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运输凭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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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运输凭证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运输凭证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2000年11月2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航空运输凭证管理,维护航空运输市场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与民用航空运输凭证(以下简称运输凭证)的印制、收发、使用、传递、保管、监控、销毁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运输凭证是指与从事民用航空运输活动相关的凭据,包括客票及行李票、航空货运单、逾重行李票、航空邮运结算单以及退票、误机、变更收费单和旅费证等用于航空运输的纸质凭证。

第二章 运输凭证的印制
第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有权印制各自相关的运输凭证。
第五条 运输凭证应由具有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企业印制。没有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运输凭证。
第六条 运输凭证的印制资格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根据本规定颁发《民用航空运输凭证印制许可证》(以下简称《印制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企业可以向民航总局提出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申请。民航总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申请从事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的印刷企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票证印刷业务的特种许可证;
(三)有印制和存放运输凭证的固定场所;
(四)具备印制运输凭证必需的设施设备及保障印制准确可靠的附属设备;
(五)具备印制运输凭证的技术及相关技术人员;
(六)健全的制版、数字、检验、储藏、运输、销毁、保密、安全等管理制度;
(七)近三年内无违法记录;
(八)民航总局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
(三)有关的特种许可证;
(四)印制、存放运输凭证的场所及设施设备、技术和人员情况的说明;
(五)符合相应标准的运输凭证票样;
(六)民航总局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民航总局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企业,民航总局认为应当颁发《印制许可证》的,向其颁发《印制许可证》。《印制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与持有《印制许可证》的企业依法签订运输凭证的印制合同。
第十二条 持有《印制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将运输凭证印制合同规定的业务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客票及行李票、航空货运单必须采用有效的防伪措施。

第三章 运输凭证的收发、使用、传递、保管及监控
第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涉及运输凭证收发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运输凭证的收发登记制度。收发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运输凭证。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在填制运输凭证的过程中,应当按照运输凭证的号码顺序填列,不得跳号、漏号、改号。
擅自涂改和转让的运输凭证无效。
第十六条 运输凭证的填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填制,各联填制的内容必须保持一致,不得分开填制。
作废的运输凭证应当在其凭证的右上角打孔,或在凭证各联注明“作废”标志。
第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涉及运输凭证传递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民航总局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交接手续,保证运输凭证及时、准确、完整地传递。
第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涉及运输凭证收发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运输凭证的保管制度,保证运输凭证的存储安全。
第十九条 运输凭证的保存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存期满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专人监销。
第二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运输凭证的销号与配比制度,实行全过程监控,防止收入流失。
运输凭证的销号是指依据销售日报及所附运输凭证的会计联或财务联的号码与领发时相对应的空白运输凭证的号码进行核对注销的监控活动。
运输凭证的配比是指对运输凭证的会计联及相应的乘机联(或财务联及相应的承运人联)所列航段、金额及其他信息逐一进行核实的监控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在民航总局授权范围内,对本地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的运输凭证的管理行使监督检查权。
第二十二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有关职能部门在实施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谎报或隐瞒不报。
第二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对各自掌管的运输凭证负有管理责任,并对其收发、使用、传递、保管及监控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民航总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航总局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被依照本规定处罚后又违反规定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收回《印制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地区民航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运输凭证的管理办法,并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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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5〕104号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九月十九日

