的一项根本原则,该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判决。”这些都是诉讼调解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的具体规定。

  调解的合法性原则包括程序上的合法和实体上的合法。程序上合法主要是指调解必须在遵循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制度的前提下进行。当事人所享有的各项程序性权利若非出于当事人自愿放弃,绝不能被剥夺。比如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答辩权、申请回避权、向法庭提交证据以及质证的权利、法庭辩论的权利、最后陈述的权利、发表调解意见的权利、阅读审查庭审笔录或调解笔录的权利,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申请庭外和解的权利等等,上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都应当得到尊重。当事人的这些诉讼权利在适用简易程序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放弃,但绝不能未经告知而被剥夺,否则即是违法。实体上的合法性主要指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在内容上只能处分属于涉案当事人自己的合法权益范围之内的标的,不得处分属于案外第三人的权益,不得处分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权益,更不能进行恶意调解,诉讼欺诈。同时,即使是对案件当事人自己权益的处分,也不能损害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社会普遍遵循的公序良俗。违法,即无效。

  结 语

  民事诉讼调解的这三项基本原则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则是进行调解的基础;自愿原则是进行调解的前提;合法原则是调解协议产生法律效力的最终保障。在事实没有查清、是非不明的情况下就草草地进行“调解”,这样达成的“调解协议”必有“后遗症”;违背当事人意志,诱骗、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是违法的;尽管案件事实是清楚的,协议内容也是自愿的,但如果调解程序不合法或者协议的内容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或有损社会的公序良俗,则该种调解协议同样也是无效的。

  总之,法官在运用调解方式审理民事案件时,一定要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绝不能无视国家法律的尊严,漠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调解而调解,言则为民,实则害民。当事人丧失了上诉权,减少了上诉案件,却增加了上访案件,最终走向司法为民的对立面。无原则的调解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极大的伤害了司法的公信力,与人民法院服务大局,为民司法,构建和谐社会的初衷背道而驰,这是每一位有人性良知和司法理性的人民法官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

