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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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5月19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提高婚姻、生殖保健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婚前医学检查(以下简称婚检),是指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婚检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或生育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婚检工作的领导。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检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把婚检纳入婚姻登记管理程序,协同卫生行政部门推行婚检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检工作。
第四条 婚检工作应和婚姻登记的管理体制相一致。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婚姻登记的,婚检应在本乡镇范围内的婚检单位进行;城市的市区和县城的城区已实行由市(县)的婚姻登记机关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应确定一个婚检单位负责集中进行婚检。
第五条 婚检工作应当有计划地分步实施。城市的市区和县城的城区应当开展婚检工作,并集中进行婚姻登记和婚检。乡镇的婚检工作,省辖市(含地区、州,下同)、省直管市应当先行试点,逐步推行。没有脱贫的乡镇在脱贫前暂不开展婚检工作。
第六条 从事婚检的单位应按照系统管理的原则,承担其职责范围内的婚检及优生优育咨询、婚姻保健、生殖保健工作。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婚检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七条 婚检单位开展婚检,必须按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婚检部分)的规定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专职婚检医师、检验人员、主检医师。
第八条 具备从事婚检条件的单位应当向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民政部门派员参加,逐级审查合格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婚检项目),方能从事婚检。
省辖市直属的拟从事婚检的单位,由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民政部门派员参加,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批准从事婚检的单位的名称、婚检证明专用章样式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并分批将已批准的婚检单位向社会公告。所有考核合格并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
第九条 从事婚检的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婚检人员基本标准),由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从事婚检人员,应当讲究职业道德,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热情地为接受婚检的对象服务。
第十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对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婚检的单位和人员,原发证机关应当重新审核发证。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履行了批准手续的婚检单位接受婚检。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地区居民并在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到省妇幼保健机构接受婚检。省妇幼保健机构应按省卫生厅、民政厅的要求,配备与涉外婚检相适应的人员和设施。
《男、女婚前医学检查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婚检应按卫生部规定的检查项目,即《婚前医学检查表》所列项目进行。由同性别的医务人员进行检查填表。并为婚检当事人保守秘密。
禁止借婚检名义对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和除规定的检查项目以外的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检查。
第十三条 婚检医师对患有影响结婚或生育疾病的男女双方应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指导意见。
第十四条 婚检单位应当根据婚检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加盖婚检专用章。婚检证明的填写应真实准确、项目齐全、用语规范、字迹清楚。
第十五条 婚检单位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例,应组织会诊或提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接受婚检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技术鉴定。
第十七条 婚检必须严格执行省卫生、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婚检收费标准,严禁额外收取费用。对贫困地区和交婚检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给予减免。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婚检的地方,当地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审查婚姻当事人结婚的其他条件时,必须同时验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准予结婚登记。
第十九条 对在婚检的婚姻登记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按《母婴保健法》和《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项目和要求进行婚检的;
(二)伪造、买卖或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额外收取费用的;
(四)不为婚检当事人保守秘密或有其他侵犯当事人隐私权行为的;
(五)开展婚检的地方进行婚姻登记时,不审查《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不尊重婚检医学意见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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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捐赠和购买商品房户口迁移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捐赠和购买商品房户口迁移的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境内外人员来连投资、捐赠和购买商品房,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私人以本人资金来大连市城镇(含本市农村人口进镇和农村、镇人口进市区)投资经商办企业、捐赠资金和物资以及购买商品房,需要迁入常住户口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境内人员来连投资经商办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本人、配偶及1名子女或亲属迁入落户,投资每增加规定数额,可增办1名子女或亲属的户口。
㈠投资数额标准(以人民币计算):
⒈兴办高新技术产业,经批准进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简称市内城区,下同)在50万元以上(增加额为20万元);进其他区在30万元以上(增加额为15万元);进县(市)在30万元以上(增加额为10万元)。
⒉兴办农、牧、畜、渔及其加工业,经批准进市内城区在60万元以上(增加额为20元);进其他区在40万元以上(增加额为15万元);进县(市)在30万元以上(增加额为10万元。)
⒊兴办其他行业,经批准进市内城区在100万元以上(增加额为30万元);进其他区在60万元以上(增加额为20万元);进县(市)在30万元以上(增加额为10万元)。
㈡投资者须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㈢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住房。
㈣经营时间在1年以上。
㈤按有关规定已经缴纳税金。
第四条 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外籍华人经批准来连投资经商办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准许其本人或参与经营活动的国内亲属(含配偶及1名子女)迁入落户。投资每增加规定数额,可增办1名子女或亲属的户口。
㈠投资数额标准(以美元计算):
⒈经批准进市内城区在50万元以上(增加额为20万元);
⒉经批准进其他区在40万元以上(增加额为15万元);
⒊经批准进县(市)在30万元以上(增加额为10万元)。
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住房。
㈢经营时间在1年以上。
㈣按有关规定已经缴纳税金。
对引进外资符合上述规定金额并在企业内担任主要职务的人员,可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我国境内人员以及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外籍华人向我市捐赠资金、物资等用于经济建设、公益事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本人或1名国内亲属迁入落户。
㈠捐赠数额标准:
⒈在市内城区4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5万美元以上;
⒉在其他区2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2.5万美元以上;
⒊在县(市)1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1.5万美元以上。
㈡迁入落户者须有固定住房。
第六条 购买商品房,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迁入落户。
㈠购房投资数额标准:
⒈在市内城区120万元人民币以上;
⒉在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50万元人民币以上;
⒊在旅顺口区、金州区25万元人民币以上;
⒋在县(市)15万元人民币以上。
㈡必须用于本人、配偶及其未婚子女居住。
第七条 符合落户条件的人员,应持办理户口的必备证件,向市公安局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㈠投资经商办企业的,须持有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验资金报告书,投资凭证,完税凭证,资产负债报告书及营业执照。
㈡捐赠资金、物资的,须持有捐赠汇款凭据,接收捐赠单位证明,银行转帐凭据及有关证明。
㈢购买商品房的,须持有房屋产权证明、住房租赁合同(房证)及购房款收据。
第八条 市公安局接到落户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符合落户条件的,报市人口控制办审核并由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级或主管市长审批。
第九条 经审批同意迁入落户的人员,须按《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大政发[1996]3号)缴纳城市建设增容费后,方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落报常住户口所需的“农转非”指标,每年由市计委专项下达。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投资、捐赠数额和购买商品房的投资数额暂定一年。一年以后,市政府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30日

