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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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22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施行以来,企业之间使用商业汇票有了较大发展,对规范企业信用行为,防止企业货款拖欠,提高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质量,加强中央银行宏观调控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商业汇票的使用和管理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一是有些银行的营业机构结算纪律松弛,
对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拖延付款,无理拒付;二是有些银行对承兑行的授权过于集中,只授权到省级分行,给企业单位申请承兑带来不便;三是有些银行片面强调承兑风险,要求承兑申请人缴存高额承兑保证金;四是有些银行没有建立健全授权管理制度,造成下级行过量承兑,或者对资信
不好的企业随意承兑,形成承兑风险;五是有的银行不严格审查票据承兑、贴现条件,办理无商品交易汇票的承兑、贴现,造成银行资金被套取。这些问题既影响商业汇票的发展,也造成商业汇票风险。为此,现将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肃商业汇票结算纪律,保证商业汇票按期付款。
各银行要加强法制观念,严格结算纪律。承兑行对收到的到期汇票,必须于收到的当日将票款付给持票人,不得压票、拖延付款。对商业承兑汇票,必须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划款。银行承兑汇票划款期限的计算,自票据到期日起,电划不超过三天,邮划不超过七天;
商业承兑汇票划款期限计算另加通知付款期三天。对于在上述期限内尚未收到划回的票款,委托收款银行须在该期限届满的次日向承兑行及其管辖行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发出承兑汇票逾期付款通知书。管辖行收到通知书后应及时对承兑行进行检查,对压票、拖延付款的,要责成其立即付
款,并对其按票据金额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的罚款。管辖行对检查的情况要及时通知委托收款银行,并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商业银行管辖行的查处情况进行复查。
承兑银行对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应当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除下列情况的票据外,承兑行不得拒绝付款:(一)持票人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二)持票人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的票据;(三)持票人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
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的票据;(四)持票人取得背书不连续的票据。承兑行编造理由无理拒付的,一经查实,要责令其立即付款,并对其按票据金额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罚款。
为进一步严肃结算纪律,对于发生三次以上无理拒付的承兑银行,除按规定处以罚款外,还要取消其汇票的承兑资格,停止对其办理再贴现,并予以通报批评和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
人民银行各分行要有针对性地采取具体措施,逐步建立辖内金融机构和重点企业的商业汇票业务信息档案,切实加强对辖内商业汇票业务的监测与分析。要定期向辖内各商业银行通报故意压票、无理拒付的承兑银行名单。对违规情节严重的承兑银行,要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总行,一经
查实,由总行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
二、进一步完善承兑授权管理、推动票据承兑授信业务的发展。
各商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要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稳步推动票据承兑这一传统中间业务发展的具体措施,要在切实防范票据风险的同时,把稳步发展票据承兑授信业务,作为现阶段改进金融服务、支持企业扩大票据融资、增加信贷投入的重要手段。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承兑授权方式
,适当扩大中心城市分行的承兑限额或比例,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分支机构适度加快发展承兑授信业务。承兑银行要按照信贷原则进行承兑业务审查,必要时可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承兑担保,但不得收取高额保证金,以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商业汇票的推广使用。
三、适度加快发展中心城市的商业汇票业务,大力推动票据流通转让。
近年来的实践表明,中心城市大中型企业集中、辐射能力强,具有加快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比较优势。人民银行中心城市分行要会同当地商业银行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在稳步发展银行承兑汇票的同时,选择并鼓励一些资信情况良好、产供销关系比较稳定的企业,在商品交易中签发、
收受、转让商业承兑汇票,以推动企业间正常的商业信用发展,促进商业信用票据化。各商业银行应授权中心城市分行适度发展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人民银行分行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对已贴现商业承兑汇票办理再贴现。
各商业银行要采取具体措施,通过在系统内集中已贴现票据和大力发展跨系统的转贴现业务,融通短期资金,加强流动性管理。积极支持企业在商品交易过程中通过扩大商业汇票的背书转让比例,衔接产销关系,减少资金占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也要通过在粮棉油调销环节推广使用银
行承兑汇票和在系统内集中票据,加强资金调度和头寸管理,以减少挤占挪用,降低粮棉企业的资金占用水平。在一部分中心城市,可由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牵头筹建区域性商业票据市场。
四、进一步集中再贴现业务管理,合理引导信贷资金流向。
人民银行各分行要进一步加强对再贴现限额的集中管理和再贴现的集中审批,除辖内个别中心城市分行外,不得对二级分行下达再贴现限额。各一级分行要根据总行有关规定设立授权再贴现窗口,直接经办对辖内商业银行的再贴现,逐步提高一级分行和辖内中心城市分行的再贴现比重
。对粮棉油调销票据的再贴现,要由人民银行一级分行集中办理。各分行要从严控制对商业银行基层营业机构的再贴现,以促进其通过向上级行转卖票据和转贴现融通资金。
要进一步发挥再贴现合理引导信贷资金流向的作用,促进结构调整。人民银行各分行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前经济结构调整的重点选择再贴现票据,要对农副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调销票据、“千户工业企业”签发、背书的票据以及转贴现和银行系统内集中的票据优先办理再贴现。对
上述票据再贴现的最长期限可放宽到6个月。
五、进一步加强商业汇票的管理。
人民银行各级行要切实加强对商业银行办理商业汇票业务的日常监管工作,要定期不定期对商业汇票业务进行专项检查,对违章承兑、贴现商业汇票,拖延付款或划款和无理拒付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商业银行各级管理行要加强对商业汇票业务的管理,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并向人民银行报告。
当前要开展一次商业汇票业务的检查。各商业银行要在今年6至7月组织商业汇票业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一)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率,发生拖延付款和无理拒付的银行名称、笔数和金额;(二)商业承兑汇票违反《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拖延划款的银行名称、笔数和金额;(三
)商业汇票业务授权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和问题,以及超越授权办理商业汇票承兑的问题;(四)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付款转入逾期贷款的笔数和金额以及转入逾期贷款金额较大的银行名称;(五)违章承兑、贴现,套取银行资金的笔数和金额以及银行名称。检查的时段为今年1月1日至检
查日止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付款等业务中存在的问题。检查的方法由各家银行总行组织检查,检查面应达100%。中国人民银行将在各银行检查的基础上组织力量进行抽查。检查结束后,各行必须于8月15日前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六、广泛深入地开展商业汇票业务的宣传与培训工作。
各商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和人民银行各分行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系统和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要广泛深入地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商业票据管理的规定,通过多种形式
组织基层银行和重点企业的业务人员进行商业汇票业务操作技能培训,进一步推广普及票据法规知识。