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和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金华市区(包括婺城区、金东区、开发区,下同)范围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适用本办法有关城镇个体劳动者的规定。
  市属、区属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仍按原规定执行,待条件成熟后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
  (一)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办理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单位计费依据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征收,组织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相关的调查、宣传、咨询和监督检查。
  (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职工个人、城镇个体劳动者计费依据和应缴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管理和享受待遇核定,组织开展与社会保险费管理相关的调查、预测、宣传和咨询。
  第四条 地方税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共享。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信息。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计费依据实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申报相分离的征缴办法。
  (一)用人单位计算社会保险费的计费依据为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其中基本医疗保险的计费依据为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加退休费总额。鉴于历史原因和用人单位的承受能力,计费依据视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分不同对象,按一定比例,逐步达到全部职工工资总额。
  目前,计费依据暂按不低于以下比例申报:
  原按19%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70%申报。
  原按15%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40%申报。
  参加工伤、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选择按以上比例申报计费依据,也可选择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计费依据,率先实现参加工伤、失业保险人数全覆盖。
  如用人单位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大于单位当月按比例申报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按用人单位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计费依据。
  如用人单位申报的计费工资总额大于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允许用人单位在本年度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报职工参保名单,并提供劳动合同及有关资料。逾期未报的,超过部分的征缴额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二)用人单位职工个人计费依据按照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确定;当年新成立的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当年新增的职工,其个人计费依据按当年本人第一个月工资确定;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
  个人计费依据于每年七月份作一次调整。对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按不低于上一年度金华市属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用人单位职工计费依据和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下列工资项目允许在计算计费依据中扣除: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金办事机构的德国、韩国籍员工,根据《中韩互免养老保险临时措施协议》和《关于实施中德社会保险协定的通知》规定,其在金的工资额,凭证明资料,允许从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扣除。
  外地在金的企业及外地驻金的办事机构,对工资在金发放,而参保在总机构所在地的人员工资,可凭其总机构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及相关资料,允许从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扣除。
  用人单位总机构设在本市,对工资在金发放,而参保在外地分支机构的人员工资,可凭外地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及相关资料,允许从总机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中扣除;本市的分支机构人员在总机构参保,工资在分支机构列支,凭参保证明及相关资料,其在本市分支机构的已缴费工资额,允许从分支机构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扣除。
  本市企业招用已在外地参保的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凭企业外地参保人员情况表、外地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及其复印件、企业支付给外地参保人员的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其工资总额允许从本市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中扣除。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缴费费率规定如下:
  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用人单位统一调整为18%,职工个人8%;城镇个体劳动者自2006年7月1日起,从17%调整为18%,并每年提高两个百分点,逐步过渡到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与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之和的水平。对企业理顺劳动关系中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费率按本条款执行。
  失业保险费率:用人单位2%,职工个人1%。
  基本医疗保险费率:用人单位7.5%,目前暂按5%,职工个人暂不缴费。
  工伤保险费率:一类、二类、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为0.5%、1%、2%,每年按用人单位费用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等因素浮动,职工个人不缴费。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生育保险费率:用人单位0.5%,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八条 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由本人按原办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确定计费依据。个体工商户按“银税联网、税保挂钩”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具体操作意见由地方税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主管地税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经核准参加社会保险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税务登记证或相关证件到主管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经核准参加社会保险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部门清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变更内容或注销的单位名单实时发送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实行双向申报制度。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主管地税部门如实申报单位计费依据,缴纳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定期向主管地税部门报送相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在每月25日前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计费工资依据等调整申报事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主管地税部门应当按照该单位上月应缴费额的110%确定;没有上月应缴费额的,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缴费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当地没有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可比照的,按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一)没有设置帐簿的;
  (二)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反映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情况的,或拒不提供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有关资料的;
  (三)伪造、变造、毁灭帐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社会保险费计费依据和应缴社会保险费,经主管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申报后仍不申报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计费依据、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连续3个月未向主管地税部门进行缴费申报的,主管地税部门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地税部门应当予以公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按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主管地税部门可以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按规定追缴,并将注销的用人单位名单实时发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主管地税部门提供的名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事宜。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的计费依据和费率(或缴费额度),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上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月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缴纳、年终清算。用人单位应在年度终了45天内向主管地税部门报送《社会保险费汇算清缴表》和相关资料,主管地税部门应在每年4月底前办理社会保险费汇算清缴。汇算清缴中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统一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不再补报职工参保名单。
  第十七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取消其享受各类政府补贴、税收减免及评优、评先的资格。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应依照税款解缴入库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统一按照浙江省财政厅、劳动厅《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及(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对社会保障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按资金种类分别建帐、分户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或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 地税、劳动保障、审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规定,分别履行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保证社会保险费依法征缴。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保职工社会保险待遇按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执行。待遇享受以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的参保人员和计费依据为准;对按第五条规定补报的人员,其待遇享受按以下规定执行:补报月份可视作社会保险连续缴费年限;允许记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待遇自补报登记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自补报登记之日起享受。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地方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费征缴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五章规定进行处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方税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国家计委关于开展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开展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计电[2001]64号

2001年7月20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42号)精神,制止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中的乱加价、乱收费行为,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经研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时限和重点
  这次检查主要是检查2000年1月以来各地农村电价和农村电网改造中的收费执行情况,检查覆盖面要达到百分之百,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擅自提高政府定价、价外加价的;
  (二)对国家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或变相收费的;
  (三)在农村电网改造中,提高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标准收费的;
  (四)电力物资供应乱加价、乱收费的;
  (五)强制农民义务出工、出料、摊派食宿等变相收费或搭车收费的;
  (六)强迫农民购买高价电表,借校表为由向农民多收费的;
  (七)农网改造和农电体制改革完成地区是否实现了城乡同网同价、电价公开、抄表到户;
  (八)收取农网“差价还息”是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九)其他违反国家价格政策的行为。
  二、检查的时间和步骤
  检查时间为2001年7月至11月,具体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7月31日前为部署阶段。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国办发[2001]42号文件的要求和我委的总体部署,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工作方案,保证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二)8月1日至10月10日为检查阶段。各地尤其是市(地)县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集中力量,深入到农村的乡、村进行认真检查。各地还可根据情况在重点检查前部署被查单位进行自查,对发现的问题要依法处理。我委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工作组到各地进行督促指导和抽查。
  (三)10月11日至11月30日为总结整改阶段。各地要对此检查进行认真总结,并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做好整改工作。在全面总结检查情况的基础上,深入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并提出政策建议。
  三、对检查工作的要求
  (一)充分认识开展专项检查的重要意义。减轻农民负担事关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各地要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认认真真,扎扎实实地开展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专项检查,不留死角,不走过场,切实维护广大农民利益。
  (二)全面覆盖、突出重点。检查要突出重点,做到全面检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本级检查和上级抽查相结合;价格检查和价格整改相结合。省、市(地)要逐级确定1-2个重点,选择投诉多、群众意见大、管理混乱、问题突出的地方进行直接检查。
  (三)认真检查、依法处理。要严格执行国家计委有关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的政策,维护政令统一,做到令行禁止。要加大对涉及农民负担价格违法行为和典型案件的查处力度,对违反规定向农民乱加价、乱收费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罚,将多收的价款如数退还给农民。对违反政策的有关责任人,应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四)加强舆论宣传、做好投诉举报工作。要加强对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政策的宣传,增强农民的自我保护意识。充分发挥“12358”举报电话的作用,认真受理农民的投诉举报,作到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不能久拖不决。对一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五)摸清情况,坚决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有关农村电价统计要据实填报、逐级汇总,严禁虚报造假。通过检查要摸清情况,掌握实情。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规定出台的收费项目要坚决取消,擅自提高的收费标准要坚决降低,违反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要坚决废止,使这次检查取得实质性进展和成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积极整改、建章立制、防止反弹,巩固已取得的成果。
  (六)认真做好上报检查中的情况反映和总结工作。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从7月至11月,每月25日前以简报形式上报一次有关检查情况。检查结束后。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对检查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并于11月30日前将检查总结报告上报我委(价格监督检查司)。
  附表:一、全国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检查统计表(略)
  附表:二、2001年农村电价执行情况统计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