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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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993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1号令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期货经纪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期货经纪公司的组织与行为,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设立的接受客户委托,用自己名义进行期货买卖,以获取佣金为业的公司。
除已经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公司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外,其他公司一律不得兼营期货经纪业务。
第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公司名称;
(二)有规范的公司章程;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合格的通讯设施;
(四)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期货经纪人不得少于20人;
(六)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七)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财会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其他期货经纪公司应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期货经纪公司分支
机构的设立,仍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应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开业登记,应当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文件、证件:
(二)由人事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证明;
(三)期货经纪人名单及简历;
(四)通讯设施和专用设备的自有或租用证明;
(五)从事期货业务涉及国家专项规定的,应提交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从事国际期货业务的,应提交与相应的国际期货交易所会员公司签订的有关期货经纪业务的协议意向书;
(七)聘用外籍人员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提交聘用证明和由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证明;
(八)实行股份制的,应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准确、及时、高效的服务;
(二)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客户保证金的专用帐户,并与自有资金分离存放;
(三)如实记录、及时执行客户指令;
(四)将每日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其他重要资料完整保存5年以上;
(五)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六)在营业场所备置供客户阅读的公开说明书、风险说明书;
(七)在登记注册后6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缴存营业保证金,其数额不低于注册资金总额的25%。
第八条 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从事下列行为:
(一)私下串通,垄断市场;
(二)进行私下对冲;
(三)制造、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进行误导;
(四)伪造、涂改、买卖各种交易凭证和文件;
(五)挪用客户保证金;
(六)雇用非经纪人与客户接洽、商谈委托进行期货买卖事宜或代其进行期货买卖;
(七)约定与客户分享利益或承担风险;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有权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发现其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行为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
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由于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而使客户遭受损失或者引起纠纷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六条的规定,申请重新登记注册。
对按期提出重新登记注册申请,但经审核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期货经纪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或通知其原登记主管机关作出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决定。
对逾期不提出重新登记申请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变更登记程序,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原登记主管机关逐级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重新进行期货经纪业务的单项核定。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变更登记程序,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原登记主管机关予以强制
变更。
第十四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登记管理没有明确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条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发现其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行为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
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中的“发布”改为“公布”。



199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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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9〕82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铜陵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办法》业经2009年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铜陵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本级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管理,规范资金拨付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铜陵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铜陵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实行资金直接拨付制度。资金直接拨付是指对政府性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由投资人(主要为市财政局、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按规定将建设资金直接拨付给项目征迁实施单位、建设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商。具体按下列方式拨付:

(一)项目征地拆迁资金直接拨付给县区政府等征迁实施单位;

(二)工程建设资金直接拨付给项目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

(三)设备材料、前期费用(规划、勘测、设计等)资金直接拨付给设备材料供货商或服务供应商。

第三条 下列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实行直接拨付:

(一)市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融资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三)中央和省补助(含国债资金)的各项基本建设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四条 建设资金拨付按照收支平衡和“按计划、按合同、按进度、按程序”的原则实施。投资人根据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年度投融资计划、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概算、项目合同、工程进度及审价结果等资料,对项目资金进行审核拨付。

建设项目或资金计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并下达调整计划。

第五条 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公司作为投资人的项目,上级拨款、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统一由市财政局划拨至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其他单位自筹资金等配套资金也应同步划缴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公司,由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公司统一实施直接拨付。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主要为市重点工程建设局、交通运输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教育局、水务局等单位)在履行完立项审批、初步设计审查及核定投资概算等规定程序,向投资人提交备案申请后方可进行资金拨付。备案申请主要附下列资料:

(一)立项批复文件;

(二)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批复文件;

(三)招投标文件;

(四)经招投标中心审定的中标通知书;

(五)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征迁合同、设备材料合同等合同或协议;

(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七条 工程征地拆迁资金拨付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建设单位将征迁方案及费用测算等征迁资料报送投资人;投资人会同市国土、财政、监察、审计等单位审核征迁费用后,由建设单位与征迁实施单位(县区政府)签订征迁合同;投资人按征迁合同及征迁进度预拨征迁费用;

