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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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2]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完善本市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1]1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离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北京市城镇企业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原则,单位和被保险人共同承担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义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全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并按单位所在区、县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五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与被保险人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被保险人自2003年1月1日起,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被保险人无法确定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保险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2003年1月1日起,按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11%的标准,为被保险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二)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包括:

1、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

2、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自2003年1月1日起按3%划入。

3、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

4、本暂行办法实施前被保险人已在企业或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其储存额与本办法实施后的储存额合并计算。

5、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规定,根据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纳入个人帐户的一次性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计息、转移、继承等问题,按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经区、县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中下列条件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 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

(二) 1998年7月1日(含,下同)后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以上;1998年6月30日(含,下同)前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以上。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九条 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金,按照下述办法计算:

(一) 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被保险人2003年1月1日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符合国家关于连续工龄计算规定的年限),退休时加发个人帐户补贴。

个人帐户补贴月标准为:以被保险人参加工作之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相应年度上一年各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累计之和,乘以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被保险人本人相应年度各月缴费工资基数合计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之比,乘以个人帐户的比例,再乘以一百二十分之一。

(二) 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综合性补贴组成。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缴费年限满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及其以上的被保险人,按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其缴费年限满10年的,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发,在此基础上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增加1%;

(2)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按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

(3)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以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平均过渡性养老金加上以1992年10月至2002年12月期间,被保险人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按相应年度规定的计入个人帐户比例计算的平均个人帐户月补贴,两项之和再乘以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被保险人相应年度各月实际缴费工资基数合计与相应年度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合计之比。

(4)综合性补贴月标准为:按本市现有规定发放的各项价格补贴、生活补贴及过渡性补贴。

第十条 为使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原按事业单位养老金计算办法与本办法平稳衔接,基本养老金计算实行5年过渡的办法。1998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之间符合养老条件的被保险人,原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养老金高于按本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时,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补贴的比例逐年递减。第一年加发差额部分的90%,第二年加发差额部分的70%,第三年加发差额部分的50%,第四年加发差额部分的30%,第五年加发差额部分的10%。五年内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养老金时,其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水平封定在2002年底。自2008年1月起被保险人办理养老手续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一律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计发办法。

第十一条 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不满10年(占地农转工人员除外,下同)、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按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乘以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被保险人相应年度各月实际缴费工资基数合计与本市相应年度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之比(T比)计算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按被保险人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计算。

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按事业单位办法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原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离退休待遇原则上保持不变。其中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基金支付,超出基本养老金支付范围的部分,由单位按原渠道继续支付。

第十三条 列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项目为:

(一) 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物价补贴;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

(四)按照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调整机制,在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给离退休人员增加的补贴、2000年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时的职务补贴,进入基本退休费计算基数的增加额和离休人员按照在职同类人员标准增加的补贴;

(五)根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人员有关离退休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国工改[1994]10号)的有关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奖金,按50元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

(六)、2001年、2002年根据市人事局关于调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与基本养老金规定正常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本暂行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执行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职工因病办理提前退休、从事高温、井下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及手续,按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63号)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非财政供款的社团、各类社会中介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后,凡未及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上述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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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统计局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统计局令第18号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监察部2009年2月9日第一次部长办公会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08年12月30日第十六次部务会议、国家统计局2008年11月6日第十八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监 察 部 部 长:马 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国家统计局局长:马建堂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惩处和预防统计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四条 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严重失实的统计数据,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强令、授意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故意拖延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履行职责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中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

  (二)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个人、家庭资料的;