1998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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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遏制保险公司通过虚开中介发票非法套取资金行为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遏制保险公司通过虚开中介发票非法套取资金行为的通知

保监发〔2009〕14号


各保监局:

  近年来,各保监局在查处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中介机构虚开发票非法套取资金行为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初步成效。从查处的典型案例看,保险公司利用保险中介机构虚开发票,以达到套取资金等不法目的、保险中介机构通过虚开发票收取好处是虚开发票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为进一步从源头上遏制虚开发票行为,标本兼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检查保险中介机构虚开发票违规行为时,要延伸检查涉及的保险公司,查清套取资金去向和用途。各保监局要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防止因不同处室承担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检查任务而影响检查工作的整体效率。

  二、要对涉案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一并处理,标准一致。要区分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所应承担的责任,避免处罚不相称、治标不治本的现象发生。构成犯罪的,应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等单位,追究刑事责任。

  三、要对因虚开发票受到行政处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在行业内通报,强化相互监督。

  四、保监局在上报保监会审批的保险公司或中介机构因虚开中介发票的处罚事项请示中,要将涉及违法违规对方的处理情况一并说明,对违法违规对方不予或减轻处罚的要说明理由。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二月六日


泰安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49号


《泰安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泰安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公共供水应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五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卫生、环境保护、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利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规划、新农村建设规划等,会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符合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依法进行招标。
第九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后,工程建设单位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一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二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由产权人确定具体的经营模式和供水单位:
(一)政府投资占工程总投资50%以上,规模较大的跨乡镇、多村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确定;
(二)政府投资占工程总投资50%以下,由群众筹资、社会投资共同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根据各方投资额度确定股份,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制供水管理站或公司;
(三)村集体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由村集体确定经营模式和供水单位。鼓励采取拍卖、承包、租赁等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经营;
(四)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自行确定经营模式和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应具备国家、省规定的运营条件。
第十三条以政府为主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出让经营权等所得收入,应在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新农村建设,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城乡一体化供水工程, 并在县域或更大范围内组建一定规模的供水公司或股份制集团,运营管理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第十五条供水单位的自来水供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二)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不间断供水,或由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单位)协商后实行定时供水,确保满足用水户(单位)用水需要,方便生产生活;
(三)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规划、国土资源、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单位)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供水主管道两侧3米内,其他供水设施5米以内为安全保护范围,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供水单位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村(居)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在划定的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采矿、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应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直至终止供水合同、停止供水。 
第十九条新增用水户(单位)应向农村供水单位提出用水申请,供水单位同意后,由供水单位负责工程勘查、规划、设计和施工安装,用水户(单位)内管线及其设施所需费用由用水户(单位)承担。
农村自来水工程及其供水管网由自来水工程运营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村集体应协助做好维护工作,户(单位)内管网及其设施由用水户(单位)负责维修。
第二十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为鼓励节约用水,逐步推行超额累进和季节浮动水价制度。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市、区)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市、区)物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县(市、区)物价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四)城市自来水管网工程向农村延伸供水的,水价按照农村公共供水定价原则核定。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边远贫困山区、远距离调水区、严重分散居住供水区的农村居民,供水单位应在供水水价上给予一定优惠;供水水价低于成本的部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黄河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五章供水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后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源保护区设置带有标志性图形符号的地理界标、标识标志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设置排污口、堆放有害物品;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 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 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在供水工程的水处理设施、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确保供水水质安全。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农村供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定期组织疾病控制中心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集中供水工程的水源和供水水质每年应在汛期和枯水期分别至少进行一次水质监测。水质监测结果要进行公布。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好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持有县(市、区)疾病控制中心颁发的健康证的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定期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机电设备、供水管道等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安全无事故。
第三十二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运营单位应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工程设计图纸、设计批复文件、招标合同、竣工报告、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要归档存放;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原始资料要真实完整。
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应掌握区域内水文地质情况及附近地区地下水位的变化情况、取水情况、取水量及地下水的补给情况,制订因天气干旱、水质污染、机电机械设备故障、管道故障、停电等造成供水中断的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应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水利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和供水运营的监督检查,制定具体的供水运营单位监督考核办法,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定期检查考核。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
(二)擅自改动、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
(四)从事破坏农村公共供水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活动的;
(五)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六)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
(七)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八)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九)供水单位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监管不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第132号令《泰安市农村自来水工程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