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指非农业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下同),对于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增加生产,繁荣市积累资金、安排就业、提前实现全省工农业总产值翻两番等方面,都有着重要作用。我省人力、物力资源丰富、交通方便,农业发展较快,工业基础较好,又有一定的科
学技术力量,发展城镇集体和个体经济有着很大的潜力和广阔的前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城镇集体、个体经济虽有所恢复和发展,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受“左”的影响,加之措施不力,致使集体、个体经济的发展受到影响。
为促进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64号、6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是由劳动群众集体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并实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门,是我国基本的经济形式之一。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许可的范围内,享有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收益分配权、人事任免权,它可以灵活安排生产和经营活动,自行支配和使用企业的生产资料和自有资金;可以自行采购原材料和销售产品、购置和租赁固定资产,出租或有偿转让闲置多余的
固定资产;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经过考核聘用或录用职工,并自行确定职工劳动报酬和工资分配形式,可以自行决定对职工的奖惩、解聘或辞退。
二、城镇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必要的有益的补充。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账户,可以依照政策规定请帮手、带学徒。
三、城镇集体、个体经济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具有法人资格。对于侵害集体、个体经济合法权益的行为,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有权抵制、索赔经济损失或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四、发展城镇集体、个体经济所需场地,由所在地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商同有关部门作出安排。在服从城市规划、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的前提下,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人防工程或在临街的房屋院落开门开窗;可以在市区划出一定地段摆摊设点;凡是原来的临街营业门面房,已改作
仓库、宿舍或其他用途的,要腾出来,租借给集体企业或个体户作营业使用;商业繁华区域的临街住户、公房,房管部门要协助调换住房,改作营业铺面;空闲地段、宽阔的街道和短期内不能施工的地段,经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研究同意,可以搭设临时商亭,恢复传统的摊市和商品
市场。园林部门经营的公园内和游览区内,要允许集体企业或个体户从事导游、照相及其它服务活动,园林管理部门可以收取不超过经营收入总额百分之三的承租费。
五、集体企业、个体户生产所需原材物料和经营的商品货源,有关业务部门应积极帮助解决。集体企业生产经营必需的、国家计划分配的重要物资,各级计划部门要纳入计划。集体企业的产品,需要国家统一收购的,也要纳入计划。修理服务业所需的原材辅料,各级物资等部门要给予
照顾。城镇集体、个体商业,可以从国营批发部门或贸易中心进货,并享受与国营商业同等的批量差价,也可以在国家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到外地城乡和生产单位组织货源。集体、个体饮食业所需的粮、油、燃料等,粮食、物资等部门应按省统一规定的标准供应。
六、根据需要,经当地政府批准,集体企业可以建立供销公司或供销经理部。个体劳动者可联合起来建货栈或联购联销。集体企业和个体户生产经销计划内的商品(产品),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计划外的商品(产品),可按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自行定价。
七、举办集体企业要从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出发,因地制宜地确定生产经营项目。经营项目不受行业限制,经营方式要灵活多样,要适应市场多变的特点,注意资源的综合利用,做到一专多能。可以来料加工、自产自销;可以集中经营、分散经营或集中经营与分散经营相结合;可
以集体单位之间联营、与乡镇企业联营或在所有制不变的条件下同国营企业联营;可以按地域、跨地域联营或流动服务、走街串巷、服务上门、下乡赶集。无论是生产企业还是从事商业、饮食、服务性行业,都要注意市场需要,了解市场信息,及时调整生产或经营项目。
八、集体企业必须坚持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的原则,其合法资财和经营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借口进行平调、挪用,更不准随意上收和改变隶属关系。集体企业除交纳国家规定的税金、主管部门按规定集中的建设基金和国家、省政府以及省
政府授权的部门规定的其它收费外,各部门和单位不得再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摊派费用。
九、城镇集体企业,要建立健全民主管理机构和制度,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和重要规章制度,都要经过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由民主选举产生,报主管部门审批。副职和科、室的负责人,由企业主要领导人任免。主要领导人在任职期间与国家干部享受同等待遇,落选后
是工人的仍回生产岗位当工人,是干部的仍回原工作岗位。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和企业主管(主办)部门,对集体企业所需要的专业人员,应给予支持,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向企业硬性安插或抽调人员。从全民所有制单位调入集体企业的全民职工可保留原来的身份,工资福利待遇按调入单
位的规定执行。
十、集体企业要坚持自力更生,勤俭节约的方针,加强经营管理,不断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增加花色品种,降低成本。
十一、集体企业要设专管财务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全财会制度,严格财经纪律,加强企业的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及时、准确地向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提报各种财务报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财务监督。