  (三)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第十条 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二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行政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 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及时准确地掌握产权产籍的变动情况,依法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建筑的各类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条 城镇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藉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登记与管理
第七条 城镇房屋所有人应在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设定的三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和转移、变更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因故不能按期登记的,可申请缓期一至三个月办理。
第八条 全民和集体单位自管的房产,由产权单位使用法定全称进行申请登记。依照规定改变名称时,须在三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私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应用户籍姓名,不得用化名;产权人不能亲自登记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登记;产权人系未成年或无行为能力人,可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理登记。
第十条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出具书面协议,确定持证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人弃权的,应出具经公征的弃权书。
第十一条 原由房管部门统一管理无偿划拨给单位使用的房屋、政府代管的房屋、统建开发小区综合配套房屋和直管房由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申请登记;产权人下落不明或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 新建商品房屋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申请登记;违法建设的房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才能接受产权登记申请;产权不清的房屋,暂缓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产权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办理产权转移、变更登记:
(一)房屋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割、继承、赠与、析产和单位兼并的;
(二)经批准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
(三)房屋倒塌、焚毁或拆除的。
第十四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近期城镇建议征用动迁范围内的;
(三)产权或他项权利设定存有纠纷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交纳税金的;
(五)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违法建筑的;
(六)其它违法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的。
本条第(一)、(二)项,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房屋产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以房屋的自然幢为申请登记单位,据实填报;一幢房屋属多个产权人时,则不受自然幢的限制,由产权人自行申请登记;填写登记申请书一式两份,送交两份房屋所在地段的地籍图和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一)原房产契证、土地使用证件和建筑许可证;
(二)新建、改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件、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用地红线图和建筑许可证,其中改、扩、翻建的房屋,还须提交原房的产权证件;
(三)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和析产的房屋,须提交市房地产交易部门核发的契证;
(四)划拨、单位兼并、没收接管的房屋,应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证明;
(五)落实政策发还的房产,须提交发还产权的批复文件;
(六)拆迁安置归还的房屋,应提交与拆迁人签订的协议书及原房产证件;
(七)拆除、倒塌、焚毁的房屋,须提交批准拆除的文件或有关证明,交销原房屋产权证件。
应提交的有关证件,如有缺少遗失的,应向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或出具上级主管机关的证明,个人须出具街道办事处(镇)的证明,经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认可后,方可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产权人申请登记房屋产权,经审查无误后,发给《淮南市房屋所有权征》;共有房屋,在核发《淮南市房屋所有权证》的同时,对其余共有人分别发给《淮南市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在他项权利的房屋,在发给《淮南市房屋所有权证》的同时,颁发《淮南市房屋他项权利
证》。
一幢房屋多个产权人时,其不易分割的共用部分,在产权证上应予说明。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确认房屋产权人的唯一合法凭证,严禁涂改、伪造和冒领,如有遗失或损坏,应登报声明作废,申请补办。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十九条 房屋产籍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监督指导的管理原则。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房产档案资料的建档、变更、使用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严格做到图、档、卡、册、表、证相一致,产籍资料与实况相符,逐步实现产籍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
第二十条 房屋产权单位,应根据房产数量设立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管理员,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房产档案,按受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产权档案,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按照产生日期的先后顺序排列,编写序号、目录、卷面、及时建挡。组眷顺序及方法按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籍,依照地号顺序建立。把房屋产权登记,转移变更登记收取的各种图表、证件,整理加工,分类成册。
第二十三条 房屋的勘测、修测、补测和绘制的地籍图,必须符合管理和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座落、产别、结构、层次、权属界限、土地使用范围等现实状况,为审查确认产权归属和建立产籍档案提供可靠的基础资料。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定期的产权、产籍变更联系通报制度,及时搞好资料变更,保护产籍资料的完整准确。
第二十五条 产籍资料必须长期保存,实行有偿使用。如有遗失或损毁,应依照有关资料补制或由原登记人补报,确保资料的完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分别给予处理:
(一)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按本办法申请产权登记、转移变更登记的,按逾期一个月加收登记费一倍累计处罚;
(二)擅自涂改、伪造、冒顿房屋所有权征,其证件无效,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转移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的,一经发现,其转移无效,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属动迁范围的,动迁时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产籍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侵犯产权人合法权益,违者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由房屋产权引起纠纷,可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因房屋产权变更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房屋产权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权属变更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土地管理法规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地籍图纸和地号,应是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或认可的。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房产、涉外房产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可按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凤台县可参照本办法实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3日