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检察院干警实行岗位津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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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检察院干警实行岗位津贴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等


关于人民检察院干警实行岗位津贴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经国务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干警实行岗位津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检察技术人员,外出办案时岗位津贴标准每人每天0.60元,在院内办案时每人每天0.50元;其他辅助办案人员外出办案时每人每天0.50元,在院内办案
时每人每天0.40元。
二、各级检察机关的法警及检察机关派驻劳改劳教场所、监狱、看守所的检察人员,在侦查办案时岗位津贴每人每天1元。
不参加办案的人员不得享受岗位津贴。
三、检察干警侦查办案岗位津贴,按天计算,按月发给。因节假日、病、事假缺勤或脱产学习未参加侦查办案的,不发岗位津贴。调离上述岗位的人员,停发岗位津贴。
四、检察干警侦查办案岗位津贴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分级负担。
五、检察干警侦查办案岗位津贴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强考勤,定期检查,严格按本通知执行。
六、依法设置的铁路运输、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企业单位检察机构中的检察干警,是否参照本通知执行侦查办案岗位津贴,由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如果实行,所需经费由企业解决。
七、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1992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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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006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8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6〕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2006年8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8次会议、2006年9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2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6年9月21日

  为依法准确惩罚犯罪,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确保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对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开庭审理。

  第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需要开庭审理的;

  (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开庭审理情形的。

  人民检察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三条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收到上诉状副本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副本及有关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对第一审的死刑判决抗诉的案件,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抗诉书副本及有关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期满后三日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第四条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第二审开庭前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不再开庭审理,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按照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

  第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开庭前对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诉、抗诉的理由及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

  (二)被告人供述、辩解的情况;

  (三)辩护人的意见以及原审人民法院采纳的情况;

  (四)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

  (六)在侦查、起诉及审判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七)原审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八)其他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内容。

  第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查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是否委托了辩护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被告人可以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人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第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开庭前对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围绕抗诉或者上诉的理由,审查第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量刑是否适当,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并进行下列工作;

  (一)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或者辩解;

  (二)必要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三)核查主要证据,必要时询问证人;

  (四)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五)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第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第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开庭前拟定庭审中的讯问、询问、举证、质证、答辩提纲和出庭意见书等。

  第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死刑案件,应当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审判长。

  第十二条合议庭应当在开庭前查明有关情况并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在第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是否有检举、揭发行为需要查证核实的;

  (二)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延期审理的情形;

  (三)必要时应当讯问被告人;

  (四)拟定庭审提纲,确定需要开庭审理的内容;

  (五)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六)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五日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

  (七)将传唤当事人和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传票和通知书,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八)人民检察院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新证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或者经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在开庭前到人民法院查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新证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前到人民法院查阅;

  (九)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期间进行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作出的鉴定应当及时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要求并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同意的,作出的鉴定应当及时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鉴定结论告知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十)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十一)其他准备工作。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或者鉴定结论明显存在疑点的;

  (二)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该证人证言或者被害人陈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三)合议庭认为其他必要出庭作证的。

  第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但在开庭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围绕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争议的问题和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点审查的问题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开庭后,可以宣读原审判决书,也可以只宣读案由、主要事实、证据和判决主文等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法庭调查时,上诉案件由上诉人或者辩护人先宣读上诉状或者陈述上诉理由,抗诉案件由检察人员先宣读抗诉书;对于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后由上诉人或者辩护人宣读上诉状或者陈述上诉理由。

  (二)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以及提交的新的证据等。对于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和情节,可以不在庭审时调查。

  (三)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没有异议的,可以不再举证和质证。

  (四)法庭辩论时,抗诉的案件,由检察人员先发言;上诉的案件,由上诉人、辩护人先发言;既有抗诉又有上诉的案件,由检察人员先发言,并依次进行辩论。

  (五)对共同犯罪中没有判处死刑且没有提出上诉的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在开庭前表示不需要进行讯问和质证的,可以不再传唤到庭。对没有被判处死刑的其他被告人的罪行,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在庭审时审理。

  (六)对被告人所犯数罪中判处其他刑罚的犯罪,事实清楚且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的,可以不在庭审时审理。

  第十五条在第二审程序中,检察人员或者辩护人发现证据出现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可以建议延期审理。

  第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以及是否采纳的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后,当庭宣判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当事人、辩护人和同级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送达。