十二、集体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及政府的有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遵守职业道德,讲究卫生,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严禁掺假使杂、少斤短两、买空卖空、哄抬物价、偷税漏税、私分或变相私分产品等违法活动。如有违反、要严加查处。
十三、举办集体企业,由主办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审查,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纳税登记。经营大类项目要明确,小类项目可灵活,允许经营单位根据行情和季节变化随时调整经营项目,并及时予以办理变更手续。
十四、城镇集体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除按规定缴纳的管理费外,均留给企业支配使用,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扩大经营、补充流动资金,福利基金和劳动分红。
十五、城镇集体企业的劳动报酬,应坚持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原则,职工收入要随企业经营效果好坏和个人劳动成果大小而浮动,实行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在国家多收、集体多留的前提下,个人可以多得。企业可根据自己的特点和条件自行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报酬。
十六、城镇集体企业可实行职工集资入股的办法,所集资金在归还前,企业可根据当年盈利情况,从税后盈利中提一部分用于分红。年分红额由企业自定。
十七、以安置城镇待业青年为主的集体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青年超过总人数百分之六十的,仍实行免征所得税三年的照顾,到期纳税有困难的,经过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免。
十八、为了巩固和发展城镇集体企业,稳定和壮大职工队伍,解除职工的后顾之忧,进一步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城镇集体企业要逐步建立劳动保险制度。劳动保险项目要本着量力而行,逐步扩大与提高的原则确定。劳动保险金按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在征收所得税前
提取,摊入成本,并由主管部门集中,统筹使用。主要用于解决职工退休、因公致残和死亡后的抚恤待遇等问题。
十九、城镇集体企业的职工福利基金,可以按企业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一提取,经济条件不允许的,也可以低于这个标准。这项基金主要用于职工医药费、生活困难补助和集体福利等,在费用中列支,由企业统筹使用。
二十、集体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应报销医药费和住院费,照发工资;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十一、集体企业职工的口粮标准及劳保用品应与同行业、同工种的国营企业职工同样待遇。个体劳动者的口粮可按营业执照批准的人数参照上述原则予以补助。
二十二、以安置城镇待业青年为主的集体企业与主办单位在经济上不能混淆,集体单位应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在组织上实行松散灵活的管理。城镇区街集体企业,要行企分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它们与主办单位之间是扶持与被扶持、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集体企业不应
吃主办单位的“大锅饭”,也不允许主办单位无偿平调集体企业的人、财、物。主办单位在开办初期扶持的房屋、设备、资金,要明确所有权和使用权,定期交纳租赁费或作价转让,分期偿还。主办单位已经挪用和平调集体企业资金、设备和人员的,要限期归还。对坚持不改的要追究有关
人员的责任。
二十三、对于那些以办集体企业的名义而在国营企事业单位“混岗”的集体职工,应当按照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示,由国营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作出规划,加以扶持,使他们逐步创办起独立核算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职工需要使用国营企业的厂房、设备等生产设施的,可以采取交
纳租金、作价转让(分期偿还)的办法,使其具有独立的生产手段。也可以组织起来向国营企业承包任务,实行劳务结算。
二十四、厂办劳动服务公司在安置暂时富余职工时,要和安置城镇待业青年结合起来,开辟新的生产门路,实行统一管理。
二十五、城镇集体企业的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和有条件的集体企业,要积极筹办职工培训场所,开展职业技术培训工作,提高职工素质。
二十六、集体企业的主管部门可从所属基层单位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亏损单位经过批准可以少交或免交。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可做为补助机构的经费,也可作为扶持就业经费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十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管理个体经济的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各市、县(区)可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充分发挥其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
二十八、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和个体经济的领导,要有一名负责同志分管这项工作。省政府已在经委内设立发展集体、个体经济办公室。各地、市、县也要确定主管这项工作的部门或人员。各有关业务部门应将扶持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和个体经济,作为一件
大事,切实负责地抓起来。要把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纳入国民经济计划,给予积极指导。对于歧视、限制、打击、并吞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和个体经济的错误做法,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严肃对待,坚决纠正。
1984年10月13日
长春市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劳动服务公司在统筹劳动就业、兴办集体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服务公司是新型的社会劳动组织形式。既担负着统筹就业,组织社会劳动力,进行经济活动,又担负着各级劳动部门的部分行政职能。
第三条 劳动服务公司的基本任务是统筹劳动就业,兴办集体经济事业,输送和管理企业临时用工,开展就业训练。
第四条 市、县、区的劳动服务公司,接受同级劳动部门的领导,对下级劳动服务公司实行必要的管理,在业务上负责指导。
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劳动服务公司,按照谁办谁管的原则,由主办单位领导,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劳动服务公司的指导。