  最后,笔者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的一段话作为本文的结束语,以警同仁。

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
公安部



一、关于立案、管辖问题
(一)对发现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拐出地(即妇女、儿童被拐骗地)、拐入地或者中转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管辖。两个以上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公安机关侦查。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有关公安机关不得相互推诿。对
管辖有争议的案件,应报请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条的规定立案侦查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在运输途中查获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可以直接移送拐出地公安机关处理。
(二)对于公民报案、控告、举报的与拐卖妇女、儿童有关的犯罪嫌疑人、犯罪线索或者材料,扭送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公安机关都应当接受。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对于需要采取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等紧急措施的,应当先
采取紧急措施。
(三)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2、属于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办理。
3、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如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和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等,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重婚案等,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到人民检察
院、人民法院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起诉。
二、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一)要正确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均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二)在办理拐卖妇女、儿童案件中,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只要实施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均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三)明知是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而事先通谋,为其拐卖行为提供资助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立案侦查。
(四)对拐卖过程中奸淫被拐卖妇女的;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均
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五)教唆他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立案侦查。向他人传授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方法的,以传授犯罪方法罪立案侦查。明知是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而在其实施犯罪后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以窝藏、包
庇罪立案侦查。
(六)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以拐卖儿童罪立案侦查。
(七)出卖十四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十四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八)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均以拐卖儿童罪立案侦查。
(九)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罪立案侦查。
(十)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被组织的妇女、儿童有拐卖犯罪行为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十一)非以出卖为目的,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以拐骗儿童罪立案侦查。
(十二)教唆被拐卖、拐骗、收买的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的共犯立案侦查。
办案中,要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罪与罪的界限,特别是拐卖妇女罪与介绍婚姻收取钱物行为、拐卖儿童罪与收养中介行为、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以及绑架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界限,防止扩大打击面或者放纵犯罪。
三、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
(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下列犯罪行为的,同时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下列罪名立案侦查:
1、违背被拐卖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立案侦查。
2、明知收买的妇女是精神病患者(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立案侦查。
3、与收买的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不论被害人是否同意,均以奸淫幼女罪立案侦查。
4、非法剥夺、限制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人身自由的,或者对其实施伤害、侮辱、猥亵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拘禁罪,或者伤害罪、侮辱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等犯罪立案侦查。
5、明知被拐卖的妇女是现役军人的妻子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以破坏军婚罪立案侦查。
(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四)凡是帮助买主实施强奸、伤害、非法拘禁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分别以强奸罪、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犯罪的共犯立案侦查。
(五)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自首和立功
(一)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刑法关于自首、立功等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各地可选择一些因主动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而给予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典型案件,公开宣传报道,敦促在逃的犯罪分子尽快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破案线索,
争取立功表现。
(二)要做好对犯罪分子家属、亲友的政策宣传工作,动员他们规劝、陪同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亲友投案自首,或者将犯罪嫌疑人送往司法机关投案。对窝藏、包庇犯罪分子、阻碍解救、妨害公务,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于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在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应当依法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
五、关于解救工作
(一)解救妇女、儿童工作由拐入地公安机关负责。对于拐出地公安机关主动派工作组到拐入地进行解救的,也要以拐入地公安机关为主开展工作。对解救的被拐卖妇女,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接回;对解救的被拐卖儿童,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接回
。拐出地、拐入地、中转地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作配合,坚决杜绝地方保护主义。
(二)要充分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做好对基层干部和群众的法制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注意方式、方法,慎用警械、武器,避免激化矛盾,防止出现围攻执法人员、聚众阻碍解救等突发事件。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以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对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以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其他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参与者,以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阻碍解救
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对于被拐卖的未成年女性、现役军人配偶、受到买主摧残虐待的、被强迫卖淫或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妇女,以及本人要求解救的妇女,要立即解救。
对于自愿继续留在现住地生活的成年女性,应当尊重本人意愿,愿在现住地结婚且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拐卖妇女与买主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可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由人民法院裁决。
(四)对于遭受摧残虐待的、被强迫乞讨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以及本人要求解救的被拐卖儿童,应当立即解救。
对于被解救的儿童,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依法交由民政部门收容抚养。
对于被解救的儿童,如买主对该儿童既没有虐待行为又不阻碍解救,其父母又自愿送养,双方符合收养和送养条件的,可依法办理收养手续。
(五)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索要收买妇女、儿童的费用和生活费用;已经索取的,应当予以返还。
(六)被解救的妇女、儿童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民政等有关部门妥善安置其生产和生活。
六、关于不解救或者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等渎职犯罪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解救职责,或者袒护、纵容甚至支持买卖妇女、儿童,为买卖妇女、儿童人员通风报信,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解救工作的,要依法处理:
(一)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的,要交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党纪、政纪、警纪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罪
移送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移送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移送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
(四)有查禁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构成犯罪的,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移送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
七、关于严格执法、文明办案
(一)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严格执法,文明办案,防止滥用强制措施、超期羁押,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二)依法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保障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对于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安排会见,不得借故阻碍、拖延。
(三)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产生的孳息,应当依法追缴。对依法扣押的犯罪工具及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为保管,不得挪用、毁损和自行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
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返还受害人。
(四)认真做好办案协作工作。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执行强制措施的,要及时向有关地区公安机关提出协作请求。接受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协作配合,并尽快回复。对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逃的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有关公安机关应密切配合,及时通缉,追捕归案。
八、关于办理涉外案件
(一)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儿童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当适用我国刑法,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二)拐卖妇女犯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立案侦查。
(三)对外国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外国人的有关情况、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领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四)对于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无法查明或者其国籍国拒绝提供有关身份证明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五)对非法入出我国国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关于法制宣传工作
各地公安机关要与司法行政、宣传、广播电视、民政、妇联、共青团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密切配合,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结合打击人贩子、处理买主、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典型案例,大张旗鼓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要大力宣传党和政府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
罪的态度和决心,宣传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严重危害,宣传国家禁止买卖妇女、儿童和惩处人贩子、买主的法律规定,宣传专项斗争中涌现出的不怕牺牲、不辞劳苦打击人贩子、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英雄模范事迹,形成宣传攻势,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教育群众自觉守法
。特别是在拐卖妇女、儿童以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情况较严重的地区,要深入村村户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真正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以案说法,使广大干部和群众能够认识到拐卖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都是违法犯罪行为,都要
受到法律制裁。在不通广播、电视的贫困、边远地区,要采取印发宣传材料、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
要广泛发动社会各界以及基层干部、群众,积极投入“打拐”专项斗争,主动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工作,号召群众检举、揭发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自觉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作斗争。各地公安机关要设立“打拐”热线电话,接受群众举
报,对提供重要犯罪线索、协助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人员,要给予奖励。



200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