  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代为宣判,并向当事人送达第二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第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休庭后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九条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其他事项,依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的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2年1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的综合生产能力,巩固和加强国民经济基础,推进农业现代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提高农业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财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步建立健全国家、集体和农民个人相结合的投资体系。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除农用工业投资以外的农业基本建设资金,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的科技费用,国营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和其他用于农业的资金。
第四条 农业投资的安排和使用,实行统筹安排,保证重点,科学决策,严格管理,提高效益的方针。

第二章 农业投资的来源
第五条 省级农业投资在国家现行财政体制下,根据当年财政状况,按下列比例确定:
(一)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占计划内省筹基本建设投资总额的17%以上;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应在上一年度农业投资总额的基数上,按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幅度增加农业投资;
(三)农业的科技费用占科技三项费用总支出的40%以上;
(四)国营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支出占财政拨款技术改造资金支出的10%以上。
第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农业投资。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不得低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掌握的预算外资金,规定用于农业的必须用于农业,不得挪作他用;其他的预算外资金和机动财力,也必须确定一定比例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农业发展基金。
农业发展基金按照规定的资金来源渠道和比例足额提取,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农业发展基金的提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安排信贷计划时,应当优先安排农业生产贷款,保证逐年增加,做到及时发放,足额到位,并为农业贷款提供方便。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积极引进外资,发展农业生产。
第十一条 乡(镇)和村办企业有支援农业的义务,应按税后利润的5%上缴乡(镇)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以工建农、以工补农,发展农业生产。
经营个体工商业、私营企业和运输业的农民,应按税后年纯收入的3%上缴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将应收取的承包金收足,主要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第十二条 鼓励农民在承包的土地上不断增加资金、物资和劳务投入。
每个劳动力每年投入农田水利建设的集体劳动积累工数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从事其他非农产业不向集体投入积累工的农户,实行以资代劳,限期交款。
集体劳动积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本着互助互利的原则,提出用工计划,统一管理,合理使用,年初安排,年终结算,长退短补。

第三章 农业资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农业的物质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国家在本省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配套资金。
主要为城市和工矿区生产、生活服务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列专项安排,不挤占当年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比例。
第十四条 支援农村生产支出,主要用于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改造中低产田等设施建设,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和农业技术培训,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农业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农业科学研究、农业科技开发、农业技术的示范推广和服务。
第十六条 国营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主要用于农业、畜牧、林业、水利、农机等国营企业技术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十七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征收的各种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四章 农业资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对农业投资应加强宏观协调,实行计划管理,统筹安排,保证重点,讲求实效。
第十九条 各级计划部门负责对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管理:
(一)编制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规划和提出年度农业投资计划;
(二)提出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
(三)制定预算外资金投向农业的工程项目;
(四)对政府农业资金投向进行宏观调控;
(五)组织检查农业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工程项目的落实情况及工程效益。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支援农村生产支出,用于农业的科技费用和国营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的预算管理: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业发展规划,确定财政用于农业的投资范围和重点项目,合理安排农业投资;
(二)编制年度农业支出预算和决算;
(三)负责农业资金支出的及时拨款、按时到位和周转资金的发放、回收和管理;
(四)利用税收、财政补贴等手段,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农业;
(五)检查监督农业资金的使用情况、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及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林业、水利、农机以及科技等部门负责管理和使用各项农业资金:
(一)编制本系统年度发展计划,提出本系统农业发展项目,并会同计划、财政部门确定;
(二)安排和使用好农业专项资金;
(三)检查所属企事业单位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投资实行项目管理。农业投资的安排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投资审批程序。确定农业投资项目,应经过科学论证,认真做好前期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及使用农业投资的单位和个人,应明确责任,讲求效益。农业投资项目可以实行承包责任制。
农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和使用部门,都应建立健全农业投资管理、核算、监督及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办好农村合作基金会并使用好基金。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本乡(镇)农业投资项目及其资金使用的管理,防止浪费和滥用。

第五章 农业投资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时,应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报告时应将农业投资情况作专项说明。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投资计划、预算作部分调整变更时,应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各地区的人大工作机构,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在农业投资中不执行本条例的行为,应及时提出意见,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地区人大工作机构,可根据需要组织人民代表对当地的农业投资情况进行视察、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民代表关于农业投资方面的意见、建议,应及时作出认真答复。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对本级或下级农业投资部门和资金使用部门的资金进行审计。有违反政纪行为的由监察部门进行监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挤占农业投资,造成农业投资损失浪费及严重影响经济效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挪用、贪污农业投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