(二)特殊情况下,为加快征迁进度,投资人可在征迁合同签订前,按不高于项目征迁概算的30%预拨征迁安置费用,然后根据征迁进度审核拨付;

(三)建设单位向投资人提交完整的征迁资料并完成土地资产过户等相关工作后,投资人按市审计局审计确认的征迁费用结算征迁费用尾款。

第八条 工程建设、设备材料、前期费用等资金拨付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建设单位、设备材料供货商及相关服务供应商向项目实施单位提出资金拨付申请,并提交经监理公司审签的工程进度表、设备材料验收单等相关工程建设资料;

(二)建设单位于每月5日前将审核后的资金拨付申请材料提交投资人;

(三)投资人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在资金落实的情况下2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资金拨付工作。

第九条 根据项目投资概算,建设单位可向投资人申请预拨一定的备用金。对于数额不大、急需支付的零星支出,建设单位可先从预拨的备用金中直接支付,事后及时向投资人办理报账手续。

项目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签订3日内,由项目承建单位统一汇缴至投资人账户;工程完工30日内,建设单位核签后,由投资人进行清退。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初步验收后30日内编报竣工决算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市审计局,由市审计局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投资人根据决算报告扣留质量保证金后结清工程尾款。

工程建设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前,投资人累计拨付的工程建设资金不得超过合同价的80%,设备材料安装验收后按合同约定支付。

按规定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在项目保修期满并经验收后清算拨付。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人应暂停拨款;情节严重的,将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违反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未按批复规模和标准进行建设,擅自提高设计标准、扩大建设规模、超投资概算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变更设计内容、签证增加工程造价的;

(四)弄虚作假、多报多领征迁或工程建设资金的;

(五)自筹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六)市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审计、监督中发现问题提出暂停拨款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投资人负责项目资金的筹措工作,对年度政府投融资计划批复项目的建设资金应规范高效地予以拨付,并按月向市发改委、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报送工程资金拨付情况明细报表,并抄报市政府分管领导。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负责按基本建设程序对工程招投标、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程决算、竣工移交、备查账登记等进行严格规范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征迁实施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设计单位以及项目监理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规、规定,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与义务。如发现弄虚作假、以次冲好,投资人将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通报,根据其违规程度、性质,决定是否暂停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资格;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及其他后果由相关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应定期对投资人资金拨付、资金投向、资金安全等情况进行检查。

市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负责对工程招投标、工程签证、征迁费用及进度款审核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辽宁省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集体经济的改革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一切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简称集体企业,下同)。
第三条 城镇集体企业是由劳动群众集体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并实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待集体企业应同全民所有制企业一样,在政治上一视同仁,在经济上平等对待。要鼓励、扶持其发展,不得歧视、排斥和非法限制。
第四条 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享有财产所有权、经营自主权、民主管理权、收益分配权、劳动管理权、人事任免权。
集体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集体企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集体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不得强行合并集体企业;不得占用集体企业的厂房、设备、场地;不得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集体企业的资金和物资;不得向企业摊派费用;不得无偿调用集体企业的劳动力。
第六条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七条 集体企业的厂长(经理)实行民主选举制、聘任制。厂长(经理)可以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或招聘,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任命。企业的主管部门一般不得强行委派厂长(经理)。
第八条 集体企业的厂长(经理)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厂长(经理)在任期内,享受同级全民所有制企业干部的政治待遇。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同意,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厂长(经理)可以连任或撤换。厂长(经理)离任实行审计制。
第九条 集体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的发展规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工资调整、人员增减、收益分配、职工奖惩、集体福利等重大问题,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条 集体企业实行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的经营管理原则。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集体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可以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当事人依法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变更和解除。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和按劳分配的原则下,有权确定本企业的工资和奖励形式。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依据国家劳动就业政策和企业的实际需要,有权招收、聘用人员。除国家规定必须接收安排的人员外,有权拒绝接收本企业不需要的人员。对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有权给予经济或行政处分;对个别屡教不改的,有权辞退或开除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职工有权享受必要的劳动保险待遇。职工的劳动保险基金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今后要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制度。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集体企业有权抵制;给集体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受害方有权要求加害方赔偿损失,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