关于认定“房地产估价师”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认定“房地产估价师”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房[1993]27号
1993-1-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人事(职改)部门:

  为了加强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建立起规范的、符合国际惯例的房地产估价师制度,我国将正式建立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和考试制度,并决定在《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注册办法》未出台之前,在现有的房地产估价人员中,对那些已经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精通估价理论、熟练掌握估价技巧的优秀专业人员,由建设部和人事部共同认定为“房地产估价师”,以代替现在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的经济师、工程师等称谓。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认定范围:房地产估价专职人员、长期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工作的专家和学者。

  2.认定人数:200人。

  3.认定条件(应同时具备以下各项)

  ①拥护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
  ②具有经济师、工程师、讲师、助理研究员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③在全国二级以上刊物上发表有房地产估价专业论文或专著;
  ④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达4年以上;
  ⑤由其主持评估并撰写的,经政府或委托单位认可的估价报告书达10宗。

  4.认定方式:考、评结合。

  5.申报与考评时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迅即根据认定条件进行初评,并确定5名以内优秀者(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可适当增加名额)并征得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同意后于1993年2月底以前报建设部房地产业司。1993年3月中旬进行考评。

  6.1993年3月底公布首批“房地产估价师”名单,并由建设部、人事部联合颁发“房地产估价”证书。

  7.考评机构:由建设部与人事部共同组成“房地产估价师认定工作领导小组”(见附件一,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进行考试、评审和认定工作,并邀请港台地区著名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参加。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建设部房地产业司。

  望各地抓紧时间,严格根据上述条件,填表(见附件二)一式三份,如期上报。

  附件:1.房地产估价师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略)

  2.《房地产估价评审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