第五条 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是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可根据需要由同级劳动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编委审批。机构设置由同级劳动部门确定。
企业主管部门的劳动服务公司,可以是事业单位,也可以是企业单位。属于事业的,须报请同级编委审批。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
企、事业单位的劳动服务公司,是主办单位领导的一种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人员配备和机构设置由主办单位确定。
新办的劳动服务公司,按照规定和程序,报经劳动人事部门审批。
第六条 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的经费。可从自办企业收取的管理费和提取临时工管理费及手续费中开支。如开支确有困难,可按规定从就业经费中酌情补助,也可按规定提请财政部门从地方财政拨款解决。
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劳动服务公司的经费,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从所属集体企业收取的管理费中解决,或由主办单位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七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及所属集体经济企业单位的职工,政治上应同全民所有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各条战线评选劳模、先进生产(工作)者及表彰奖励,都要分给适当的名额。同时根据党、团员和职工数量,建立党、团和工会组织,以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除统筹劳动就业外,为了起示范作用和补充经费的不足,可以办一些必要的经济事业。其具体任务是:
(1)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就业方针、政策,加强社会劳动力资源管理,制定劳动就业计划,组织和指导劳动就业。
(2)搞好经济预测,开展培训、就业预测预报。
(3)按照“先招生,后招工,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组织城镇待业青年进行就业前训练,搞好统筹、协调、指导、管理、服务,并开展技术等级考核发证工作。
(4)指导招工考核,负责职业介绍,办理招工手续,向企业输送临时用工,开展劳务输出。
(5)发展经济事业,安置待业青年就业有计划地吸收企业有劳动能力的富余人员。
第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的劳动服务公司,除了担负本系统内企业单位的统筹就业任务和兴办集体经济事业外,还负责对本系统的劳动服务公司的组织、管理和指导工作,以及开展劳动服务公司干部和本系统的待业青年的培训工作。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的劳动服务公司,主要任务是兴办集体经济事业,方便职工生活,广泛开辟新的生产服务门路,做好待业青年就业安置工作;搞好就业前职业技术培训;有计划、有条件地吸收企业的富余人员从事新的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为了扩大就业容量,应重点发展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第三产业。同时为了拾遗补缺,应急解难,积极开展跨地区、跨系统、跨行业的横向联合。经有关部门批准,也可吸收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走合资办经济事业的路子。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兴办的各种集体经济事业,都要在当地政府的统筹规划和指导下,遵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的原则。并注意保持和发挥集体所有制的优越性,不断完善经营管理,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兴办的集体经济企业单位的自主权应当受到尊重。依照国家有关政策,企业有权支配和使用自留的各项基金。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收取管理费和无偿平调、侵占企业的财物。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的集体经济事业,有关部门和主办单位应从资金、设备、银行贷款、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但必须划清集体与全民两种所有制的经济界限,做到互不侵占。对于主办单位扶持的财物,要合理作价,逐步归还。如双方同意,也可以作
价入股联合经营。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所属企业需用的原料、燃料、设备等,如属于计划分配的物资,应与其它集体企业一样,有关部门要给予适当的照顾。其中兴办商业、饮食业需用的粮油,粮食部门在供应上,要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所属集体企业,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原则下,职工劳动报酬不受国营企业模式的限制。对于交纳税利后的纯收入部分,一般用于扩大再生产的资金应占百分之五十,集体福利资金占百分之三十,奖金部分占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所属集体企业,按照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照顾。减免税期满后,出现特殊经济困难的企业,经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审核,报请同级税务部门批准,视其情节可给予适当的减免税照顾。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所属集体企业,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应逐步建立和试行社会保险制度。可采取国家和集体多交、个人少交的办法筹集保险基金,为因病、工伤及年老退休或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社会保险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因工作需要调入国家干部(包括技术人员)和全民所有制职工,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并享受原有企业的劳动保险待遇。所在企业根据本企业经济能力和个人贡献大小,可对其实行浮动工资或加发奖金。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及其所属集体企业,要坚持自力更生,因陋就简,勤俭节约的原则,搞好财、物管理,严格财经纪律,反对铺张浪费。上级对下级劳动服务公司及企业的财务、计统工作,有权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部门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和各企事业、机关、部队、学校、群众团体等单位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1985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