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开展全国生猪屠宰专项检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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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开展全国生猪屠宰专项检查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开展全国生猪屠宰专项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厅(局)、经贸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肉品流通秩序,确保肉品安全,2003年,商务部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等七部门联合召开了全国生猪屠宰市场集中整治电视电话会议,并下发了《关于加强生猪屠宰管理确保肉品安全的紧急通知》(商运发[2003]275号)。根据全国生猪屠宰市场集中整治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和《商务部2004年工作重点》要求,我部决定近期派出督察组,对各地贯彻落实生猪屠宰市场集中整治各项部署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一、检查内容
  本次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各地打击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和病害肉等不法行为的情况。
  (二)各地对不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标准基本要求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法开展清理整顿的情况。
  (三)各地规范肉品流通秩序的情况,是否借市场准入为名,搞地方保护,限制或歧视外地合格肉品进入本地市场。
  在检查的同时,要了解各地当前生猪屠宰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今后进一步加强屠宰管理工作的措施建议。
  二、检查时间和方式
  时间安排在5月下旬至6月底,由商务部抽调畜禽屠宰加工业有关专家组成督察组,对各地开展集中整治的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督察组将深入基层,收集第一手资料,广泛听取意见,严格执行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督察组检查工作结束后提交督察报告。
  检查工作采取听取汇报和实地检查相结合,了解面上情况与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具体采取召开汇报会、座谈会,及走访当地群众和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抽查等形式。邀请有关媒体参加全程检查,宣传报道先进经验,并对群众反映强烈、长期得不到根本解决的问题进行曝光。
  为了充分调动社会各界监督屠宰管理工作的积极性,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确保“放心肉”工程顺利实施,我部设立举报电话:010-85187087,举报传真:010-85187078。
  三、工作要求
  (一)各地商务(经贸)部门要站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重视屠宰管理工作,密切配合这次专项检查,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经贸)部门要在5月15日之前,将全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后开展的具体工作,以书面总结形式报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总结报告要反映真实情况,不得瞒报或虚报,督察组在督察过程中,发现在工作总结中弄虚作假,有严重瞒报或虚报的现象的,商务部将予以通报。
  (三)专项检查结束后,商务部将根据各检查组的检查结果,对工作扎实、成绩突出的省(区、市)予以表扬,对问题严重、老百姓对肉品质量问题反映强烈的省(区、市)要通报批评;同时宣传一批肉品质量有保障的品牌企业,曝光一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基本要求的定点屠宰厂(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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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可转换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市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可转换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2〕45号


各保险公司:

  为拓宽保险公司资本补充渠道,提高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水平,经研究,我会决定允许上市保险公司和上市保险集团公司(以下通称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可转换债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次级可转换债券(以下简称次级可转债),是指保险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期限在5年以上(含5年)、破产清偿时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普通负债之后、且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公司股份的债券。

  二、保险公司次级可转债在转换为股份前,可以计入公司的附属资本。保险公司次级可转债计入附属资本的比例和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三、保险公司申请发行次级可转债,除应当符合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破产清偿时,次级可转债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普通负债之后;

  (二)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可转债,不得以公司的资产为抵押或质押;

  (三)保险公司次级可转债的条款设计应当有利于促进债券持有人将可转债转换为股票;

  (四)除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情形之外,发行人不得另外赋予次级可转债债券持有人主动回售的权利。

  四、保险公司申请发行次级可转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股东大会有关本次次级可转债发行的决议,包括募集规模、期限、转股条件、募集次级可转债决议的有效期、募集资金用途等内容;

  (二)本次次级可转债发行方案;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已募集但尚未偿付的次级债、次级可转债等附属资本工具的发行总额、余额及募集资金运用情况;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保险公司申请发行次级可转债,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意见。

  申请出具监管意见时,保险公司应当提交本通知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并报送偿付能力与公司治理状况说明、经营业绩与财务状况说明等其他材料。

  六、发行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供如下信息:

  (一)公司未来三年的资本规划;

  (二)转股的可行性分析及促进转股的具体方案;

  (三)本次次级可转债募集资金用途,包括集团公司向子公司注资的金额和比例。

  七、保险公司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约定发行人依法进入破产偿债程序后,次级可转债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普通负债之后。

  八、保险公司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批准次级可转债发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发行申请。发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九、发行人应当在次级可转债发行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发行情况。

  十、在次级可转债到期前,发行人提前赎回次级可转债、债权人回售次级可转债,应当在赎回或回售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十一、发行人应当对次级可转债募集资金实施专户管理,并严格按照股东大会决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募集说明书中募集资金的用途使用募集资金。

  十二、次级可转债到期时,发行人支付全部本息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十三、发行人应当在季度偿付能力报告和年度偿付能力报告中详细说明次级可转债赎回、回售和转股的情况,及其对公司偿付能力的影响。

  十四、发行人因为次级可转债转换为公司股份而影响注册资本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和修改公司章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1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王正伟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志编纂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重视地方志工作机构、队伍、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

  财政、人事、保密、档案等部门应当做好地方志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享有利用地方志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分别设立地方志编审委员会,负责地方志的审查验收工作。

  地方志编审委员会由有关机关负责人以及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组成人选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志编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



  第七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除应当履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组织地方志的审查验收、备案;

  (三)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

  (四)指导下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工作以及行业志书、专业志书、行业年鉴的编纂;

  (五)其他地方志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制定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制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应当举行专家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吸收专家、学者、民族、宗教人士以及实际工作者参加编纂工作。

  地方志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及其他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学历和专业知识。

  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编纂人员的培训考核。



  第十条 本自治区实行有关地方志资料年度报送制度。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有关地方志资料。报送资料的种类和期限由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规定。

  鼓励民营、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有关地方志资料。



  第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地方志资料征集、收集、分类、整理工作制度,为续修新一轮地方志做好准备。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重视口碑资料的收集整理。



  第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表述准确、简练;

  (五)文字、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十三条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公开。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地方志编纂工作的举报。



  第十四条 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地方志编纂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的,地方志工作机构除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组织、人士的意见外,还应当向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地方志编纂完成后,由地方志编审委员会进行审查验收,审查验收合格的,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六条 地方志按照下列规定审查验收:

  (一)冠以自治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由自治区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审查验收。

  (二)冠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初审后,报自治区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审查验收。

  (三)冠以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初审,并报设区的市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复审后,再由自治区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审查验收。

  (四)冠以自治区、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的综合年鉴,由同级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审查验收。

  (五)对列入编纂规划的行业志书,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纂完成后,报同级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审查验收。



  第十七条 地方志报送审查验收时,应当提交纸介质文稿及其电子文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具体送审资料目录,由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



  第十八条 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审查验收地方志时,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应当出具同意公开出版的意见书;需要对具体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后公开出版的,应当出具修改意见书。

  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出具修改意见书前,应当就所修改的内容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 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自出版后3个月内,有关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向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50本正式版本备案。列入编纂规划的行业志书,有关编纂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和数量,向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地方志公开出版后,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推介。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查阅、摘抄地方志。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制定、资源开发、基础建设、招商引资、减灾防灾等方面的活动提供服务,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地方志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书、地情文献。有条件的乡镇、村可以组织编纂志书。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有关编纂活动给予业务指导,并做好备案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绩效目标考核范围,对在地方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每年5月18日为本自治区地方志工作宣传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规定的地方志资料种类和期限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方志编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地方志审查验收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取消其成员资格,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志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